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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 指示將之轉匯後提領上繳,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與台新、臺灣、高雄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使用,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1日 ,致電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一親戚代替甲○○ 申辨戶籍謄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9時4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冠斌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4時2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王怡惠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1 0年10月8日14時4分、同日時11分、同日時17分許,轉匯15 萬元、15萬元、1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丁○○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獲得共9,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 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上繳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就是做虛擬貨幣 的,我也只是想賺錢,對方用像是正常上下班打卡的訊息安 排工作,訂單進來他才會叫我去跑,我負責從我戶頭領買賣 比特幣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依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犯案時因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降低,實難期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時, 具有較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且 依他案無罪判決之行為人皆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被告為中度 智能障礙,應更難以辨認經過包裝之詐欺手段。被告為求溫 飽,於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 ,欲提供虛擬貨幣投資之賺錢方式給被告,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誤以為從事打工,且對工作性質及內容欠缺一般人之認知 判斷能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本案提供帳戶及取款 行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0年10月1日,致電告訴人甲○○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一親戚代替告訴人申辦戶籍 謄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 ,匯款160萬元至黃冠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 4時2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王怡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4時4分、 同日時11分、同日時17分許,轉匯15萬元、15萬元、19萬9, 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 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冠斌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資料、約定帳戶查詢及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王怡惠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 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兆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至ATM取款 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至25、28至31、33 、37、39、41、53至58、80至82、84至85、87至91、101至1 05、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 、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 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 、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當可預見。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找尋工 作,滑臉書文章時滑到「打工社團」,其中一個文章張貼內 容在徵人,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我就私訊對方可 不可以賺錢,對方回我可以,他就傳教學圖片給我,叫我邊 看邊操作,用手機工作不用耗太多時間,我就想說可以賺錢 養活自己。對方傳一個網址給我,叫我填個人資料、網銀資 料,並匯7,000元給對方,就說後續等通知工作,過二天後 ,對方就加我進LINE的群組,群組裡面都在討論虛擬貨幣、 股票,對方叫我看群組裡面的內容,盯著裡面的訊息看,看 有什麼可以賺錢。錢進到我戶頭的時候,對方就叫我去ATM 領錢,隨後有一次叫我用ATM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指定的銀 行帳號內,其他次都是對方約我在外面(公園、路邊、咖啡 廳)面交,並且當場拆帳;在LINE指示我的人叫我不要問來 收錢的是什麼人,反正就是會有人來收。對方說只要成功一 次虛擬貨幣就抽3,000作為報酬,我做過三次,領大約9,000 元的報酬。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我 沒有持有虛擬貨幣,沒有去註冊去中心化交易所帳號,不知 道是買賣何種虛擬貨幣,領出的錢沒有購買虛擬貨幣,不認 識打幣出去的人,我只是想多賺點錢,讓自己壓力不要那麼 大。我應徵本案工作對方沒有面試,就是網路上問我。我因 為車禍手機壞掉,已無相關證據留存,也找不到網頁了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33、101 頁)。  ㈢由上,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工作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上繳,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 說,所辯已難遽信。且其與該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不詳 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 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 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稱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工作內容卻是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款 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更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 ,每次上繳款項卻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告於 單日內即獲利9,000元,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 之薪資數額有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況倘該不詳人士確係從事正 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 收取價金,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 僱他人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 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之必要,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 徵對方行徑之可疑,顯見目的即在於掩飾、隱匿不法贓款甚 明。  ㈣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高職期 間即開始工讀,先後在加油站打工、擔任餐飲業內外場,畢 業後從事食品公司物流司機工作,本案使用之台新、臺灣、 高雄、兆豐銀行帳戶,原均供薪轉使用,因其換過多個工作 (見警卷第16頁;金訴卷第63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當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 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上繳,即可輕易 、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此由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我也覺得奇怪,但當時疫情期間我工作受影響,我 都快沒飯吃了,急著找工作,當時我做這工作也怕害到其他 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足徵被告就本案所為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應已有所預見,惟因 急需用錢、貪圖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抱持縱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 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 款上繳,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 語為辯,並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 情節各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而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檢查所出具之心理衡鑑、109年11月25日診字第1 091125313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 08052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3至59 、61、65頁;金訴卷第59至67頁)。