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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李祐全 訴訟代理人 吳嘉佩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楊淯鈞、甲○○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務 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以 「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楊淯鈞、甲○○,並於原告及楊淯 鈞、甲○○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楊淯 鈞、甲○○,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 雙前臂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淯鈞 、甲○○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 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名 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機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2-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楊淯鈞 訴訟代理人 彭敬豪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吳嘉佩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吳嘉佩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吳嘉佩,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腹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祐全、吳嘉佩受侮辱及傷害部 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亦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投資4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文弘 被 告 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張泊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8萬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7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325元【含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 31萬5,52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3 萬9,5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冰 箱受損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 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25萬7,775元(輕鋼架費用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含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 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比鄰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均為張黃秀芳繼承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 許,因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內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 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 、屋內物品等燒毀及於消防隊滅火時受損、泡水,原告花費 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 眠等症狀。張黃秀芳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張黃秀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 其賠償責任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寧遠、張靜遠、張泊遠,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破壞建築物強度,鋼骨、輕 鋼架等屋頂建材因受熱而彎曲,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塌 陷,又因消防隊滅火救災時強力水柱影響,致屋頂明顯碳化 剝落、漏水,如不更換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合計25萬7,775元。  ⒉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   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 細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房屋有2 層樓,每層樓有3個房間,呈長方形格局,原告於1樓裝設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亦均設有冷氣及擺放 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爰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 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裝潢重置成本」規定,以等級二「固定之裝潢家具、 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每坪估價金額3萬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67萬2,300元【計算式:3萬元×2 2.41坪(系爭房屋總面積74.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換算為 0.000000000坪,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67萬2,300元 】。  ⒊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網路賣場促銷時,代原告表姊訂購冰箱作為 同年4月原告姪女結婚時之嫁妝,冰箱到貨後均未拆封,放 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新居112年10月間完成裝潢後, 再以原購買價格3萬9,500元出售給原告姪女。然該放置於紙 箱內未拆封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 防隊員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 冰箱外觀凹陷,原告無法再以新品轉賣方式出售給姪女,僅 能無償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市場上相類規格冰箱之福 利品價格,約為全新商品價格之6成左右,原告原先係以3萬 9,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現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冰箱外包 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6折之價值(約2萬3, 700元),其間價差1萬5,80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5,8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烘烤,頂棚塌陷,經送廠維 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急需清理復原,原告僅能利 用假日清理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所花費之清理日數共計38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110元 計算,休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524元(計算式:原告 平均日薪200元×1.33×2小時+200×1.66×6小時=2,524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9萬5,912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524元× 38日=9萬5,912元】,原告復因持續清理系爭房屋,身心俱 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張黃秀芳經營瓦斯行數十年,對消防安全有清楚認知且相當 重視,其雖偶爾會抽菸,惟並無在13號房屋1樓抽菸之習慣 ,且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1樓飼養寵物雞,斷不可能在該處 隨意棄置菸蒂,危及鍾愛寵物雞之安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原告向張泊遠表示因系爭房屋停電且聽到2聲爆炸聲, 外出查看,發現13號房屋起火,其他鄰居亦表示聽到爆炸聲 ,火災現場並遺留燒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高壓輸電線,台電於事故後未告知屋主及家屬,即將該等 燒燬之輸電線拆除,在13號房屋1樓增建物屋頂重新配置輸 電線,稱係為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房 屋使用。被告多次向消防局火災鑑識課提出疑慮,均未獲置 理,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台電高壓電纜爆炸引起,與張黃秀芳 無關,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張黃秀芳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2樓屋頂樑架因延燒起火時,消防隊即在現場救災 ,1分多鐘該災情即遏止,屋頂並無碳化現象;且系爭房屋 屋頂與13號房屋屋頂相通,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其實無關 強度,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屋頂山形 樑支撐處並未遭火燒毀,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屋 頂係因屋齡60年,自然老化剝落,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致, 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顯不合理。  ⒉裝潢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物品因消防隊救災時受有水損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 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 目計算損失數額,應以等級1計即「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 家具陳設」標準,以每坪估價金額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且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計算,再予以折舊,始為被告應 負擔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冰箱受損賠償: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受損冰箱 之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冰箱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年前 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僅作為倉庫使用,一般 人不會購買冰箱後不拆封放置於倉庫,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冰箱確實如原告所稱放置於 系爭房屋1樓,但經被告詢問消防隊員,消防隊員表示原告 所稱之系爭冰箱放置位置不在救災動線上,消防隊員亦未於 救火過程中推倒系爭冰箱,該冰箱橫倒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慮;且冰箱如倒下,應係整體受力 ,不會產生部分凹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冰箱係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該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1樓並未起火,該車烤漆、玻璃 、甚至旁邊易燃之系爭冰箱外紙箱包裝,均未因高溫毀損, 為何僅有頂棚因高溫塌陷,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達 13年,內裝使用環保材質,原告所稱頂棚塌陷情形,應係車 輛老化之正常現象,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張泊遠 於112年7月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系爭 房屋1樓即已整理完成,原告整理系爭房屋1樓僅花費不到1 日,整理2樓卻需耗費37日,依系爭房屋2樓室內面積35.1平 方公尺換算,原告每日僅整理0.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平方公尺÷37日=0.949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洽 詢清潔公司,對於較難清理之現場,每坪清潔費用亦僅需約 600元至8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 有權人。  ㈡被告3人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㈢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影 響及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已歿)為比鄰之13號房屋所有權 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疏忽未妥善處理 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火勢波及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及屋內物品燒毀及於救災過程中受損 、泡水,原告並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等情,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請求張黃秀芳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 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 ,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 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 影響及於系爭房屋,張黃秀芳並於該火災事故中喪生,其所 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被告業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人均為張 黃秀芳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黃秀芳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9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 置煙蒂所致;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辯稱火災事故應是台電電 纜爆炸所致,與張黃秀芳無關云云,惟查:  ⒈經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勘察13號房屋燃燒後之 狀況、會同轄區消防分隊及關係人進行該屋1樓門廊西北側 附近處及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逐層清理、挖掘、復原, 與現場勘查燃燒嚴重程度,及由關係人提示火災前物品擺設 ,研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 附近處」,且經現場勘察、逐層清理及挖掘所發現之跡證,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摘要內容,可知張黃秀芳平常有抽菸習慣 ,且菸蒂的處理習慣不佳,附近放置大量易燃之報紙,顯示 「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火災發生前確係放置 大量易燃衣物、報紙堆、保麗龍箱等物,且附近為美麗板材 質裝潢隔間,若抽菸時移動或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 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煙蒂未完全捻熄而附 著於較易燃之衣物、報紙等可燃物上,並經一段時間蓄熱醞 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加上衣物、報紙、保麗龍 箱等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逐漸深度碳化,係足以產生小明 火而續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美麗板 裝潢)產生火災,併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以「菸蒂」未妥善處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有臺南市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 487535號卷,第17至271頁),可見依火場鑑定調查之結果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 煙蒂所致。  ⒉被告雖以: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停電,且聽聞電纜爆炸 聲,才發現13號房屋發生火災等語,且事後於火災現場發現 燒毀之輸電電纜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及13房屋路段未實施電 纜地下化,跨過13號房屋屋體之台電高壓電纜爆炸或起火, 方為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質疑 事由函詢臺南市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件係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資料,經以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綜合 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非 被告所述屋外之台電電纜;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東區立德二 路20號2樓監視錄影系統,13號房屋1樓東南側屋簷開始冒出 些許煙時,其屋外之台電電纜未有明顯燃燒現象,是屋外之 台電電纜非為本案起火處,電纜爆炸並非本案的起火原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徵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確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張黃秀芳因過失致13號房屋起 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又張黃秀芳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幸喪生,被 告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 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內物品、裝潢、系爭冰箱、系爭車輛等均 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時間、心力及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原告105萬5,875元及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 修繕照片、系爭冰箱照片、統一發票、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 防車未到場前之救災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 37、39、49、111、133、135、14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 析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其為修繕屋 頂支出修繕費用25萬7,775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修繕照片、明杰工 程行估價單及規格說明、施工人員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9、135、147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並無 碳化現象,結構並未受損,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部分以抽 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 ,且系爭房屋屋齡60年,屋頂自然老化剝落,與本件火災事 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 張泊遠拍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之屋頂部分照片(見本 院卷第25、27、29、177、179頁),可見該屋屋頂確實有因 受火災波及而大範圍燻黑、剝落、留有水痕之情,尚非被告 所辯局部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必要之修繕費 用,確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 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關辦理 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係針對火災後建 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經統計後提出建議之估算基準,認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屬公平、妥適。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 成,其於8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更新屋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系爭房屋屋頂自82年起算,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6月30日,已約使用30年。