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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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沛瑄即謝玉春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鄭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沛瑄(即謝玉春)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302,47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86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2024-12-23

TCDV-113-消債更-48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秀麗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秀麗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731,24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114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   本、員工服務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83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2-23

TCDV-113-消債更-423-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惠 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包含黃金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 戶、定存單等)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午字第1932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4-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381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祥字183815字第1134184954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9-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司徒文達(原名:司徒成)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保證 債務,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48、11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曾擔任董事之宏定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4日解散 )、加侑有限公司(已於108年4月26日解散)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 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大心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6,727元 (即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薪資收入共34萬7,460元÷13 個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業據提出大心長照機構 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至55頁),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6,72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僅餘7,047元,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 共1,179萬0,978元(見調字卷第147至151頁),以聲請人自 陳之勞動能力須約139年(計算式:1,179萬0,978元÷7,047 元÷12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如以實務上 金融機構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債權本金分180期0%利率」 為計算,聲請人須按月償付4萬5,642元(即債權本金額821 萬5,639元÷180期),顯已逾上開聲請人目前從事照顧服務 員工作或曾任保全(112年綜所稅類各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之勞動(技術)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 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並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19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餘1萬4,665元,見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 調字卷第77至7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儘管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然 尚未至對債權人不公平甚而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且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消債清-193-20241220-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靚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語志 相 對 人 林名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一零八年度司裁全字 第二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靚緯股份有限公司、洪語志、林名貽以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8

TPDV-113-司全聲-108-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育睿即連志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4-12-18

TCDV-113-消債聲-50-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 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013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06,86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97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35,358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62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酬金 30,0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2,278,325/10,779,760)×106,864〕+ 35,358+30,000=87,944 備註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9,760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未上 訴)部分為8,501,435元。