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僅認被告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降低」, 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自難僅 憑被告有智能障礙,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 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社會歷練豐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並無任何合理之信任基礎、所述工作內 容與常情顯然相悖等節,均如前述;且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陪同被告前往接受鑑定之被告母親亦稱:「被告犯 案前曾從友人得知此事,當時即警告被告此一打工不像正當 工作,勸誡被告拒絕,但被告仍執意去做」等語,被告自可 從中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並就所為係在移轉匯入 帳戶內之可疑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有所 預見,然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決意依指示提款上繳,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 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 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 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診斷有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目前 認知能力落在中度缺損範圍,其針對問題形成概念的能力不 佳,難以根據外界回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認知缺乏彈性, 且難以維持概念以進行問題解決。被告雖具基本生活適應能 力,但容易因情緒衝動或外在影響而觸法,且缺乏從過往教 訓中學習之能力,其智能障礙亦使其容易錯判情勢及輕忽後 果,因此判斷其難以理解涉嫌此案件之可能原因及事件脈絡 ,評估犯案時被告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等語,有前引被告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考被告之個人發展 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 檢查等各項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 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應可採為本案認定 之依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以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無威脅性,犯罪 危害亦屬輕微,且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育有一名年 幼未成年子女,需花較多金錢、心力及時間照顧等情,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更依指示提款上繳,當可預見所為係與他人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 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 被告仍可依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 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 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已於113年1 0月23日死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診斷有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65頁;金訴卷 第103、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惟依前引高醫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之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乃長期疾 病,評估監護處分對其心智缺陷改善有限」,並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施以監護對被告自由所為之限制等節,認本案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警詢、 偵訊中均自陳:總共拿了9,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0頁;偵卷第24頁);亦稱除本案外,並無他次轉帳提款行 為(見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9, 000元之報酬,且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後, 由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匯提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8日14時6分許,轉匯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18分、同日時20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  110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轉匯15萬元。 110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提領15萬元。 2 110年10月8日14時6分許,轉匯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提領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 3 110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11分、同日時12分、同日時1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卷證索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41702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426-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2025-01-22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7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通緝另結)面試, 加入于士華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尤 姵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尤姵涵、于士華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 士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晉維 、林靖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尤姵涵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上 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嗣因張晉維、林靖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 士華、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佳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張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靖佳提供之提幣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尤姵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于士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隱匿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目前持續履行中,且經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 靖佳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113年11月1日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 、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該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 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目前已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計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證明在卷可 憑,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 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許,以手機簡訊發布Line群組「財虎臨門」廣告,適張晉維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向張晉維佯稱,如依指示下載高盛優選股APP並儲值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0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靖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許,以Line暱稱「Vivian」接觸林靖佳,向其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OKX」,佯稱如依指示買幣,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4時23分許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158-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440-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甲男以LINE暱稱「郭少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後 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日向廖憶鳳佯稱:向暱稱為「凱(全能 幣商)」(即高義凱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 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廖憶鳳則因先前 曾交付款項後(廖憶鳳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 「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8月 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 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高義凱受甲男指示, 如約而至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 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廖憶鳳 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 以營造正當交易的假象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並自高義凱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 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廖 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義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憶鳳收取35萬元 時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跟「郭少默」、「俊」這些人都不 認識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是在8 月9 日,被告也有將1萬401顆USDT轉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 就本件交易中其實已經完成新臺幣35萬元與1萬401顆USDT之 交易,係屬於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而在被告被羈押禁見 之後,告訴人因不知何故與「郭少默」聯絡之後而遭詐欺集 團再次騙取之行為,與被告顯無關聯,更可證「郭少默」、 「俊」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某人使用LINE暱稱「郭少默」於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 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 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35萬元。