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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3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MEKO元森純素主義- 字頭眼彩刷」,應予更正為「MEKO元森純素主義一字頭眼彩 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玲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玲綺持以 行竊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商品吊牌及包裝,顯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剪刀並非兇器云云, 難以憑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檢察 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3至65頁),是檢察官 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固表示 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辯護人固表示被告行為 與累犯處罰一犯再犯的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6頁、第100頁),然被告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 後,竟仍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核屬刑之減輕事由,與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持兇器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 店(下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受有新臺幣(下同)4,585元損 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觀諸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獲犯罪所得4,585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 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乳癌 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供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75頁、第10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 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自寶雅臺北公館店商品貨架 上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下 稱寶雅臺北公館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剪刀1把,剪下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585元)之吊牌及包裝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 包包中,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公司 臺北公館店店員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 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警方截圖10張、附表所示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028 ARTISAN局部定妝刷F14 1個 300元 2 1028 ARTISAN暈染鼻影刷E11 1個 210元 3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手指撲2入 1個 149元 4 MEKO緞帶絨毛粉撲(中) 2個 58元 5 Solone大藝術家玩色眼線描繪刷-E06 1個 230元 6 53906面皰洗面皂75g 2個 324元 7 GlossyBlossom進口彎頭鑷子 2個 192元 8 Solone榛果訂製細節線條刷AC14 1個 180元 9 MEKO元森純素主義攜帶型伸縮唇刷 1個 350元 10 MEKO元森純素主義-字頭眼彩刷 1個 149元 11 This girl美睫刷(6入) 1個 25元 12 羽毛牌折疊安全修眉刀-M 1個 149元 13 貝印T型安全修毛刀3入 2組 258元 14 IH櫻桃肌粉餅撲長角型3p/CB-3212 1個 119元 15 Protecort抗菌蜜粉撲1入-鬆粉式 2組 398元 16 Protecort抗菌粉餅粉撲3入-角型M 1組 159元 17 Protecort抗菌眼影刷2入 1組 399元 18 雨之情防曬輕收貓印自動傘-粉 1個 590元 19 護立康7格水果旋轉盒-奇異果 1個 169元 20 KT-連接盒30G*1入(愛心/蝴蝶/抱抱) 3個 177元 總計 4,585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53-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一飛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 當庭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並 無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經 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不佳,再為本件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 73至7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所述行為動機、 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337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 ,見許義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上址住宅,徒手竊取許義宏放置在屋內之三星品牌黑色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匿在羽絨外套內,旋 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許義宏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06-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麗玉(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 江禹承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係綠燈,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水 溝蓋上,以致失去平穩向左傾,此時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在卷。此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光嚴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 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 衡、打滑,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傾斜,靠到左邊機車,左邊 機車向左倒下,我因而拍照並測量水溝蓋等語屬實。卷內並 有員警依被告上開所陳而拍攝之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 以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向員警陳稱:騎 乘機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我失去平衡, 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我倒在對方身上,所以我 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可按。上開各情,俱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機車前輪突向左偏,前車頭遂 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相符。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 現場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其當時是騎乘停等紅燈,遭告訴人 騎乘機車闖紅燈追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肇事經過圖,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照,且斯時騎乘機車,就此 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原審勘驗光碟結果, 當時告訴人、被告行向係甫轉綠燈起駛。則被告對其車行前 方此明顯之水溝蓋,以及路面可能會有高低不平,此等可能 影響其行車安全之狀況,顯然可以明確注意及之,自應徐緩 行駛甚或閃避,以免其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始得謂已充分 履行前揭「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仍 逕自朝其前方設有水溝蓋之路面行駛,以致其車身失去平穩 向左傾,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其車行顯然未採取 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 以及路面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 於國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劉光嚴於原審時所述: 現場測量照片上有拍,看不出來水溝蓋有什麼高低落差等語 ,可見被告車行前方雖設有水溝蓋,但此設置若被告採取前 揭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通常注意義務,俱可避免失控之危害發 生,並無任何不能避免之情事,是辯護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國 家設置道路不當,被告無從避免而無過失責任等語,亦不足 取。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上已載 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就診,此傷害結果,亦與前揭告訴 人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相符,是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以劉光嚴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自稱有被撞到,我雖看不出 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 拍照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 確無明顯可見之傷口。然依前揭診斷之結果係挫傷,此屬於 皮下組織未能顯見之傷害,究與擦傷等明顯可見之傷害有別 ,也因此之故,劉光嚴才會如前所陳未見有告訴人明顯之傷 勢,而其拍攝之照片,也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是告訴人所受 挫傷之結果,自應以前揭醫療之專業判斷結果為據,是被告 徒以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否認告訴人前揭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取。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 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查詢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 之子雖已成年,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量處拘役1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本件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過鉅等語,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 則不符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女 (民國56年2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麗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江禹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 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 發生碰撞,致江禹承與B車人車倒地,江禹承因而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騎乘A車與告訴人江禹承所騎乘B車於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人騎乘B 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伊並無過 失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勘驗結 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且依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之 證述,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所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 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至35、89至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 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既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在右小腿 處,與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之情節相吻合,則告訴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挫傷,亦與一般常情相 符。