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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王智華 被 告 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1489-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謝仁伶 訴訟代理人 廖肇梅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 任分擔交付詐欺所用資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嗣不 詳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誤輸入團體訂單,需操作取消同意條約並關閉個 人隱私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及15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 美琪、蔡妤瑄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原告總計 受有19萬9974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 1351、32017、32258、38363、38413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7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 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173-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由訴外人方彥翔持系爭門號與原告相約付款,方彥翔於112 年6月28日下午5時27分抵達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85號起訴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77-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 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 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 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 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 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 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 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 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 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 ,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 ,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 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 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 (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 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惟價差甚鉅,且植牙 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 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 距,原告主張顯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 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 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 ,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 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 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 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 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 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 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 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 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 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 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 ,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 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 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 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 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 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 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 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甲○○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 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 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 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 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 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 -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只同意 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 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 (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 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 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 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 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 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 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 ,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 、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 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 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 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 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 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 :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 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 。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 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 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 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 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 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 國附醫係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 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 ,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 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 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 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 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 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 第173頁),本院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 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 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 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 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 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 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 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 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 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復於109年7月1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 ,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悖於一般行情,且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 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 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 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 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 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 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 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 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 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 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 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 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 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 +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迄至111年1月8日 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 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 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 【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 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 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 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 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 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 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 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 算,原告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 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 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 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 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 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 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 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 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 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 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 ,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 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 ,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 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 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 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 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 (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 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 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 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 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 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 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 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 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 ,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 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 ,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 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 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 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 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 ,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 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 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 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 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 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 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 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 ,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 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 ,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 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0-中簡-2234-20241115-2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耿豪 被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 私人教練課程(一對一36堂),課程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至 110年11月1日,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課 程需求為肌力與體能。並參加會籍三年,該部分費用為3萬6 ,000元。然課程結束後,並未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 標,被告所聘用之教練李珮雲所教授之內容不夠專業。爰依 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9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契約並未約定達到某一項之標準,且健身契 約皆符合體育局的定型化契約標準。原告究竟受到什麼損害 並未說明,原告係在上完全部課程後之三年才請求賠償,實 際上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況且原告未能達成預期效果 ,尚有諸多因素,未必與教練之專業度或課程安排相關,難 謂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參加被 告公司所舉辦之私人教練課程,惟因被告公司所聘用之教練 專業度不足,致未能達成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爰依系 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900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所聘用之教練即訴外人李珮雲為中國醫藥大學健 康照護學院運動醫學系畢業,有卷附學士學位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所聘用之教練,確實在運動管 理上有相當之專業性。原告固主張需畢業於臺灣運動體育大 學,且必須要有實際比賽事蹟,始符合教練專業性之要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 僅係其個人對於專業性之解讀,自無足憑採。況且,倘其對 於教授其訓練課程之教練有特殊條件之要求,自應於課程訓 練前之締約階段即時提出,而非直至訓練課程均告終,始以 該等理由質疑教練之專業性,其權利之主張即有濫用之嫌。 且由原告於課程訓練完成後與李珮雲之合照中(見本院卷第 289頁),可看出兩人在訓練過程中尚稱融洽,原告迄至訓 練結束未曾向被告提出不適任之申訴,益證原告本次主張之 不合理性。 (三)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所受損害一節,惟遍尋系爭健身契約(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均未見關於體脂肪由17%降至15%之約定。是以,原告 係依何約定而得認定其受有損害,則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 此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僅謂被告係以專業、服務、熱情作為 其廣告之訴求,有廣告不實之情,未能達成其預定目標即有 違其專業性云云,然廣告標語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 廣告訴求亦無法藉此推導出被告與原告間有達成體脂肪由17 %降至15%約定之共識,而作為其契約之一部,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主張其受有3萬6,900元之損害,實屬無據。