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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01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8

TPDV-113-訴-2595-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鑑定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德,嗣變更為黃郁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 )等人間就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水電工程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項,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案列: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 經承審法官認定該案有送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被上訴人就另案 訴訟為鑑定,伊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另案訴訟在被上訴人鑑定前雙方達成和解 ,臺中高分院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鑑定之委託,並 將伊已繳交之鑑定費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要鑑定 費用13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委任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根本尚未鑑定,被 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1萬元車馬費用 ,被上訴人應將其餘21萬5,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 伊就該函附表所示事項為鑑定,伊於同年月23日以函文檢附 鑑定作業流程、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費等相關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12年1月10日繳交鑑定申請 費,總計22萬5,000元。伊隨即開始處理另案訴訟之鑑定事 務,嗣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伊鑑定取消, 然伊主辦該鑑定工作之技師原預計於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 70工作天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故於臺中高分院通知伊終 止鑑定之前,伊已處理大部分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 原設計圖說及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析鑑定事 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定會勘、 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等,伊就鑑定報告書應有內容,已完成 85%。就伊已處理鑑定事務之部分,其費用合13萬5,000元( 含5%營業稅),計算詳如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所示 。上開13萬5,000元,為伊本於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 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鑑定報酬數額為何?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處理之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原 設計圖說及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 析鑑定事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 定會勘、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完成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133頁),堪以採信,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所占比例,本院認其抗辯應收取13萬5,000元等語,合 乎鑑定機關就工程款事項鑑定之收費行情,尚稱合理。上訴 人雖就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之計算 方式有所爭執,然僅空言指摘浮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高於一般鑑定機關就相類工程款事項鑑定 之收費行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簡上-81-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 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 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 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 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 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 ,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 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 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 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 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 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 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 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 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 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 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 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 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 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 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 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 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 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 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 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 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 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 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 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選定人姓名 本薪 其餘津貼 本薪加計津貼 請求金額 確診日期 1 籃世華 3萬7,200元 1,800元 3萬9,000元 3萬5,453元 111年4月27日 2 賴芝寧 2萬4,600元 1,800元 2萬6,400元 2萬3,773元 111年5月3日 3 曾子瑄 3萬2,000元 111年6月9日 4 黃楊阿銀 2萬3,760元 2,400元 2萬6,160元 2萬5,298元 111年5月23日 5 吳慧君 3萬2,500元 111年5月23日 6 吳宜靜 3萬2,600元 2,400元 3萬5,000元 3萬1,793元 111年5月16日 7 李怡樺 2萬4,868元 1,800元 2萬6,668元 2萬8,836元 111年6月12日 8 劉于菁 4萬1,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5萬6,000元 5萬1,896元 112年1月7日

