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昶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249號、第6416號 、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羿、吳昶霈部分撤銷。 潘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潘羿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昶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吳昶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潘羿、吳昶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納百川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車手、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工作。嗣於110年7月 30日22時許,潘羿、吳昶霈與邱厚升、莊繹懷(邱厚升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莊繹懷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招攬邱厚升、莊繹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潘羿、吳昶霈 即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 以追查。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羿及吳昶霈不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羿認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而非共犯,被告吳昶霈則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0 2、383頁)。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潘羿、吳昶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 、107至108、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與同案被 告邱厚升、同案被告莊繹懷(下稱邱厚升、莊繹懷)相約於 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被告潘羿復坦承有介紹邱厚升 、莊繹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 羿辯稱:我只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與「小凱」認識,我知 道「小凱」應是從事詐欺犯罪,但我自己並未參與,所為應 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吳昶霈則辯稱:我雖有介 紹邱厚升、莊繹懷給被告潘羿認識,但我以為邱厚升、莊繹 懷只是要借錢,不知道其等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  ㈠邱厚升、莊繹懷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被告吳昶霈、 潘羿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後,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犯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 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莊繹懷、邱厚升證述明 確(彰警卷第1至12頁、偵12128號卷第35至36、53至61、19 9至201、245至251、263至267頁、宜警卷第43至48、第125 至127頁、他119卷第64至65、19至20、64至65頁、偵5868卷 第41至4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莊喬 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被害人陳 芷瑩、于海珍於警詢時證述被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暨現場照片、邱厚升及莊繹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 第132、159至167頁、偵12128號卷第153至183頁、偵5868卷 第24至3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交易 紀錄截圖、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據共犯莊繹懷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上稱的升,就是邱厚升,對話紀 錄上的潘,是指潘羿,布是吳昶霈,邱厚升是集團内的人, 邱厚升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 下的錢2萬元,邱厚升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 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邱厚升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 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 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 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 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 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 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 偵12128號卷第265至267頁)。邱厚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莊繹懷是工作上認識,潘羿我本來不認識,吳昶霈是我 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 ;跟莊繹懷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吳昶霈約我見面,談到可以 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莊繹懷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 的一間廟(石頭公)跟吳昶霈見面,見面以後吳昶霈打電話 約潘羿到場,潘羿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 ,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潘羿當場打電 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 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 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 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吳昶 霈有約我跟莊繹懷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吳昶霈交 代我抽的9000元跟莊繹懷最後一筆領的2萬元詳細用途;我 所提到的「布」是指吳昶霈,「潘」是指潘羿;110年8月2 日下午5點多,莊繹懷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 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莊繹懷「你不知道要怎麼清 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 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莊繹懷有跟我說潘有介 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 給莊繹懷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莊繹懷欠「布」的 錢要還,潘一直對莊繹懷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 問,他一直懷疑莊繹懷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 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 就要莊繹懷解釋他私帶2萬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莊繹懷 解釋2萬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他 119卷第64至65、偵5868卷第41至42頁)。足徵證人莊繹懷、 邱厚升對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後受指揮領 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聯繫何人計算薪資、通訊 軟體暱稱「布」、「潘」之人是否被告吳昶霈及潘羿等證述 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酌被告潘羿、吳昶霈與莊 繹懷、邱厚升之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倘被告潘羿、吳昶 霈僅係介紹莊繹懷、邱厚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 後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事宜,莊繹懷、邱厚升當無甘冒刑 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另觀諸共犯莊繹懷、邱厚升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LINE對話 內容:「莊繹懷:那你跟布去講就好。邱厚升:有點懶的講 你昨天是帶20?莊繹懷:嗯嗯。邱厚升:阿花多少?莊繹懷 :身上剩13……邱厚升: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 莊繹懷:嗯嗯等等問吧。邱厚升: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 潘,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莊繹懷: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 樣的薪水,他們都沒領到。邱厚升:你問潘喔?莊繹懷:布… …」(偵12128號卷第155至157、161至165頁),不僅與莊繹懷 、邱厚升上開證述其等薪資是由潘羿、吳昶霈計算一節相符 ,亦與被告吳昶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LINE暱稱為 「布」(警少卷第22頁)等情無違,益徵莊繹懷、邱厚升上揭 證述非虛。基上各情足認莊繹懷、邱厚升確係透過被告吳昶 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海納百川」,其等 並一致證稱被告吳昶霈係暱稱「布」,被告潘羿係暱稱「潘 」,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既受被告吳昶霈、潘羿掌握 ,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吳昶霈清算取款金額及計 算報酬,顯見被告吳昶霈、潘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轉達指令及計算薪資之分工無訛。  ㈣至於莊繹懷、邱厚升及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110年7月30日22時邱厚升、莊繹懷與被告吳昶霈、潘羿 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云云。然莊繹懷於 警詢、偵訊時、邱厚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 稱當日見面是為賺錢方透由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告二人碰面是要向被告二人借款, 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目的係為借款,但未能合理說 明更易前詞之緣由,實難以排除其等因面對被告吳昶霈、潘 羿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二人之詞,是莊繹懷、邱厚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 潘羿,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 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 ,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吳昶霈,還有一 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邱厚升)我不認識,我只 認識潘羿、吳昶霈,我有與潘羿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潘 羿借錢,但是潘羿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 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潘羿說要回去,請潘羿載我回去, 之後我與潘羿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與被告潘 羿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 人等語(宜警卷第4頁)、被告吳昶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 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邱厚升先到,然後莊繹懷到,潘 羿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偵6249卷第65頁背面)、共犯莊繹 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邱厚升及潘羿見面, 還有吳昶霈,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下車(原審卷第232頁)等情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張家浩 於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提供「 小凱」之聯絡方式給邱厚升、莊繹懷一事,實難遽信證人張 家浩證稱有於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相約見面商談時在 場,當場僅討論借款一節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昶霈、 潘羿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吳昶霈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羿、吳昶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㈦至辯護意旨聲請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以證明被告吳昶霈、 潘羿是否為暱稱「布」、「潘」之人,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邱厚升、莊繹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就被告潘羿、吳昶霈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邱厚升、莊 繹懷二人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均給予被告二人 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 