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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暨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均撤銷。 甲○○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加重詐欺部分) 一、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部分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不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 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有刑事 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1、82至85、8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審 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部上訴意旨   被告出借個人金融帳戶給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過世之胞兄 陳建宇使用,並受陳建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交給陳 建宇,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且因陳建宇係被告胞兄, 基於親情而不敢違拗兄長請託,現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以不確定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認罪,並與本案5 名 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 有全部賠償1 名被害人,獲得5 名被害人之諒解,請求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諭知附條件緩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未自白,核無上開規定適用,應先敘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 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 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 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 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 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 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 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經查: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全部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與部分被害 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有部分被害人已受全部賠償,有調 解筆錄、和解書、被害人收受全部賠償金照片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35 、153 至15 5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5  、181 頁),犯罪故意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綜上,量刑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全部被害 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 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 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附麗而併予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受已故 胞兄請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胞兄使用,並有將不法所得提領 後轉交詐騙集團之行為,但自稱未自胞兄之處取得不法利益 ,故意類型係屬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另斟酌本案全部被害人分別遭詐 取之財產金額,及如前所述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填補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 手車買賣、已婚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待 產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 1 至193 頁之戶口名簿及產檢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手法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參與程度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犯 罪所得,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5 罪犯罪間隔時間 約為2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總額及被告並未分 得犯罪所得,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有全部賠 償1 名被害人,4 名被害人有達成分期賠償約定,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部分: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且犯罪類型屬於不 確定故意,並有前述調解、和解及賠償狀況,另有前述所指 之各項量刑因素,但被告所犯乃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本院審酌後 認為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後,經各司法警察機關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依序以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分案辦理。但被告為掩飾上述犯 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述時 間,以附表二所述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二所 示案號之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述以不詳方法變造之不 實虛擬通貨轉匯截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述文書之公信 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3 次涉犯刑法第220 、210 、 216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有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然原審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已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 述、「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 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發行USDT泰達 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檢察署之電子郵 件」、「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vg6LWuy4A 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塊鏈公開帳 本明細」、「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 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等證據方法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確實有以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我哥哥陳建宇( 下稱陳建宇),也曾去提領我所提供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按本案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10 年8 月17日,見原審判決第 21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後陳建宇告訴我用自己的帳戶 存領虛擬貨幣比較方便,我便在110 年8 月底去辦「幣託」 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後來被警方偵辦(按被告係於110 年12月2 日接受第一次 警詢),偵辦前期陳建宇還算健康,後來陳建宇因為癌末第 四期無法出庭處理,於111 年7 月14日去世。陳建宇在世前 我的案件還在偵辦中尚未起訴,我向陳建宇詢問如何應對, 陳建宇就提供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給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 易 ,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因而在 偵查初期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持以應付警察及檢 察官的訊問,但我不知道陳建宇如何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資 料,我也不知道陳建宇在世時有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以:被告 及陳建宇並未變造,也未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無真正文書存在,請撤銷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 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 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被告自110 年12月2 日初次 警詢時起至原審113 年5 月12日審判程序止對於本案有多次 陳述,經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從未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係由陳建宇提供,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偵 查及原審中所為抗辯,乃其自稱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情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充作其未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然縱使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主張 及抗辯不能成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資料仍應負形式提出及 實質舉證之證明責任,用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之爭點,即: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確屬變造之準私文書,及被告明知上 情而仍持以行使之。   六、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 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例)。既有所謂他人真實之私文書存在,檢察 官自應先就該他人真實私文書負證據提出及形式舉證責任, 如此始能辨明行為人如何變更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 且就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或行為人知悉原 有他人真實私文書存在,而其所持之私文書係遭變造惟仍持 以行使之,而應負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經查,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下:  ㈠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⒋ 部分,見偵一卷第31至33 頁、偵二卷第29至47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即附表二所示 準私文書),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被告行使之 變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此,檢察官應先證明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係屬何種虛擬貨幣,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申 設電子錢包,再以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上開特 定虛擬貨幣於交易後所產生之原始交易紀錄樣式為何。檢察 官必須先行立證前述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存在及形式後, 始能比對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有何項內容係遭變造。 惟查:  ⒈被告始終陳稱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亦有泰達 幣(USDT)交易金額(僅有2 張未註明虛擬貨幣幣別)之記 載。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虛擬貨幣可因此特定為泰 達幣(USDT)。  ⒉然而,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餘欄位記載,即「交易 時間、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等部分,於形式上觀 察,並無從證明上述泰達幣(USDT)係儲存於何家虛擬貨幣 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且是在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 易。亦即,有關本件泰達幣(USDT)係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及區塊鏈進行交易,均無從證明及特定,該筆交易後所產 生準私文書之原始形式樣式為何,亦無從證明。  ⒊就被告於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進行本件泰達幣(USD T)交易部分,被告僅陳稱:其與自稱「李湘梅」之人於虛 擬貨幣交易社群媒體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見警三卷第 3 頁),另曾提出「tether USDT 買賣群」「私密社團,30 68位成員」之社群媒體首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7頁),但依 據被告上開陳述與提出資料,仍無法據此特定究竟為何家虛 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 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之證據方法 (起訴書第3頁證據名稱編號4⒈ 部分,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下稱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經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在110 年8 月底去辦理「幣 託」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79  頁)。比對被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其確 實有於110 年8 月26日向BitoGroup幣託集團所成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即在我國設立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並於110 年9 月10日驗證通過,取得「幣託」所給 予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 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⒉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上泰達幣(USDT)之交易紀 錄日期區間,係在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4 日止, 核與被告於110 年8 月26日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 會員並取得「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 錢包無關,於時間先後邏輯上,被告在「幣託」電子錢包之 交易時間及內容,自不可能出現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泰 達幣(USDT)交易紀錄。