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陳 內容,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屋頂材質主要為木造佐以 金屬製造,依上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中參、一、「房屋本體損害之估算」(一)「 不堪使用需重建部分之估算」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1、32 頁),系爭房屋屋頂已超出耐用年數,應以殘值即百分之30 為其總折舊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屋頂 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萬7,333元【計算式 :25萬7,775元×30%=7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燻黑或遭受 水損等損害,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系爭房屋 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 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請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 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每坪3萬元為裝潢 毀損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 本院卷第226、279頁),並提出屋內裝潢及家具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有 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以上開 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僅以系爭 房屋2樓面積乘以每坪金額1萬元計算,並計算折舊,較為合 理等語。  ⑵經查,系爭房屋1、2樓空間內之家具、擺設,確實有因受火 災波及遭燻黑或水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並有原告提出之裝潢及物品受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火災發生 翌日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77、1 81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2樓都沒有被 火燒到,僅2樓裝潢受有些許水損,1樓並沒有什麼損害,所 以就2樓受水損部分願意賠償,但應僅以2樓面積計算賠償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觀諸兩造提出之上開 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見除2樓房間內之裝 潢、家具有遭燻黑及水損之情形外,系爭房屋1樓亦有部分 遭燻黑、水損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1、2樓裝潢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火災後財物損害請求賠償舉證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 準」,堪可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妥 適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 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 家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1、2樓各空間,均裝設有固定之裝潢家具及附有冷氣等 家電設備,應依上開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第2款規定,以裝潢重置成本等級二、每坪估價金額2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妥適。又系爭房屋1 、2樓面積各為35.1平方公尺(即各相當於10.62坪,取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陽台3.87平方公尺,有該屋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陽台並無裝潢,此據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陳稱:系 爭房屋是其於82年間購買,陸陸續續裝潢,對於屋內裝潢已 超過10年使用年限,依上開基準系爭房屋之裝潢折舊率應為 百分之50,及以此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依上開基準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害賠償費用應 為【計算式:10.62坪×2層樓×2萬元×50%=21萬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冰箱受損賠償: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代表姊訂購系爭冰箱欲作為姪女嫁妝使用, 到貨後即以未拆封之狀態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出 嫁時以原購買價格即3萬9,500元出售給姪女,然該冰箱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 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原價6折之價值( 約2萬3,7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間價差1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冰箱毀損、推倒照片、統一發票、福利品認 定標準及參考價格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至117 頁,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冰箱 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冰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連同包裝紙 箱翻倒於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以及該冰箱受損情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13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1 日購得系爭冰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0日,已 間隔約半年左右時間,且原告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冰箱之保存 情形,以及系爭冰箱原本之商品狀態如何、是否配送之初本 即具有瑕疵等情,均屬未明,自難逕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冰 箱傾倒於地上,並經發現有紙箱受損、冰箱疑似凹陷處等情 ,逕認該冰箱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因受大火波及高溫 影響,頂棚塌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包含零件5,000 元、工資5,000元)等情,並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展興汽 車內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3、1 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頂棚塌陷與本件火 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因該車年份久遠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13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1樓、屋頂都有起火的狀態,所以我認為系 爭車輛頂蓬因高溫塌陷是有可能的,因為我是隔2天去開車 ,才發現車子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房屋1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181頁),固可見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遭燻黑、水損之處 ,然並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依原告提出之火災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車輛所在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鄰 近該車之其他物品,並無燒毀痕跡,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 未經原告提出有受燒毀、高溫塌陷或燻黑等損害之證明資料 ,復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3、201、203頁),亦可見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直接 與13號房屋相鄰之處,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系爭車輛之 頂棚塌陷之原因,是否確為因本件火災事故高溫所致,尚屬 難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頂棚 塌陷之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花費心力清理、復原現場,心 力交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 鬱症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王 盈彬精神科診所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 之損害,縱使原告因財產權遭侵害而花費心力復原、清理, 並因此感到身心疲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法律要件未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就醫,出現焦慮、憂鬱、 恐慌、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 9月20日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尚無以證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 及病症,係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張黃秀芳過失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 房屋屋頂修繕費7萬7,333元、裝潢毀損費用21萬2,400元, 合計28萬9,7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28萬9,733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泊遠,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9,733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未稅單價 金   額  備      註 1 屋頂及鐵厝 450cm*790cm 一式 16萬8,000元 16萬8,000元 含木材樑柱拆除+鐵皮拆除+吊車+鷹架+清除 2 前後拖棚 450cm*315cm(前) 450cm*290cm(後) 一式 3萬元 3萬元 含鐵皮拆除+清除 3 (屋頂)鋁製門窗 120cm*160cm(窗) 120cm*160cm(窗) 245cm*180cm(窗) 95cm*210cm(門) 一式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含木製門窗拆除+清運 未稅合計 24萬5,500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稅後金額合計 25萬7,775元

