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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2024-11-04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鄭元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元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租屋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 站,以其臉書帳號「鄭元齊」登入瀏覽ETToday新聞雲之網 路新聞文章:「快訊/義務役可能上戰場?邱國正:外島兵源 可能要抽籤」時,因對於BN000-H0000000(真實姓名、臉書 名稱均詳卷)就該新聞之網路留言不滿,鄭元齊竟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上開 網路新聞文章留言欄上,留言標註BN000-H0000000之臉書名 稱,並發表「好了啦,奴性是有多重?連反抗都不願的米蟲 在這邊跟人家談打仗...」、「...你這個只想投共的支那賤 畜還是乖乖去中國給狗幹一幹好了...」、「...你先考過物 治國考再來逼逼叫啦 蠢狗」、「感覺你要先救你那跟你大 腦一樣退化的髮際線捏」、「難怪就覺得你很面熟,昨天同 志遊行新聞是不是有拍到你啊,是那個只用襪子套老二那個 嗎?」、「還是拿肛塞塞屁眼把洞撐大好讓你晚上比較容易 被肛」、「你先趕快跟你媽去路邊找你爸,看看你老媽是被 哪個野狗幹了生你這狗雜種喔」、「上次在流浪動物之家有 看到一隻野狗跟你長的很像欸,趕快去驗DNA看那是不是你 老爹」、「沒有,看起來很像你那祖墳被乞丐當飛機杯的臭 狗老爸」等語,而以該些言詞謾罵BN000-H0000000,且惡意 傳述足以貶損BN000-H0000000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 損BN000-H0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BN000-H0000000 在嘉義縣住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2024-11-01

CYDM-113-易-1058-2024110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 被 告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裁判費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及戊○○(合則稱被告甲○○等3人,分則 各自以其姓名稱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 件原告乙○○起訴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被告甲○○當庭表示放棄自身權益,同意原告取得其權利, 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法為「原告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分割」 ,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丙○○)於112年12 月25日死亡,原告(長男)、被告甲○○(長女)、丁○○(次 女)及戊○○(三男)均為繼承人(二男李文靖已去世),而 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無不分割契 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 ㈠以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加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原告業已支付丙○○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478元及其 餘費用,上開費用應從丙○○之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甲○○等3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放棄自身權益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丁○○及戊○○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 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9至27頁),並由本院線上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土地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丙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院開立死亡證 明書後繼承人始得開展辦理後續喪葬等事務,基於上開同一 法理,該證明書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本件原告業已提出 支出丙○○死亡證明書費用500元、喪葬事宜相關費用6萬7,35 0元、入殮皮帶及襪子128元、安葬墓地55萬元及造墓費2萬4 ,000元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65頁),金額合計6 4萬1,978元,此部分自得主張由其遺產中加以扣還。其餘原 告生前照顧丙○○而支出之醫療等費用或未提出單據部分,均 無從主張從遺產中加以扣還,併此指明。  ㈢又繼承人可自由選擇依法拋棄繼承或加以繼承,未拋棄繼承 者自有權處分其應繼分,具體方法為各繼承人間可自由協議 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放棄其應繼分,從而其繼承分歸由其 餘繼承人均分;或繼承人表示將其應繼分分配給特定繼承人 ,均無不可,法院均應尊重其處分權。本案被告甲○○當庭表 示因長期未與丙○○聯繫,彼此感情淡薄而同意放棄繼承權利 (經電話確認其真意是將應繼分分配給原告,本院卷第267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自身應繼分4分之1加上被告甲○○給的4分之1)、 被告丁○○及戊○○各4分之1之比例加以分割,先予說明。  ㈣分割方法擇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 變價分割或其他方法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審酌原告主 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及被告丁 ○○及戊○○未到庭亦未具狀而無從知悉渠等想法,自應優先考 量到庭之人意願下擇定分割方法,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係符合兩造最大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審酌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款項加總為59萬7,666元,尚不足抵扣原告以自有資 金代墊而得主張由丙○○遺產中扣還之64萬1,978元,是上開 各編號款項自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至編號9所示款項部 分,因原告尚有4萬4,312元(即64萬1,978元減59萬7,666元 )尚未扣抵,遂先由原告從該筆款項中先分配4萬4,312元, 其餘115萬5,688元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丙○○ 遺產清單內尚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一台,經本院查詢已環 保車體回收(本院卷第273頁)而不復存在,自無須諭知應 如何分割,併此敘明。 四、末以,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然因被告甲○○讓與其應繼分讓予原告,故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改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26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同上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 58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5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4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6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7 同上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 170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6月25日)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120萬元及其利息(基準日112年12月25日) 原告先分配4萬4,312元;其餘115萬5,688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裁判費分擔比例 1 乙○○ 2分之1 2分之1 2 甲○○ 0 0 3 丁○○ 4分之1 4分之1 4 戊○○ 4分之1 4分之1