2024-11-27

TPDV-113-勞簡上-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張延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 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8月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8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9月 22日繳納1萬600元,113年9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10月4 日繳納,中間也有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抗-41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林翊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拆分 為2份,以下就租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 車輛租賃契約稱第1份租約,就租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 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2份租約,並合稱為系爭租 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由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相 凱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上訴人,伊及亞太公 司、林金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9 8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 8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 於109、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49 萬0,552元、40萬9,552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對伊之 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1,352元,惟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記 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發票日10 6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2日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又亞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係屬 違法,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當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兩清,上訴人才會取回系 爭車輛,顯然點交簽收單乃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且點交簽收單上未勾選車損,可證當下無任何車損或 缺件之情況,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估價單形式 真正。退步言之,縱亞太公司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亞太公司至多僅須支付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5萬7,768元。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車輛 折舊補償金,但該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另縱上訴人 之抗辯有理由,但經抵銷第1份租約保證金52萬元或系爭租 約保證金共104萬元之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爰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拆分成2份,惟由2份租約之租賃期 間接續,且租賃標的、租金均相同,係同時由被上訴人及亞 太公司、林金龍同時簽訂,僅支付1次履約保證金52萬元, 且由亞太公司提供之票據明細合計60紙等可認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共60期,系爭租約為同1份租賃契約。亞太公司於108 年11月即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伊於109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9年1月14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 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因亞太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 租金,系爭租約因債務人違約而於109年1月14日即告終止,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伊在終止租約 後,聯繫亞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與 亞太公司人員點收系爭車輛,係確定回收系爭車輛之現況, 並非和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與亞太公司連帶給付至109年3月20日收車日止之租金或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0萬2,52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7萬4 ,888元、通行費1,756元、罰單1,900元、車損2萬9,488元, 共計101萬0,552元,扣除已清償之3萬9,200元、履約保證金 52萬元,尚餘折舊損失補償金債務45萬1,352元迄今仍未清 償,故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其中45萬1,352元本票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 ,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或視為2份獨立契約分 別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拆成2 份獨立契約,自應受2份契約各自約定之內容拘束,至於何 以拆分為2份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動機問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亞太公司與上訴人合意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 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 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前終止,按約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為12萬3,504元,上訴人不得再依第2份租約之約定請 求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扣抵計算,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務已消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 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2-簡上-466-202411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 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 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徐永禧 111萬4,53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3,976元 133萬8,510元 2 吳文華 113萬6,06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303元 136萬4,370元 3 傅恩洋 146萬0,057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411元 175萬3,468元 4 游宗曉 109萬8,6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0,780元 131萬9,413元 5 張明福 133萬5,637元 109年8月1日 26萬8,408元 160萬4,045元 6 陳晉乾 112萬4,99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6,078元 135萬1,074元 7 林慶恆 117萬6,801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89元 141萬3,290元 8 黃龍雄 113萬1,4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7,372元 135萬8,805元 9 鍾佳廷 87萬8,997元 109年8月1日 17萬6,642元 105萬5,639元 10 馮明皇 134萬1,006元 109年8月1日 26萬9,487元 161萬0,493元 11 趙貽崇 89萬5,586元 109年8月1日 17萬9,976元 107萬5,562元 12 鄭永裕 118萬9,944元 109年8月1日 23萬9,130元 142萬9,074元 13 羅銘哲 157萬6,021元 109年8月1日 31萬6,715元 189萬2,736元 14 王慶宗 127萬9,284元 109年8月1日 25萬7,084元 153萬6,368元 15 林義雄 59萬8,696元 109年8月1日 12萬0,313元 71萬9,009元 16 鄒慶曄 98萬2,265元 109年8月1日 19萬7,395元 117萬9,660元 17 白志賢 126萬4,050元 109年8月1日 25萬4,022元 151萬8,072元 18 翁志豪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19 陳長國 114萬5,063元 109年8月1日 23萬0,111元 137萬5,174元 20 黃漢慶 76萬7,294元 109年8月1日 15萬4,195元 92萬1,489元 21 蔡承揚 141萬3,643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084元 169萬7,727元 22 蔡佳全 113萬5,06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102元 136萬3,168元 23 李鴻成 132萬6,888元 109年8月1日 26萬6,650元 159萬3,538元 24 李國安 121萬1,0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3,371元 145萬4,420元 25 呂立仁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26 李煥堂 59萬6,062元 110年12月31日 7萬7,602元 67萬3,664元 27 謝福明 89萬8,041元 109年3月2日 19萬9,168元 109萬7,209元 28 曾冠鈞 60萬4,811元 111年5月31日 6萬6,198元 67萬1,009元 29 陳進忠 35萬2,299元 111年5月8日 3萬9,670元 39萬1,969元 30 江榮華 200萬4,477元 110年7月1日 31萬1,106元 231萬5,583元 合計 3,955萬9,838元

2024-11-25

TPDV-113-重勞訴-72-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此 部分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33 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 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5

