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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甲○○、鄭東原所使 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 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 、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 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甲○○觀 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 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 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 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王寶堂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 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寶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王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東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 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 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 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 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 「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 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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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鍾坤篤 被 上訴人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第4496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 、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伊提出協調,上訴人卻要求伊 必須同意上訴人排水至系爭土地,甚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同春亦在 場干擾,導致無法順利測量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因兩造目前就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 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各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16、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情形,屬無權占用之 情形,復上訴人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紅色位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 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土地之界址,並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 ,暨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之經 界,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 B 點間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 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 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 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 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 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 二、上訴人則以:鍾同春於70年間,取得上訴人土地(重劃前為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 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 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 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又本件經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 圍牆外相悖,故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此外 ,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 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均 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反之,如 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 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 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原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㈠美濃地政事務所稱 因技術錯誤發現原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係在圍牆內。但 73年1 月14日土地重劃時已有圍牆及棚架,測量人員未表示 越界,埋設之界樁顯示並未越界。嗣110 年9 月2 日美濃地 政測量時雖表示界址可能在圍牆內,然同年月24日噴漆標註 認定之界址係於圍牆外,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上訴人越 界之情,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技術錯誤為由推翻前所為測結果 ,顯然將責任及不利益由人民承擔。㈡原審僅以測量結果造 成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正確, 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依美濃地政事務所 回覆,可認原無越界,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美濃地政事 務所長期認無越界係有一定依據,現僅以技術錯誤否認先前 鑑測結果,卻未解釋原因。而依正射影像航照圖所示,地籍 經界線與土地現況位置現有落差,原審鑑定書並未說明,僅 以兩造指界計算面積差額為判斷依據實有疑義。㈢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9 條之1 、 第796 條之2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越界亦不需 移除。農舍及圍牆於70年建造並取得合法建照,前地主未曾 爭執地界,美濃地政於110 年9 月前均認定無越界,上訴人 主觀上無故意越界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農田 排水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 稱農田水利署)發函表示為該署經營之國有土地內農田排水 設施,且具有公共利益:拆除圍牆部分涉及地基及溫室結構 ,可能導致全部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花卉種植產銷事業 ,侵害上訴人極大,且溫室具經濟效益,難認非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又無權占有部分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侵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建屋於 土地上因非屬農業使用而遭命拆除,損失480萬元,故曾對 上訴人稱和解需480 萬元,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相差甚距 。被上訴人係以訴訟向上訴人索取不法且不相當之利益。㈣ 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 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謂公允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原引一審之主張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就70年間鑑界結果 未提出鑑界成果圖,無從知結果內容。上訴人所提界樁照片 無日期,無法證明為73年間土地重劃時埋設。㈡上訴人之溫 室、圍牆,及增建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之工作物,未經主 管機關測量,非無越界占用之可能,且與主管機關認為有無 越界無涉,又認定無權占用為法院之責,非主管機關審認。 另系爭土地前地主為上訴人親戚,或因親戚情誼而未主張越 界占用,難以合理化無權占用。㈢原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美濃地政事務所亦稱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提出不應採鑑 定結果之具體理由,非臆測推論美濃地政事務所認定未越界 。上訴人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圖,但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 供土地坐落位置參考,無從證明原審鑑定結果有誤。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難僅以農舍合法,即得認 其他地上物未越界,且上訴人稱拆除影響溫室地基結構,非 現在技術所不能解決,亦非合理化占用之正當理由。且其他 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無合法執照且與農舍結構無涉, 價值非與房屋相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而農 田水利署所稱農田排水設施,係指兩造土地東側4495地號土 地之溝渠,與兩造土地完全無涉。又上訴人指稱和解需480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無權占用無關。㈤農田水利署回函上訴人 得申請搭排許可將廢汙水排入449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排水 至4497地號土地必要,上訴人主張通過4497地號排水至另一 溝渠屬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上訴人 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土地於73年2 月1 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 號土地之一部,且由上訴人配偶鍾同春(權利範圍1/3 )與 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 )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 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 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 ,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上訴人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六、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 認定之。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上訴人 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以認定。兩造除對於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兩造土地其他三 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 執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故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即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 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 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土地之計算面 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反之, 如以上訴人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 )作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 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因此,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 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 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 ,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  ⑵上訴人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 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 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現今上訴人土地(由鍾 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 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 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其持有面積 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上訴人 土地,73年2月16日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佐(原審卷第253頁)。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 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 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 ,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上訴 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 反常理之處,因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 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 符合。且上訴人土地無鑑界之申請紀錄一節,亦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6275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因迄今上訴人所稱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線桿仍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辯稱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 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 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係在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上訴人指界之情形等語,尚難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 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 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必受有損害,附 此敘明。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 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 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語,並提出兩造土地相鄰處 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5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 情形(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 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 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而美濃地政事務所於辦 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 因為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鑑界成 果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 ,發現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 內等情,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12701891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 務所已自承先前鑑測錯誤等語,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照片所示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身為當 地地政主管機關,人民應可信賴其正確,美濃地政事務所以 技術錯誤為由,推翻自己之前所為之測量結果,無異將所有 責任及不利益均歸諸人民承擔,伊實難干服等語。因本件無 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就上訴人而言,測量結 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高,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況依兩造指界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亦均占用系爭土地,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需承擔所有責任及 不利益之處。  ⑷上訴人雖稱本院之認定僅以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上開 經界,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等語。然本件 認定之經界,乃原地籍圖所示經界,此部分亦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雙平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 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跟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 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跟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 後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 以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兩造主張之經界所示面積變動而為判斷 ,尚非上訴人所述僅以面積差距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準此,因上訴人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指定之經 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被上訴人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 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 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 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 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 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 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原審卷第117頁)。兩 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 據,堪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該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但越界建築之 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 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 ,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 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 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 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 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119頁、第20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被上訴人,本屬有憑。  ⑵上訴人辯稱自70年間興建農舍、圍牆後,73年1月14日進行重 劃,當時已建有農舍、圍牆、棚架(即溫室)及落水管、污 水管,未有地界爭執,且農舍已取得合法建照,圍牆內及棚 架(即溫室)一直從事花卉生產經銷之工作迄今,每年可領 取政府補助,如以拆除水泥牆及棚架,將使棚架之地基與結 構遭破壞,影響整個溫室之結構與地基,伊可能無法再繼續 經營花卉種植產銷事業,棚架(即溫室)衡與倉庫雷同,具 有經濟效益,該當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縱有越界情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 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得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越界搭建者,乃圍牆 、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 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 、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81至86頁)。又上訴人之圍牆高度 非高,鐵皮棚架、塑膠棚架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僅係上訴人溫室邊緣之一小部分面積。而上訴人之溫 室乃透光浪板棚架(下方種植作物)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 ,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842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該溫室為無固定基礎之 設施,益徵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溫室之樑柱 基座僅為3支鐵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55至161頁)。衡諸常情,以現在之技術,於拆除前請鐵工 在內縮處先補立支架已為支撐,以避免整個棚架均需拆除, 應非難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拆除後將影響整個 溫室之結構與地基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 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上訴人執以 前詞抗辯,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 施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本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 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 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等語,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 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 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 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是以 ,系爭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上訴人即可將雨水或 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再者,系爭土地之北側排水渠 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 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 施等情況;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 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 庭廢汙水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攸關者僅係上訴人得否越界搭 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二 者無直接關聯;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被 上訴人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 非謂上訴人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 ,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 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 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況且,系 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 查(原審卷第57頁、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 ,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 明文;另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 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 33頁、第205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 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 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原審卷第274頁)。因此,系爭房 屋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上訴 人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均亦不影 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 益之虞,上訴人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 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 -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 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 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或舉證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 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 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 ,自在限制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 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認定 應予拆除,亦如前述,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上訴 人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因之,前述管線縱使 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 毗鄰,仍有使上訴人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 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系爭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當有理由。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 段雖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 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 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 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上訴人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 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 該渠道,本件認定上訴人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 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 謂公允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主張權利,核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排水使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於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基礎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 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 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 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上訴人土 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 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