故告訴人經祐雙診所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告 訴人自稱有被撞到,伊雖看不出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 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確無明顯可見 之傷口。  ⒊然按醫學上之鈍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撞擊所造成 之組織傷害,並不一定有傷口,僅因撞擊造成肌肉、神經、 血管細胞受損,而有組織充血之紅腫、腫脹或瘀紫等皮下組 織傷害,外觀上本即會因個人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而有明顯 與否之區別。  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右小腿部位,外觀上縱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之傷勢係至祐雙診所看診後始顯現之情形。且依卷附前 述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同日即至祐雙診所門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 腿挫傷。  ⒌從而,尚難以證人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尚 難憑採。  ㈢被告騎乘A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確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 穩而向左傾所致: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右側車身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原因,係A車前輪突向左偏,A車前 車頭遂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B車,原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 卷第78至79、95至113頁)在卷可佐。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A車突然打滑從右邊撞到伊 騎乘的B車,被告當下跟警察說因為行經水溝蓋打滑、煞車 ,才會打滑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騎乘A車起步之後,騎到水溝蓋上面, 出現打滑,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伊騎乘之B車倒地等語(見 調院偵卷第19頁)。  ⑶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 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 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衡、打滑,被告所騎乘A車向左傾斜 ,靠到左邊機車,左邊機車向左倒下,伊因而拍照並測量水 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水溝蓋及量測 之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考。  ⑷加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所示,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亦係向警陳稱: 伊騎乘A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伊失去平 衡,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伊倒在對方身上,所 以伊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  ⑸足見被告係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 傾,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與B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A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有水溝蓋而高低不平之路面,致A車失 去平穩而向左傾,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此 等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 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難認有理。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 人騎乘B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 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前,館前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自館前路西側人行 道之行人已往許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進,許昌街上在被 告與告訴人前方之機車亦已右轉彎欲駛入館前路等情,參酌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 、19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向警所 為供述(見偵卷第27頁),均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許昌 街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係騎乘A車行進中而非停等紅燈 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初始供述、告訴人證述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所得之情形不符,要屬無稽,並無可 採。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本案交通 事故則為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3661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前述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而被告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 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 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見本院卷第34至39、79至80、86、88至94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惟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本院查詢被告為桃 園市政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之子雖已成年, 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3-交上易-36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且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詐欺得利本案屬 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餐飲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79元之利 益,就此未扣案之879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5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5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樓(滿大人頂級麻辣鴛鴦鍋),向任庫平點餐食用,致任 庫平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提供火鍋等 餐點,總計新臺幣879元;嗣邱暐豪於消費完畢後,拒不付 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任庫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二)告訴人任庫平之指 訴,(三)結帳試算單1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48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5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祥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雪 榮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7至 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6

TPDM-113-易-1572-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楊天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83巷之某果菜市場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李灃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BKM-89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1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 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甲車車主楊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 23頁、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277號卷第21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為 鐵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47頁),且該活動扳手既能拆卸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活動扳手具有危險 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水果零售之工作、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竊得觸媒轉換器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該 活動扳手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審易-186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被 告 ANDRE SUSANTO (中文名:許群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群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詎陳 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 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及有以手推 被告許群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有推被告許群輝的胸,伊要捍衛、保護自己,伊沒有毆打被 告許群輝,傷勢為被告許群輝所偽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先林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 告陳先林),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 被告許群輝)。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有 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話 。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 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 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 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 ,而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證述綦詳: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 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陳先林 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 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 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陳先林,但是被告陳先林抓 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陳先林的手撥開,被告陳先林見伊撥 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 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陳先林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 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 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陳先林吐的口水,所以後來 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 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 伊沒有毆打被告陳先林。