TPDV-113-勞訴-410-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沈澄河 被 上訴人 文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有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江庭豐將伊另一間別墅裝置 之系爭鐵門搬走,並鎖置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大門,經伊要求 返還系爭鐵門或支付系爭鐵門之成本2萬元,江庭豐曾說要 給伊1萬9,000元,顯然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且願意支 付1萬9,000元,嗣竟未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 有,卻惡意、非法占有,已侵害伊對於系爭鐵門之所有權, 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803號案件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先預計利用被上訴人之住宅設置咖 啡座為其販售咖啡,突然叫車運來5片舊棄鐵門置於被上訴 人住宅內,並僱工至被上訴人住處切除牆面後,將其中1扇 鐵門安裝在被上訴人家中,至於載運鐵門至被上訴人住處之 費用2,000元以及訴外人吳永裕切除牆面之費用8,000元,皆 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僅表示願以銷售咖啡商品之收入 抵付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實際上系爭鐵門上訴人並無支 出費用,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 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鐵門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證人江庭豐於該案警詢時 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叫吳永裕將5片鐵門載到伊與被上訴人 之萬寧街12號住處,將鐵門提供伊等使用,因為上訴人希望 將伊等萬寧街12號住處改裝為咖啡廳,以便銷售上訴人的咖 啡商品,伊與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便主動僱工至伊等住 處做切除牆面,切除完畢後,伊便叫伊認識的鐵工將1扇鐵 門鑲上牆面,但從新北市淡水區載運鐵門至伊等住處,以及 切除牆面之費用,以及將鐵門鑲上牆面的費用,總共2萬1,0 00元,均係伊支付的,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而 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還說5扇鐵門值50萬元,要求被上訴 人看能不能幫他賣掉除已安裝以外的4扇鐵門,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發生爭執,咖啡廳也沒做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0589號卷第17頁反面),又證人吳永裕證稱: 伊係由上訴人叫伊到被上訴人住處做牆面切割工作,上訴人 叫伊從新北市淡水區鐵工廠載運5片鐵門到被上訴人住處, 因為當時伊的貨車沒有空,伊另外請貨運公司將5片鐵門運 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伊有去做切割牆面工程等語(見同 上卷第19頁正反面)。  ㈢由上可知,系爭鐵門係由上訴人僱工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住處做切除牆面之工程,足見上 訴人顯然為將被上訴人住處裝修為咖啡廳,而主動將系爭鐵 門裝置於被上訴人牆面,則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 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其意思是否已將系爭鐵門贈與被 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鐵門作為投資?尚有不明。 復依被上訴人陳稱,工人跟伊說這是廢棄的鐵門(見本院卷 第47頁),則系爭鐵門是否原為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又 證人江庭豐證稱上訴人並未支付載運、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 之費用,總共2萬1,000元,上訴人只說願意用咖啡商品抵扣 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載運鐵門之運費以及切除牆面 之費用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訴人僱工 將系爭鐵門載運至被上訴人住處並切除牆面後,係將載運、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提供系 爭鐵門作為咖啡廳投資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鐵門裝 設於已遭切除之牆面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又上訴 人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先約定為咖啡廳投資,因投資失 敗而互負返還之義務,且縱使系爭鐵門係因兩造間咖啡銷售 事業結束,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上訴人仍應先證明系爭 鐵門原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依投資關係亦應承擔載運鐵門 、切除牆面及裝設鐵門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門為伊所有卻非法占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稱「已於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確定」等語, 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民事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 原告已視為撤回訴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5頁),自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有何實體認定。上訴人另稱江庭豐承諾要給伊1萬9,000元, 已承認系爭鐵門為伊所有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 出之手機錄音檔,內容為一名男子LINE語音訊息,內容模糊 不清,僅提到「1萬9,000元,帶去酒店」等語,此有本院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開錄音 內容並未提及因為系爭鐵門一事,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萬9 ,000元,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 確認有這筆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江庭豐到庭,欲證明江庭豐已 承諾要付系爭鐵門的錢等語,然江庭豐於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305、8664、8665號案件中已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0

