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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作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足 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投保超額保險,並提出其向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險之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有高機率能獲得填 補,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良好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之超額保險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為偶然發之交通事 故,再犯機率極低,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 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 ,而應予以非難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前開投保第 三人超額責任保險資料,佐證將來告訴人之損失有高機率可 以得到填補,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之損失將於何種程度內得到填補即屬未定,且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稱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 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直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 撞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 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88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本件僅單一判決,聲請書贅載「 刑法第53條」,逕予刪除),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附表編號 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然 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1號 (指揮書執畢日:115年8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12號 (指揮書執畢日:116年2月24日)

2024-12-06

TCDM-113-聲-3779-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一、廖 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案紀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4號   被   告 廖嘉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             2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嘉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PMW52443(廖嘉信)」開通後, 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 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勝棋牌等遊 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81-87 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 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廖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簡-258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群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97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7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判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此有被告書狀在卷可佐,業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前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 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4、5、7所示判 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 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號 苗栗地檢112年執字第28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2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6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5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2號) 編號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8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6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0號,執行期滿日:117年7月1日)

2024-12-06

TCDM-113-聲-3465-20241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 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4日22時27分,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公克 )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竊 盜罪,目前在監執行中,不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5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42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69至72頁、核交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1月26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與本次犯行已距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被告現因另案竊盜 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履行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瑕疵,本院原則 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又本院業已發函詢問被告對 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於期限內回覆本院無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聽審權行使已無 妨礙。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毒聲-74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于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23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該 案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2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 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所涉及之犯罪態樣、毒品等級均不 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與其他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三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 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 112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1號

2024-12-06

TCDM-113-聲-37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 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 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 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 ,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 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 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 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 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 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 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 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 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 ,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 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 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 ;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 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 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 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 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 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 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 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 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 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 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 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 ,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 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 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 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 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 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 ,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 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 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 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 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 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 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 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 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 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 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 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 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 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 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 、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 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 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 、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 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 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 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 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 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 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 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 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 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 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 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 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 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 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 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 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 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 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寶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寶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寶建僅因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耀賢,致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 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薛寶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寶建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耀賢(涉嫌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產生行車糾紛,薛寶建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222巷交岔路口 ,對王耀賢徒手毆打,王耀賢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寶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王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簡-185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 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 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 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 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 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 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 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 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 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 ,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 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 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 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 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 、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 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 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2024-12-05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預約 叫車,前往特定處所確認是否有警察後拍照回傳,並且在場 等待指示接應他人,係為他人不法行為擔任監視、探查及接 應角色,卻仍與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王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主 動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 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戊○○,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 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 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 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 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 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丁○○即分別依照 「王大寶」之指示:先由丙○○於113年8月8日11時至14時間 某時,以其所持有之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 ,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 ,透過該手機下載「王大寶」傳輸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識別證上姓名為王嘉偉)」及印有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瑞源證券公司)收訖章之 存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嘉偉」之署名,以此方式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繼之丁○○則於 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 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戊○○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 確認戊○○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 下戊○○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 接應丙○○離開。「王大寶」接獲丁○○通知後,即分別聯繫戊 ○○、丙○○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丙○○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 抵達路易莎門市,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公司 識別證」及存款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丙○○於收受戊○○交付之66萬元餌鈔( 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又因丁○○於丙○○、戊○○面 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 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0、126、141頁 ,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4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間,雖無直接聯繫,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由「王大寶」指示 二人,分別擔任查探、監視及接應工作及收款車手工作,使 得「王大寶」等人得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丙○○ 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由被告實施 ,然仍為犯罪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被告既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同案被 告丙○○及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丙○○、暱稱「王大寶」、「孫思涵」、「瑞 源證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13年8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5至209、315至318頁) ,然依前開說明,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曾於113 年8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已於偵查 中自白。  ⒊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然本件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 形予以評價。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依此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 輕之。  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 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貪圖報酬,利 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探查、監控及 接應車手的工作,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金融秩序,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 量告訴人表示刑度依法處理,且表示不願向被告丁○○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未獲報酬、法益侵害程度後 ,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 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大寶」聯繫,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 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丙○○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丙○○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丁○○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戊○○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陳加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賴湯軒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賴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

2024-12-05

TCDM-113-金訴-329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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