2024-11-29

TNDV-113-訴-52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許仲議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 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C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下合稱 ○○段土地)及○○段516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上 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8月6日所測 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及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麻豆地政113年1月11日所 測量字第1130002541號函所附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  ㈡○○段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中,編 號A1、A2部分均臨北側產業道路,方便兩造出入,且土地形 狀完整,可避免土地細分;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即麻豆 地政11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6月2 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 狹長,不利管理、使用及通行。況且,○○段土地西側同段20 05之4地號土地(下稱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林 許○○、許○○、許○○(下稱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段土 地南側同段2005、2005之3、2005之8、2005之5等土地亦均 為兩造家人所有,2005之4地號土地除被告以外,其餘5位共 有人(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6)均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供 作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使用,僅被告1人(應有部分7分之1 )反對。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 北側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2005之4地 號土地上現設置之大門出入口處,且為○○段土地與北側產業 道路相鄰處,將影響2005之4地號土地上大門開關,令該地 共有人出入不便,甚至影響○○段土地建築線及管線設置,原 告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自北側產業道路通行。從而,○○段土地 應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段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所 有,許○○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許○○、林○○、許○○ 、許○○(下稱許○○等5人)及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7分之1, 許○○等5人再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並無被 告所辯不能分割之情事。○○段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 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集水之水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 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段土地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若 要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惟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1)已明確表示不同意,2005 之4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希望其餘2005 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能以土地和被告交換之方式,換取被告 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使用,確定此一通路後,○ ○段土地才能分割,否則沒有「路」存在,日後○○段土地無 法申請臨路建築線,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自不得分割。  ㈡若認○○段土地得分割,因被告所有權利範圍較小,且欲保留 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段 土地現況測量圖所示甲1建物,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面積不大之土地,將有極大部分為甲 1建物坐落位置,且因被告欲保留該甲1建物,無法將之拆除 ,將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從而 ,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段土地,較為妥適 。  ㈢原告就○○段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6),其中7分之 1係自許○○繼承取得,其餘7分之5係經許○○等5人贈與取得。 依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繼承取得之 耕地始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段土地係原告經繼承及贈與取 得,非單純繼承取得,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人中 僅有被告係因繼承取得○○段土地而得請求分割,但被告並無 請求分割該土地之意願,○○段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另被告 所有○○段土地、○○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相當小,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7分之1,顯屬不公,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包含2005之1、2005之9地號土地),面積各152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1。  ㈡○○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㈡○○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段土地面積 各15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段土地 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 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等情,有○ ○段及○○段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茲就○○段土地及○○段土地可否分割,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麻豆地政○○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分割有無任何 限制乙情,經麻豆地政以112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4 122號函覆謂:○○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該土地上存在建物,倘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規定辦 理;惟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餘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28頁),足徵○○段土地依法得以分割甚明。且經本 院至○○段土地現場勘驗,○○段土地北側臨接產業道路,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則○○段土地 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同意作為同段其他相鄰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所用,即與○○段土地於法律上有無分割限 制無涉,被告所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自 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段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 有因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得請求分割,原告係繼承後再因贈 與取得土地,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查:  ⑴○○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其分割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 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否則不得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甚明。  ⑵本件○○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原為許○○所有,於107年 間由許○○、兩造、許○○、林○○、許○○及許○○等7人繼承取得 ,後於108年間,許○○等5人均將繼承所得持分贈與原告,原 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再加上許○○等5人贈與之持分 ,現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繼承取得之7分 之1等情,有○○段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22頁)。因○○段土地現共有人即兩造皆為原所有人許○○繼承 人之一,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且屬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 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該要點適用對象,該共有關係仍 為原繼承人共有狀態,且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 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 係,故○○段土地可分割為2筆土地,並各單獨所有取得等情 ,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5686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原告為許○○繼承人之 一,其自其他許○○繼承人受贈○○段土地持分,既係為簡化共 有關係所為原持分權利之移轉,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且無 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規定,及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 之說明,○○段土地自仍可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並得分割 為2筆土地,由2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段土地不可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段土地及○○段土地依法均可分割,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段土地及○○段土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 查:  ⒈○○段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且2005之1地號土地臨北側產業道 路,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 所附○○段土地現況測量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係 以垂直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地號土地界線之(偏)南 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 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即編號A1、B1部分土地與A2、B2部分 土地,編號A1、B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2、B2部分土 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較完整、 方正,且兩造所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 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57頁),則係以水平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 地號土地界線之(偏)東西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 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北、中、南3部分,即位 於北方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及位於南方之編號2005-9-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中間位置之編號2005-1-B及編號 2005-9-B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取得,如此分割,將使被告 分得之編號2005-1-A、2005-9-A部分土地形狀細長,且分散 於○○段土地南、北兩側,不利使用之完整性,且僅有被告可 分得臨北側產業道路、便於通行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位 置,對於共有2005之1地號土地之原告難認公平。被告另抗 辯其就○○段土地權利範圍較小,如欲保留麻豆地政113年7月 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現況測量圖所示面積約4 7平方公尺之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235頁),無法將該建物 拆除,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甲1建物坐 落位置分由被告取得,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 對被告不利,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甲1建物坐落 位置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較為妥適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 表示欲將甲1建物拆除,無須保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欲保留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1 70、296頁),卻又不願該建物位在自己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其所辯顯無可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段土地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⒉次查○○段土地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 水路,土地東側並有鋪設柏油之農路可供通行,現無種植作 物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0、19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段土地航照圖、現況照片及本院至 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07 至21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係以平行○○段土地與同段517 地號地界之(偏)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 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東、西2部分即編號C1、C2部 分土地,編號C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土地由原 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屬完整,且兩造所 分得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路,出入方便, 亦均保有南、北2側水路,適於耕種利用,被告分得之C1土 地雖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而形狀較為狹長,惟東側臨○○段土 地東側之柏油農路,方便通行及利用,堪認○○段土地依附圖 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段土地、○○段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上開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段土地、 ○○段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分別依附圖一、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由原告單獨負擔 ,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仲議(原告) 7分之6 7分之6 2 許明龍(被告)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29

