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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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丞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49,784元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8,619元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2170-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特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債 務 人 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 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林耿霆為債務人外,另列紳昶工 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紳昶工程行乃林耿霆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 林耿霆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紳昶工程行債務 人之必要,爰將債權人分列「林耿霆」、「紳昶工程行」為 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民 國) 年息 1 333,188元 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835,275元 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2,263元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706,38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84,52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422-2025022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傑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34,138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9,923元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302-20250226-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NURHAYATI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 請: 一、確認請求利息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0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姚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9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4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分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8 號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減縮聲明後,請求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 用(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另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又被告前因無法清償欠款,於95 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伊銀行自95年7月至97年6月 間共獲償17,196元,惟被告於97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協議 款項,被告已經毀諾,對銀行之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繳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 積欠本金167,594元(已扣除受償之17,196元),及自起訴前5 年內(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167,594元中已扣除協商款17,19 6元沒有意見,惟利息計算期間太久,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沖銷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為憑(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3至 71頁),並有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日為113年6月6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見台中地院司促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日即109年6月6日,於起訴前5年之內,合於上開規定。被 告抗辯本件利息計算期間過久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6

TNEV-114-南簡-255-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3號 債 權 人 黃丞廷 債 務 人 林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 為年利率百之六之依據,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2973-202502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 債 權 人 吳國守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信凱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何? ㈢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陳報利息請求之利率為何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9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53號 債 權 人 陳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語薇即林易菁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 ㈢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各為何? 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53-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0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紀棟 訴訟代理人 周仕來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院卷第13頁之和解書(下稱本件和解書),被告自陳係 其所簽名,故應該認定兩造確實就車禍有達成如本件和解書 所載之契約合意,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且清償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 二、被告雖然抗辯該和解書是無效的,但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卻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說服法院,例如被告雖然抗辯其係 因恐懼才簽名,但又自陳卷內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本院 卷第68頁);又雖抗辯其有失智之問題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卻又自陳其未受有監護宣告(本院卷第68頁),該證明只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身心障礙,但無法證明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 ,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名,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又被告另抗辯:我們有另外去估價,不用花到50,000元,請 法院依照肇事責任跟行情去判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 然本件兩造既然已經達成和解的合意,則就應該依照和解內 容去履行,不然根本不應該答應和解,而非先答應和解後, 再來反悔自己所答應的和解條件似乎金額過高,此開抗辯, 本院無從採納。 四、至於原告雖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24日,然本件和 解書所載之清償期既然係113年7月24日,則代表要等到113 年7月25日才逾期,故利息起算日應從這天起算,故法院就1 13年7月24日的利息,應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因為本件原告被本院駁回之部分 僅有一天之利息,其餘部分(包含本金)係全部勝訴,故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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