亦即,如本院先前所述,被告欲以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 有申辦會員並取得電子錢包,充作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主 張,確實不能成立,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 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 易明細」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僅能作為被告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之證明,但就被告有無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項證據方法仍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積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 文書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係屬變造或非真實存在,難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檢察官提出「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 4⒉ 部分,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用以立證「使用TRC-20 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 T 開頭。…虛擬通貨交易在區塊鏈上生成之哈希值(Hash, 或稱雜湊值)係以SHA-256 演算法運算所得,該演算法會產 生長度為64個16進位字元之字串,故以上述演算法生成的哈 希值僅會使用數字0 至9 及英文字母a 至f 等16個字元。」 並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地址開頭為T  以外之字母,及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 g 、h 等字母,均係遭變造(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惟 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主義,除明定法定證據方法 之種類外,就上開法定證據方法於程式上取得合法性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明文規定,例如搜索扣押之法官保 留 、訊問被告之全程錄音錄影及不正訊問之禁止,但非謂 除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法定證據方法取得之合法性要件外, 其餘法定證據於程式上取得方法即生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 果,而可自由取證不受拘束,應視各項法定證據方法之性質 ,賦予相應之證據取得程式合法性要求,如是始得賦予該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適格性,而得以提出、調查及辯論,並以之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之審酌標準,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⒉使用外國文書或向外國所為調查之文書,以之作為行為人犯 罪之證明,經核屬於文書此項法定證據方法,縱使我國外交 及歷史因素,無法透過司法互助取得外國文書證據,但偵查 機關就調查義務上,仍應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取得外 國文書證據,檢察官所提出外國文書必須於形式上彰顯或外 觀上得以合理其調查所使用之程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如文書取得違反程式合法性要求明顯重大,縱使該文書經 過驗真程序得以認定形式上為真實,應認此項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將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而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方法。經查:「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之取 得過程,經核係寄件者「Shawn 」向Tether.io 客服單位「 Tether Support」以下述方式詢問問題「Hi,I'm new to cr pyto assets transaction and I have several questions regarding…」(中文翻譯即:嗨,我是加密資產交易的新 手而我有一些問題關於…)(見偵三卷第77頁)。依據本項 文書證據方法取得之過程及內容而言,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表 明檢察署名義,並以加密資產交易新手作為詢問者,且回覆 者為Tether.io 客服單位。因此,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上開電子郵件於形式上及內容上無從認定係由偵查機關以 其名義,向發行USDT泰達幣之外國公司,以偵查特定犯罪為 由所為之函詢,本項證據方法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發行USDT 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 電子郵件」,即有證據取得程序之適法性疑義。  ⒊其次,虛擬貨幣因採區塊鏈去中心化之分散交易,同一虛擬 貨幣得使用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帳戶,以不同業 者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因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區塊 鏈不同,所生成之交易號亦不相同,且因有去中心化之分散 交易特徵,在甲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乙區塊鏈進行交易之紀錄 ,自無從於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之交易紀錄查得, 是故,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何家區塊鏈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所產生之交易電磁紀 錄,檢察官自應先予以證明並特定之。經查:⑴檢察官所立 證之基礎,即「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 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部分,依據本案偵三卷 卷附資料,經核乃「TROSCAN 」該家區塊鏈,於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所使用之「TRC-20」區塊鏈交易序號部分數值(見偵 三卷第81至84頁)。⑵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否就 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除上開附於偵查卷之查 詢資料外,並無進一步證據資料及論證可供證明,且被告從 未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與「TROSCAN 」區塊鏈有何關 連;而檢察官也未舉證如何自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得出此項交易係於「TROS CAN 」區塊鏈進行,以此而言,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 實質舉證責任。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在「TROSCAN 」 區塊鏈以所示之電子錢包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此項重要 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因此,檢察官以「發 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 之電子郵件」,所立證之「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 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論述,再以 之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開頭為大寫T 以外 字母且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g 、h 等字 母而有變造情形,即有前提問題不能證明之邏輯論理法則違 誤,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同理,檢察官提出「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 vg6LWuy4A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 塊鏈公開帳本明細」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 號4⒊ 部分,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用以證明上開電子錢 包在區塊鏈上根本沒有交易紀錄,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 私文書係屬不存在真實交易之變造文書。惟查: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其上所示之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 」,究竟為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電子錢包等節, 未經檢察官舉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經核係 其搜尋「TROSCAN 」區塊鏈所得資料(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 列印文件左上角、右下角所示TROSCAN 符號)。然而,如附 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如果不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 ,自不會在「TROSCAN 」區塊鏈上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檢察 官就此部分仍未能積極舉證上開前提事實,即:如附表二所 示準私文書僅有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但查詢「 TROSCAN 」區塊鏈交易紀錄後並無交易資料。末查,原審雖 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之「交易號」,於「OKLINK 」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未找到符合搜索內容的數據為據 ( 見原審卷第99至110 頁)。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 之交易紀錄,須先證明上開交易紀錄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電子錢包,以何家區塊鏈進行交易,然而,何以「OKLI NK」區塊鏈瀏覽器可以查詢到所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在任何一家區塊鏈進行交易,並未被證明(本院卷第203 頁之「OKLINK」網站亦僅說明「覆蓋主流公鏈」而已),能 否依據「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所查詢無交易結果,即可反 推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即屬不真實存在之交易,亦有疑義 。  ㈤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經變造之準私文書,自不能遽以 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撤銷,並就此 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3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6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7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8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 行為時間與樣態 變造文書詳情 1 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111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該卷第31頁至第33頁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 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1年7月18日於偵訊中庭呈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10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 112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62-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臉書上暱稱「李琴婷」之人認識原告,每日對原告噓寒問暖 ,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y857856」向原告佯稱:伊在廈門 開法語服裝店,地址是廈門希湖里區嘉禾路399號SM新生活 廣場一期百貨樓0000-000號,因缺資金請原告匯錢給伊投資 ,服裝業很好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 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31、18895號偵查卷認定事實 無意見,但原告所述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通訊軟體LINE ID「y857856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 上暱稱「李琴婷」之人,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原告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店鋪租賃合同影本等各 1份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卷第77、83-86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131、18895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 核對無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第97-99頁)。 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陳家禾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 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間上1111人力銀行應徵採購人員 工作,對方偽稱係秉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實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3月4日核准設立)之陳 老闆、楊老闆,佯稱以月薪3萬6000元僱用伊從事採購、入 庫、盤點、帳務收送等工作,因總公司在臺北,臺中分公司 還在裝潢,暫時用居家辦公方式上班,對方有請伊去網路上 及廠商針對3C產品進行報價、詢價製作文書,後來突然匯款 給伊,說公司會將貨款匯到採購人員帳戶,請伊轉匯給廠商 ,又說要給付外國廠商貨款,請伊辦美金帳戶匯款到FT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由對方操作FTX帳號,直到111年9月1 9日伊發現銀行帳戶被警示,對方即不再回覆訊息等語,且 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詢價電子郵件 、報價單、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採購單、FTX帳號資料、 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畫面、電商管理系統說明書等在 卷可參。則被告因誤信已求職成功,而將其中信銀帳戶暫時 提供「VS揚先生」、「JohnChen」作為公司收受貨款、轉入 國外廠商帳戶之用,堪認被告應係誤信求職陷阱,主觀上不 知已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難認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可言。再者,原告於前開偵案 警詢中稱係在交友軟體臉書認識暱稱「李琴婷」之人,對方 以交友及投資可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可見該暱稱「李琴婷」 之不詳網友,係利用交友與投資等兩面手法,藉此詐取原告 財物,尚難僅以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 遽認被告即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又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 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明確辨別虛實真假,倘無明確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提供帳戶者確有疏未妥適保管帳戶,或故意提 供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依據個案事證亦無法排除提供 帳戶者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誤交帳戶之被害人時,自難僅 因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帳戶申辦人之金融帳戶,逕認金融帳戶 申辦人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 過失情節可言,而一律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 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謂有據, 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4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479號、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珮珍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 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珮珍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2分,將其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B itoEX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約 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交易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 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超商代碼繳款 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BitoEX交易帳號」,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簡嘉妏 112年6月21日某時、 貸款詐騙 112年6月22日13時32分 同日13時33分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8232號 2 黎萬仁 112年6月23日某時、貸款詐騙 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3 顏巧娜 112年6月25日12時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 112年6月27日18時41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1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萬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至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22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至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三卷第13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本案「BitoEX交易帳號」: 1.