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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均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洗錢、詐欺等 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復參酌本 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 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岳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20 112/06/30 112/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 日 期 113/02/22 113/05/08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3/27 113/06/11 113/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37-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璇璇」,但事後沒有收到這筆報酬等 語(警卷第6至7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 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陳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之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放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寄物櫃內,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璇璇」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宏宇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游○旺並佯稱 :其係游○旺表哥,急需用錢云云;另自112年12月間某日, 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資訊,適熊○貿、王○雅瀏覽該資訊即 與對方聯繫並線上填單,對方復佯稱:其填單資訊錯誤,需 匯款處理云云;另以臉書私訊分別向葉○峯、黃○盛佯稱:有 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惟需配合線上操作云云,致游○旺、 熊○貿、王○雅、葉○峯、黃○盛(下稱游○旺等5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8000元至4萬9066元不等金額,共 計17萬66元至陳宏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 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游○旺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貿、王○雅、葉○峯、黃○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宏宇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 分不詳LINE暱稱「璇璇」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社團有看 到提供本子及卡片可以幫公司躲稅金,報酬可以拿到1筆10 萬元,他說會先驗卡,驗卡完確定可以,會請專員拿錢來中 壢給我,我沒有查證「璇璇」所言之真實性,我當初還沒有 意識到這樣做可能會成為詐欺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游○旺及告訴人熊○貿、王○雅、葉○峯、黃○盛等5人遭 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游○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畫面 、告訴人熊○貿、葉○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盛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王○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 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 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旺 (未提告) 113年1月10日21時5分 3萬元 2 同上 113年1月10日21時8分 2萬元 3 熊○貿 (提告) 113年1月10日21時31分 2萬1,000元 4 同上 113年1月10日23時57分 1萬2,000元 5 葉○峯 (提告) 113年1月11日0時16分 3萬元 6 黃○盛 (提告) 113年1月10日21時35分 4萬9,066元 7 王○雅 (提告) 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 8,000元 總計 17萬66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6-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 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 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 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 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 、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陳敬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賢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號 客運托運站,將所申用之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 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14日起,由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洪○桂誆稱:其為姪子,做生意需要資金云 云,致使洪○桂因而陷於錯誤,向其親姊洪○妙借款,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敬賢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印資 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被告陳敬賢曾於107年3月12日以全家超商宅急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用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本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 於帳戶可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 追查無門均當明瞭,竟輕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 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8-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 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 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 ,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 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 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 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 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 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 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 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 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 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 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 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 ,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 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 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 ,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 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 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 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 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 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 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 』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 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 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 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 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 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 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 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 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 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 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 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 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 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 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 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 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 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 ,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 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 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 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 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與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重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 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原 審法院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書面表 示無意見,及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相關裁定見解,曾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僅就行為人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 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內部界限內再減 輕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為適當裁量,核屬過重等語;而本 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符合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多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 密接,是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再者,抗告人於詐騙集圑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所犯之罪多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顯然非鉅。又於檢警偵訊時抗告人始終坦 承犯行、積極配合相關調查,於案件審理期間亦盡其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抗告人確已 深刻悔悟,其惡性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 於疫情期間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抗 告人今就其失慮付出代價、幡然悔悟,亦決心尋求正當工作 及收入管道,若仍處抗告人4年6月之有期刑期,勢必不利其 賦歸社會。末以原裁定復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 泛謂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稱「無意見」等語,未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 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難認係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 旨有違,核屬過重,懇請鑒察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裁定 應執行8萬元。而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 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1年以下(5月1罪、2月13罪、3月3罪、1年1月2罪 、1年2罪、1年2月3罪;共24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剩 餘編號1、7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年2月3罪、1月1月及1年 ,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9月);其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即2萬以上,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以下(1萬元11罪、2萬元5 罪;共1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 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附表編 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5 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11萬5千元),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 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大幅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 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其他 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獲寬減幅度仍遭認定過重,指摘原 裁定亦有不當之處,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 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另辯稱附表所 示各罪乃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取 款車手角色,且其犯罪時間密接、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非鉅, 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損失 等,業經個案於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尚不得執原審於數罪 定應執行刑時未再具體剖析裁量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7次) 111年3月9至10日(2次) 110年12月3至8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45、32433、382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4、39790、39981、480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50、57362、57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1、31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12/30 112/04/12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2/02/22 112/05/30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 否 否 (得易服)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40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86號 編號 5 6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共5罪,未定刑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3至26日(5次) 110年12月21日(4次)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222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3、59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167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0、33570、42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2/09/21 112/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6 112/11/1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 否 (得易服)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2024-12-12

