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
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等先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後復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或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9,908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家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2萬7千多元、未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1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
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
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分別向楊○○、吳○○、
賴○○3人(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
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983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甲○○上揭2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在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借貸廣告,於
是我就與對方互加LINE,因而結識會計LINE暱稱「羅庚煜」
,「羅庚煜」跟我表示可以貸款,但要確認是我本人在使用
,於是請我寄2張提款卡給他,以備1張提款卡無法使用時,
還有另外1張提款卡可以使用,我因而深信不疑,將提款卡
寄出後,「羅庚煜」有透過訊息詢問我密碼,並向我詢問提
款卡密碼是為了確認是否本人使用,以利後續借貸撥款,所
以我就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直到後來我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而且我也沒有收到借款的錢,我才發覺我被詐騙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吳○○
提供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楊○
○等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堪信被
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
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53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吳○○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19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賴○○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 4萬9,983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 9,983元 同上 總計 21萬9,908元
MKEM-113-馬金簡-5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