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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 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 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 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 地由陳世璿繼承,但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劉瓊員名下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該1/2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 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 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 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麗貞及陳麗卿反還系爭土地1/ 2所有權,並聲明: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 喬、陳雨緹及陳宇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追 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 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其追加之 契約請求權與起訴時之借名登記部分,均係基於對系爭契約 之解釋及請求,主要證據相同,變更聲明則係因系爭土地1/ 2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移轉為原告方分別共有,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 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 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陳世璿繼承,惟因斯時陳 劉瓊員仍居住在系爭土地,陳世璿與陳劉瓊員乃協議先將陳 世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劉瓊員 名下,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惟 地價稅均由陳世璿繳納,水費及電費等幾乎由陳世璿所繳納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 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 人地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 ㈠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 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之繼承人陳劉瓊員、陳世璿、陳麗貞及陳 麗卿於96年2月9日就陳慶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劉瓊員居 住使用,為確保陳劉瓊員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約定由陳劉瓊 員、陳世璿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 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世璿,即由陳劉瓊員於死亡前另立遺囑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另立遺囑方式指定於陳劉瓊員 死亡後,由陳世璿繼承之遺贈方式。惟陳劉瓊員於死亡前未 立有遺囑,陳世璿復早於陳劉瓊員死亡,倘陳劉瓊員仍欲將 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指定由陳世璿之繼承人繼承,亦可以遺 囑方式為之,惟陳劉瓊員生前由陳麗貞及陳麗卿協助照顧, 並代為處理相關日當事宜,水電費用由陳麗卿代為繳納。陳 劉瓊員既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 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應由陳劉瓊員之繼承人即陳麗貞、 陳麗卿與陳世璿之代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另系爭契約 並無陳世璿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係由陳劉瓊員管理使用,陳世璿未為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於95 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 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陳世璿繼承 ,另2分之1由陳劉瓊員繼承,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 登記予陳世璿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 陳世璿之繼承人,並就陳世璿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文慶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陳世璿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陳劉瓊員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系爭契約係就陳文慶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臺中縣○○鄉○○○段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繼承人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持分2分之1」。第3條約定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1筆,本應由繼承人陳崑 湧全部繼承,但因考慮陳劉瓊員之居住所在,而由陳劉瓊員 、陳崑湧各繼承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 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 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僅陳文慶之繼承人就陳 文慶遺產分割遺產之約定,陳劉瓊員亦僅同意死亡後將繼承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非得遽認陳劉瓊員與 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107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碼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1 年11月、112年3、5、7、9、11月、113年1、3月水費及電費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至多僅推知原告有上開 繳費事實,而陳劉瓊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陳世璿於10 2年4月9日死亡,早於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 縱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水、電費,尚未得逕認陳劉瓊員 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 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既為陳劉 瓊員、陳世璿與陳麗貞、陳麗卿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陳麗 貞、陳麗卿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固辯稱陳劉瓊員未於 死亡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陳世璿或陳世璿之繼承人 ,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云云。 惟系爭契約雖因陳劉瓊員當時尚在人世乃約定系爭土地由陳 劉瓊員及陳世璿各繼承1/2,但已載明系爭土地本應由陳世 璿繼承,第3條更約定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 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39頁)。可見簽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最終應歸屬 於陳世璿並無疑義,只是有1/2須待陳劉瓊員百年後再行移 轉而已,故其真意即為陳麗貞、陳麗卿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陳世璿,並願配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足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已有預先約定上開履行條件,並因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 7日死亡,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以其為陳世 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麗貞、陳麗 卿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將與陳心瑜、陳妍妍、 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 陳宇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 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 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6

TCDV-113-訴-1530-202412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 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 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 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ILDM-113-簡-866-2024121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3

ILDM-113-交簡-714-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瑜芳」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應 刪除、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並在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 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應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 ,表示「蔡瑜芳」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 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及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 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暨「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詢問事項簽名欄位」之「偽 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欄位」之「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 2枚及指印1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 包)」。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 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 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 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於「簽名與捺印」欄位簽名及捺 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 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 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 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蔡欣穎在其上簽名,顯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 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毒品送驗卡」,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分別 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 」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欄 、「職別、姓名」欄、「涉嫌人簽章」欄、「嫌疑人」欄簽 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 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 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欄,則被告蔡欣穎在該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上偽造「 蔡瑜芳」之署押、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蔡欣 穎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達同意毀棄扣案物品,應屬刑 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⒎被告蔡欣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 」欄內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係冒用「蔡瑜芳」名 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 性質,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欣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至聲請書意旨雖 認被告蔡欣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瑜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瑜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係屬2罪 ,應分論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穎為隱匿真實身分、 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妹蔡瑜芳名義應詢,並偽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之,造 成司法警察機關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 衡酌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 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 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蔡欣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220號房間查獲,經警發現其疑似持 有毒品,遂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蔡欣 穎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妹「蔡 瑜芳」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係「蔡瑜芳」本人為受 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 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 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等用 意之證明,並在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瑜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 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穎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瑜芳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5 27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欣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 之調查筆錄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文件上 述偽造之「蔡瑜芳」署押共14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蔡瑜芳」之指印共10枚 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簽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 毒品送驗卡 嫌疑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 12 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3

ILDM-113-簡-448-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8日6時37分許,騎乘林芥 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見蔡宇豐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宇豐所有之 機車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案經蔡宇豐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宇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宇豐、證人林芥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蔡宇豐所有後照鏡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4-12-12

ILDM-113-簡-89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2

ILDM-113-交簡-704-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1083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其友人宋劉毅所有之物,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 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單聲沒-38-20241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8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2

ILDM-113-交簡-708-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洲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洲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金洲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洲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路 路段之東澳驛站內,因細故與陳鴻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鴻,致陳鴻受有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洲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文隆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2

ILDM-113-簡-898-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 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邱佳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 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個,經鑑定結果,其內殘渣確驗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故前開玻璃球1個因有毒品殘 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固有未合,然因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予宣告沒 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ILDM-113-單禁沒-1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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