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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 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 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15條、第259條第1、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 YPS-77、YPS-88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 3個,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 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1、6 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97-101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前於100年9 月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此程序 上亦無異議,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交 還上訴人,若不能返還應賠償163,306元。系爭契約雖經被 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另於 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即為 兩造間成立新債權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委任劉冠鈺於108年1 0月9日下午2時許至裝機現場已找不到系爭設備,故上訴人 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如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6款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 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或103年年底離開廉正日式沙 龍,廉正日式沙龍於104年10月29日歇業。被上訴人前已以 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多次通知上訴人 派人拆除取回系爭設備,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派人取回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並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 度北小字第1850號(下稱前案)判決已載明「被告(即被上訴 人)抗辯曾於104年3月31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 信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該函記載:『…今 日104 年3 月31日開始算起14天內來拆機,限期限內拆完, 超過期限內不受保管之責』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 統服務,一經拆機,即無從繼續,是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拆機 ,自當然寓有以該函終止契約之旨甚明,不因被告不諳法律 ,未能使用『終止』契約之法律用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之辭 句,而無視其真意。」、「被告既係向原告之營業處所為送 達,並經原告之受僱人於104年4月1日簽收無訛,有被告提 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上開 存證信函業已於104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系爭契約 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起14天後即104 年4 月15日 起,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 頁),兩造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業經兩 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而為認定,則前案 訴訟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 人完全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 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 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故上訴人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 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 ,為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 款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契約 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 163,306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 本息,為無理由: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 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1 11年北簡字第9960號事件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63,306元本 息,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 03-111頁),則本件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163,306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部分,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上 訴人)未主動歸還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 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 拆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 終止後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若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上訴 人即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此約款係賦與上訴人在 契約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設備之權利,而非課與被上訴人 負有須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歸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契約終止後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經 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取回系爭設備 ,上訴人均未取回,有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111年 度北簡字第996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5、109頁), 而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負有保管、返 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迄今怠未行使 自行取回系爭設備之權利,卻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 返還系爭設設備,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 163,30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部分,亦 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至訊問證人劉冠鈺部分,待證事實為證人劉冠 鈺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在現場未見系爭設備,故無法取 回情事,然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保管、 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無 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6

TPDV-113-簡上-24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漢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朱漢寶、林科達、 熊志強、蔡斐雯、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與黃湘茹暨撤 銷與廢棄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113.8.7.與113年度訴字第65 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僅於書狀名稱記載「追加被 告」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1

TPDV-113-訴-49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江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書涉 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0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 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12月24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1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 月23日,其後向原告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展延至113年3月23 日止,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51萬630元,及其中48萬5,616 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 被告截至113年6月22日結算止,尚有2萬2,936元,及其中2 萬2,468元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1

TPDV-113-訴-52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 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3年12月6日 結算止,尚欠本金105萬6,22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 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 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 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105萬6,22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貸還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萬6,22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1