2024-10-28

KSYV-113-家繼訴-10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襪子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15頁,本 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 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155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A35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智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2-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簡正祥 被 告 陳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告存放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0號住家地下室之二手存貨(下稱系爭物品),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給付1萬元後,迄 未給付尾款4萬元,多次催討,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45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桃小字卷第29至31頁)。 參諸訴外人廖小榮於該案之警詢時所稱:伊媽媽即陳錦慈( 即被告)先前與簡正祥(即原告)口頭協議要以5萬元收購 簡正祥放在上址地下室的二手雜物,如襪子、衣物、瓷器、 耳環等物品…因為資金週轉問題,陳錦慈先給簡正祥1萬元作 為訂金,說好一部分貨物賣出之後會有錢,再陸續將尾款給 簡正祥等語;且依民國112年4月16日錄音譯文所示,陳錦慈 「樓下東西通通賣給伊一句話多少錢?」,簡正祥「你講這 句話大家都扯平」,陳錦慈「我要來切貨啦!」,簡正祥「 我東西讓你拿走,樓下五萬給我處理!」,陳錦慈「五萬我 要賣了錢才過來這邊」等語;依112年5月1日錄音譯文所示 ,陳錦慈「那個5萬我還沒有拿你東西,就給你1萬了,我也 要有錢啊!」,簡正祥「那你為什麼又來拿東西?」,陳錦 慈「我拿什麼東西啦?這個都是我的東西!」等語,可知兩 造應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有尾款4萬元未給付之事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桃小字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2807-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2 、64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20時3 5分」,應更正為「20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行為,各係出於同 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許元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元勲素不相 識,遇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許元勲,貶低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並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許元勲,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不僅貶抑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許元勲心生 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 告訴人胡鴻鑫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 41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841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㈠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 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幹你老師的」、「孬種」 辱罵該店店員許元勲,足以貶損許元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向許元勲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修理你」、「你出來我一 定動你,你敢不敢」、「你出來我幫你處理」、「處理你 」、「我一定處理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許元 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婚紗店,徒手竊取胡鴻鑫所有放置店外之 布鞋1雙(廠牌New balance、型號2002R、奶油白,價值新 臺幣3,97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 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布納咖啡 館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布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胡鴻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元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王有志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所有之襪子在告訴人胡鴻鑫遭竊之布鞋內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的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上開婚紗店,告訴人布鞋遭竊之事實。 3 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4 密錄器擷取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5 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及扣案之鞋子照片 ⑴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與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行竊行為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⑵扣案之布鞋內有被告襪子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扣得告訴人遭竊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恐嚇、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布鞋1雙,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以 「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辱罵、以「你出去我要處理你」、「 我就是要處理你」、「你看我敢不敢處理你」等語恐嚇告訴 人許元勲,然與譯文、勘驗筆錄之內容迥異,難認被告有上 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 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接續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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