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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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傅冠捷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惟本件起訴狀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 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查明被告是傅冠捷否居住在上開住所,據函覆鄰居不清 楚被告傅冠捷有無按址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 錄表在卷足憑,難認被告傅冠捷係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 ,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傅冠捷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8

KLDV-113-基勞簡-15-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 ,6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 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補-341-2024121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淑怡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快樂藥局億安店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擺放在該處之扭蛋販賣機1台(下稱系爭扭蛋販賣機),內 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約1萬5800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 明如下:  ㈠系爭扭蛋販賣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價值為1萬5800元,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扭蛋販賣機損害1萬58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台內零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內有零錢3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112年6月5日、7月5日及8月5日結算機台內現金後 分帳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開估價單記 載日期為每月5日,金額分別6350元、7130元、6880元;又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扭蛋販賣機裡面約有新台幣3000多元等語 (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原告陳述 一致,且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為112年8月22日,已是 月底,對照上開分帳單據,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零 錢約3000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而被告迄今仍未將此款項 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錢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 。  ㈢扭蛋禮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價值4000元禮品乙節,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至本件送交補正起訴狀 時止,共計20個月,每月以3800元計算,共計損失7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而據原告主張:每月結算 機台內現金,其中6成為原告收入,4成則歸店家所有等語,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072元【計算式:(635 0元+7130元+6880元)×0.6÷3】,而原告以每月38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有據。又據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被告竊取系爭扭 蛋販賣機時(112年8月22日)起至送交補正起訴狀時(113年9 月30日)止,應僅有13個月9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應為5萬540元(3800元×13個月+3800元÷30日×9日 =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 萬9340元(扭蛋販賣機1萬5800元+機台內零錢3000元+營業損 失5萬54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CPEV-113-竹東小-288-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劉益州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致本院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得知其應送達 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 之記載等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表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7

KSEV-113-雄小-2783-20241217-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郭丞軒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 29(遊戲名稱 ),並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 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 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 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 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等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案件 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3

SLEV-113-士小-1989-202412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7號 原 告 林嘉瑩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煒晟之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煒晟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煒晟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 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 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 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林煒晟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若須本院向特定機關調 取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亦請具狀陳報本院,以利本院發文 調閱,避免訴訟程序延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3-中小-4817-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6號 原 告 周瓊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丁箕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 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 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 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 ,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5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0號 原 告 吳姍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李潔(AMELIA LEE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AMELIA L EE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 謄本)以為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AMELIA LEE )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金-270-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虞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余振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待 查)」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余振泉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待查)」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及被告余振泉之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1

SCDV-113-訴-1265-20241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佳翰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余佳翰、「余○○」就被繼承人余盛發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 ,被告「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 新臺幣(下同)30,200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 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52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 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余盛發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024-12-11

KSEV-113-雄補-26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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