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潘羿、吳昶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吳昶 霈於偵查及審裡中均未坦認犯行,被告潘羿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介紹共犯認識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依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羿、吳昶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數舉動,邱厚升、莊繹懷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匯出之詐欺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潘羿、吳昶霈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 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被告潘羿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潘羿提出 之和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03、419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潘羿上訴否認構成共犯、被告 吳昶霈上訴否認犯行,固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潘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吳昶霈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牟利,所為不僅侵害 多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昶霈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潘羿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潘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昶霈則有毀損、妨 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至71頁),暨被告潘羿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 昶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羿現從事刺青師、已 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吳昶霈離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1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被告潘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昶霈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霈、潘 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昶霈、潘羿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二人分擔 之犯行情節,其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喬安)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致遠)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陳芷瑩)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裘絜帆)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于海珍)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勝芳)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粘理鈞)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告訴人 莊喬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莊喬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莊喬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萬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萬4123元 2 告訴人 蘇致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蘇致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蘇致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萬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2.蘇致遠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萬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萬4985元 3 被害人 陳芷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陳芷瑩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陳芷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萬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2.陳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4 告訴人 裘絜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裘絜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裘絜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裘絜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5 被害人 于海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于海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于海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于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于海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6 告訴人 張家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萬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至65、69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萬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蔡勝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勝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勝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萬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蔡勝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8 告訴人 粘理鈞(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萬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至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萬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萬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萬元 4 15時43分 1萬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萬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萬元 8 16時14分 1萬元 9 16時20分 1萬5000元 10 16時33分 1萬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萬元 13 16時57分 2萬元 14 16時58分 2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萬元 16 17時18分 2萬元 17 17時18分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萬元 19 18時16分 2萬元 20 18時16分 1萬9000元 21 18時31分 2萬元 22 18時31分 2萬元 23 18時32分 2萬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萬元 25 18時51分 2萬元 26 18時53分 2萬元 27 18時55分 2萬元 28 18時57分 2萬元 29 18時59分 1萬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萬元 總金額 52萬2000元

2025-01-15

TPHM-112-上訴-472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3、42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林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長官」、「金義」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 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3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 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 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 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 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利用偽冒 公務員身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多次翻異其詞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 慮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3頁)分,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如、被害 人廖翊琇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 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 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 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奕安應向被害人林秋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TPHM-113-上訴-523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1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融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 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至其主張犯後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為 減刑因子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且 有賠償予被害人之意願,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僅被判 處有期徒刑1年多。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待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冒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 ,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理由,遑論被告本 案所為,致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均較被告另案犯行所生損害程度 為重(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7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 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 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 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 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 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 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據被告所 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 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 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7796號卷第451至454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 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 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 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事 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既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芳芳達 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在監服刑10年,對一般社會 資訊瞭解有限,因申辦貸款欲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遭詐騙, 將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然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 ,懇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體恤家中高齡老母需照顧 撫養,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先依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 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與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 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 第3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李子涵等7人部分移送 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 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 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5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月(2罪)、1年2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 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宜蝶與自訴人陳秉宏為父女,陳宜蝶之母親與被告曾 有訴訟糾紛,基於人性考量,陳宜蝶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且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又陳宜蝶證稱其見自訴人所謂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時,已顯示「沒 有成員」,亦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無法證明本案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 截圖,顯示傳送者「不明」,自訴人復未能提出手機以勘驗 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亦無從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上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照片,任何人均可自行複製截 取,自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中,該通訊軟體 LINE之「大頭照」圖案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拍攝,並 於107年9月間張貼於網路粉絲專頁上,自無可能於拍攝該照 片約2年前,即作為上開LINE對話之大頭照。