2025-01-08

CTDV-112-簡上-136-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 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 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 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 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 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 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 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 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 ,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 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 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 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 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 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 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 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 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 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 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 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 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 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 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 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 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 ,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 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 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 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 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 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 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 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 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 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 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 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劉一貴 被 告 賴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20元,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駕車前往原告 住所附近,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騎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 物滅失計約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 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 被告就原告損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2 萬2,200元,並提出同型或類似產品銷售網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上開遊戲主 機、遊戲卡及硬碟放置於門口之目的係為移置農舍使用,顯 見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提供之產品銷售網頁資料,不能 證明此部分損害之數額。且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 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 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述物品相關資料,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佐以,有關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 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時間均非長,若原告係於其耐用年限 內所購得,理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前 揭物品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 原價額1/10計算,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 1萬2,220元。另原告主張失竊物品中有支出改機費用1萬元 、7,000元等情,此部分因屬原告委託改機而支出勞務對價 ,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遭竊之 損害共計2萬9,220元(12220+10000+7000=2922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22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Wii主機 1台 2 Wii Fit 1台 3 PS2主機 1台 4 XBox主機 1台 5 遊戲卡 5片 6 硬碟 2個 7 律動機 1台 8 大補帖 2個

2025-01-07

LTEV-113-羅簡-4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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