會員姓名:許珮珍。 2.註冊電子信箱:mjun50000000il.com。 3.註冊日期:112年6月19日22時21分26秒。 4.驗證通過時間:112年6月20日17時33分51秒。 ◎告訴人繳款之超商條碼(第二段)及BitoEX交易序號(交易單號): 1.編號1告訴人簡嘉妏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8、41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9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A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2.編號2告訴人黎萬仁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19、39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6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7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3.編號3告訴人顏巧娜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三卷第9、13、29及3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G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H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三、案經簡嘉妏、黎萬仁及顏巧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珮珍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BitoEX交易帳號」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號 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筎」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BitoEX交易帳號內,並遭陸續提 領轉出因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筎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找工作,對方「髙涵筎」說是我是網路助手,在家工作 就好,但需要虛擬帳號來工作,我就申請「BitoEX交易帳號 」,交給對方操作使用,對方說我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 購,我提供虛擬帳號的1個月租金可以獲得1萬元,要我提供 虛擬帳號資料,我就把資料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BitoEX交易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 筎」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繳款至該交易帳號 內,並遭陸續提領轉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含超商條碼、序號及交易單號 )、「BitoEX交易帳號」⑴開戶基本資料⑵登入IP資料⑶交易 明細⑷警用投單畫面(⑴警二卷第45至47頁⑵警一卷第19頁⑶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43頁⑷警二卷第39、41頁、警三 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髙涵 筎」⑵臉書徵才貼文⑶平台頁面⑷「帛橙ㄚ」(⑴偵二卷第139至 147頁⑵偵二卷第147頁⑶偵二卷第149、153、167至179頁⑷偵 二卷第151至165頁)、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 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5至18、45至50頁、偵二 卷第59至11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 3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19至21、133至135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BitoEX交 易帳號」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 提領而出之人頭帳號,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toEX交易帳號」之註冊電子信 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虛 擬帳號,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加值款項及事後層轉、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虛擬帳號進 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 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號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 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號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 而願意交付帳號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號之情形下,衡 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 經同意取得之虛擬帳號,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 具;其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功能,必 須先輸入帳戶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 免帳號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 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 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每次登入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皆須輸入註冊帳號時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 P驗證碼,若未及時輸入,則無法登入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是若非帳號所有人同意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實 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將帳號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領至電子錢包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再則,本案被告承認其確實同意並提供不詳人員「髙涵筎」 使用本案「BitoEX交易帳號」,故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 toEX交易帳號」資料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足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BitoEX交易帳號」資料予「髙涵筎 」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帳號),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 人帳戶(帳號)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帳號)作為「取 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 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帳號)者,即以詐欺案 例最為常見。  2.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 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實際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 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 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租用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3.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餘歲,業已成年,二專畢業,曾有工 作經驗(金訴卷第43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 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不詳他人要求提供「BitoEX交易帳號」 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該帳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表示認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求能 取得金錢,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不 詳人員使用,因之,被告將本案交易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確信「BitoEX交易帳號」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理 中並未自白(金訴卷第35及43頁),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號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許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交易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附 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虛擬帳號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虛擬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軒 張簡谷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張簡谷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龐皓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05元匯差之對價, 為該人將其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龐皓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皓 軒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該人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對陳亮宇遂行詐術,使陳亮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該人轉匯至龐皓軒之中 信帳戶,龐皓軒隨即以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 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 詐欺款項,該人則先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龐皓 軒假意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龐皓軒持有之 電子錢包,龐皓軒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 流之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張簡谷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 泰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之對價,由張簡谷峰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5 日,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谷峰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 心妤、黃珮瑄,使林家揚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編號2-(3)除外),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2-(3)除外)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該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 轉匯入張簡谷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張簡谷峰 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由該人 所實質支配之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該人持張簡 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編號2-(3)除外),以提 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詐欺款項。 (三)嗣該人另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張簡谷峰假意約 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張簡谷峰持有之電子錢 包,張簡谷峰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 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簡谷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龐 皓軒、張簡谷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龐皓軒提出之其與不詳「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9-35頁、偵卷第135-161頁)、被告龐皓軒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3-201頁)、被告龐皓軒之中信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紀錄 、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369-446頁 、偵卷第29-31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柯育如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347-367頁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 皓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龐皓軒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並依該人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式,轉匯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之款項, 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國泰世華帳戶後,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僅係單純收取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上開款項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另外附表一編 號3的款項,則是因為當時我的中信帳戶提領額度滿了,且 我當時在上班,沒空去將錢轉給賣家,剛好賣家到高雄來找 我,我就先將中信帳戶的錢轉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讓對方自己去領款, 我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些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我並未從事洗錢、詐欺等行為等語。 (三)被告張簡谷峰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不詳人 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將之輾 轉匯入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簡谷峰並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 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 式,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 示之款項,另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得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該人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心妤、黃 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彭勝添、卓 基福、何昇燦、張晉瑋、蔡冠羽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43-260頁、警二卷第5-15、17-25頁、警三卷第13 -25、27-39頁)、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紀錄、提款卡掛失紀錄(見警卷第261 -346頁)、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1-15頁)、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僅為其與不法分子 用以包裝不法金流輸送之虛假交易  1.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是在PTT論壇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在論壇上隨機找賣家與買家,但我不 知道買家、賣家是什麼人,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及買家,我每 天都會上論壇去問,有時候也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詢問買家有 無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同一個幣商, 買家則有一、兩個較常往來的交易對象,我會先跟賣家詢問 當日匯率,並將匯率告知買家,買家同意後,我就會先向買 家收取價款,我確認收到款項後,會去將款項領出並連絡賣 家,再將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62頁),惟 交互比對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7日間之交易數額、時間(見偵卷第217-245頁),以及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資料,可 見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均與本案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張 簡谷峰帳戶之數額、時間及被告張簡谷峰提領、轉匯之數額 、時間全無相符之處,則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 資料,與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張 簡谷峰稱本案款項係為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手之款項, 已與客觀事證顯有出入,而有高度可疑。  2.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 被告張簡谷峰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 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張 簡谷峰於歷次供述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對存放 泰達幣之「冷錢包」、「熱錢包」並無認知(見審金易卷第2 21頁),且亦誤認其自陳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imtoken 電子錢包APP係「交易所」(見他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張 簡谷峰幾乎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屬虛妄。  3.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其通常之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 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 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買賣雙方既係於網路上 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則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有隨機、大量 之交易對象。然依被告張簡谷峰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進行 交易之「上游賣家」均為同一人(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 59頁),且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觀之, 可見該錢包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間之所有入金地 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 碼uubQ8Q之錢包(見偵卷第217-245頁),顯見該錢包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張簡谷峰所陳,其將虛擬貨幣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 上固定之價差以作為交易利潤(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本 案「買家」應係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反覆向被告張 簡谷峰買入泰達幣,衡酌泰達幣係於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 貨幣,通常而言,買賣泰達幣並無困難之處,實難想見通常 交易之人,有何刻意持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固定對象購買 泰達幣,而任令自身蒙受高額匯兌損失之必要,是被告張簡 谷峰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與虛擬貨幣之合理交易情 節顯然相悖。  4.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有固定配 合的幣商,我的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該名幣商為了 方便交易而要求我去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可見被告張簡 谷峰於本案行為時,為其中信帳戶設定多達21組約定轉入帳 戶(見警一卷第265頁),衡諸常情,通常進行交易、買賣之 人為求金流管理便利,通常對於同一交易對象,應僅以單一 或少數金融帳戶進行資金往來,而難想見有何刻意將交易金 流分散至數十組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張簡谷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顯與通常交易常情相悖,而有可疑。且被告張 簡谷峰所陳述之「交易」模式,係其長期依1至2名「買家」 指示,向1至2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販售予該等「買家」,藉此賺取價差,則被告張簡谷峰 所陳之「交易」,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固定之他人轉移金 錢至另外之固定對象帳戶內,此等情節非但與通常之虛擬貨 幣線下交易相異,反與俗稱「水房」之持續、固定為不法集 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以掩匿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態樣高度相仿 ,是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既與通常 之交易型態相悖,更與不法集團慣以虛擬貨幣等不易為國家 追查之手段輸送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張簡谷峰所為,斷非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以虛擬貨幣為幌,掩匿其為詐欺集團輸送犯罪所得之舉。  5.另依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上游賣家係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僅有在該賣家不在高雄時,方會要 求其將交易款項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是 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每次之「交易款項」之交付 情形,應僅會有匯款(即賣家不在高雄市之狀況)或提領現金 轉交(即賣家在高雄市之狀況)兩者擇一,然由附表一編號1 、2-(2)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狀況,均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先後 於短短數分間,先以網銀轉匯部分款項後,再自行提領部分 款項,此節明顯與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情節相互矛盾,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僅為其臨訟杜 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張簡谷峰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 不法分子使用,而使該人得以取得上開帳戶之實質支配權  1.被告張簡谷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12月15日17時12 分的那一次是賣家來高雄找我拿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手上剛 好沒有現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讓他去提 領現金,之前也有兩、三次我人沒有空,我才將提款卡交給 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由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261-346頁、他二卷 第11-15頁),可見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先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匯入308,027元(含手續費15元)後,被告張簡谷峰於 同日17時12分將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該帳戶旋於 同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 遭不詳他人在提款機編號「0VDUH」(即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 00元。由上開交易資料可見,本案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至張簡 谷峰中信帳戶之時間,距離該筆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僅相隔19 分鐘,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應係於收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價款後,因自身工作無法抽身,而通知「幣商」前來 向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名「幣商」持其提款卡前往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提領款項,實難想見上開過程,得以 在短短19分鐘內全數完成,是被告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是否可 採,已有高度可疑。  2.而由該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1 0日至同月20日間,幾乎每一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張簡谷峰之 中信帳戶先轉入大額款項後,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出,且其 中多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代碼均為「0VDUH」,顯見該等款 項均係於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足認上開交易型態並非偶一 為之,而係被告張簡谷峰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 時慣常、反覆進行之模式。是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因工作忙 碌,方偶然將提款卡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自行提領款項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於上開期間內,既均係於同一ATM提領款項,顯見該帳戶於 上開時間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而由卷附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可見( 見警二卷第3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由不詳人員所 領取,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 ,應係由該人所實際使用,且該人至少於110年12月10日至 同月20日間,均持續保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均堪認定。是被告張簡谷峰確於110年12月10日前,即已 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使該人得以 自由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其 國泰世華帳戶之實質支配、使用權,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簡谷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1.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在其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中,僅有六筆款項涉及不法,其餘款項均未見有 受害者提出相關訴訟,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係屬合理經營之虛 擬貨幣交易,僅係偶然涉及詐欺案件,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 張簡谷峰係屬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2.被告張簡谷峰所受領之交易款項,係他人利用轉匯之手法匯 入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非直接匯 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帳戶,而係透過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張 簡谷峰之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並無法預見該款項之具體來源 為何,自不得要求被告張簡谷峰對每筆他人匯入款項承擔查 證之責任,而認其涉犯洗錢等犯行等語。  3.然查: (1)當代網路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之層層轉匯、或利用去中心 化交易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非法金流之手法已臻純熟,而私人 虛擬貨幣因無適當之管理機制且追查不易,往往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贓款之管道,然如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 ,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 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惟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所顯 現交易型態,係長期、持續向同一電子錢包收取虛擬貨幣, 再轉出予同一電子錢包,是被告張簡谷峰所交易之對象,從 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實 質上即係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款項之舉,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簡谷峰之「交易」型態,顯非偶發為詐欺集團 利用所應顯現之狀態。且於當今現況,或因我國檢警之偵查 量能有限而未能循線查緝,或因被害人仍深陷於詐術而未能 發覺有異,或係出於損害金額不高而不願負擔訴訟成本、不 願為家人所知悉等諸種考量而延遲、不願報案等情,導致網 路詐欺案件之犯罪黑數極高,且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之目 的,本即係在透過款項之層轉而切斷該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 聯,是位居洗錢犯行較後端之人,其所經手之贓款與詐欺之 連結性往往更難以查知。