又觀諸本案對 話內容中,多張對話擷圖左上角顯示「沒有成員」,右方訊 息則顯示「已讀2」,可見該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至少3人,陳 宜蝶既可由自訴人之手機進入此一通訊群組,該群組訊息並 無顯示「沒有成員」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操作LI NE群組設定之結果亦不相同。再陳宜蝶既為取證而截圖,自 必接續截取,不至於截圖時適逢被告退出群組之情形,然自 證7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卻出現以「古若凡」名義及被告 之照片,隨即出現「不明」且未顯示任何照片,自訴人所提 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現今電腦科技製 造對話截圖輕而易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自可認並非截圖檔, 否則當無「無法辨別」之理,何況副檔名為「PNG」者,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獨有,自訴人之手機為ANDROID系統,並非 IPHONE廠牌,其截圖無從產生此一副檔名,均可證明自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係自網路上複製截取後以對話 截圖軟體所製造,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㈢陳宜蝶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操作自訴人手機畫 面並備份之資料,自訴人要提起自訴時,其有提供資料予自 訴人等語,與自訴人自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自行傳送至雲 端等語,顯有矛盾,更可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可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對話內容為真,然被告為單親母親,獨 自撫養小孩,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交往中,自訴人 均係自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撫養小孩、支付生活 開銷,及用以表明自訴人有與其妻離婚之決心,此由自訴人 於該對話中稱「還是太害怕你不要我」、「你會不會嫌棄我 」、「直到你的出現,我才驚喜...專心照顧你倆」、「如 果你認為我不符你所想,那我就認為投資失利,認賠」等語 ,亦屢次表明無放棄追求被告之意,更曾表示可自行清償貸 款、協助被告脫離困境,自訴人基於錯誤之贈與動機,被告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無涉,更無以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乃   陳宜蝶自自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取後,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 內,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操作、翻拍其筆記型電腦所示檔案 畫面(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頁)。又自訴人於 其妻遭受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其女操作其手機截圖後,未即 時警覺遭受被告詐騙,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任由被告 刪除大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觀諸自訴人之手機內,仍留存本 案對話部分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57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相關「對話製造機」、「對話製 造」或「對話產生」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可由 使用人任意編輯更改,有更改者,更改前與他人對話內容所 顯示之「大頭照」亦同步更新,嗣後再與該帳號連結而截取 之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均為已更改之畫面。被告於10 7年3月間拍攝照片後,自可更換為其LINE之大頭照圖案,嗣 陳宜蝶於107年10月間截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陳宜蝶「 截圖時」之大頭照,並無任何矛盾。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對 話內容截圖虛偽不實,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事後另行操 作LINE群組之設定結果,縱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定稍有 差異,仍無足否認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真實性。自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只要不高興就會退出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佐以本案對話內容截圖資 訊不少、檔案龐大(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所費時間 顯然非短,復衡之被告於該段時間陸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自訴 人之妻(見原審卷三第195頁),非無於陳宜蝶截圖時,恰 逢被告操作其通訊軟體,而使陳宜蝶截圖過程顯現「不明」 通訊者。另陳宜蝶之筆記型電腦內本案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經 鑑定「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無從據以反推「並非截圖 檔」。況鑑定證人王筱童到庭證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截圖檔 副檔名為「PNG」,然ANDROID系統型號眾多,截圖檔可能有 「JPG」或以外的副檔名或檔案存在,無法確認截圖檔是否 會有「PNG」之副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 訴人之手機縱非IPHONE廠牌,仍非無出現「PNG」副檔名之 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PNG」之副檔名為IPHONE廠牌手機 獨有、本案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行製造云云,仍屬無稽。  ㈢陳宜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收到威脅簡訊後詢問自訴 人,自訴人坦承匯錢予他人,並拿出其手機,我才看到本案 對話內容,即截圖後備份至我的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除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又與被告 確實傳送恐嚇訊息予自訴人配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 5至202、327至339頁),並經陳宜蝶當庭操作其所有筆記型 電腦,由原審法院拍照附卷,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陳宜蝶與自訴人為父女、其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為由,臆測 其偽證或誣陷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明:我發現手機訊息顯示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 端,後來發現被騙,把手機交給我太太和兒女處理,我不知 道她們如何擷取本案對話內容,當時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由我家人處理,並與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 ,可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畫面,並非由陳宜蝶上傳雲端,核 與陳宜蝶證述各節並無扞挌,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自訴人證 詞之隻字片語,遽為自訴人及陳宜蝶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 然忽視其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再本案對話 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據自訴人指述無 訛,陳宜蝶於截圖時縱顯示「沒有成員」,或陳宜蝶不知該 對話對象為何人,均無法推翻本院所為本案對話內容為被告 與自訴人間對話之認定。  ㈣被告坦承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非建設公司建案監督設 計者、並無積欠醫療費用、其女亦未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卻編造不實之施作人工受孕取卵等名 目,向自訴人索要款項,顯係虛構不實事項,自已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又觀諸自訴人屢向被告告 以「先幫我墊一下」、「我人見不到,老本也不知所踪」、 「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 、「沒錢了」「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 103、113、119、141頁),自訴人實非出於男女之情而予資 助、贈與。復衡以被告若無詐欺之意,自可直接開口索要金 錢,何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 實藉口,作為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而有詐欺自訴人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秉宏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 相稱,詎王岑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欲與陳秉宏 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王岑允。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家族事業中 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陳秉宏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 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陳秉宏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 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陳秉宏支付費用, 致陳秉宏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王 岑允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 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女呂○暄將 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陳秉宏提供資金以利陳秉 宏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6年 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 護陳秉宏,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 又向陳秉宏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 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 款6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 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陳秉宏陷於錯 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 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王岑允固辯稱:卷附自訴人陳秉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 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 4頁;自訴字卷四,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 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 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 ,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 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惟:  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 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 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 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 