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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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英特士凸輪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6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 院113 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5

SLDV-113-司聲-440-2024122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趙逸雲 相 對 人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35 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45 萬元之擔 保金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受理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4

SLDV-113-司聲-425-20241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王雁婷 相 對 人 吳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 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4

SLDV-113-司聲-404-20241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郭禮慶 聲 請 人 郭禮哲 聲 請 人 郭禮謙 聲 請 人 郭禮遜 前列郭禮慶、郭禮哲、郭禮謙、郭禮遜共同 代 理 人 劉帥雷律師 相 對 人 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世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6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32,573元(計算式:48,860×2/3=32,573),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2,580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測量規費 6,280元 地政收據2紙。  總      計 48,860元

2024-12-24

SLDV-113-司聲-378-202412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李安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 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 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7年5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 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24萬元,並簽 發本票12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自僅 及於借款債務,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提出本票,惟上開票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 據債權,然票據乃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 被撤銷而受影響,且票據債務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 ,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票據債權,自難依票 據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未履行之票據債務即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綜上,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4

SLDV-113-司拍-300-20241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相 對 人 陳勝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為提存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 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 68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402-202412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詹喬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 前列吳敏足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惠即詹新盛之繼承人、詹喬 策即詹新盛之繼承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詹新盛之繼承人,詹新盛前遵鈞 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4 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293-202412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穗芳 相 對 人 呂孟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54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准供擔保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300-202412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鄭國忠業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補正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鄭國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命聲請人改列鄭國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迄 今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如查明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 出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定,並列之為相對人後重新聲 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拍-240-202412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家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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