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是被告陳先林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陳 先林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 起手臂擋渠,被告陳先林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陳先林一直罵伊還吐 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被 告陳先林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 告陳先林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 ,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 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 筆錄提告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 本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所證,核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即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肩,被告許群輝則 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 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 :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 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許群輝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 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3頁) 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 片,可見被告許群輝左臉確有傷勢。參酌本件被告許群輝係 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被告 許群輝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被告許群輝自行製造傷勢 之可能,益徵被告陳先林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被告許群 輝左側臉部,造成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 實。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先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先林遇事不知理性溝 通,竟率爾出拳毆打被告許群輝之左側面部,以此方式傷害 被告許群輝,致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告許群輝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被告許群輝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先林前有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被告許群輝行 經該處時,與被告許群輝發生口角爭執,並朝被告許群輝吐 口水。詎被告許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被 告陳先林,致被告陳先林受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群輝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群輝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先林之證述、被告陳先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許群輝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先林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先林有舉起右手 毆打伊,並且吐伊口水,伊沒有打被告陳先林,伊為了自保 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住被告陳先林, 伊不知為何診斷證明書會有傷勢記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許群輝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先林逼近被告許 群輝、先吐口水,被告陳先林先出手推擠被告許群輝,被告 許群輝僅是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並非以拳頭毆打被告陳先 林,不至於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陳先林之傷勢係被告許群輝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先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18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因伊稍早 前在附近整地很累,所以坐在該址前方喝酒休息。忽然被告 許群輝步行走入中山北路一段8巷12弄,被告許群輝經過伊 時,不知何原因即向伊吐口水,伊當下即向被告許群輝詢問 為何要對伊吐口水,被告許群輝回答伊「剛好而已」,隨即 一拳向伊左胸揮擊,於雙方爭執時被告許群輝要伊有膽不要 跑,並稱要叫竹聯幫神武堂莊鎮聖過來處理伊,伊當下心生 畏懼立即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請求協助,電話報案完之後 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爭吵。 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群輝先向伊吐口水,伊就找被告許 群輝討公道,被告許群輝就打伊的左胸,伊問被告許群輝為 甚麼打伊,被告許群輝說打你是剛好而已,伊不爽的話找兄 弟來喬。在推擠過程中伊沒有打被告許群輝云云(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許群輝以右拳向伊的左胸攻擊,伊當時非常疼痛,質問被告 許群輝為何要打伊,伊先推被告許群輝,然後被告許群輝就 打過來了,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許群輝出拳的 動作,伊在被告許群輝附近繞,是因為伊怕被告許群輝離開 ,伊的用意是等警方到場,大家釐清事實,伊忘記是不是伊 報警,當時伊急著去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 34頁)。固有指述遭被告許群輝出拳毆打之情形。 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甲、貳、一、㈠) ,畫面僅顯示被告陳先林出右拳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面部, 而被告許群輝係在被告陳先林以右手推向被告許群輝左肩時 ,被告許群輝方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嗣並以右手抵擋被告 陳先林之逐步逼近,就此部分僅為拉遠、隔開彼此間之距離 ,難認被告許群輝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之舉動,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 三、本院復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51至52頁),固有左肩擦傷、左 胸擦傷之記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陳先 林當日急診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 覆:「陳君主訴為『胸部鈍傷』,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中 興院區之急診驗傷就診。陳君經醫師說明病情且告知有氣胸 、血胸、肋骨骨折等風險,評估建議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 ,該病人已充分了解及考量後,仍決定拒決接受,故簽署切 結書同意離院。」病歷內記載:「到院時間:112年11月30 日20時42分;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胸 部鈍傷】,被不認識的人打胸口,要驗傷。」(見本院易字 卷第93至96-10頁)則若傷勢如被告陳先林所述,係重度疼 痛,當醫師告以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慮及自身健康並 進行完整檢查,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陳先林竟拒絕後逕自 離院,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趕赴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1頁),則被 告陳先林傷勢究竟因何故所致?是否確有如被告陳先林病歷 中所陳達到疼痛指數9?本院仍有所懷疑。 四、綜合上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群輝推開被告陳 先林之舉動,係因被告陳先林逐步進逼而為,且殊難想像此 推開之舉動將造成如被告陳先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先林就診時雖主訴 疼痛指數9,惟仍拒絕醫師在病患主訴有如此劇烈疼痛時所 應為之深入檢查,則被告陳先林傷勢從何而來?是否確受有 如其主訴之傷勢?本院仍有所懷疑,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被告許群輝。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群輝犯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群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許群輝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 應為被告許群輝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易-103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人,以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10月下旬 某日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8日5時1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偽造之車牌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430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詐欺得利金額 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彩券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 害人以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 1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林寬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飛來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表示欲投注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買113年1月5日NBA金州勇士與丹佛金塊賽事之運動彩券 ,並向店員佯稱:下注之金額等該場賽事結束後再付予店家 ,致店員不疑有他,依楊宗偉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 1張彩券(投注金額2萬元),惟賽事比完之後,確定該筆下 注沒有過關,楊宗偉即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寬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四)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在卷可佐,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28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 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 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爭議, 當應理性、理智溝通,動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舉 止侮辱告訴人,而起爭端,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對於告訴人 名譽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自陳有社交障礙、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然 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6號   被   告 鄭學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謙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因不滿張凱玲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向張凱玲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張凱玲之 人格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張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比中指 手勢乙情,並辯稱:是因告訴人張凱玲交通違規,一時情緒 激動,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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