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 宜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 庭後提出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 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 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 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 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 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 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 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 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宜 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 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 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 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 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陳 宜蝶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 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 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陳宜蝶 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陳宜蝶之機會,又經本院於 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 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 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 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 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 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 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 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 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 他再給我;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 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 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 給我,我就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 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 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 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 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 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 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宜 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 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 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 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 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 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 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 其詞,已如前述。證人陳宜蝶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 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 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 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 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 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 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 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 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 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 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 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 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 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 卷一,第163、211頁;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 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 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 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 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 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陳宜蝶 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 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 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 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 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 理;(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 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 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 理的;(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 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 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 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 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 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陳 宜蝶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 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自 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 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 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 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 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 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 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 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 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 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 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 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 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 、「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 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 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 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 ,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 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 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 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 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自字卷四,第77至79、 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 」、「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 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 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 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 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 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 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 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 ,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 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 」、「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 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 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 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 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 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 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 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 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 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且於106年3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 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 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 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 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 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 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 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 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 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 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 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 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自字卷四,第20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自 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 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 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 「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 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 「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 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 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 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 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 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 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 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 ,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 」、「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 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 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   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 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 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 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 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 (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 ),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 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 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 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 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 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 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 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 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 ,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 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 「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 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 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 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 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 ,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 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 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 、「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 」、「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 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 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 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 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 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 」、「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 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 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 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 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 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 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 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 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至107 年間,僅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107年 3月1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 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 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 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 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 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 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 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 、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易-76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邱俊維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洗錢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事 實 一、邱俊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賴建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 俊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建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8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11至115、137至1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6至97、128至12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原審有提出當初求職對話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 13、18至26頁),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審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48)。惟按詐騙正犯為 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 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 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 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 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 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 應徵工作給我。」、「(問:本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 、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無。」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意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 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 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 號判決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 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縱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新舊法比較: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 )、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 、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 月、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 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②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 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 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提領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 (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 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4至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說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方 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於法有違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應徵工作給我。」、「(問:本 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無。」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 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 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 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㈡次查,原審於1 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 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已依法提示,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充分辯論,有原審113年8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堪認 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0年11月29 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後剩餘之詐欺 贓款共計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000元,應予更 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金錢提領後放於盒子中,置放租屋處,係友人 清掃屋內時另置他處,原審對此未及細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 伍、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 萬至伊帳戶後,3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但之 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 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 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10筆各1, 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 騙匯入的錢。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對照卷附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自其本案上開帳戶係提領現金12萬元、9,000元 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 」部分,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合計13萬9,000元,而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至1 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3、18至26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 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13萬 9,000元,既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該款項既屬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 得20萬元中之部分贓款,則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占罪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07-20250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前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卓前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爭執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較為嚴苛,而屬 不當(本院卷21、64頁)。上訴人即被告卓前偉(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65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關於洗錢罪減刑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以及科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固屬卓見。惟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尚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且與被害人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 調解,被害人同意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按 期賠償,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中一名成員,被害人還可以跟其 他成員請求部分金額,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適用;且被告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均得以減刑;又被告有向警員供出代號AMG之介紹人及上游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也有作證;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 刑,且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又原審量刑2年6月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刑罰範圍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  ㈡本件被告112年10月1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整體比較後,被告以適用新 法為有利,爰分述如後。  ㈢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其若無犯罪所得者,即不以自動繳交為必要。經查,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尚未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㈢,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有上開減刑條 款適用。至被告所稱供出其他共犯等語,卷查無相關事證可 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不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10月17日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庸繳交,故舊法及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卷查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即不適用上開新法條文後 段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 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本案行為,整體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原應依上開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關於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其前提構成要件及加重本 刑效果,均應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並於審理中調查 、辯論,再由法院於實體上考量其加重之必要性。經查,公 訴、上訴意旨並未主張累犯,原審判決亦未以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是被告、辯護意旨主張不以累犯加重 ,或係為提前防禦,避免受到累犯加重,惟揆諸上揭說明, 其主張無礙結論。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向告 訴人取得215萬元之金錢後,依指示輾轉洗錢。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破壞法益之程度及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 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 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 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條文減刑, 無從准許。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雖造成告訴人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害, 但原審亦審酌被告本次之量刑,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居 於主導地位、與被害人調解等有利因素,並無再過度負面量 刑因子,卻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審酌之量刑因子難 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擴大洗錢範圍,且減刑條文「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因而較為嚴苛等語,惟其見解僅 係以抽象角度比較,而與前述新舊法比較須整體比較、具體 適用有所不同,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過重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及近來亦有相關詐欺、洗錢犯 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難為有利認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本院卷29-33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併同 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所生之量刑因子考量)、自陳配合 警方偵查其他共犯成員,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歷來 相關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之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經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效果,惟衡諸本案宣告之制裁,係有相當期間之人身拘束 刑罰,應已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 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原上訴-29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 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 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 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 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 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 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 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 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 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 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 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 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 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 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 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 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 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 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 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 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 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 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 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 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 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 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 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 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 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 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 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 、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 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348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緇秦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緇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緇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答辯狀記載: 「被告確實於本案之偵審中有自白之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 第239、2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4個罪均承認,並 委請其辯護人陳稱:願意認罪,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僅針對原判決14個罪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上 訴,沒收部分不上訴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明確交代如何與 人接觸,皆為被告本人幫忙領錢,亦依照主犯小寶(許智倫 )之指示交付款項,已經坦白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至於是否 認罪屬法律評價範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並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我 真的沒有,當時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40877 卷三 第141 頁),另於原審分別供以「(再與你確認對於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我一定有錯,但是可 以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知道那些錢,是他們騙來的,因 為我也知道這很嚴重。」、「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說會是詐 騙,...當時我想說為了要賺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單純的 以為只是領取自己戶頭裡面的錢應該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 道我戶頭裡面的錢其實是有問題的。」云云(原審卷第33、 110頁),均未為坦承詐欺犯罪自白之供述,且迄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見本院卷第249、263 頁),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 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適用,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提領所生損害 之程度總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國中 畢業、離婚、育有10歲小孩、現任職檳榔攤,月收入4萬元 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罪責應報,社會復歸及 特別預防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原判決表附一編號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緇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緇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緇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緇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 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 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 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智倫」 (綽號「小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緇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緇秦國泰帳戶)作為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 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即詹旻翰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 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垂 詮新光帳戶)、林耀瑞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名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信陽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合庫帳戶)(詹旻翰、秦嘉佑 、邱垂詮、林耀瑞、許信陽、李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轉匯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林緇秦富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緇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緇秦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自其 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在疫情期間我的收入變得很少,我表弟的朋友 「許智倫」跟我說他們在做博奕有資金進出,請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幫他們將匯進去的賭金領出來,再交給他指定的人 ,會給我一些跑路費云云。