嗣被告 如約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 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 EBgADCtg)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 pnPdV2q2jySfVyUt6X)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自被告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 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告訴人 與「郭少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告 訴人與「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左一)、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警卷第66頁)、告訴人「比特流 」APP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113年8月3日台 鐵鳳山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便條 紙(警卷第82頁)、被告113年8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搜索扣押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證稱其無法掌控「郭少默」所提供電子錢 包之證詞不實在,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11日我在Facebook認識網友 「Budoy Panuelo」,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暱稱為 「郭少默」,對方自稱金融公司業務並推銷我投資虛擬貨幣 ,只要投入資金就會帶我下注投資,對方先傳送一組虛擬貨 幣網站「VirgoX」網址並依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對方說如要 快速賺錢要投入較多資金,他先詢問我大約有多少資金可運 用,我表示約有30萬,然後他便要求我先投入這筆錢做投資 ,並傳送一名好友資訊「俊」的使用者,對方稱「俊」為幣 商,要我跟他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傳送訊息給「俊」表示 要用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相約在113年7月4日13時15 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内當面交易,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對方後 ,對方有填寫一張購買證明,上面寫有我購買的金額,但購 買單據對方沒有給我只有讓我拍照。購買完後我發現「Virg oX」網站真的有資金進去,所以我當時想要投入更多資金, 我便主動聯繫「俊」表示要再投入80萬元,並相約7月9日15 時0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交易,這次交易的人跟上次是同一 個人,我將現金80萬交付給他後依然只填寫購買證明並讓我 拍照,之後又發現「VirgoX」又有資金進入,我當時認為網 站内資金都是真的,直到我先生發現我跟「郭少默」的對話 可能遭到詐騙,我與我姊姊來派出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 LINE暱稱「郭少默」都是用LINE傳送一個名片給我,上頭寫 凱「全能幣商」Line ID為qoo82821即被告,「郭少默」讓 我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不清楚所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值,也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LIME暱稱「郭少默」跟 我說這是在投資而已,在前兩次113年7月4日與113年7月9日 也是透過LIME暱稱「郭少默」的幣商「俊」跟我交易,兩次 都是「俊」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我再把現金給他,但今天 被告與我交易時,他說他不要拿手機幫我直接弄,因為我甚 麼都不會,他手把手幫我操作。本次交易35萬元,1萬401顆 USDT,我是使用「比特派」app,被告於113年8月3日10時18 分15秒用自己的錢包打了1萬401顆usdt到我的錢包,於113 年8月3日面交當時,被告以LINE暱稱「凱」問我在哪裡、穿 什麼衣服,後來他就走過來找我,我們當時在台鐵鳳山站一 樓月台7-11超商的座位區交易,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幣貨幣 交易合約書,他跟我講交易一顆UDST價為33.65元,共計交 易1萬401顆UDST,後來他指名要先看到現金才要開始交易, 然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看,等他點完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傳 訊息給他我的錢包地址,但我當下表明我不知道,他就叫我 把手機拿出給他,讓他一步一步操作,幾乎都是給他用等語 (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當初這個電 子錢包帳號也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對方就會跟我說要從哪邊 進去,就可以看到客戶資料,然後就說我的錢已經進去了, 再寄到另外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 示本次交易的1萬401顆usdt在113年9月1日又被轉走,當時 是因為「郭少默」於113年8月底的時候又聯繫我,問我還想 不想要把我之前投資的金額拿回來,說我的冷錢包裡面還有 錢,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之後他又不知道怎麼用的,又把我 錢包的錢轉出去,但是我本人並沒有操作,這整件經過下來 ,我投出的錢都沒有任何回收等語(金訴卷第179、180頁)。  ⒉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手機內與「郭少默」、「俊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26頁)以及告訴人所稱依「 郭少默」指示取得其之電子錢包(位址:THehyBytybkTc6xfp nPdV2q2jySfVyUt6X)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訴字卷 第163頁)等件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可採 ,且其完全係依「郭少默」指示向所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告訴人實際上就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如何操作 並不了解,且前述電子錢包內縱於其依指示面交金額予所謂 之幣商後有虛擬貨幣匯入,然該等虛擬貨幣均經全數轉出, 告訴人最終未能保有任何虛擬貨幣或收回前已投入之資金。 觀之「郭少默」先提供投資網站之資訊給告訴人,再命告訴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之過程,以及匯入 前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經轉入後又經全數轉出之情狀,與 當前常見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搭配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以強 化詐術之可信性並使被害人查核難度增加、使被害人更容易 陷於對方可能是專業投資虛幣人士之錯誤的手法相同,是「 郭少默」使告訴人購買虛幣之過程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集團 使用詐術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且 其實際上不知道怎麼操作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等 情狀,足認其於本院稱113年9月1日並未操作電子錢包卻有1 萬410顆USDT轉出等語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證稱「郭少默」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式施以詐術、前揭電子錢包並 非告訴人所得掌控等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當(3)日有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先攜35萬元至高鐵左營站 男廁內,購買欲轉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87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傳訊「請 問現在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至9 分回以「稍等我一下」、「33.38」、「350000÷33.38=1048 5 USDT」、被告再於9時14分傳訊「抱歉,更改一下數量」 、「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 :鳳山火車站」、「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9時 14分至15分回以「好」、「預約完成 姓名:高義凱 手機: 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 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被告於9 時14分回以「對的」、「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則傳送9時19分轉入1萬410顆USDT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畫 面截圖給被告,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係於當日9時14分許方敲定於「 鳳山火車站」交易虛擬貨幣。惟據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警卷第69頁),被告係於當(3)日上午8時42分就已 經進入男廁,依前述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此時尚未與「O. 