而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 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均非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是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於 本案洗錢犯行中,係隱藏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之後端人頭 帳戶,需仰賴檢、警以金流多層反向追查,方可查緝源頭之 不法犯行,故被告張簡谷峰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本已存有查 緝上之一定困難,因此,自難僅因被告張簡谷峰之部分「交 易」金流尚未經檢警建立與不法犯行之連結性,即推認其係 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而偶然涉及詐欺案件,自屬當然。   (2)當代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或有實際向被害者行騙之人、或有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或有為詐欺集團層層轉交、掩飾款項金流來源之人,以及實際指揮、策畫詐欺犯行之人,不一而足,而於詐欺犯罪中,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非法金流之人員(俗稱「水房」、「收水」)於實施犯行時,均不會直接與被害人接觸,然如渠等主觀上對自身參與之行為內涵有所認知,仍本於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非法金流,確保該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仍已與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張簡谷峰雖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受領款項之人,惟其所為,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輸送不法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之金流,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非法金流已有不可或缺之作用,當應已實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張簡谷峰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悖離通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理模式,而顯屬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交易之態樣,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非但與本案詐欺金流高度相關,其往來情節更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相悖,足認被告張簡谷峰對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金流之掩飾性手段應有明確之認知,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論責,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張簡谷峰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時,係將其中信、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認被告張簡谷峰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嫌,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其本人親自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領、轉匯,公訴意旨漏未載敘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 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將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 匯至不詳人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或提領、轉交予該人以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該不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均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就被告龐皓軒部分,因被告龐皓 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187頁),且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受領到 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 告龐皓軒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龐皓軒較為有利。  5.次就被告張簡谷峰部分,因被告張簡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張簡谷峰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 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張簡谷峰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 觀,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 附表一編號1、2-(1)、2-(2)、3、4、5、6所為,均受領不 詳之人轉匯至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該人指示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是被告2人均親身參與該人之洗錢犯行, 而共同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且被告張簡谷峰、龐皓軒均係 以渠等轉匯、提領之款項換算之泰達幣數額計算渠等可獲得 之報酬,是渠等之報酬數額、可否順利取得報酬等事項,均 與該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具高度關聯,堪認被告張簡谷峰 、龐皓軒均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論擬。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先向網路上之「幣商」 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於不詳「買家」(見偵卷第93 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由附表一編號2之情節,亦可見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陳亮宇行騙者,至少已有被告龐皓軒、張 簡谷峰及某不詳之人,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知悉彼此的存在,且當今網路 名稱之使用並無限制,同一人於社群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活 動者亦非罕見,而依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渠等 直接接觸者,均僅有「幣商」一人,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與其 等進行本案虛假交易之「幣商」、「買家」係為不同人,則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張簡谷峰、龐皓 軒對渠等所犯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 知,依所知、所犯之法理,自應從其等之主觀認知,而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另就附表一編號1 、3至6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已達於 3人以上,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核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一編號1、2-(1) 、2-(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龐皓軒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張簡谷峰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1、2-(1)、2-(2)、3、4 、5、6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中,與詐欺集 團共謀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為該集團成員輸送詐欺犯罪 之不法金流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其除提供其中信、國泰世華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更親自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中 信帳戶內轉匯、提領款項,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以收受贓款,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其上開所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僅屬行 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 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六)被告張簡谷峰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對不同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龐皓軒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犯行所受詐騙之金額(就告訴人 陳亮宇部分,被告龐皓軒僅考量編號2-(3);被告張簡谷峰 僅考量編號2-(1)、(2)部分),以此為酌定被告2人行為責任 之基礎,再審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 等對自身所為已促成他人詐欺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 惡性非輕,其動機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款項,渠等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均非輕微,然 衡酌被告2人可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如後述),且 均非實際向各該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 綜上考量,應均以洗錢罪之中度刑偏低度刑為其等行為責任 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 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19-20頁),品行尚 佳,又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意與 告訴人陳亮宇洽談和解,惜因告訴人陳亮宇無和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龐皓軒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張簡谷峰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 ,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張簡谷峰有何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0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龐皓軒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 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對被告張簡谷峰本案共 同洗錢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龐皓軒中信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中信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龐皓軒中信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悉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分別提領並轉交、轉匯一空 ;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為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 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係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作為渠等為本案行為之 對價等語,惟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發覺有 異後,有詢問「幣商」,但對方旋即將我封鎖,因此我並未 領取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由卷附帳戶金 流資料可見,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於收取由第一層人頭帳 戶所匯入之贓款後,均係將上開贓款全數轉匯、提領,而由 被告張簡谷峰提供之錢包交易紀錄(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可 見其錢包內於本案發生時之虛擬貨幣金流,均係將匯入之虛 擬貨幣全額轉出,堪認被告張簡谷峰並非係直接於經手金流 之過程獲取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推認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確有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而確 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具體實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款項 所用之龐皓軒中信帳戶、張簡谷峰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G、LINE向林家揚誆稱:依群組訊息在「Currency Limite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6萬1,009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3分 2萬4,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家揚之匯款交易明細2張(見警一卷第84頁) 2、告訴人林家揚提出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85至149頁) 111年1月7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3分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22時17分 2萬4,000元 ATM提領現金 2-(1)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IG、LINE向陳亮宇誆稱:依群組訊息至網址hokk.currency.town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3分 10萬5,009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17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亮宇之匯款交易明細3張(見警一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11至236頁) 111年1月7日18時18分 5,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1年1月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彭勝添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11分 12萬2,015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銀行4516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13分 5萬2,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20分 7萬元 ATM提領現金 2-(3) 111年1月10日17時4分許 2萬2,000元 柯育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12分 19萬5,012元 ①被告龐皓軒之中信銀行8416號帳戶 ②被吿龐皓軒隨即以持金融卡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3 許薾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臉書、LINE向許薾亓誆稱:至網站「LBC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卓基福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43分 15萬2,019元 張晉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 30萬8,027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5日17時12分 30萬7,000元 ①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自動櫃員機從帳戶中各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10萬、7,000元。 