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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蔡聿紜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何宥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彥麟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 ,結褵迄今10餘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 本和諧美滿,詎料郭彥麟因工作需求結識被告後,二人於業 務往來而頻繁聯繫下,竟逾越分際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經原告質問郭彥麟始坦承外遇乙事,然二人嗣後仍持續於 通訊軟體上以親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外,更屢次私下相 約前往旅館休憩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明知郭彥麟已婚且育有 子女之狀態下,仍與郭彥麟猶如情侶般之互動,破壞原告與 郭彥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與郭彥麟有交往,且交往期間知悉 其為有配偶之人,然係郭彥麟於交往期間一直陳稱會與原告 辦理離婚事宜。另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彥麟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7、 8月起與郭彥麟有逾越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至本件起訴後 始結束,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 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 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 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 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 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 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 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 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 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 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 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彥麟為逾越 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交往期間除有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親 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更屢次私下相約前往旅館休憩發 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郭彥麟對話錄音譯文、被 與郭彥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統一發票、KL OOK湯屋泡湯券、Gogoro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 與原告配偶即郭彥麟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 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於科技公司擔任財務副主任,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6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活動企畫主管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10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郭彥麟交 往之期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訴-201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ANAT-THONGD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桃園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2年7月1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 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 現已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 婚,並於102年7月1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 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 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 回泰國,迄今已逾6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02年4月2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2年7月17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07年8月14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6 年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 然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 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 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 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 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 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龍潭區,然被 告逕行離開臺灣,而拒絕再來臺灣,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 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3年3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 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 失聯,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113年3月18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 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 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回臺灣,且現已失聯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3年3月18 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短暫入境臺灣, 然在113年5月5日逕自離開臺灣,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 回臺灣,且現已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 姻情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202-20250123-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 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 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 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 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 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 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 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 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 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 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 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 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 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 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 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 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 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 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 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 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 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 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 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 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 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 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 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 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自民國102年起即分居迄今, 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 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 嚴重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結證「爸爸都在國外,至少四年沒有回來找原告或我。」等情甚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迄今,被告迄今常居國外不願返 台居住,短暫回台亦未回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均無繼續履 行同居之意願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長期分 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 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 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兩造均應同負其責,則依前 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3

