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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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順煌 黃頴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7,08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順煌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新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 款本金414,4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辦理「緩繳本 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 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㈡查本案債務人黃順煌於104年11月1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 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 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甲方依原借據約定對乙方所負借款 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黃順煌自民國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27,088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頴偉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70-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鄧秝蓁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環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 ,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冠頫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江冠頫,故不列江冠 頫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江冠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立「投資分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000元,及江 冠頫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記明被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親收無誤等語。後江冠頫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與江冠頫間之對話内容及系爭合約外,並 未提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之證據,且系爭合約上所 載「借款人江冠頫…向債權人陳永環(即被上訴人)借款台 幣伍拾萬元整…皆已於簽立此據之前由債權人陳永環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收訖無誤」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僅為電腦繕打,未經江冠頫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江冠頫有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項記載江冠頫於110年10月5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 50萬元,並記載「陳永環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江冠頫親自 收訖無誤」、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有權提出終止合約,並於 終止後3個月內,江冠頫應返還50萬元。 ⑶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計算依系爭合約終止 加計3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與江冠頫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江冠頫,系爭合約 未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江冠頫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江冠頫有簽立系爭合約 ,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江冠頫有借款合意,且已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等語。經查 :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予江冠頫系 爭借款,並已如數交付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 約所載之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23頁)相符,自足證明被上 訴人與江冠頫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上系爭文字之記載,係以打字為之,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為其與 江冠頫所簽立,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文字雖非由江冠頫 自寫,仍應推定為真正。前開推定,既未據上訴人舉反證推 翻,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江冠頫成立系爭合約,且已交付借 款等語,應屬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江冠頫邀同上訴人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冠頫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就系爭借款與江冠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70-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次序 六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0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2月28日 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1 2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 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 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 票號為TH00042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本 院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系爭本 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執行費自亦不應由伊負擔,再加以 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看到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林 素蘭拿回來就簽好了。伊找不到原告的人,無法向原告請求 。錢是蔡林素蘭跟伊借的,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 ,有寫借款契約書,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 給家人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後,即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分 配表後,認被告對原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具狀聲 明異議,其後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分配表、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指定分配 期日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蔡林素蘭跟被告 借錢,被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有寫借款契約書 ,被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給家人簽等語, 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素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我50 萬元,我們約在新家福停車場,被告去車上拿一張本票給我 寫,我說要借50萬元而已,為何要寫150萬元的本票,被告 說三天後才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錢。系爭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上的「蔡林素蘭」、「蔡家成」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借 款契約書上的其他文字也是我寫的,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 人親收借款金額足數無誤」,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拿借 款契約書給我,我就寫。我未經過蔡家成同意就在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上簽蔡家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依上開證述,蔡林素蘭稱借貸金額為50萬元,已與被 告主張150萬元有歧異,且蔡林素蘭否認收受150萬元現金之 借款,然被告稱:我當下在大賣場就給蔡林素蘭了,沒有三 天後才給,我也不知道何時領現金150萬元,那是放在家裡 的錢,點錢完畢才寫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被告就上開所述交付借款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舉證,已難 認為真實。是被告主張與蔡林素蘭間就150萬元借款有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已難採信。又蔡林素蘭證述未經原告 同意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亦 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姓名是誰簽的, 我也沒看到是誰簽的,我是覺得原告有授權,原告一定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且被告無法證明交付150萬元現 金給蔡林素蘭,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自無原告應依借款契約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據上各節,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原告間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 成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係屬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 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 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 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 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 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 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3、次序6所示被告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 與受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⒈蔡林素蘭 ⒉蔡家成(原告) 111年5月9日 150萬元 TH000424 李明憲(被告)

2024-10-15

PTDV-113-訴-169-20241015-1

虎全
虎尾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丁靜婷、張正 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詎相對人天瑋公司僅繳付 至113年6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天瑋公司因借款延 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天瑋公司、丁靜 婷、張正霖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同年10 月7日至相對人天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訪催,該公司正常營 業中,經聲請人要求積欠多期本息一次清償,否則將採取法 律行動訴追,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當場允諾將還款。又查 詢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積欠上開借貸 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貸款餘額2,472, 000元(無逾期紀錄),對聲請人之上開借貸債務已逾期2個 月,可見相對人天瑋公司之債信已惡化,且截至目前相對人 天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丁靜婷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張 正霖僅口頭承諾還款,實際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正常還本 付息,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 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於112,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瑋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12,7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相對人寄發 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並提出催告書 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催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 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丁靜婷 、張正霖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實際一再拖延, 但此只能證明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聯徵資料為佐,然相對 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逾期外,並無其他債務逾 期之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天瑋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 致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 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4