TPHM-113-抗-2549-202412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 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等先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後復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或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9,908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家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2萬7千多元、未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1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 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 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分別向楊○○、吳○○、 賴○○3人(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 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983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甲○○上揭2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在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借貸廣告,於 是我就與對方互加LINE,因而結識會計LINE暱稱「羅庚煜」 ,「羅庚煜」跟我表示可以貸款,但要確認是我本人在使用 ,於是請我寄2張提款卡給他,以備1張提款卡無法使用時, 還有另外1張提款卡可以使用,我因而深信不疑,將提款卡 寄出後,「羅庚煜」有透過訊息詢問我密碼,並向我詢問提 款卡密碼是為了確認是否本人使用,以利後續借貸撥款,所 以我就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直到後來我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而且我也沒有收到借款的錢,我才發覺我被詐騙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吳○○ 提供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楊○ ○等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堪信被 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 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53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吳○○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19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賴○○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 4萬9,983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 9,983元 同上 總計 21萬9,908元

2024-12-12

MKEM-113-馬金簡-50-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何志銘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執行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各罪 均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113年7月8日 )前所犯,該案亦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院有管轄 權。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經郵務士於113年11月29日 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受刑人於同日親至警局領取,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本院依受 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一為詐欺、一為洗錢)、 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 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何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8785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87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35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636號(現正執行易服勞動中)

2024-12-11

KLDM-113-聲-11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 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2、3、4、7、9各自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8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犯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收水」等工作,就編號4、6所示均係加入同一王 文孝、曾莆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編號7至9所示均係加 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壞壞」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犯,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 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並無 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  (1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3罪)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11/24~118/11/30(22次) 109/10/17(4次) 108/11/13(3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 最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後 事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0/04/21 110/10/29 110/10/28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定 判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1/01/09 110/12/22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09/23(2次) 108/09/26(5次) 109/09/27(2次) 109/10/05(2次) 109/09/27 108/09/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聲請書誤繕為1395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最後事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0/11/29 110/11/29 112/12/2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確定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18 111/01/18 113/01/2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8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8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犯罪日期 109/09/24~109/10/06 109/09/30~109/10/08 109/10/06 109/10/12 109/10/1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 最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2/22 113/04/30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3/29 113/09/2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6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11