1、告訴人許薾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許薾云提出之交易網址、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4 劉均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LINE向劉均稜誆稱:至網站「LBC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56分 9萬7,520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15分 16萬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17分 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手機內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三卷第175頁) 2、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網頁資料(見警三卷第151頁) 3、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見警三卷第157、177至179頁) 4、告訴人劉均稜提出之手機內聊天內容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59至171頁) 111年1月6日15時45分許 3萬5,000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呂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LINE向呂心妤誆稱:至博奕網站「金御娛樂城」儲值參加彩金活動,可利用破解版程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許 3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交易成功資料2張(見警三卷第203頁) 2、告訴人呂心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05至239頁) 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53分 4萬8,986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9分 13萬5,000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1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向黃珮瑄誆稱:至博奕網站「金御娛樂城」儲值參加彩金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何昇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38分 10萬3,880元 蔡冠羽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51分 14萬8,000元 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55分 3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珮瑄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73頁) 2、告訴人黃珮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9頁) 111年1月6日16時55分 11萬4,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被訴罪名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龐皓軒: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如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所示 龐皓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張簡谷峰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張簡谷峰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金流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轉出(USTD) 轉入(USTD) 1 111年1月6日00時23分 1萬6,145 2 111年1月6日00時25分 1萬6,145 3 111年1月7日00時15分 1萬6,382 4 111年1月7日00時15分 1萬6,382 5 111年1月7日00時16分 3萬 6 111年1月7日00時17分 3萬 7 111年1月7日23時43分 1萬536 8 111年1月7日23時44分 1萬536 9 111年12月15日18時38分 2萬7,485 10 111年12月15日18時39分 2萬7,485

2024-12-31

CTDM-113-金易-13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 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 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 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 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 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 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 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 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 ,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 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 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 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 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 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 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 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 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 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壹顆及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琮元(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81 至85頁),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印文、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儲憑條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該印章1顆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80萬元,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 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王琮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元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負責向被害者面交 取款,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路遠」,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 徵。王琮元與「路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王琮元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路遠」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雙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致陳雙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王琮元復依「路遠」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蓋印在 現儲憑條收據,並將該現儲憑條收據交予陳雙鳳,用以表示 「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陳雙鳳收 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至臺中市南屯 區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路遠」指 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嗣陳雙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雙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儲憑條收據1紙 、告訴人陳雙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 人陳雙鳳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間在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 錢犯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上開 所持之收據所偽造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收據, 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9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壹張、iP hone 6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開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 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依其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 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USDT( 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之特性,一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可在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如有人欲特別利用 場外交易方式購買USDT虛擬貨幣,丙○○自可預見交易金流可 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相關,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斜槓薪選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斜 槓薪選擇」自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超 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介紹乙○○ 加入「HBWKF」投資平台網站,由「斜槓薪選擇」及自稱「H BWKF」網站客服人員與乙○○繼續聯繫投資事宜,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a」之人為乙○○操作投 資,「斜槓薪選擇」並指定乙○○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定牛兼職幣商」之丙○○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乙○○因此誤信為真,經與丙○○聯繫後,於113年3月11日1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將現 金31萬元交付予前來面交、自稱為幣商之丙○○,丙○○並於同 日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TBJ1m3DfbxRvyWQdyvqNqEZmwqQqTT TMkc錢包(下稱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乙○○ 所提供、實際上由「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所掌控之TGjsW agMLF768TkiWRokScCWHhvFJJcKoo錢包(下稱B錢包)內,且 該9253顆USDT虛擬貨幣旋即於同日18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渠等所掌控之TBYGaadQ7toz2XviasMKkLyC2r3UFCCZ 4v錢包(下稱C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遊說乙○○投入資金 購買USDT虛擬貨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 買5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為由,與丙○○相約於113年3月18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 交。丙○○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依約前 來,待丙○○出示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   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2次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 訴人乙○○面交,以及第1次時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並自A錢 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賣給告訴人泰達幣,匯 率都有講好,幣的來源都是合法管道,都有跟告訴人確認過 錢包持有人是否是她本人,如果錢包不是她的,幣打入後會 拿不回來,我跟告訴人是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有跟 我說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找到我的,也有把網路上的廣 告擷圖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遭「斜槓薪選擇」、「HBWKF」網站 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先以匯款、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支付6萬元,又於1 13年3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摩 斯漢堡」餐廳內,以31萬現金向「斜槓薪選擇」指定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購買9253顆USDT虛擬貨幣,被 告收受31萬元後,遂將前開數量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入由告 訴人提供但實際為「斜槓薪選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B錢包,繼於同日18時許,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 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 薪選擇」、「N.oa」、「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 兼職幣商」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8張、「HBWKF」交易 所網站、B錢包地址、超商IBON下載文件掃描等畫面擷圖5張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 、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合作協議書與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各 1張、A錢包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 公開帳本紀錄等網頁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5、93至188、195至197、199至201、217至225、2 57至25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於第1次與被告面交買賣虛擬貨幣 後,「斜槓薪選擇」、「HBWKF」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佯以再次購買50萬元之USDT 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告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圍店」面交。被告因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可車依約前來,待丙○○出示 合約書並向乙○○收取現金(餌鈔)時,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斜槓薪選擇 」、「HBWKF」網站客服人員、「一定牛兼職幣商」等完成 第1次面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面交現場為警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9至52-1、65至83、89、202至212頁),暨現金10萬 元、交易聲明書4張、空白交易聲明書8張   、面交核對表22張及iPhone 6手機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㈢有關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為其所使用,以及前開2次 時、地,因交易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面交,且第1次面交時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並自A錢包將9253顆USDT虛擬貨幣 打至B錢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 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 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 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 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 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 ,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 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  2.