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
,6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
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勞補-34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