TPDV-113-訴-5106-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春源有限公司,下稱 明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9%),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110年6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自110年5月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 ,寬限期滿,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8月 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本 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5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1日止 ,經抵消存款,被告明采公司迄尚欠萬290萬750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采公司另於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總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 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止),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 息,自113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 明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迄尚欠萬97萬3,25 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明采公司又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江麗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明采公司於 111年6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自111 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按月繳息,自 113年11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明采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7日止,迄尚欠萬500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未清償。   ㈣被告明采公司上開三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 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江麗霞為上開 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明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明采公司、江麗霞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各項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采公司、江麗霞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90萬750元 5.89%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7萬3,259元 2.72%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萬元 2.72%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87萬4,009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889-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山,有經濟部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5038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瑞山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1至1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人,分稱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前於109年1月間,為出售訴外 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天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鴻榮透過訴外人陳泰山 轉知原告陳金龍可協助找買家買受系爭土地,陳金龍再介紹 原告蔡文生予馬鴻榮及被告三人認識,一同為被告三人代尋 買家。原告先後居間介紹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人商談買賣事宜,惟因買方要求價金 須全程信託、賣方則要求第一期款須於契約簽訂後以現金付 清,雙方之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嗣原告於109年8 月間終促成第三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 司)與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馬鴻榮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26億8,000萬元向被告三人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三人同意比照買方即威力公司支付原告以買 賣價金1.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3,216萬元,由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按30%、30%、40%之比例分擔,分別 為9,64萬8,000元、964萬8,000元、1,286萬4,000元,縱因 兩造未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無法認定兩造就居間報酬有達 成合意,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三人同意支 付報酬,然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原告9 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原9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原告1,286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天鎰公司: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係身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下員預售買賣 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鴻榮商議購買 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買 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況依原告提出 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禁止原告蔡文 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人委託居間至 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伊等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 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 係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 下員預售買賣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 鴻榮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況依原告提出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 禁止原告蔡文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 人委託居間至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馬鴻榮與威力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見證 律師一欄簽名。  ㈡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居間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條 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 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 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 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 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 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 報酬云云,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居 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 與威力公司間之佣介契約書、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ME對 話紀錄(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至259頁、第269第289頁) ,並舉證人陳泰山、馬鴻榮為證(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 至259頁、第269第289頁),惟查:  ⑴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內容所示,係馬鴻榮受 被告三人授權,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未提及馬鴻榮代理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買家之意, 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⑵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價 金、出售條件為討論,亦未表達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 旨,同樣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 契約。  ⑶據證人陳泰山證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過程:伊有協助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處理系爭土地;去找買家 來向被告三人買系爭土地是原告陳金龍提出的,原告陳金龍 有找到兩家公司,一家就是宏普建設,另一家就是威力公司 ;要找買家是原告陳金龍找原告蔡文生去找;馬董自己沒有 叫伊去找買家,因為他就是買家;馬董和寶徠建設法務長對 於原告要求結算仲介費均稱沒有特別約定好;伊沒有聽過馬 董要給他們仲介費;簽約前未曾聽過原告向馬鴻榮要求事成 後要給仲介費,簽約後段伊沒有參加,伊不知道;沒有聽過 馬鴻榮向原告表示,威力公司給付多少佣金,他就比照辦理 ;馬鴻榮沒有請伊轉告原告,嗣後會給他們仲介費等語(見 卷第116至124頁),可知馬鴻榮或被告三人並未表達委託原 告尋找買家之意,亦未曾允諾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尚難僅以 原告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 居間契約。  ⑷再證人馬鴻榮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整合很久,我們(是)土 地開發公司,也是建設公司,所以也不一定要賣,所以後來 我們公司裡面的程大川告訴伊說有人要來買這塊土地…伊請 買方來談,結果原告蔡文生來談,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是買方 的人,所以跟他談、跟他接洽,接洽以後,原告跟伊講真正 的買方以後…然後原告蔡文生就跟我們公司好幾個約好去買 方這家公司談,伊也不知道原告蔡文生是什麼身分,伊認為 他是買方的代表,結果去談的話,談的條件比較靠近,後來 就是價錢、付款辦法談攏以後,就是約簽約時間,就簽約。 …伊跟宏普建設談的時候,伊是在宏普建設的樓下才看到原 告陳金龍,他沒有上去,伊不知道他介紹還是怎樣我不知道 ,他沒有上去談,伊跟宏普公司的董事長談的時候,是原告 蔡文生在旁邊。…伊一開始就是跟原告蔡文生約好去威力公 司跟他們談,先前沒有派任何人去談過,…我事前都沒有告 訴賣土地的條件,而且我們做土地開發也沒有一定要賣。… 原告蔡文生有來談土地的事情,原告陳金龍應該是沒有,… 伊沒有跟威力公司在這邊談這個土地買賣的事情,都是原告 蔡文生轉達,所以剛開始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應該是代表買方 ,簽約時,他當見證人,也沒有說他是介紹人、仲介,也都 沒有講。…簽約前甚至簽約時也沒有講說陳金龍或是蔡文生 要來申請仲介費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說仲介費要多少,是一 直到112年年初,原告蔡文生來跟我要仲介費,我覺得很不 合理,所以大家氣氛很不好,伊就認為如果要仲介費,簽約 時或簽約完就要講,一般給仲介費在簽約時會講明,或是在 契約寫明,但是他都沒有提起,是一直到土地跟威力簽約完 一兩年才提起。…伊沒有和原告約定要付他們仲介費用,原 告在過程中,沒有表明他們是仲介,在簽約後一、兩年後, 才告訴我要仲介費。…伊沒有委任原告蔡文生處理本件仲介 、居間。…簽約過程伊很少遇過原告陳金龍,認為原告陳金 龍沒有做什麼事情,不認為他跟這個事件有關,因為很少看 到他的人。原告陳金龍於於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及居間、仲介 ,或應給付報酬。…伊沒有就威力的合約內容或是接洽問題 ,主動找過原告蔡文生,不記得原告蔡文生有幫我們磋商過 哪一個條件等語(見卷第127至138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原告均未向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表明渠等為仲介並為 馬鴻榮就系爭土地尋找買家,亦未討論服務報酬,反而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一、兩年,始向馬鴻榮表示要請求居 間報酬,顯見不論係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從未就居間之「委 託契約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 」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與原告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足證 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確實並未有成立居間契約。  ⑸原告雖主張一般民間非以不動產經紀為業之人,在買賣契約 上經常是以「見證」身份簽名,而非直接記載為「仲介」, 依民間仲介交易模式,事前不一定會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 可能為了報稅、扣除成本費用之需求,才會在事後補簽立一 紙書面之居間契約,且法令並未限制雙方代理云云,然原告 既主張其二人一同仲介,何以原告陳金龍未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上同為「見證」,且未於事後與買賣雙方補簽居間契約 ,縱係由原告蔡文生代表原告二人具名,為何原告僅和買方 威力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即佣介契約書,卻未與馬鴻榮或被告 三人補簽居間契約,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其所述不動產居間交 易習慣不符,自難採信。況觀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4 條報酬金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居間人(即原告蔡文生)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買方威力公司明文禁止雙向 委託,足證原告蔡文生依上開約定,本不得同時代理威力公 司與馬鴻榮行居間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自堪認定。  ⒊基上論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有居間契約存在乙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自無 就居間報酬為約定或視為允為報酬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居 間契約或依民法第5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 報酬合計3,21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天鎰公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允鵬公 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寶徠公司給付原告1,286萬4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訊問寶徠公司之法務長張 磐、何小棟作證,以及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惟證人陳泰山已證述馬鴻榮、寶徠建設法務長說沒 有約定好就不用拿仲介費(見卷第122頁),證人馬鴻榮亦 證述從未表示要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兩造間確無居間合意 合意甚明,自毋庸再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居間報酬計算方式及價目表,是應認原告上開聲請訊問 及函詢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30

TPDV-112-重訴-93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楊維如 被 告 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 楊維儀 楊泓霖 林國立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楊維儀、楊泓霖 、林祐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又共有人數過多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分割結果對任何人均無實益 ,且將損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反之若變賣系爭房地,可 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宜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呂立彥律師、林國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補卷第15-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 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3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信義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 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 ,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 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 147 302 公同共有 960/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9 6 公同共有1/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 5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公同共有 1/1 基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層: 93.67 陽臺:25.78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楊維如 1/8 被告呂立彥律師 1/2 被告楊維儀 1/8 被告楊泓霖 1/8 被告林國立 1/16 被告林祐成 1/16

2024-10-30

TPDV-113-訴-318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黃春成 代 理 人 黃郁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91521-0 1 1000 002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190628-5 1 1000

2024-10-30

TPDV-113-除-15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葉金海 兼訴訟代理 人 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文山土字第○三五八○○ 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三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文山土字第035800 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面積32.7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600分之299,被告2人 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 積達32.7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父親出資興建,由被告二 人繼承並占有使用,不知占有系爭土地,且僅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72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測量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114頁),依首開說明,被告 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主張事 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30

TPDV-113-訴-96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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