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議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 ,理當不知到底要給付賣方多少錢,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 非高鐵左營站,而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被告卻 稱斯時進入男廁係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2頁),實與交易常情及對 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不符,更遑論被告於當日9時許與「O.M .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洽談購幣事宜時,一度還更改 購幣數量,且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進入高鐵左營 站男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就已經走出廁所,此有高鐵左 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警卷第68頁),前後不足2分鐘, 此時間實不足供「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 共同完成35萬元現金的點鈔,被告雖辯稱係因趕車而未及點 鈔,然35萬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短少繳納費用,被告既已離 開,後續雙方如何解決爭端,故被告辯稱於和告訴人面交前 有先至高鐵左營站向他人購入1萬401顆之虛擬貨幣USDT以利 交易云云,已難儘信。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 前一日(2)下午5時10分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要賣出35萬元之US DT(被告傳訊告訴人「跟您確認細節!1.時間:8/3,早上10 點 2.地點:鳳山火車站 3.幣種:USDT 4.金額:35萬元整 確認資訊正確請幫我回覆OK」),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中 卻沒有言明要售出多少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雙方甚至沒有 談到USDT的單價,交易對價之35萬元所憑之計算基礎為何, 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遲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易 前約一小時尚在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認U SDT的購入單價為何,如何能在單價未決定之前就已經先與 告訴人達成出售金額(35萬)之合意。此益徵被告辯稱自己是 個人幣商、本案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並非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僅係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⒊又被告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少默」轉介給告訴人之虛假 幣商,此有告訴人與「郭少默」間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25 頁),佐以詐欺行為人不可能指派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犯行 ,否則無法確保收款之人與收款上游之間可緊密配合、犯罪 所得恐難以順利移轉,再參以被告前述與「O.M.A加密貨幣 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客觀行為大相逕庭,應 認乃雙方刻意製作與事實有諸多不合的虛假對話紀錄等節, 堪認被告係受「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指示,前 往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且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 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與「O.M.A加 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共同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 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件除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使用者有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及被告手機內有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人接 觸並共犯本案犯行,復以告訴人前述警詢稱本案前之兩次面 交車手「俊」是同一人,且無法排除「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俊」、「郭少默」實際上是同一人之可能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除被告外,僅有另一人( 即甲男)以前述不同暱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被告本件所 為,係基於甲男指示所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甲男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 ,審酌與既遂犯相較侵害法益程度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證本件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 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本件所為乃欲 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決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 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員警部屬對被告進行誘捕,使 被告未能順利移轉詐欺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因員警事前已先進行誘捕,最終未能如犯罪計畫轉移詐欺 所得,法益侵害程度有所減輕,預定詐取之35萬元也實際發 還給告訴人,以及被告除為面交車手外,另配合甲男與告訴 人相約見面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未成功之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末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 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 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告訴 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幣交易書、編號3便條紙 各1紙則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出供告訴人簽收所用、 用以紀錄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時、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中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告訴人假意交付之交易對價35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犯本件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客觀上不 能排除僅有1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128G,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2 虛擬貨幣交易書 1紙 3 便條紙 1紙

2025-01-20

KSDM-113-金訴-726-20250120-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 」、「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 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 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 ,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 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 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 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 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 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 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 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 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 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 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 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 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 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 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 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 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 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 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 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高建宏」、 「陳若琳」、「CVC-客服」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廣金 商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建宏」、「陳若琳」(負 責佯裝為投資達人及其助理)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並由被 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原告,佯為真實之虛擬貨幣 買賣,而在系爭詐騙集團所創設之假網站「CVC APP」入金 儲值,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於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透 過電子錢包「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下 稱廣金錢包)將9,160個USDT幣存入錢包地址「TG64rcvE4Ys oHBPM3DU7psAYjYxjyaahs7」,並於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 許,透過廣金錢包將21,374個USDT幣「TP7xhLoHSG5GC6FX3i PcLZkwmHp9947QXb」(註:上開匯入的錢包地址,係由「CV C-客服」詐騙原告買入虛擬貨幣所存入,並非原告可控制之 錢包地址,「CVC-客服」係待原告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的 截圖後,再以虛假的「CVC APP」投資平臺讓該帳戶的獲利 增加,使原告誤以為其入金成功)。