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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 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 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 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 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 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 ○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 。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 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 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 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 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 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 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 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 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 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 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 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 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 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 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 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 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 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 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 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 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 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 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HLDM-113-訴-41-202501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輝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建國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湯約5碗後,未 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41分,當場測 得胡國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輝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8-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栓亦為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蘇 秀雲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蘇秀雲友人 蔡振榮(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另行審結)因債務關係與陳俊 宏相約談判。迨蔡振榮、周栓亦、蘇秀雲及陳俊宏,於同日 18、19時許,相約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小吃攤,共同 前往友人郭一鴻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協調債務糾紛 途中,周栓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路上,向陳俊宏恫稱:要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俊宏,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周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俊宏稱:要 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互不熟 識,竟因同案被告蔡振榮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 此事本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為幫同案被告蔡振榮對告訴人 索討債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意 見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會原諒他,被告若沒有賠償,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 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約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易-306-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之「9時許」,補充為「9 時起至13、14時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之「13時許」,更正為「 當日下午某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張筱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 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3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四街、南華五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張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 )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家賢」署押)壹張等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賓利」或「曾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 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起,向盧羽緹佯稱:可透過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生技公司)的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盧羽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5月2日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先由林守賢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 ;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印有偽造「倍利生技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黃顯華」印文之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數張後,林守賢與暱稱「賓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監控手及收水等三人自臺南搭火車至花 蓮,經「賓利」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由林守賢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附近,在盧羽緹所有車牌號碼A*S-2**8號自用小客 車上,向盧羽緹出示上開偽造「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致 盧羽緹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 開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日、金 額:20萬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盧羽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羽緹及倍利生技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在車站之廁所內, 由「賓利」前往上開廁所內拿取,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林守 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羽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羽緹、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反面;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有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 照片、在車上手取款項擷取照片、倍利生技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採證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盧羽緹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倍利生技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公司與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 (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參與「賓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為 免訴之判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該部分不再主張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事,爰不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   是核被告林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 。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其全部遭詐騙之金額多達47萬元, 上情雖全非被告所為,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 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 走了辛苦工作的果實,造成其身心苦痛。惟姑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 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這次收取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倍利生技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 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倍利生技公司收據(金額:貳拾萬元、承辦人員簽章:「林 家賢」署押)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倍利生技公司』 發票章印文及『黃顯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 未扣案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 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照片1張、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職位「外 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照片1張,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37頁至48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金訴-226-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 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 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林建宏自11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飲用啤酒後,雖在住處休息,於113 年8月7日晚間,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然其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東向西方向)時 ,因該車車牌未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在盤查過程發現林 建宏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8月7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 .1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格證書各1紙、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2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婷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苡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向徐俊日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 由徐俊日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徐俊日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廖 苡婷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 王先生」所屬集團成員,於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 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苡婷所提供安泰銀行、合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徐俊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案經許玉珊、曾國書、張洪 