被告雖供稱其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合法管道,於警方查獲時亦扣得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來 源之證明即面交核對表22張(見偵卷第69至83頁),然關於 被告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 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 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提供。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2次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 內容,暨面交時被告提供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 ,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 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擷圖證明係因瀏覽到廣告資 訊而得知;②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 成實名認證;③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 所有;④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 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⑤正式 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   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 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 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上記載「買家 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 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 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 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 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 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 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 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 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 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 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 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之 情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3.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已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並更改法規名稱為「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然以上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固然被告乃以個人幣商為業,在國內 未有設立登記,非屬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 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已 兼職做幣商約半年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 70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 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能預見虛擬貨幣具 有匿名性及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等常情 ,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 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當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 涉及詐欺犯罪,以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況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承前說明,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 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 、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 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 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 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 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 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 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5.此外,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即告訴人尋求被告交易 USDT虛擬貨幣期間,有其他被害人方右丞亦在詐欺投資平台 指定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以現金面交 方式,交易虛擬貨幣3次,共支付23萬元等情,此有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9頁),被告此部 分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又告訴 人提供予被告打入USDT虛擬貨幣之B錢包,實際上係由「HBW KF」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於首次 交易時自A錢包打入B錢包之9253顆USDT虛擬貨幣,於同日即 被操作轉入C錢包內,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該網站及B錢包地址之畫面擷圖、A錢包 地址創立時間資料、9253顆USDT虛擬貨幣流向之公開帳本紀 錄等網頁擷圖可考(見偵卷第85、181、186、195至196頁) ,益徵B錢包確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甚且,被告所使用 之A錢包,於113年3月份,因其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 家交易時打入各個錢包地址內之USDT虛擬貨幣,最終均被轉 出並流向C錢包內,此有A錢包之幣流圖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9、305至307頁)。由上開事證足以 說明,「斜槓薪選擇」之所以指定被告作為告訴人購買USDT 虛擬貨幣之幣商,並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知悉被告 之運作模式等等(見偵卷第121至122、129頁,告訴人與「 斜槓薪選擇」之對話),絕非偶然,被告與「斜槓薪選擇」 之間應有所聯繫,被告亦應知悉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眾多買家 ,係由「斜槓薪選擇」轉介而來與其交易。   6.末者,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 日17時15分許結束偵訊後,即於同日22時6分許,在A錢包內 尚餘留約21509顆USDT虛擬貨幣打出轉至另一錢包地址,此 情有A錢包剖繪與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徵(見偵卷第301至3 07頁)。質諸被告對此供稱:因當時我要換現金使用,打過 去的錢包地址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可以讓我出金的,就是我 把泰達幣打給對方,對方給我現金,交易款項是現場拿取, 面交地點忘記了,我沒有保留交易對象的資訊,因為我有收 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實則,被告若是正 規從事USDT虛擬貨幣之交易,理應如同其與告訴人或另案被 害人方右丞一般,提出買賣交易聲明書供本次之交易對象簽 名確認,遑論本次交易金額換算達70萬元左右,被告更應審 慎進行。準此,被告異於過往之作法,應係得知在告訴人報 案後,A錢包已不能再用於交易虛擬貨幣,始於結束偵訊後 之當晚,將A錢包內之全數USDT虛擬貨幣清空,此舉更證被 告對於其使用A錢包從事交易之金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以 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況,主 觀上應早有預見。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斜 槓薪選擇」、「HBWKF」網站客服人員、「N.oa」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斜槓薪 選擇」向告訴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斜槓薪選擇 」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另告訴人以31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交 易9253顆USDT虛擬貨幣,為1:33.5之幣價,互核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案之面交核對表,在其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3月 7日、8日,其自線下交易所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幣價為1:3 2.5或1:32.6(見偵卷第80至81頁),堪認就其本次與告訴 人交易,在價差上即可獲有8、9000元之利潤。因此,本案 情況顯係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由「斜槓薪選擇」轉 介客戶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在告訴人支付現金,由被 告透過價差轉取利潤,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 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目 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容任「斜槓薪選擇」對告訴人進行 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但 因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 尚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 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斜槓薪選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依照指示交付財物。本案 中被告與「斜槓薪選擇」配合,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包裝, 實則告訴人係支付現金後,卻無法保有所購入虛擬貨幣之管 領權,事後又難以追查虛擬貨幣之流向,損害非輕。而被告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轉至不明去向,且事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 詐騙過程,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 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 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該次未遂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準備與告訴人交易50萬元USDT虛擬貨幣時,提出予告訴人簽 名確認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1份(見偵卷第6 7頁下方照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打幣給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手 機,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本院訴字卷第60頁)。以上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1日該次既遂犯行時,被告 固亦有提出「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 確認,並由告訴人於該次交易時使用手機翻拍(見偵卷第25 9頁),然此張聲明書並無扣案,縱宣告沒收、追徵,對刑 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特 別開啟執行程序並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 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 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31萬元現金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 不予扣除。至被告於查獲時雖扣得其身上攜帶10萬元現金, 然此部分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113年3月11日之犯行有關,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 所得,即9253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 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扣案之10萬元現金、已使用之交易聲明書3張、空白交 易聲明書8張、面交核對表22張、iPhone白色手機1支、疑似 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現金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一部,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被告之另案犯罪有關 ,或對本案被告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於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44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柔 廖根頡 劉晉孜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周至柔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根頡處有期徒刑壹年,劉晉孜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劉坤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均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 大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 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 ,仍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案件非屬周至柔等3人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 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提起公訴),其等 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 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恐係將他人 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至柔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廖根頡,該集團不詳成員遂另於 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顧敏華佯稱可下載 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顧敏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6日8時 48分許、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11時40分許、12時2 4分許,均應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1 7萬元至上開A帳戶,劉晉孜、周至柔、廖根頡乃於該(8)日 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28巷附近某洗車場會面後, 由劉晉孜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小黑」偕同周至柔、廖根頡一同於同日11 