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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冼嘉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 外人王友群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王啟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啟瑜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因送廠估價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並經出售殘體所得22,600元 ,賸餘21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 撞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啟瑜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啟瑜系爭車輛之殘值,且 王啟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 被告撞擊後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昂,顯已逾系爭車輛之市 價,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 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216,400元 ,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殘值,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1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94-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劉怡婷 被 告 曾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 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5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迄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有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就醫費用部分可請求3140元:  ⑴原告提出新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記載原 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至醫院治療等情,且刑事判決記載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 左大腿、左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提出就醫單據請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3140元, 即屬正當。  ⑵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 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原告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 原告關於中醫治療難認係必要費用,均不准許。  2.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75至 177、203頁),請求開庭北上交通、開庭請假及全勤獎金工 作損失云云。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不 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及機車維修明細單( 本院卷第189頁)請求修車費用云云,查機車行車執照記載9 71-TEZ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宏,是受損 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提出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05至173頁),請求代步費用,查 原告本件事故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足、 雙膝),認為原告具搭車需求,然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原 告112年5月31日搭車上下班(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 告112年5月24日事故日經過8日後即可上班,傷勢尚屬輕微, 加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僅有刮痕(本院卷 第34至36頁),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機車無法騎乘, 認為原告上下班可以騎乘機車,無代步車需求,本院職權就 一切客觀情狀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112年5月24日事故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內之急診回 家、換藥等代步費用合計在956元(計算式:143元+137元+1 00元+94元+85元+165元+232元=956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幼兒園老師,月薪3萬7500元,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以及被告肇事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內,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6.綜上,合計可請求1萬40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0元+代 步費用956元+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1萬4096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09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096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日期 (民國) 醫院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000年5月24日 國泰醫院 000 000 000年5月24日 林口長庚 000 000 000年6月3日 臺北醫大 000 000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 000 179、181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藥膏) 0000 000 000年8月24日 新長安診所 000 000  合 計 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 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被告有 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 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 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 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 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53-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龍所駕駛之訴外人吳語茵所 有EAH-0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語茵辦理出 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00元(其中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雙方碰撞不可能無任何凹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登汽車商行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兩車發生碰撞不可能沒 有凹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碰撞位置確實有刮損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 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碰撞雙方之車輛是否均有受損,亦因碰 撞之位置材質不同有所差異,並非必然二車均有相同程度之 受損,自難以被告車輛並未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必然未 受損,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處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語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吳語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 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且依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前保 桿有關,自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該等費用均屬毋庸折舊 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61-202501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曾寶玉 被 告 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7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簡-14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阮馨宜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 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 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確認第二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 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與被上訴 人翁塘順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 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 支,惟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嗣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 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予被上訴人尤 俊凱,且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翁塘順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 ,但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監理及稅捐 機關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 之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有被裁罰及 被吊扣駕照之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渠等係購買權利車,故不能 辦理過戶,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確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 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確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對於上 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於 上訴聲明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 氣量1496cc、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引擎號碼2NRX6471 33,即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補卷第23 頁、證一),以6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 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  ㈢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尤俊凱。  ㈣被上訴人尤俊凱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楊梓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 翁塘順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上訴人已將車輛現實交付 轉讓所有權,惟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無法彰顯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 政機關以上訴人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 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 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有所不明,除使上訴人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 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 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 渡書,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其後,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 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 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 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 凱再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梓翔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 在卷可稽(補卷第23、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19日12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翁塘順,被 上訴人翁塘順再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復於112年5月26日23時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梓翔等情,已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 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於112年5月23日22時 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 月19日12時起不存在,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月19 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 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2

TNDV-113-簡上-283-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吳珮綸 被 告 柯柏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大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行經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無從得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非原告所有,則原告無從 向被告起訴請求。又鑑定費5000元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訴外 人洪居琳,可知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柯柏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素琴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無理由。又本 件委託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並支付鑑定費50 00元者,係訴外人洪居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及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 定費5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04-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詩妤(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蔡詩妤住新竹,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新竹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5-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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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施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麗琴(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施麗琴住南投縣草屯鎮,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台 中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4-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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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氏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氏存(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張氏存住彰化縣芳苑鄉,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 彰化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賴幸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少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6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賴幸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幸秀之前夫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 549號),曾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並非陳少 麒所購買或使用,更未使用於任何犯罪行為,爰聲請發還系 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車輛等物,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423至439頁) 。而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嗣因陳少麒於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亦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陳少麒所有,得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72至73頁),然 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查(見本聲請卷第91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給付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其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事實,業已提出以其為買主而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日 期為110年7月3日,記載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1ZZZ9YZ MDA41514,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其為借款人而與 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攤還本息 4萬4911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車貸4 萬4911元(加計手續費5元為4萬4916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7至25、 101至105頁),且依據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車身號碼 為WP1ZZZ9YZMDA41514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 號,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BMK-6888號,另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 日變更為王亦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 年12月27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5732號函、114年1月14日 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743號函檢附之車籍、領牌、車主歷 史資料可參(見本聲請卷第117至121、127至130頁),堪 認系爭車輛確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至於卷附陳少麒扣案 手機內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聲請人於11 0年7月8日曾詢問被告陳少麒:「你車子買多少?」、「 跟誰買的?」、「新車?」,陳少麒答稱:「2020出廠21 領牌」、「不是新車」、「談好了、353」;被告陳少麒 於110年7月23日復傳送本案車輛行照(車主登記為聲請人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牌等照片給聲請人 (見111年度聲他字第426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陳少麒出面洽談,尚與車輛 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所有 ,而非被告陳少麒所有,即無從作為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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