況原告亦自 承教練並無向其保證體脂肪一定會下降,只有說一起努力(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原告明知體脂肪下降並非契約內 容之一部,其主張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既無體脂肪下降之約定或保證, 縱然訓練課程上完後,未能達成原告所預定體脂肪由17%降 至15%之目標,亦不足以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認定。縱認體脂 肪由17%降至15%之目標未能達成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影 響該等目標無以達成之因素眾多,諸如飲食習慣、睡眠作息 、個人體質等,能否將該目標未能達成單純歸咎於專業度不 足或課程安排不當,均嫌速斷,亦有違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 (四)綜上,經本院調查,被告或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李珮雲並未與 原告保證體脂肪一定會下降之約定,亦無因過失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健身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6,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3-中消小-8-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政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1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葉梅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生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實訊息傳送 予暱稱「二哥」之蔡松翰,內容分別為⑴9月28日「蔡涵如把 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 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 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 6年」、「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 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 ,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 給蔡松翰;⑵10月2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小葉,跟她之 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⑶10月8日 「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 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 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 ;⑷10月9日「二哥,請轉達函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 們活在這個世界(誤植為事件)上,錯了就錯了,但是,要懂 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不要心存僥 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 本票的違法行為」(下稱合稱系爭訊息)。嗣被告林政生於 000年0月0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中,陳稱「蔡 松翰未經本人之授權擅自轉發本人發送給蔡松翰的LINE的訊 息」,自承其有將上開文字訊息以LINE發送予蔡松翰。  ㈡又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 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犯 行,此有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因此,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 她,恐怕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可 證(其中蔡涵如即原告,小葉即被告葉梅園),復觀諸被告 林政生與蔡松翰前後連貫之訊息「這兩個女人的官司,歷經 八個月冗長的官司,昨天,終於結束了」、「小葉昨天並沒 有很高興,雖然,她赢得官司」,而被告葉梅園與原告間之 本票債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1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上開訊息傳送時 間顯為另案判決宣告後,而蔡松翰係於112年12月1日將其與 被告林政生間之訊息截圖傳給原告。  ㈢再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詞,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變造」之解釋為「將已存在的物品 添削增減,改造而變為他物」;「欺騙」之解釋為「說假話 哄騙人」;「寒酸」之解釋為形容寒士的窮態或畏縮等不大 方的姿態。被告2人以上開文字指摘原告塗改本票發票日, 並據此欺騙法院事務官,被告林政生更指稱原告有教唆蔡松 翰出庭作偽證之情事,並直指原告不懂法律、寒酸云云, 均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蔡松 翰為兩造熟識之友人,三人朋友圈重疊甚多,被告林政生以 系爭訊息傳送予蔡松翰,亦將系爭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予蔡 松翰,並言明「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 造過」,可知被告除將系爭本票傳予蔡松翰外,亦將系爭本 票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牴毁原告之名譽,將致蔡松翰及兩 造朋友間對原告產生會欺騙、無信用之負面印象,致原告身 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梅園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另案 判決被告葉梅園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旋於另案判決後之113 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其主觀上產生惡意 及以不當目的對被告各請求名譽損失10萬元。而原告所指稱 之變造本票乙事,已經被告於另案112年4月14日之起訴狀中 第2頁第9行陳述明確。另被告林政生係另案訴訟代理人,被 告2人每天一起生活,其自知悉原告變造本票情事。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 林政生傳述原告變造本票之事,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惟承上 所述,判決法院及被告林政生早已知悉變造本票乙事,被告 葉梅園自無需於逾7個月後始傳述予林政生。況被告並未對 任何人傳述變造本票之事,而原告僅聽聞尚未求證,即認被 告2人有妨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賠償各10萬元,且未舉證證 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葉梅園於另案簽發本票,係因被告2人於100年間至原告 家中打麻將積欠賭債,始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擔保。惟被告葉梅園迄至105年10月15日止,僅剩66,450 元尚未清償,其自無可能於106年2月21日再簽發17萬元本票 交予原告作為賭債之擔保。故被告葉梅園即認原告於另案之 本票發票日上有偽造之嫌,且發現「106年」係由「101年」 所變造,並非無端指控。另被告林政生發送系爭訊息予蔡松 翰,被告葉梅園亦不知情。而被告2人與蔡松翰係牌友,互 不認識,亦不認識彼此之朋友,並無朋友圈重疊問題,且僅 傳予蔡松翰1人,無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可能,難謂對原告 產生無信用之負面評價,遑論原告僅係依常理判斷且未提出 證據為佐。  ㈢又按事實陳述只要符合事先查證、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兩要件,即不構成貶損社會評價,非屬侵害名譽 權。而被告葉梅園已就另案之本票發票日期欄為詳細觀察始 發現偽造情事,並經被告林政生詢問本票上「106」是否為 其所填寫,亦經被告葉梅園否認屬實,原告又係該本票之執 票人,是依㈡所述,被告林政生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本票為原 告所偽造;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而言 ,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使用 尖酸刻薄之言詞,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倘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即非侵害他人名譽權。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林 政生所傳之系爭訊息僅係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訊息陸 續傳送予蔡松翰,及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 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簡 易判決、蔡松翰轉發予被告林政生之系爭簡訊截圖畫面、台 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30日被告林政生 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原告名譽, 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 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 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訊息乃被告林政生與訴外人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 ,主要係被告林政生陳述另案之事實內容,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112年9月28日之訊息部分略以:「蔡涵如把小葉簽 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 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 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 、「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 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 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 松翰等情,惟依附表編號1原證1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有「 蔡涵如把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 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 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 票日是106年」,並無訴狀所載「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 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 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 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等情,且被告林政生傳送之 上開訊息,後半段還有「她的變造小葉的本票發票日的行為 ,恐怕是,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 。