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領350萬元(提領金額逾越顧敏華匯款數額部分,無 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 內),並當場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小黑」嗣後於不詳時、 地轉交劉晉孜,劉晉孜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指定錢包,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虛擬貨幣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劉坤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劉坤 和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陳玫潓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陳玫潓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10 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該帳戶申設人莊智全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該集團於110年1 1月9日9時42分、 43分許、44分許轉匯各10萬元、5萬元、2 1萬5,000元至上開B帳戶(提領金額逾越陳玫潓匯款數額部 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 刑範圍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顧敏華、陳玫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根頡、劉坤和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則對於告訴人顧敏 華、陳玫潓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坦 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前揭A帳戶與提領、收受3 5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周至柔辯 稱: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經被告廖根頡知有作幣商經紀人 的工作機會,被告廖根頡說因為金流比較大怕國稅局查帳, 所以需要帳戶作金流,才會提供帳戶,提領的錢都交給「小 黑」云云;被告劉晉孜則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 有收受350萬元,但後來係應被告周至柔要求,打到被告周 至柔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坤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A、B帳 戶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前揭時間,以前述 方式,對上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顧敏華匯款至A帳戶部分,由被 告周至柔、廖根頡、「小黑」提領後,由「小黑」交予被告 劉晉孜,告訴人陳玫潓匯款至C帳戶部分則由該集團另行轉 匯至B帳戶後再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 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 頁至第67頁、同案號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43頁 、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0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 第279頁至第286頁、第459頁至第462頁),並有上開A、B帳 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507頁 至第521頁),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周至柔、劉晉孜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 周至柔、劉晉孜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論 駁如下:  1.本件觀諸被告周至柔、劉晉孜之供述,係由被告周至柔先提 供上開A帳戶,告訴人顧敏華受騙匯款後,被告劉晉孜、周至 柔、廖根頡先於上址洗車場會面,被告劉晉孜指示「小黑」 偕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再由「小黑」 轉交款項予被告劉晉孜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至指定錢包 (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7頁),惟依其等所 述,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均不具有特別專業之金融學識或經 歷,即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幣商」或「幣商經紀人」,且對 於所經手之現金款項或虛擬貨幣交易,絲毫未採取任何認證 或查核客戶身分及資金來源暨合法性之措施,顯見其等主觀 上僅係貪圖虛擬貨幣價差或抽成,方為提供帳戶、提領並轉 交款項及虛擬貨幣買賣之中介買賣交易,至為灼然。況被告 周至柔、劉晉孜從事此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及買賣虛 擬貨幣業務,幾全無成本,僅需提供帳戶、前往提領並轉交 現金,再以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操作,即可輕鬆獲得完成交 易,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 之必要,若其等所經手之現金款項果係有合法資金來源,大 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根本無須自行負擔匯差及手續費 ,另行委請被告等人交易,徒增手續勞費之理,是被告周至 柔、劉晉孜所辯,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 ,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 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 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 業者,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 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 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反之,若向不 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 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流通性較高之虛擬貨幣一般價格透 明,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虛擬貨幣,再轉賣給 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 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 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 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 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 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虛擬貨幣之洗錢 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 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 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 易。衡諸被告周至柔、劉晉孜於本案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又 分別自陳為大專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堪以認定其等均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 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佐以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周至柔、劉晉孜當均能知悉詐欺集團 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 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竟仍率然提供帳戶供收取不詳 款項,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贓款,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至指定錢包,顯然其等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無訛。  3.從而,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對於相關金流來源、交易對象之 資訊既一無所知,益徵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 貨幣時,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 ,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使詐欺行為人取得 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 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等徒以「係個人幣商」、「幣商經紀人」等語搪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4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4人本案 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1.被告周至柔、劉晉孜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 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 行法較有利於被告周至柔、劉晉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被告廖根頡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廖根頡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仍較有利於被告廖根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劉坤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 ),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劉坤和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依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 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 ;又此處均暫不將幫助犯減刑之規定納入);若依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裁判時法)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劉坤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部分: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外,尚包含「小黑」及 向告訴人顧敏華施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周至 柔、廖根頡、劉晉孜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 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 孜對於所經手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 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及轉購虛擬貨幣製造多 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 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 晉孜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既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周 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係與「小黑」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告訴人顧敏華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 贓款與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應就其所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與「小 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周至柔、廖根頡、劉晉孜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顧敏華之金錢,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周 至柔、廖根頡、劉晉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劉坤和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劉坤和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 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劉坤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劉坤和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騙告訴人陳玫潓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劉坤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坤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被告周至柔、劉坤和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 取財,被告周至柔、廖根頡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被 告劉晉孜則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其等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 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 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劉坤和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廖根頡、劉坤和坦 承犯行,被告周至柔、劉晉孜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周至柔業與告訴人顧敏華調解成立,而被告劉坤 和亦表示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陳玫潓未到 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本院卷 第323頁、第329頁),再被告廖根頡、劉晉孜則未能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劉坤和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其等共同或幫助詐取之金額 、角色分工、無犯罪所得、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4人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5 1頁、第30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坤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周至 柔、廖根頡、劉晉孜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周至柔固於警詢時陳稱:有 收到0.05%工作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劉晉孜亦 於警詢時陳稱:賺取0.08%至0.1%的差價等語(偵一卷第66 頁),然嗣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另被告廖根頡於警詢時陳 稱:沒有獲利等語(偵一卷第50頁),被告劉坤和亦未曾陳 稱有收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4人本案犯 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 佐以依本件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僅係前開提領或轉匯之部分 款項,縱其等確有所得,亦無法排除係自其他合法交易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4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故應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 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 ,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金訴-13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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