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因被告及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現因羈押中,之後尚 需入監服刑,目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故認諾原告所為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 對象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錢包地址 轉匯通貨 匯入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3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即廣金錢包) 9,160個USDT幣 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 2 112年4月28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7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21,374個USDT幣 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

2025-01-20

NTDV-113-訴-35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2月20日起,以MESSENGER、LINE暱稱「陳昕雅」等 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JPACOIN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嗣於113年3 月15日16時許,丙○○依「心態」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 向乙○○佯稱係「JPACOIN交易所」收款承辦人「吳俊逸」, 並持「吳俊逸」之印章,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上之「承辦人」欄位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 印文各1枚後,交付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 現金40萬元,再依「心態」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40萬元放 在臺南市某處麥當勞店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與「陳昕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 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 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於JPACOIN應用程式內之客服對話 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 2,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承辦人」欄位 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⒊被告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 被告依「心態」之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堪認被告與「心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 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交付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收據上被告偽造「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使用之「吳俊逸」印章1枚,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 沒收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4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 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5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金訴-2762-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正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4、5日間之某 時」;第14至15行原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 提領」,應更正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原載「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 分」,應更正為「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13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正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偵審、科刑紀 錄,猶不知悔改,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江正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友 人羅啟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由羅啟鈞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啟鈞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 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及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安玉涵、邱瓊雯、朱開順、尤俊明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鈞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向友人羅啟鈞借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友人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偵辦並提起公訴,因而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2 證人羅啟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啟鈞有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羅啟鈞所提供被告之個人臉書首頁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玉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證人即被害人劉芷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芷晴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芷晴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安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安玉涵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安玉涵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瓊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朱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朱開順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開順所提供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 14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尤俊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俊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16 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羅啟鈞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54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因而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如 (提告) 112年10月初 暱稱「聚富專員」之人使用LINE向黃玉如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再由暱稱「Speed EX」提供投資網址,致黃玉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7分 3萬元 2 劉芷晴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 因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 1萬元 3 安玉涵 (提告) 112年9月25日 暱稱「擁蓄創薪、小資理財」之人使用LINE向安玉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安玉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1萬元 4 邱瓊雯 (提告) 112年9月底、10月初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再由暱稱不詳之人使用LINE向邱瓊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邱瓊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28分 1萬元 5 朱開順 (提告)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 暱稱「理財金字塔」之人使用LINE向朱開順佯稱:可在kseicso投資賺錢,且入金需透過暱稱「ksei」之客服,致朱開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 1萬元 6 尤俊明 (提告) 112年10月5日 暱稱「XTB客服中心」之人使用LINE向尤俊明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並表示可有高獲利,致尤俊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14分 1萬元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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