依照法律的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要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林政生於另案 係被告葉梅園之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 誤(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卷第95-96頁),是被告林政 生於另案審理中,認為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乙節 ,即非全然子虛,自為可採。從而綜觀上開全文前後訊息意 旨觀之,被告林政生基於被告2人對於另案案情之前因後果 ,而將上述訊息內容傳送給蔡松翰,並加註意見認為恐有觸 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難割裂認為僅係單純事實陳述 ,而應認係對另案案情之意見表述,始符該簡訊前後文意, 揆諸前揭見解旨趣,此部分自屬自我表意之價值判斷,即使 部分言語較為尖銳刻薄,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此部分原告認有侵害名譽情事,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112年10月2日簡訊略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 小葉,跟她之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 」等情,惟依附表編號2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 尚有「有一天她跟我說,我賭輸錢,累計積欠她的賭款是5 萬元。然後,她就跟我索討這個我所積欠的5萬元賭款債務 。最後,由你居中協調,你,當和事佬。賭債,江湖上,都 打折扣處理掉。最後,由你協調成功,用3萬元現金,處理 掉這個5萬元我所積欠的賭款債務。這是,涵如她自己親自 同意的。怎料,十年之後,蔡涵如想要陷害你」等語(本院 卷第38頁),且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就 其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逕為認定。被 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叫你出庭做偽證」等語 ,然該段語句係接續前段描述清償舊有賭債事實之經過而來 ,被告林政生基於上述債務關係之社會經驗事實,推論原告 想要蔡松翰出庭做偽證等情,應屬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難認其所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核屬 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原告認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 情事,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112年10月8日簡訊略以:「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 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 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 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等情,惟依附表編號3原 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要先有刑事方面的 提告,才會有,誣不誣告的問題,民事,沒有誣不誣告的問 題,這是法律的規定,人家小葉,都還沒有刑事提告她犯罪 」,後面尚有「我說涵如要申請驗筆跡那是她們兩個女人的 事我們就別管了您說的法律我不僅所以」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觀諸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本應就其全 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始為妥適。被告林政生於 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原告為了省錢,沒有請律師出庭, 可見她非常寒酸等語,然該段語句明顯係承接上述探討民刑 事訴訟等問題之經過而來,被告林政生基於提告民刑事訴訟 事件有無涉及誣告,及原告僅委任律師撰狀而非出庭等情形 ,推論原告應係欲節省律師費用而認其非常寒酸,其用「寒 酸」一詞雖屬負面用語,然被告林政生針對原告支付律師報 酬乙事是否過於寒酸,此乃其個人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自難認其所 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112年10月9日簡訊內容略以:「二哥,請轉達函如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們活在這個世界上,錯了就錯了 ,但是,要懂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 ,不要心存僥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 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惟依附表編號4原證1 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醒悟方知過往錯 」, 及後面尚有「另外,再請二哥轉達函如,現代科技發達,調 查局在驗筆跡的技術,非常非常的厲害」、「法網恢恢、疏 而不漏,人在做,天在看,二哥,你是好人,常常勸人為善 ,但凡人有犯錯,也請你,好好的規勸人家,改過」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 綜觀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被告林政生於上開 訊息中段雖有提到:不要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 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然整段訊息前後文義係在 表述希望透過二哥傳達訊息予原告,勸其倘若有錯應知錯改 過,並敘明檢調有能力辨別原告有無變造本票之行為,而非 逕予認定另案爭訟之本票,原告必有變造本票犯行,全文衡 情實屬被告林政生關於另案個人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而非 單純事實描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所謂真實與否,難 認其所傳訊息意在貶損原告名譽,核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有據 。  ⒊又原告以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 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 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 犯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本院卷第46頁)。惟依該訊息截圖內容所示,略以:「因此 ,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恐怕 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唉,一波未 停,一波又要生起了,風暴,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葉梅園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表示被告葉梅園可能會追究原告 關於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責任,並無其他詆毀或貶抑原告 名譽情事,且被告葉梅園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乃被 告葉梅園之訴訟權利,其透過電話向被告林政生表示可能會 採取提告之法律行動,自屬被告葉梅園之個人意見表達自由 ,客觀上自難僅因其表示考慮採取刑事告訴,認其主觀上即 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從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葉梅園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侵權情 形,自非可採,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傳送予蔡松翰之系爭訊息,及其2 人間之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指被告葉梅園 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部分),造成其受有名譽貶損,請 求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表示應依法裁罰原告濫訴乙節,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 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 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249條 第3項對於第2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1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為要件。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起訴相關卷證 後,始能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而提起本訴,核與濫訴之要件未盡全然相符,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簡-2646-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張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零件折舊後3,499元=8,499元

2024-11-15

