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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耀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杜方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5元 (含零件34,887元、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上開地點,於無任 何方向燈警示狀況下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急停,該危險駕駛行 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無故停止在車道中,使被告無 從閃避,本件車禍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應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之過失所致;被告詢問杜方庭為何沒打 方向燈急煞,杜方庭稱要去系爭地點後方方向幼兒園接小孩 而開過頭,系爭車輛並非左轉要進系爭地點旁所設置停車場 ;被告否認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應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⒈原告承保廖耀崑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杜方庭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翠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路66號前即對向 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該車 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及甲車均受 損,被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損害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杜方庭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⑴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翠亨路由北往南方 向向前直行,駛近系爭地點之際,於17時53分42秒在對向車 道內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 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且無轉向,於17時53分43秒系爭車輛 暫停在系爭地點,該車旋因遭撞擊而晃動,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對向車道內之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則先 後駛過。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顯示,甲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7秒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顯示;於11秒,甲車接近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 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 因重心不穩倒地;暨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車輛於減速 欲暫停時起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期間,不能確認系爭車輛 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有顯示 煞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169至1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著甲車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大約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欲 左轉近系爭地點旁停車場,在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因 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才剛停下 來就遭後方1輛普重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至暫停,且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 地點之際,在對向車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 近系爭地點,於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已顯示煞車燈,從開 始顯示煞車燈至在系爭地點暫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止, 約經過4秒期間,被告所騎乘甲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駛至接近 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 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杜方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及於減速時持續顯示煞 車燈,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係以杜方庭並非因必須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減速 暫停,且在車道暫停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急煞停止 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無論杜方庭減速暫停在系爭地點之原因 ,係如杜方庭於警詢中所述左轉至系爭地點路旁之停車場乙 情,或如被告所抗辯杜方庭係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以沿翠 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幼兒園乙節,至少可認杜方庭確於 系爭地點減速暫停係欲向左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參 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地點時,在對向車 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 輛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乙情,核與杜方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等 語吻合,足徵系爭車輛係因欲向左駛入系爭地點之對向車道 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在系爭地點暫時停等待對向來車 經過,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係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時 與該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尚難認杜方庭為無端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被告雖 主張杜方庭未於減速暫停前顯示燈光警示及手勢等語,並提 出肇事當下後兩車後方車輛協助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杜方庭於警詢時自稱其欲左轉而於有顯 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 經比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 026742號函所附相同照片資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 知上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4至55分許,為本件事故發生碰 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 以前所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結果。再參酌前揭勘驗相 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內容,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內容。被告固主張杜方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 已顯示煞車燈,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被 告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兩車當不會於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暫停時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有何過失,被告抗辯杜方庭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 漆6,858元、零件34,887元,合計44,645元,業據其提出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37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887元,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89元為請求(計算 式:34,887元1/10=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 47元(計算式:3,489元+2,900元+6,858元=13,247元),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3,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247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4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苗小-31-202503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林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12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先依照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至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寄送給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於網路,原告瀏覽該網站之廣告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於112年5月3日15時58分 許,因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隨 即由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原 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59至69、83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 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行為亦為自白 犯行之表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 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 第5頁,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7

MLDV-113-苗原簡-24-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 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3 月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前開裁定於114年3月4日對原告生 送達效力,茲已逾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依首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7

TPHV-114-金訴-8-2025031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喬琳 訴訟代理人 陳淳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成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7