TYDV-113-婚-24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林紫婧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 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於通訊軟體臉書之私訊對話 ,其中被告向曾凱婷傳送如:「我是想保護你,但沒想道( 註:應為到)哪(註:應為那)個瘋女人開始出招」、「說 不定我還會害妳離婚也說不定餒」、「妳在玩的時候就有想 過有一天會發生這種事?」、「我愧疚害到妳」、「好,怎 不用賴在(註:應為再)刪除對話就好」等語;曾凱婷則傳 送如:「敢做就敢當吧」、「不然誰要我這麼愛你啊〈親吻 貼圖〉」、「咩啦我都敢玩了」、「只是這種上不了檯面的 事」、「那老的之前說過他朋友老婆抓姦請警察調閱」、「 什麼都麻看得到」等語,足認曾凱婷與被告明知雙方均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仍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是 被告已嚴重悖離婚姻之忠誠,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曾 凱婷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擷圖、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 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 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顯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4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秦銘徽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邱明強於婚前交往多年,嗣原告於民國97年初懷 孕,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後於98年1月3日登記結婚; 而邱明強自89年9月間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投信公司)任職,被告則於96年11月間赴復華投信 公司任職,衡情應對原告與邱明強交往結婚之事實,知之甚 詳。詎被告明知邱明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98年1月起至1 09年12月間與邱明強至少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逾越一般公司同 事間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尤其被告於107年間購置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被告 信義路住處)後,更央求邱明強頻繁地進出該住處幽會,該 處並有專用櫃位放置邱明強之內衣褲、拖鞋等日用品,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俟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因發現邱明強與 他人有曖昧之行為,要求邱明強誠實告知過往所有對婚姻不 忠之情事,邱明強為挽回婚姻,始坦承其與被告間有長達十 餘年之踰矩行徑,另被告亦曾向原告自承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行為,詳如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 ;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迄今仍拒絕承認錯誤之惡劣態度,使原告甚 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 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於原告與邱明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外遇交往、通姦或相姦行為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邱明強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不因此影響國中會考成績 ,親子及家庭關係幾近分崩離析,原告亦曾多次尋求心理諮 商師協助,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始知悉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產女、邱 明強業於98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之事實,被告在邱明強熱烈 追求下,雙方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於103年7月20日同 遊返臺後,被告因發現邱明強同時交往多名女子而選擇淡出 感情,故被告與邱明強疏於往來已逾十年之久,迄至被告於 111年1月17日自復華投信公司辦理退休時為止,雙方僅止於 同事及朋友關係,況邱明強從未因與原告結婚而擺桌宴客, 復參以邱明強同時交往數位女性朋友,縱使被告有聽聞其女 友懷孕生子,然未確知其是否已結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指 稱邱明強有交付被告至少2,580萬元款項花用之行為,原告 就該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至原告指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係屬實,亦已罹於10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至兩造間 112年6月24日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內容,被告所為言語皆已 因時間逾十年之久,僅憑些許破碎模糊記憶以及順著原告之 說話邏輯回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原 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2、14至28所示被告邀邱明強同赴日本旅 遊之部分,均非事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9 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復華投信公 司董事長杜俊雄一同前往日本出公差,是原告所指,均非事 實;況被告與邱明強間曖昧情事發生迄今已逾十年之久,尤 以在原告發現前,被告早已主動退出與邱明強間男女交往關 係,益證被告從未有破壞原告婚姻之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配偶邱明強於89年9 月於復華投信公司任職,擔任復華 投信公司投資副總及董事。  ㈡被告於96年11月1日進入復華投信公司工作,於111年1月17日 離職期間,邱明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㈢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 0日生子。  ㈣被告對於如附表1 編號第4-9 及11之事實不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復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 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 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配 偶邱明強與被告發生外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 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 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經查:   ⒈原告與邱明強於98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 月00日生子,原告與邱明強迄今仍為配偶關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⒉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除【6:50】部分之「( 東方文華)」係原告自行加註外,其餘部分均係兩造與邱 明強於112年6月24日電話交談內容,業經兩造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7頁) ,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承上,觀諸卷附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之全部記載內容 (詳如附件兩造電話對話錄音檔譯文所示),被告就原告 質問其與其配偶邱明強除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外,還有 無在其他飯店開房間,非但未予直接否認,更表示依其記 憶僅有在東方文華飯店與邱明強開房間,通常是由被告付 款並辦理入住手續,因為不想要留下紀錄,都是在週末下 午去開房間,沒有住宿過夜,僅待二至三小時,甚且就有 無戴保險套、服用藥物助興等性行為細節均鉅細靡遺向原 告披露,經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年逾52歲,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倘其非與邱 明強有在東方文華飯店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焉有 可能甘冒自身清譽遭人非議甚且有遭提起訴訟之風險而主 動向原告陳稱與其配偶在東方文華飯店開房間?被告另抗 辯其不知邱明強已與原告結婚云云,然觀諸如附件兩造電 話對話錄音檔譯文記載:【(14:28)原告:所以大概沒 結婚之前大概多久?他大概你認識他多久才結婚?(14: 34)被告答:好像也是一年吧,如果沒記錯,大概也是一 年。…(19:34)原告問:所以他有跟你說過他很愛你, 但是呢,因為有小孩他沒辦法離婚嘛是不是?(19:55) 被告答:恩不是,就是那時候有小孩所以一定會結婚啊。 (20:01)原告問:有小孩,有小孩一定會結婚,所以呢 ?所以喔就是婚前啦,我跟他結婚之前…」等內容可知, 被告顯然就邱明強先與原告生下一女,再與原告結婚一節 知之甚詳,是其所為上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綜上事證研判,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侵害 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至9、11至28所示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然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就其 侵害配偶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詎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之消 滅時效,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為可採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 為,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出附表2係其單方製作之 表格,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金流證 據證明邱明強曾交付2,580萬元予被告花用,則其所為該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如附表編號12至23、25至28所示侵 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部分,經比對卷附原告、邱明強、復 華投信公司董事長杜俊雄入出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6 9至175、207頁),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4年4月17日至1 9日被告與邱明強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部分係與華投信 公司董事長杜俊雄搭乘同部班機顯係因公出差外,其餘部 分被告與邱明強之出入境時間、班機均有不同,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原告所稱與其配偶邱明強同遊日本之行為,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邱明強所繪製被告信義路住處空間配置圖(見 本院卷第65頁)及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51頁),主 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 為,然查,上揭圖說係邱明強自行臆測而繪製,業經被告 否認其真正,自無從遽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就被 告該部分之不法行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該 部分只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 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如附表編號10所不 當交往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 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㈤又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 為,且被告於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外遇行為,其侵害情節堪 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 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又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資產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公開記載其內 容,均詳見不公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邱明強為外遇之行為, 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 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2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概述 1 96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 陸續以現金交付、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予被告花用至少2580萬元 2 99年12月起~ 台北寒舍艾美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3 100年2月14日起~ 台北W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4 100年6月24日至2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5 100年9月2日至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6 102年3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7 102年9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8 102年11月14日至1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9 103年3月13日至16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0 103年5月18日起~ 東方文華飯店開幕後,被告多次約邱明強於該飯店開房間進行性行為。被告為避免二人行為被發現,均由被告名義訂房及辦理退房。 11 103年7月18日至2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2 104年3月27日至2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3 104年4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4 104年5月29日至3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5 104年6月19日至2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6 104年10月9日至11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3日(關西機場入境) 17 105年3月17日至19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18 105年6月9日至12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19 105年9月15日至1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0 105年10月20日至2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1 106年1月23日至25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2 106年5月27日至3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3 106年10月7日至10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4日(羽田機場入境) 24 107年起~ 被告要求邱明強陪同看屋,購置房產(台北市○○路○段000號14樓之2)後,屢次邀邱明強至其住所共處並進行性行為,被告家中亦備有邱明強衣物、拖鞋等個人用品 25 107年4月4日至8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5日(關西機場入境) 26 107年5月11日至13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7 107年9月22日至24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東京出遊3日(羽田機場入境) 28 108年4月4日至7日 被告邀邱明強共赴日本大阪出遊4日(關西機場入境)

2025-01-23

TPDV-113-訴-561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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