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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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田英俊 被 告 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40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 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3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葛鐙闈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57元( 含資遣費218,147元、精神慰撫金38,6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3,580元-2,040元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8-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楊鴻銘 被 告 唯勝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蓓蓓 被 告 台灣唯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0,026元(含勞 、健保損害2萬0,77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9,696元、醫療 費用11萬6,558元、特別獎金90萬3,000元、股份9萬元、慰 撫金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勞、健保損害、醫療費用 、股份及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7萬2,696元(計算式:69,696元+903,000元=972,6 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8,627元(計算式:12,940元×2/3=8,6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49元(計算式:1 6,476元-8,627元=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 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 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6-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裁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4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 月21日已繳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佐,原告既已補正起訴必備程式,是本院爰依職權撤 銷原裁定,依法續行訴訟。 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6

SLEV-114-士簡-241-2025030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 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 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 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 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 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6

NHEV-113-湖簡-1531-202503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 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 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 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 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沐霖等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76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4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57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9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被告 許沐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失火燒毀物品罪;另被告鄭高 傑即松輝企業社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本院刑事庭並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6,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06

TPDV-114-重訴-122-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 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並補正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法法 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 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 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 高天來、江昆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6,587萬4,78 1元及利息;㈡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王世寧、洪美 玟、江慶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567萬1,912元及利息;㈢被 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 、羅仕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雄、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神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高天來、江昆 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5,6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系爭刑案僅 就同案被告陳同、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關於訴之聲明㈠ 部分認定有罪,而未認定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侯 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王世寧、洪美玟 、江慶裕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且其中被告羅仕發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無罪並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㈡、㈢部分,非本件刑事判決 之範圍,就上開部分原告之起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請求未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億6,587萬4,781元、2億8,567萬1 ,912元、7億5,6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億754 萬6,693元(計算式:6億6,587萬4,781+2億8,567萬1,912+7 億5,600=17億754萬6,6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萬1,8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  ㈢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前於100年 1月3日經撤銷登記且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代表人姓名為空 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原告廣 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 「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具體敘明「 魏辰光」合法代理廣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 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以「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委任方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方志偉律師是否 經廣昌公司合法授權而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顯有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 理權均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06

TPDV-113-重訴-189-202503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 訴。並應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張桂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第1項之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附帶民事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訴。另本院已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卷到院,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025-03-06

TPEV-113-北金簡-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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