是被告不否認其提供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給「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報酬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與「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  ⒈「許智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示詐騙方式,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洗錢 帳戶即詹旻翰中信帳戶、秦嘉佑中信帳戶、邱垂詮新光帳戶 、林耀瑞永豐帳戶、許信陽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李清合庫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轉匯 時間,自前開第一層洗錢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林緇秦富 邦帳戶、林緇秦國泰帳戶,林緇秦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並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贓款輾轉匯入, 並經由取款轉交過程使贓款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餘歲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一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自己經營檳榔攤,疫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疫情期間大約剩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 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應當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於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 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 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 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等一般 事理及依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有所認識。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爆發沒有錢, 無意間聽到親戚的友人「阿寶」說,幫他領錢可以賺一些外 快,他說進來我提供的帳戶,他會告訴我要我去提領,酬金 從提領的款項抽取,每提領10萬元抽2,000元至3,000元,我 把錢帶回檳榔攤放著,不久會有人來領,每次來領錢的人都 不一樣,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 中另供稱:「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說這是博奕 的錢,現在銀行領錢額度高很麻煩,會問很多,我想說有車 馬費,我就幫忙領等語(見偵卷三104至14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我當時心裡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擔心這個錢怎 麼來的,有詢問「許智倫」這份工作有沒有問題,他說這工 作不會怎樣,這個錢沒有問題;我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金額 時,行員會問我提領目的,我會告知要批貨用或家用,如果 我告知行員這些不是我的錢,行員應該就不會讓我領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0至33頁)。依被告前揭之陳述,被告與 「許智倫」(即綽號「阿寶」之人)並不熟識,其依指示交 付款項之對象更是完全不認識,又被告不否認其曾懷疑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被告經「許智倫」告知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為博奕所得,是縱「許智倫」所述為真,顯已經涉及 不法,被告竟藉此賺取報酬,其所為顯有悖常情。  ⑶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既已懷 疑款項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 罪有關。被告預見此情,仍依「許智倫」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贓款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接觸「許智倫」外,每次交付 款項之人亦不同人,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取得被害 人所匯贓款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之犯罪所 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被告與「許智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屬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 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 見解)。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共有14人,應論以14罪,並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予 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 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有拿到4萬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三第14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101頁)。依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獲利之具體數額之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 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 5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6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7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7 8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8 9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13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品溱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品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匯入2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ATM提領2萬元。 ⒉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1分ATM提領2萬元。 ⒊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2分ATM提領2萬元。 ⒋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3分ATM提領2萬元。 ⒌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50522,第71-74頁) ⒉黃品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73-74頁、第79-81頁) ⒊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2 黃雯琪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琪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55分匯入1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雯琪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審金訴48,第81-84頁) ⒉黃雯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一,第83-84頁、第100頁、第119頁、第124頁) ⒊黃雯琪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審金訴48,第85-97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1-292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林緇秦富邦銀行帳號轉出)(112偵40877卷一,第51頁) 3 陳品霏 (告訴人) 於110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品霏,向陳品霏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品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匯入1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臨櫃提領15萬元。 ⒈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37-142頁) ⒉陳品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35-136頁、第163頁) ⒊陳品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44-14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0-291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5/0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緇秦110/05/06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5頁、第59-60頁)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49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1分匯入5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玟華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華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匯入1,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臨櫃提領48萬7,000元。 ⒈告訴人陳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71-173頁) ⒉陳玟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69-171頁、第186頁) 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玟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174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1-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8分匯入6,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3分匯入5萬6,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6分) 5 曹筱倩 (告訴人) 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防疫補助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筱倩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賺取紓困補助金云云,致曹筱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56分匯入2萬4,000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12分匯入9萬4,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曹筱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191-194頁) ⒉曹筱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189-190頁、第199頁) ⒊曹筱倩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曹筱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01-211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6 葉瓊玲 (告訴人) 於110年6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瓊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瓊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3分匯入4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16萬5,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葉瓊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17-220頁) ⒉葉瓊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15-216頁、第227頁) ⒊葉瓊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葉瓊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23-226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7 郭育伸 (告訴人)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郭育伸,向郭育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郭育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4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育伸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一,第237-239頁) ⒉郭育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一,第235-236頁、第241-242頁) ⒊郭育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育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一,第271-297頁) ⒋秦嘉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42-4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⒍林緇秦110/06/21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6頁、第61-62頁)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5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6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0分匯入12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匯入7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42分匯入5萬元至秦嘉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31分匯入5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靜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匯入50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19分臨櫃提領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9頁) ⒉陳怡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877卷一,第311-312頁) ⒊陳怡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40877卷二,第11頁) ⒋陳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陳怡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2偵40877卷二,第13-15頁、第19-23頁) ⒌邱垂詮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50頁) ⒍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47頁) ⒎林緇秦110/06/30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7頁、第63-64頁)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4分匯入5萬元至邱垂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鴻章 (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許鴻章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許鴻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4分匯入500萬元至林耀瑞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8分匯入45萬元至林緇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臨櫃提領45萬元。 ⒈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45-48頁) ⒉許鴻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43-44頁、第53頁) ⒊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林耀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約轉帳號查詢(112偵40877卷三,第56-57頁) ⒋林緇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112偵40877卷一,第45頁、第49頁) ⒌林緇秦110/07/26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12偵40877卷一,第58頁、第65-66頁) 10 曾昊瑋 (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昊瑋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曾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分匯入1萬3,000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匯入23萬9,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7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曾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57-58頁) ⒉曾昊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55-56頁、第60頁) ⒊曾昊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61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1 林巧玲 (告訴人) 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線上博奕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巧玲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分匯入4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67-70頁) ⒉林巧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65-66頁、第72頁) ⒊林巧玲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林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73-7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2 胡子倢 (告訴人) 於110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求職網站,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子捷佯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胡子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41分匯入3萬元至詹旻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上午4時6分ATM提領3萬9,000元。 ⒈告訴人胡子倢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79-81頁) ⒉胡子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77-78頁、第97頁) ⒊胡子倢申設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胡子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紀錄(112偵40877卷二,第84-95頁) ⒋詹旻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二,第299-300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13 沈昌樺 (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沈昌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昌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4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匯入10萬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3分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昌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05-106頁) ⒉沈昌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0877卷二,第103-104頁、第125-132頁) ⒊沈昌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40877卷二,第107-120頁) ⒋許信陽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129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於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15分匯入5萬元至許信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蔡憲義 (告訴人)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育伸,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憲義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蔡憲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匯入68萬2,500元至李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4分匯入46萬2,000元至林緇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臨櫃提領46萬元。 ⒈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0877卷二,第135-137頁) ⒉蔡憲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877卷二,第133-134頁、第156頁) ⒊蔡憲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蔡憲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40877卷二,第143頁、第145-152頁) ⒋李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三,第93頁) ⒌林緇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40877卷一,第39頁) ⒍林緇秦110/07/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12偵40877卷二,第207-208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9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何本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本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品睿、何本宇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76、83、85、10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品睿、何本宇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 ,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 字第57998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不符;而被告何本宇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49396號卷第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37頁,原審金 訴卷第94、113頁,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 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金訴卷第94、113頁,本院 卷第76頁),而被告何本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如前述,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何本宇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父親罹癌需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亟欲追討友人積欠之50萬元款項,始聽信「寶寶哥」 之說詞為本案犯行,犯罪原因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何 本宇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何本宇 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何本宇提出父親死亡證 明(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歿於113年3月8日),固能證明 其父罹病,然被告將債務之追索繫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寶 哥」之協助,甚而應允開設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顯已與其 父親罹病之狀況無關,無非係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 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可言。是被告何本宇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品睿、何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 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認並無於量刑時衡酌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7行 ),自非妥適;而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原審雖敘明應審酌其 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然於 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時,卻量處與被告王品睿相同之刑(原 審此部分認無減刑事由之審酌),其裁量結果未見已具體審 酌被告何本宇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之量刑事由,亦有不當。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何本宇則始終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暨考量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62頁)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 品睿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何本宇則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 卷108、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本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親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於103年6 月17日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告何本宇本案犯罪係 因「寶寶哥」以協助索討債務為誘因,要求其幫忙開設帳戶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何本宇 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歷次審理中仍為認罪陳述,亦如 前述,加以被告何本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在城豐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亦有113年3月1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何本宇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本宇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4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