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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參酌告訴人李坤筌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而非稱高,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 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並 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目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拖吊保 管場,告訴人表示不會領取,見簡字卷第33頁之本院113年1 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旁,見房東李坤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 所有權人為李坤筌之父李放、已歿)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李坤筌發現車輛遺 失遭竊,方報警處理,嗣因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登載為傅新翔,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1月2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號(已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4號

2024-11-14

TNDM-113-聲-202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4

TNDV-113-司促-21912-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王麗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2024-11-14

TNDV-113-司票-468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阮頴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阮「穎」祥,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34-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23-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蕭昕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7日 1,476,000元 224,000元 113年9月23日

2024-11-14

TNDV-113-司票-4676-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蔡坤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坤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坤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 2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裁定, 選任為蔡坤龍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蔡坤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坤龍於110年9月24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家催-14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送達代收人 王進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1萬6,6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 立、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69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7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8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係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0日核發,相對人遲至98年1 2月9日始持該債權憑證再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 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 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07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23萬8,000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1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繫屬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 止,訴訟標的金額為438萬8,802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 詳如附表)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 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價額 、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1萬6 ,641元【計算式:438萬8,802元×5%×6=131萬6,641元】,爰 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可轉讓定期存 單,係銀行以10萬元為單位,按其倍數發行,故本件聲請人 提供擔保之金額,尚不適宜以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23萬8,000元。 223萬8,000元 2 利 息 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15萬687元 3 程序費用 程序費用115元。 115元 合計 438萬8,802元

2024-11-13

TNDV-113-聲-206-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債 務 人 張憲然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憲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3

TNDV-113-消債更-5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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