亞、盧家弘、胡念祖、黃文良、葉宗翰、劉麗珠、黃維邦、   王寶釵、葉志明、馮輝祥、李郡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06至112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1至25頁 ;偵20237卷一第51至54、55至57、79至81、105至107、149 至152、183至184、231至233;偵20237卷二第3至6、91至93 、109至114、141至144、161至163、193至195、203至206頁 ;他6830卷第7至12頁;他6829卷第5至7頁)相符,另有安 泰銀行存提記錄單(見偵18958卷第45頁)、合庫交易明細 表(見偵20237卷一第17至41頁)、合庫商銀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見原 審審金訴1254卷第79至82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 20237卷一第43頁)、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審金訴1139卷第43至4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 第27至29頁)、徐俊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958卷第33至39頁)、許玉 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一第93至99 頁)、曾國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及訊息對話紀 錄(見偵20237卷一第157至168、173至179頁)、張洪亞之 歐司瑪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見偵20237卷二第9 9至105頁)、褚玲如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他6830 卷第19至37頁)、盧家弘之歐司瑪公司信函及認股繳款書、 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歐司 瑪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 一第195至228頁)、胡念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交明細影本(見偵20237卷二第119 至130、133至137頁)、葉宗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65至70頁)、劉麗珠之匯款筆記、 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二第145至146、153至155頁)、 黃維邦之歐司瑪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237卷二第21至85頁)、葉志明之歐 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二第169至185頁)、李郡玹之歐司瑪公 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收據影本、名 片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 1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58卷第27 至32、41至43頁;偵20237卷一第59至64、83至92、109至11 4、141至144、153至156、169至172、187至194、235至239 頁;偵20237卷二第11至20、89至90、95至98、115至118、1 31至132、147至152、165至168、197至199、207至209頁; 他6830卷第13至18頁;他6829卷第9至11頁)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 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徐俊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徐俊日,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且同時幫助「王先生」所 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63 、45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 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中,與本案被 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 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經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如法 院認為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内,不應以 退併辦處理,此部分仍應予判決。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王先生」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 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之人,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 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更應知悉他人無故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股票, 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恣意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更造成受詐騙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財產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一名現年4歲之子女,現於從事團購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俊日達成和解,然其所涉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人數更 多達15人,故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 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玉珊 (提告 ) 111年6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3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2 曾國書 (提告) 111年7月20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3 張洪亞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4 褚玲如 111年1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 25萬元 5 盧家弘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6 胡念祖 (提告)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7 黃文良 (提告) 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8 葉宗翰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70萬元 9 李宗達 111年1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0 劉麗珠 (提告) 111年3月2日11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11 黃維邦 (提告)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2 王寶釵 (提告) 110年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25萬8000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3 葉志明 (提告) 111年4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4萬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4 馮輝祥 (提告) 111年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7日凌晨2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5 李郡玹 (提告) 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16-20250116-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陽鳴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廖崇佑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騎 乘甲機車肇事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 簽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 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 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 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 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 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 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故而檢 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 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 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 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陽鳴於案發時、地,駕駛甲機車搭載被告廖崇佑 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又廖崇佑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 事之甲機車為陳陽鳴所騎乘,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 檢測單上簽其姓名,迨告訴人對廖崇佑提出告訴後,警察機 關調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基於前 揭酒測單上之簽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前 案)後,於112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 罪嫌疑為毒品、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後,經檢察官訊問以:「112年7月3日21時36分,是否 騎乘機車到太昌路交岔路口跟1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廖 崇佑供稱:「我是被載的,載我的人跑掉,我在警察說是我 騎的,載我的人是陳陽鳴,車主是陳陽鳴,我當時騙警察說 是我騎車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復稱:「因為陳陽鳴被 通緝,當時該機車是陳陽鳴借我的,陳陽鳴目前在花所」等 語(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7頁)。繼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 問陳陽鳴,經陳陽鳴坦認其為實際騎乘甲機車肇事者(偵緝 字第753號卷第98頁)後,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對廖崇佑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以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12年 度偵字第6841號)、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即本案),分別簽 分偵案偵查,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查證被告廖崇佑有無向警表示甲機車 為何人騎乘及是否有表示機車為友人騎乘等事項,經在場員 警林紫婷、陳奕豪證稱廖崇佑自承為甲機車實際駕駛人後對 其實施酒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則回覆表示由監視器畫 面可見廖崇佑與他人共乘機車,但無法辨認駕駛人為何人, 又因廖崇佑未到案說明,即依據基於前揭酒測單上之簽名及 告訴人之告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未 再傳喚廖崇佑,即以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  ㈡據此,檢察官前案偵查中訊問廖崇佑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 嫌時,廖崇佑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 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 毒品、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廖崇佑 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廖 崇佑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 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毫無行使之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 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廖崇佑涉犯頂替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廖崇佑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 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曾傳訊被告 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 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廖崇 佑,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廖崇佑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進而為承認與否之答 辯,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廖崇佑就本案未經警詢及 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使其 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建立之旨,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花易-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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