TNDV-112-訴-1832-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 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 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 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 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 字第5號、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事件受理。本院柳營簡易 庭雖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並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為由,以113年度營簡聲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然抗告人已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度營再簡 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對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經原 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為由,於113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抗告人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並無 違誤為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再 簡抗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 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簡聲抗-5-20241129-1

再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 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穀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及移除其等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林穀基及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下稱A案) 受理,並於112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林穀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 求,僅判決抗告人應於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為111年9月5日,下稱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部分土地(即麻 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範圍土地)前, 按月給付林穀基新臺幣(下同)1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確定在案。  ㈡嗣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穀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 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編號甲、 甲1、甲2、乙以外區域」)為由,於11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 抗告人將「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受理 (下稱B案),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非斜線 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  ㈢上開A、B案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均包含系爭土地中如麻豆地 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 惟兩案當事人不同,且A案中林穀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B案中相對人則係起 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2案原告提告之土地範圍記載方式不同, 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判斷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已包含B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持B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非斜線部分所 示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 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13年6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祥字第149299 號執行命令通知須騰空返還土地時,經詢問他人,始知悉B 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訴訟標的 重複之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再審事由存 在,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B案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 30日,抗告人遲於11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秋華(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林穀基(起訴時,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於A案中 係請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富 聯公司,富聯公司為土地占有人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 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 院以A案受理後,於112年4月14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 」所示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自林穀基受讓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於111年4月11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麻豆地政111 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出租予 富聯公司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 表編號2「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B案受理後,於112 年8月2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在案;嗣相 對人持B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富聯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A 、B案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A、B案件當事人不同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方式亦有所不同,抗告人於113年6月12 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履勘執行命令並詢問他人後,始知 悉A、B案件訴訟標的重疊,其知悉B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再審事由 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同年月24 日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再審之訴並非不合法等 語。惟查,A、B二案件中,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文字之記載方 式雖略有不同,然內容均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共有人提 起,請求抗告人及其他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 或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抗告人於 A、B二案件中均為被告,A案係於111年2月23日起訴、112年 4月14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A案本院卷二第209頁),B案係於111年4月11日起訴、112 年8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見B案本院卷第500頁),該2案件訴訟期間部分重疊、判決 日期相近,抗告人亦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實質參與該 2案件審理程序,抗告人甚至於B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法 官參酌A案一語明確,並經B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當庭請求調 閱A案履勘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情(見B案本院卷第190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A、B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徵抗告人對 於此二案件中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是否相同,於案件審 理過程中應已知之甚詳。且觀諸A、B二案判決書內容,均於 「原告請求、聲明」及「主文」中,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 、2「原告聲明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內容,該2件判決之 附圖更為完全相同之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此 有上開判決可憑(見A案本院卷二第177至205頁,B案本院卷 第486至496頁),抗告人既均實質參與A、B案件審理程序, 對於該2件判決主文中所載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與 「非斜線部分土地」內容相同,自應有所知悉,難認有何依 該2件判決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A、B二案件可能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迨至收受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113年6月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定期 履勘執行命令始知悉該2件訴訟標的可能重疊之情。是以, 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堪可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 13年6月12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採 ,其對B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以B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查B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B案本院卷第508頁),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卷第13頁),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案      號 當   事   人 原   告   聲   明 主       文 1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即A案) 1.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秋華 2.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穀基 3.被告貴冠公司 4.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5.被告富聯公司 ⒈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全部土地上之回收塑膠袋、塑膠粒、貨櫃、機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新臺幣(下同)45萬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4萬5,055元。 ⒊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9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22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111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2至第5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秋華1萬8,959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314元。 二、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穀基9,332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穀基1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2萬7,23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秋華以6,320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1萬8,959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秋華以105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314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穀基以3,111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9,332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穀基以53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157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1萬1,8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2 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即B案) 1.原告王品雅 2.被告貴冠公司 3.被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4.被告富聯公司 ㈠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將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不含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萬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1元。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元(即占用非斜線部分土地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三、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1-29

TNDV-113-再簡抗-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嘉佩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楊淯鈞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楊淯鈞,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楊淯鈞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楊淯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拉傷之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李祐全、楊淯鈞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 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 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0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 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土地5筆、 投資2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00元部分【計算式:30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菁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 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萬4,179元 20萬4,179元 2 期前利息 期前利息3,633元 3,633元 3 利 息 本金20萬4,17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19451號卷第5至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9元 合計 20萬7,991元

2024-11-28

TNEV-113-南簡-177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玉堂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 萬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78萬839元。 78萬839元 2 利 息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3計算之利息。 3,269元 3 利 息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6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16計算之利息。 6,581元 合計 79萬689元

2024-11-28

TNDV-113-訴-2122-20241128-1

智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生良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 久,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 供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 港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曾以「下 林碧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 境活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 恭奉並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聲請人為註冊00000000 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相對人竟以相同 之「金順安」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 林碧龍宮」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相 對人各類宗教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文字圖樣。經聲請人明文告誡相對人停止使用、散布上 開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 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 順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聲請人, 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 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  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若容忍相對人繼續 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及商譽 ,使不特定民眾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係同一宗教服務 來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兩造間宗教服務有所關聯,損害難以 估計,聲請人僅係請求相對人移除及不得使用「金順安」3 字,相對人之宗教事業仍可繼續營運,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 大損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⒈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 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 、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 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 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 並防止其侵害,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前揭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首揭說明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再向受移送法院補繳2,000元,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5

TNDV-113-智全-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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