TCEV-113-中小-3512-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8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2頁),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媽臭臭鍋 」對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三媽臭臭鍋」方向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西屯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 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 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萬0,059元(包含財物損失4萬1,054元、醫療費用3 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交通費用62萬4,335元、不 能工作損失8萬1,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0,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各項 請求主張如下: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理費3萬0,900元應依 法扣除折舊,至於外套、褲子、安全帽、手錶、鞋子、手機 架等物件無法確認為於本事故中損失,故請求並無理由。醫 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均不爭執。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再 者,原告均能正常通勤上、下班,就醫卻要搭乘計程車,且 交通費用遠高於醫療費用顯不合常理。另原告請求由臺中住 所至高雄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該項請 求並無理由。若請求交通費有理由,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10日,3次就醫之交通費1, 290元、中港澄清醫院4次就醫之交通費1,300元、仰德中醫3 4次就醫之交通費1萬2,580元、東霖馬光中醫183次就醫之交 通費11萬7,120元、福康中醫44次就醫之交通費3萬1,240元 、詹益忠身心診所26次就醫之交通費7,800元,不爭執,超 過部分則予以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並無因請假遭扣薪之情況,且還有超時工作之報酬 ,顯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尚能正常工作,傷勢並非嚴重,再者,憂鬱等症狀非單 一原因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超出部分予以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刑事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前開答辯,故堪 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財物損失:  ①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萬0 ,900元(包含工資1萬2,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8,600元)。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吳怡慧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頁)。然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非權利受侵害之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②外套5,000元、褲子669元、安全帽600元、小米手錶865元、 鞋子2,230元、手機架790元等物件之費用:   上開物件,除鞋子外,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造成損害(見本 院卷第197、198、27頁照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上開 物品受有財物上之損失。至於鞋子部分,雖無相關照片可資 佐證,然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均會穿著鞋子而非赤腳 ,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鞋子亦因本件事故致滅失。又原告 雖無從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其價值及 購買之日期,然據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新品之價格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原證28),據以估算 原告所受損害未嘗不是一種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如前述,而 原告無從證明其具體之損害額,經審酌上情及折舊等各項因 素,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數額之半數計算其損害額,較屬適當 ,是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77元【計算式:(5000+6 69+600+865+2230+790)/2=50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理。  ⑵醫療費用3萬8,740元、醫材費用4,7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至43、189、191頁),並無 關於踝部骨折之記載,顯見傷勢非屬嚴重而無行動能力之情 形。據中國醫藥大學回覆本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之情形,其記載主訴因外傷導致左側腳踝及薦椎疼痛,接受 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踝挫傷及薦椎挫傷。因有骨 折之疑慮,故接受石膏固定、穿戴石膏鞋及口服消炎藥物治 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413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6 日、同年12月10日,為了預防原告二次傷害,有穿戴石膏鞋 ,而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又原告所 受之傷勢,因初期會有疼痛,而就醫有必要搭乘計乘車,參 諸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即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 所受之傷害已有緩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自110年11月7 日至110年12月10日就醫之交通費之請求,洵屬有據,其餘 之就醫交通費要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810元(計 算式:325+370+370+370+325+480+370+325+480+370+480+370 +325+370+480=5810)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同請求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臺中住所之交通費部分 ,除其必要性與前述相同,有舉證不足之處外,縱然原告未 發生系爭事故,仍有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需求, 故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原告就往返高雄工作地點與臺中住所之交通費40萬 0,500元之請求,亦非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包含特休、病假及補休而就醫,進而主 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使用特休假、病假而就 醫,並無實際受有薪資扣減之結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然關於特休假14天部分,據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未休畢之特休天數,可 以按日折算1,595元之不休假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若原告毋須安排以特休假就醫,自得將之轉換為不休假加 班費,而獲得薪資上利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需利用特休 假為就醫之安排,將造成其薪資之實質減損,故原告依其每 日薪資1,595元計算,請求14天特休假之不休假加班費2萬2, 330元(計算式:1595×14=22330),即有所據。  ②關於病假就醫部分,原告主張因使用給薪假之病假天數,將 使用到原告個人福利假勤,使原告給薪之病假日數因而減少 等語。惟病假設置之目的本係為因應如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就 醫需求,與假別目的相符,反之,若非本件事故,亦無請病 假之必要,故原告所謂將使用到個人福利假勤之說法,有邏 輯上之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謂有 據。  ③至於原告使用其補休之假別而就醫部分,依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關於超時加班所衍生之補休 假,若未將之挪為補休使用,係可按其時數換算為加班費, 故原告因就診需求致無法取得其加班費,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可換算加班費總表(見本院卷 第382頁),經核與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提供予本院之差假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主張其使用補 休之假別而就醫,致受有加班費3萬6,431元短少之損害,亦 應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兩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兩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兩明示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則 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 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碩士學位,現於台電大林電 廠上班,月薪約5萬2,0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名 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無婚姻之狀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410頁),並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3,181元(計 算式:5077+38740+4793+5810+22330+36431+80000=193181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於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181 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5

TCEV-112-中簡-405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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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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