TCDM-113-聲-381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吳崇瑋                      林帛鋒                      耿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 、42376、43288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崇 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耿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耿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8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 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帛鋒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 、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陳柏憲 、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林帛鋒(飛 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 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並分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柏憲依 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 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 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 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 管備用,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柏憲,陳柏憲再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 交予吳崇瑋。  ㈡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 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 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迨陳柏憲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 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 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 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柏憲,並當場 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柏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於陳柏憲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 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部分上訴,且請求 併案審理(詳後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則全部上訴,是被告 陳柏憲、吳崇瑋雖僅以量刑上訴,應具有共同正犯間關聯事 項之審認,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偵35314卷第2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 7至145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原審第237至241頁 、第243至253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林帛鋒、耿鵬 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帛鋒辯稱:未加入「金錢帝 國2」群組,係因遭騙才會向被害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耿鵬則以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亦無在群組「金錢帝國2」內,僅仲介虛擬貨幣買 賣而承認洗錢,並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認知與意欲云云。 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 被告陳柏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 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 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 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 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被告陳柏憲逮 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 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 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 、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柏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柏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 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柏憲、吳崇瑋LINE及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 、被告陳柏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 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 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林帛鋒、耿鵬亦不爭執前述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帛鋒部分   被告林帛鋒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 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 」(即被告陳柏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 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 會給您提供收據。』」及於偵查供稱陳柏憲要其跟被害人對 點現金後出示名牌表示是聯創投資專員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9 、199頁),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須持 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其自應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再由被告林帛鋒各次取 款需搭乘高鐵遠從高雄至苗栗收款,徒步放至陳柏憲車內, 再搭計程車回苗栗高鐵站;搭高鐵由高雄至南港,轉計程車 至基隆收款後徒步至陳柏憲指示地點交付;搭車至南港取款 後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陳柏憲;搭計程車至三峽取款交付陳 柏憲(見同上卷第18、19頁),均有被告陳柏憲在旁等候、立 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 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被告 陳柏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 取款後,被告陳柏憲即會立刻刪除前開資料,此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情,上開取款過程之複雜且 避諱而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 安排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被 告陳柏憲等行為,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其甚至 辯稱:伊後來有跟陳柏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 語(原審卷第225頁),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即便於被告陳柏憲交付之「聯 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 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收受之款項為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不法取得,且收取轉交陳柏憲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亦 不以為意,容任發生之間接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耿鵬部分  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 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 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 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 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 「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 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 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被告吳崇瑋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4頁)。詳觀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 開,讓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拆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 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 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 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既要收款買賣虛擬貨幣,卻 對大額現金未予點收或給與收據,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 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而係急於離開,衡 情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 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 。參以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 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 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 之人,顯見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 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集團成員遂能指示被告 吳崇瑋直接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 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加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 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被告耿鵬於警詢被詢 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 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相關資料,前揭 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 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 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 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 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 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準此, 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 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 去向隱瞞未述,被告耿鵬明知係詐騙得款,而隱匿其來源去 向,應係集團成員上游,負責收水,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帛鋒經被告陳柏憲等人 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轉交陳柏憲,再轉交吳崇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耿鵬則明知為詐欺贓款自被告吳崇瑋收受 後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4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之階段行為,被告等雖非確知「 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知悉而參與、被告林帛鋒既可預見卻不以為意容任發 生、被告耿鵬則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林帛鋒、耿鵬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林帛鋒部分 ⑴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 獨搭車前往,再與被告陳柏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 吃東西休息等候被告陳柏憲等行動自由(原審卷第62頁);被 告陳柏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亦未見其有何趁機向外求救之情交互以觀,實 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被告林帛鋒所辯係遭被告陳 柏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陳 柏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被告陳 柏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 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 被告陳柏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但林帛鋒於案發日,亦即其與被告陳柏憲接洽而經告知須以 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自有預見詐欺等不法情 事;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一節,未見證據以 明,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 向並追蹤贓款去向(如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 贓款流向截斷)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 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⑵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李峻羽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 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 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柏憲的車下 車,陳柏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柏憲剛好停在對面 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 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 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 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 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柏憲的手機群組內 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 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 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 333頁)。斟諸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被告陳 柏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 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 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 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認屬可信,從 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被告陳柏憲駕車載被告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被告陳柏憲涉案, 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其有自首之情況。 ⒉被告耿鵬部分 ⑴被告耿鵬上開取款方式極其異常,顯在隱蔽自己身分及金錢流 向,又其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 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 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 ,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 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 包,其所辯收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帛鋒、吳崇瑋、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被告耿鵬或與之謀議;未與「台北幣商」謀議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284、285頁)。然前已述及被 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被告吳 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 述,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 任收水角色等節,而與其於被告三人間接謀議,分擔詐欺及 洗錢行為。況且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 內。是耿鵬辯稱並未曾直接謀議,且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 內,要不足取。 ⑶另其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至152-14頁) ,但未見係以何資金購買、由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購買後交 付何人,該交易買賣雙方資金軌跡及與被告耿鵬之關係,均 付之闕如,加以其遭警拘提查獲迄今亦超過1年始行提出,該 等資料縱屬真正,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 因均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  ⑴加重詐欺罪   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 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林帛鋒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為其面 試之人及被告陳柏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被告 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 變更被告耿鵬之起訴法條。    ⑵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告林帛鋒出面取得詐騙款,被告陳柏憲則把風監控並 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 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隱 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 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柏憲旋為埋伏現場警 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加重詐欺認罪(詳附件被告自 白情形),2人未見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見偵35314卷第209頁 、偵42376卷第175頁),則應有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耿鵬於偵審均未就加重詐欺認罪,被 告林帛鋒則未曾於審理中認罪(詳附件),被告林帛鋒、耿鵬 尚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就洗錢犯行分於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認罪,是被告陳柏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吳崇瑋、耿鵬均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帛鋒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雖非居集團上游,然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帛鋒雖與告訴人邱 麗君、黃雅娟成立調解但以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 06頁),被告林帛鋒甚至否認犯行,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 其3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3、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湲絜、邱麗君之同一被害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四人各犯有附表所示 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得適用新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被告林帛鋒就洗 錢未遂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而得於 量刑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與被害人黃雅娟、邱麗君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被告林帛鋒上訴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告耿鵬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 可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錢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等素行, 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坦承犯行、被告林帛鋒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 帛鋒、陳柏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最末端之面交及監 視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吳 崇瑋為第一層、耿鵬擔任第二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 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 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 瑋、耿鵬以及被告林帛鋒(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帛鋒、耿鵬與 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成立調解,耿鵬給付邱麗君15萬元完 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見本院卷第263頁調解筆錄及第199頁 匯款單據),林帛鋒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被告 陳柏憲及吳崇瑋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 告耿鵬繳回犯罪所得1萬3,890元。另衡以被告等所自述:陳 柏憲為高職畢業,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及兩 個弟弟同住;被告吳崇瑋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月入約 3 萬左右,需扶養兩名小孩,分別為4 歲及8 歲,離婚單親 ;被告林帛鋒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還在找工作,生活費 由家裡幫忙,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 耿鵬大學肄業,目前在車行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崇瑋 、耿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陳柏憲 、林帛鋒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 與其他犯行定刑,其等2人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手機分係被告林帛鋒、陳柏憲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 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30頁、第98至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柏憲交付 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 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原審卷第411頁),以 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 【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收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而毋庸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 被查獲,卷內亦未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尚難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等分別為車手及收水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 證明其4人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耿鵬給亦 賠償邱麗君15萬元完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若對其4人沒收 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被告自白情形) 被告姓名 偵查 原審 本院 陳柏憲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35314卷第211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吳崇瑋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42376號卷第173至176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林帛鋒 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見原審聲羈298號卷第28頁) 否認 (原審第223頁) 否認 (本院卷第275、295、302頁) 耿鵬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 (偵43288號卷第153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 (原審第190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275、30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時地 第二層 收水時地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柏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柏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柏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柏憲。 * *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6 智慧型手機參支 耿鵬 偵卷㈢第107頁 7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8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9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10 愷他命1包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1 K盤1組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2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7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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