TPDV-113-簡上-12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珊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 款共237萬元,借貸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 止,約定免付利息,被告應於借貸期日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 ,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開 立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金額為237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如認本件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聲稱投資程式係 其與友人討論,還稱已合作3年,並將程式及股份給友人, 更向原告保證「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 台)絕對安全,惟系爭交易平台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所 假造之投資途徑,被告卻還稱此為正當合法投資,可證被告 確有為其個人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入系爭交 易平台後,並將款項投入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龐 大金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賠償。被告僅給付原告58萬元, 尚餘179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被告於112年7月初因點擊廣告而加 入系爭交易平台,並投入資金投資,隨後因未能領回系爭交 易平台帳戶內之投資及獲利,被告遂於同年8月14、17日兩 度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元,而在同年月20日原告詢問被 告預計還款日期時,被告遂將上述投資虛擬貨幣及獲利無法 提領一事告知原告,原告聽聞後即表示可幫忙投資並幫忙將 款項提領出來,然因欠缺現金,倘被告可提供資金,原告願 意在獲利後歸還,而先前借予被告之58萬元借款亦可從獲利 中扣除無須歸還,被告因急於將投資獲利領出,遂將先前向 其他同事借來之20萬元提供予原告在該平台投資使用。詎料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其亦接獲平台通知無法提領 獲利,必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之相同情況,被告驚覺有異才 發現遭詐騙,並勸阻原告勿再投入金錢,惟原告未聽勸阻而 繼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投入金錢,於同年10月1日,原告於 被告值大夜班期間,持日期空白,金額已填載之借貸契約與 本票各乙紙前來,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忙簽借據與本票以取信 原告母親,讓其母同意以房產貸款償還原告為投入系爭投資 平台在外所積欠之債務。斯時,被告以為此僅係原告要取信 其母親之用,且被告遭詐騙對外舉債逾300萬元,已無法承 受每月還款壓力,在無暇思索下,即輕率於借據及本票上簽 名,惟被告實際上僅曾向原告借貸兩筆金額合計為58萬元, 而非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所記載之237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於同日開立 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給付原告58萬元等 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9萬元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 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原告向工作單位陳請處理時所自陳之借款經過,被告曾於1 12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 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 月18日交付29萬1,001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足見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款項共計58萬元。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被告是跟伊借58萬元,但被告 尚未還錢,被告已經在交易平台上開立一個帳號,一個帳號 只能參加交易平台的一個活動,所以被告要求伊開立帳號參 加活動,被告要伊開立帳號後交給她的朋友,她說操作員是 她的朋友,已經操作3年,伊在伊的手機上開立帳號,交給 被告帳號及密碼,被告說沒有她同意的話,不能自行登入, 伊把帳號全權交給被告,最後237萬元是伊與被告協商後的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 之借款款項數額應為58萬元。  ⒊復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貸予被告237 萬元,並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簽署時間並記載為11 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 發票日記載為112年10月6日,金額為237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依原告自陳之借款經 過,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均係於112年10月1日所簽(見 本院卷一第56頁),且237萬元係兩造間協商之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66頁),自難認原告就58萬元以外之金額,尚有交 付179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  ⒋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表示:「你一 個月可以還我多少」、「不然你簽一張上面數字的本票放我 櫃子 當作憑證」,被告回覆:「好,給我兩天的時間算一 下,我寫好放你櫃子」,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表示:「我會 去印好借據跟本票給妳簽,你想好怎麼分期給我…剛算一下 我總共在這次借、貸、投入平台,花了0000000,我也要去 兼職了,不然我沒辦法拿出生活費,寫借據當一個憑證,你 不要想太多,金額就上次237,其他的我自己再想辦法,但 是貸款的部分如我真的繳不出來會有違約金,你必須承擔這 個,因為利息太高了…」(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 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作為憑 證,並告知被告不要想太多等語,則兩造間除了58萬元以外 ,是否尚有179萬元之借款交付,即屬可疑,尚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即認兩造間此部分借貸關係存 在。  ⒌原告復稱超過58萬元的借款,係以投入平台的方式交付被告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在112年8月21日至23日間有由被告 提供之2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入資金外(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09頁),原告之後的投資款項,均係自行與「阿勳」聯繫, 依照「阿勳」之指示,向系爭交易平台申請投入費用,可見 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過程並非係由被告指示操作,而是由「 阿勳」指示投入資金,原告並將其與系爭交易平台投入費用 之LINE對話截圖給「阿勳」(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原告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阿勳」介紹之貸款業者借貸3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原告復於112年9月3日 向「阿勳」表示要借3萬元,並有兌換虛擬貨幣,再前往系 爭交易平台入資,此期間亦係依「阿勳」指示向系爭交易平 台要求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9頁),原告並有自 行前往換美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第395頁),由 原告與「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係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 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操作入資。再參以原告 於112年9月6日對「阿勳」表示:「我剛打165」、「說是投 資詐騙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知原告已發現 是詐騙並有打給165專線,然原告之後仍持續投入大筆金額 ,由此實難認原告匯款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下進行操作(見本 院卷一第186頁)。又原告所列7筆入金款項,沒有明確標明 所對應之對話內容,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 之外,其餘金額均為原告跟阿勳或系爭交易平台交易之金額 ,原告將所主張之金額推稱為被告之借款,或係基於被告指 示而投入等語,顯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179萬元之借款,則其主 張兩造間已成立179萬元之借貸契約,即屬無據。系爭借貸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37萬元,然原告並未 證明兩造間就179萬元之借款有實際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就 此部分借款已成立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 9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並無理由 :  ⒈依原告與被告、「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其餘金額 均係由原告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 款業者借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投入資金,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 入交易平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即難憑採。  ⒉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於112年8月21日教導原告 如何加入交易平台,並將款項投入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並 稱「如果最後有成功的話,我跟你分,扣掉貸款的部分的錢 ,我給你一百萬」、「因為最後的錢是全部到你的帳戶」、 「他是操作員,是我跟他一起,反正他先教你如何跟客服溝 通」、「反正入資後開始,我們一個口令你一個動作就不會 有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1、99頁),然被告之後 均係相信「阿勳」之說法,而基於「阿勳」之指示自行至系 爭交易平台操作入資,而原告陸陸續續入資至112年9月間, 尚難以被告先前為獲取原告加入平台所為之言論,即認被告 與「阿勳」及平台其他操作員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身也被 詐騙,也有去備案,帳號操作也不是伊自己操作,是詐騙集 團操作,詐騙集團要伊去申請帳號密碼,交給他們去操作, 當時是因為伊已經在平台上投資了3、4百萬,伊的操作員跟 伊說出了一些問題,沒有辦法提領款項,需要其他人開立帳 號投資回本,操作員教伊告訴隨便編個理由給朋友,伊不知 道要怎麼說,就跟原告說操作員是伊男朋友的朋友,原告的 帳號密碼是交給原告的操作員,與伊的操作員不同人,伊等 都是被詐騙的,原告一開始加入平台,伊還幫原告投入20萬 元,之後原告投入的錢伊也沒有拿到;當時伊和原告是約定 ,原告獲利的錢58萬元從裡面扣,另外原告會還伊20萬元, 並沒有約定相關的錢要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入資而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同為遭詐騙 之受害人,尚難以被告介紹系爭交易平台予原告,即遽認被 告對於原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17至18頁)。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9

TPDV-113-訴-1222-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涉聲請人內部關係 、及相對人職務權限之真偽有無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據,且相對人涉有偽 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在該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悉該案係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與相對人有無涉及偽證無關,且該 案告訴內容係對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8月4日止之 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提出告訴,亦與本件所起訴相對人轉帳 11筆款項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30日顯 然有別,是上開偵查案件是否成立,實非本件聲請人請求是 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亦無涉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訴訟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5

TPDV-113-簡上-4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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