STEV-114-店簡-257-20250317-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簡易室內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 、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開始動工,113年6月14日完 工驗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 0元,共已給付133,6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  ㈡嗣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工 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被告同意就 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事項,賠償或退還如附表 二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瑕 疵存在,其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執行,故應將該項 工程款1,800元全額折讓。又被告未於113年6月14日完工, 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9,578元;此外,原告因工程延宕導致生活不便,必 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會 員卡一個月之月費1,500元、油資1,202元,又系爭房屋無插 座可使用,故原告須前往使用自助投幣洗衣機,6個月共支 出2,280元,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共131,516元,扣除第一、 二期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之34,475元,以及被告已於113年7 月1日返還之8,9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120元。爰依 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驗 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58,000元,並 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0元,共已給付133,6 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項目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北小卷第1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9、10、11、12所示之事項,退還及賠償原告共43,39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且工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曾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匯款予原告8,921元等情,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可憑(見北小卷第56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傳 送:「針對今日協商內容,列出詳細款項認列明細,請查收 驗算數額,無誤後請回訊息表示OK,並請於兩日內匯款至以 下帳戶」之訊息,其後之計算內容中,則記載「泡水損害物 品賠償費用:$13,396」、「驗收瑕疵"退款"項目---總金額 $30,000 ⑴4樓前陽台鑿牆水泥回填:$3,500 ⑵4樓全室燈具 代工安裝:$1,800 ⑶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21,000 ⑷4樓 廁所開關:$700 ⑸4樓廁所委請第三方拆除:$2,500 ⑹4樓工 程垃圾處理費:$500」、「甲方〈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 額=$13,396+$30,000=$43,496」等內容,最後則以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之費用168,0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筆款項 共133,600元,再扣除前開「〈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額」 43,496元,所得之負項金額「8,921」元作為兩造協商後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北小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 ,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2、9、10、11、12所示之工 程問題達成協商,合意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共43,496元,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496元。  3.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泡水損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14,556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4樓廁所拆除工程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 協商內容並不相符,又兩造既已就上開工程問題達成賠償金 額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協商 內容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至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瑕疵,則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 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 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 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 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於兩 造協商時表示「因為你家原本牆壁內的管線槽太小,沒法一 次穿那麼多條線進去」等語而拒絕修補,然原告於113年7月 5日已委請第三方水電工程重新進行拉線,結果顯示在原告 既有之牆壁內管線槽可以順利拉線,得將「電燈」與「插座 」配置為2個不同迴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北 小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拒絕瑕疵修補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又原告因此瑕疵必須另行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0,000元,有水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3.至原告雖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瑕疵, 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且系爭工程 亦尚未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因該等 瑕疵均非不得修補,且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9,578元 ,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  2.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惟系爭 工程迄未完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258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95,775元計 算違約金之金額為50,510元(計算式:195,775元×1‰×258≒5 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契約總價之10%之違約金上限即19,578元(計算式:1 95,775元×10%≒19,5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9,5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4,232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 延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之浴廁無法使用,無 法洗澡,必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運動中心會 員1個月之月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中 心月卡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 延宕而無法使用浴廁洗澡,乃屬事實,而在新北地區要找到 單純提供洗澡服務之商家或機構,並非易事,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乙節,尚屬可採,又運動中心並 不提供民眾免費洗澡,故原告主張因此必須申辦體適能中心 會員,因而支出1,5000元,亦尚屬合理;惟原告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之行為,除了損失1,500元外,尚因此獲得得以使 用體適能中心內運動器材之利益,是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參酌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主要為使用健身器材,提供洗澡 之服務所占該會員利益之比例較低,是認原告因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獲得使用運動器材之利益價值約為月費之10分之 9,是於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為該月費之10分之1即15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6個月之 油資,而原告住處至運動中心之距離為3.6公里,1公升汽油 之價格為30.6元,可行駛33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為1,202元(計算式:3.6公里×2趟×180天÷33公里× 30.6元≒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搜尋資料、 油價預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2元為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並無插座供電器清洗衣 服,因而必須以自助投幣洗衣機洗衣,以一週洗2次衣服、 每次60元計算,延宕6個月共支出洗衣費共2,880元(計算式 :60元×2次×4週×6月=2,8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助洗 衣投幣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0元為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4,232元 (計算式:150元+1,202元+2,880元=4,23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 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原告本身為 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至多 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係因財產權受 到侵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計算式:43, 396元+10,000元+19,578元+4,232元=77,206元),扣除原告 自陳工程款未結清之金額34,4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8,9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77,206元-34,475元-8,921元=33 ,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北小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8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1 自來水工程 32,075元 2 電器迴路工程 60,900元 3 廁所拆除 18,000元 4 廁所垃圾清運 15,500元 5 4樓冷熱水鑿牆配管 3,000元 6 廢棄家具搬運(追加工項) 2,000元 7 插座盒安裝(追加工項) 12,600元 8 4樓透氣管配管(追加工項) 24,000元 小   計 168,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問題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說明 1 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前陽台淹水,造成原告財物泡水損失。 14,556元 兩造合意。 2 工程瑕疵:4樓工程垃圾遺留3包未清運。 500元 兩造合意。 3 工程瑕疵:水管明管並未固定好且有歪斜、廁所拆除導致一處電路配管被破壞。 1,000元 以外接水管明管調整(含PVC補管)。 4 工程瑕疵:被告配管時未經同意將天花板及梁打洞、填補管溝不平整、插座盒三處歪斜、因廁所拆除導致一處斷路配管配壞、泡水導致陽台出現壁癌泥作處理。 7,000元 進行水電管溝修補。 5 工程瑕疵:4樓廁所因被告預先以三塊磚墊高高度去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有安全隱憂。 5,000元 重新調整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 6 工程瑕疵:4樓後陽台洗衣機插座盒內未拉任何電線。 2,000元 補拉線。 7 工程瑕疵:未配置地線 5,000元 補接地線。 8 工程瑕疵:未依約將「電燈」與「插座」迴路分開為2個迴路 10,000元 補施作。 9 工程瑕疵:4樓廁所被告拆除時未打至見紅磚 5,000元 補施作。 10 「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3吋PVC」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 21,000元 兩造合意。 11 「4樓前陽台入線鑿牆工程,含水泥回填(沒油漆)」工項,被告未施作完成。 3,500元 兩造合意。 12 「4樓全室燈具代工安裝」工項,因被告未執行。 1,800元

2025-03-17

STEV-113-店建小-5-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被 告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寄送 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依前 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3-訴-839-2025031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魏王碧霞 被 上訴人 黃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 轄區警察機關文林派出所,經10日後,至114年1月20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20日起算,迄114年2月10日已 告屆滿(114年2月9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6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7

SLDV-112-訴-1927-20250317-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 債 權 人 曾玉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 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 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 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債務 人陳佳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114年3月2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 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向銀行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2206-20250317-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郭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7元,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下 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武愛街116巷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年所有並駕駛沿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3,914元(零件費用13,280元、工資費用10,63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80÷(5+1)≒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3,280-2,213) ×1/5×(7+7/12)≒1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80-11, 067=2,21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634元,乙車損害額 為12,847元(計算式:2,213元+10,634元=12,847元)。是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7-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閆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之住所及居所,因皆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7日將該等文書 均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前揭說 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3年12月7日,復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是本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壢簡-2209-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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