2024-12-18

TPDV-113-司聲-1446-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陵雲 送達代收人 顏邵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 共同就原審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所積欠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全部敗 訴之判決,禹介民、和昇公司2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 提出下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禹介民、和昇公司,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授信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簽 立動用申請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 下稱A借款)、3,120萬(下稱B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 合稱系爭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 款利息分別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946,定期一 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日前一營業 日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除以0.946,定期一個 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與伊 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和昇公司對伊到期應付 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 以9,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金額。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僅分 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止,積欠A借款本 金980萬0,343元、B借款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1,496萬6, 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 債務),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禹介民為 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和昇公司、 禹介民連帶給付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均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命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和昇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身分,擔 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職務 ,嗣訴外人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5日以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 借款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郭毓庭,並徵提郭毓庭及其所經營訴 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 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與郭毓庭、 肯信開發公司合稱為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 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 ,伊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終止。縱認伊之保證責任並 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 爭債務清償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6條、第14條之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 且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 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事後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 退回郭毓庭等3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同對郭毓庭等3人為系 爭二借款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伊於 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即伊 僅負擔2/5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2日就和昇公司財產拍賣製作之分配 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6,056萬5,114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609萬7 ,495元,已大於伊所負2/5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2,422萬6,04 6元(計算式:60,565,114元×40%),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吳陵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79號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㈢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起 至113年9月26日止。系爭二借款金額合計7,800萬元。  ㈣上訴人、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在和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㈤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 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無和昇公司之 用印。  ㈦和昇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⑴ 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被上訴人前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和昇公司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執行費49萬8, 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 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 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和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 金516萬5,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昇 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 後,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承 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而依該契約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 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 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 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 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 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在相關法 律所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放棄下列得要求貴行之權利 ⑴對客戶或其他人進行法律程序;⑵對自客戶取得之擔探品進 行法律程序或取償;或⑶在貴行之權限內主張其他救濟。除 客戶之債務已為完全清償外,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 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於尚未清償之客戶債務之範圍內,在 不影響或減損保證債務之情況下,貴行得依其選擇以司法拍 賣或非司法之變賣方式就其為客戶債務取得之擔保品進行處 分,或行使貴行就客戶或擔保品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救濟 。保證人拋棄所有因客戶債務被擔保品擔保而可能產生之權 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徵上訴人已承諾就 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 棄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禹介民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和昇公司所積 欠系爭債務於最高保證額度9,3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 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如已卸任,或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 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但仍應就終止前之法人債務 負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保證書 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 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 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 抗辯:伊長期擔任和昇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06年7月間以股 東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昇公 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 和昇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 事後,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時伊已非董事等語,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2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人 和昇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個人而非董事身分擔任保證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一般銀行實務常情不符,自不 足採。惟查,和昇公司係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 借款,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係就其任職和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生之系爭二 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 條前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且無論 上訴人辭職時有無終止保證,上訴人仍應就其辭職前所生債 務負保證責任,依上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 7年10月18日辭任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脫免其所負董事保證 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 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 郭毓庭,乃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 償之權利等語。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 書,其中⑴106年9月21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 上訴人、禹介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⑵108年10 月28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同原條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3頁);⑶108年11月25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即系 爭A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郭毓庭,其他動用條件為徵提 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並經和昇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執,「餘同原 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⑷111年1月18日至 授信核定通知書則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其他動 用條件為取消並退回由郭毓庭等3人開立並經和昇公司背書 交付之系爭本票;取消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⑷之核 定通知書,因和昇公司尚未用印而未生效等語(見本院第37 9號卷第123頁)。觀之系爭A通知書固記載:系爭二借款之 保證人為郭毓庭,徵提系爭本票等語,而無原保證人「上訴 人、和昇公司」等文字,然該通知書既載明其他動用條件為 「餘同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事後增加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尚難以系爭A 通知書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 保證責任。至郭毓庭等3人簽發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 票,僅係被上訴人徵提用以輔助性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謂 簽發系爭本票之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亦為民法上之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上二公司亦同為保證人,自不足採 。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同免1/3 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 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 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 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 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 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立法理由此部分乃誤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亦必須 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稱:郭毓庭原有意投資和昇公司,希望和昇 公司能順利經營,願意協助該公司處理債務,所以伊增提郭 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事後郭毓庭因個人考量而無意願繼續協 助和昇公司,故伊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退還系爭 本票,郭毓庭並未以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等 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禹介 民及郭毓庭3人(下合稱禹介民等3人)均為和昇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各保證人間因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 用。又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已免除郭毓庭就系爭二 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禹 介民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免除郭毓庭應分 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禹介民 等3人,關於3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 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由禹介民等3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每位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均為1/3,而被上訴人就郭毓庭應 分擔額部分既已免除債務,則上訴人就上開免除之分擔部分 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約定:「本保證書下之 保證債務,係獨立於就客戶債務提供之任何擔保或其他保證 之外,不論該擔保或保證係由保證人或其他人提供,且保證 債務不因下列事項而有影響或減損:…⑷對客戶債務之其他保 證人之債務所為之撤銷或免除…」、「…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 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 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即使伊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依約仍 不影響或減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 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 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 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 ,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 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 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 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亦即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 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若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 部給付之責,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後,仍 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 殆盡,故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 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 而簡化。準此,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 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中之郭毓庭免除其應 分擔之債務時,使其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之受有 影響,將使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訴人 於全部給付後,將向該受免除債務之郭毓庭求償其應分擔部 分,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效力將喪失殆盡,顯有害郭毓庭之利 益,已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制絕對效力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有害法秩序之公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 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 ,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故同第276 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云云。然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內 部相互間分擔義務或約定分擔之規定,顯與同法第276條第1 項為避免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之對外絕對效力規定不同 ;況系爭保證書乃貸與人與保證人間之約定,而非連帶債務 人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 退還,已免除郭毓庭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 任等語。查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固與其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上二公司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而應負票據法上連帶付款責任而已,尚非系爭二借 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郭毓庭於108年11月間擔任和昇公 司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後,以個人及肯信開發公司、肯信 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用 以加強輔助其擔任系爭二借款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 事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郭毓庭,僅得認作被上訴人免除郭毓 庭所負保證債務時,一併退還系爭本票輔助擔保之行為,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保證債 務之行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系爭二借款之欠款金額 不同,尚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其得於被上 訴人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980萬0,343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516萬5,742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653萬3,562元(計算式:980萬0,343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344萬5,828元(計算式:516萬5,742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2024-12-18

TPHV-113-重上-379-2024121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翁艶淑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11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2-17

TCDV-113-消債全聲-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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