HUEV-113-虎全-8-202410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健福 債 務 人 陳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澐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健福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197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 債權人黃健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為替第三 人清償,非屬債務人之債務,且僅有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狀請本院命該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事證,以確 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健福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 書、還款計畫書、匯款收據,表示第三人賢蓮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吳介 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而第三人吳介雄向債權 人黃健福借款1,250萬元以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並邀同 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100萬元(債權人黃健福另主張有與 第三人吳介雄口頭約定165,000元利息部分,未書面記載於 借款契約書內,不得要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嗣後第三人吳 介雄陸續還款共計153萬元,陳報該借款剩餘未清償之部分 為1,213萬元等,是債務人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審酌債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 在為真實,惟債務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為借款契約書約 定之1,350萬元,扣除第三人吳介雄期間還款,剩餘未清償 金額僅為1,197萬元(計算式:1,250萬+100萬-153萬=1,197 萬)。綜上,債權人黃健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 1,197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仕宇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 4日分邀同被告劉仕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4,925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 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並無惡意、故意為之,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現在公司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仕宇為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 被告劉仕宇係以5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原告向被告劉仕宇請求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500,000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 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仕宇於5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204,925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3 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僅係請求被告劉仕宇就超過50 0,000元保證額度範圍與被告紐約風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敗訴,惟本件訴訟原得透過和解處理糾紛,係因原告 堅持而致訴訟繼續進行,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非妥 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立法精神,依民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164-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賴威勇即全海行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246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 1份,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 3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資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3.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5%),嗣後原告調整上開 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 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另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違約情事第(a) 、(f)款之约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2、另被告賴威松於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保證 凡另一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 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 、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 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 金額即最高保證額度不得超過96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 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3、嗣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賴威松於111年5月26日簽立增補契 約,變更相關約定如下: (1)到期日變更為114年11月19日。 (2)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僅繳利息不 攤還本金;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3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3)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 部借款 (4)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 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4、詎料,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借款僅繳款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前開借款當 己屆清償期,而目前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尚欠本金41萬5,24 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賴威松既為其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其所積欠之本 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 料、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8

KLDV-113-基簡-754-202410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傑 陳榮傑 吳俊偉 蔡瑜馨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龍台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前持伊與訴外人陳健、董坤財 及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 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 於民國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伊、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國農民銀行)之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 續銀行,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105 、107、110年、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 年時效期間,詎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竟遲至88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伊並無明知時效利益而拋棄 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能與陳健、董坤財共同經營富吉公 司並發覺該公司財務問題,顯有實際參與富吉公司財務經營 ,自當對商業上常用本票之使用方式及時效利益有所認識; 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得主張時效抗辯,卻仍於時效完成後之 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向伊申請分期還款60萬元以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申請書),復於111年12月28日 以「陳情暨協商補充理由書㈡」向伊提出債務和解協商方案 (下稱系爭協商書),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又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間 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之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而被 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得為時效抗辯,卻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放棄繳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復於101年 間提出系爭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承認及 履行之給付,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利益實違反禁反言法理 ,亦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6頁): ㈠中國農民銀行前持被上訴人與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等人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 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 容為:「債務人(指被上訴人、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 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 國農民銀行)之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 人連帶負擔」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7、19、23頁) 。 ㈡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中 國農民銀行或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 、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728,153元(不 含執行費),其餘執行程序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 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收取被上訴 人之存款債權,並經該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存款305,371元解 交予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第21至25、18 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 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 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 並於81年7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84 年7月30日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 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4年7月3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89 、90、94、97、99、102、105、107、110、111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而言:  ⑴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逾3年間不行使,業於84年7月3 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商議 分期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9頁)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拋 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其為承認 時已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倘被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 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申請書、商議分期還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 元,為期5年,合計60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見) ,逕認其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 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88、90、94、97、9 9、102、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參不爭 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因被上訴 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逕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 於其上註記執行無結果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9、21、23、25 頁),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時點,無從明瞭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於89年 間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固有分配受償被上訴人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 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因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上開兩個事件之卷宗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 第226-3頁),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 而知悉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表示係於111年間再度遭執行其 存款始閱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否認係以時效抗辯為由 而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優惠存款不 得為執行標的為由提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68頁),參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已明知其時效 利益而不欲享受或有意拋棄。況被上訴人是否為富吉公司之 共同經營者、是否知悉富吉公司財務問題,核與其是否知悉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有無按時於3年內聲請執行以 中斷時效乙節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 富吉公司經營云云,縱若為真,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 完成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而為承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之存 在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債務之契約 行為而言: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 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 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 為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 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 果。  ⑵查上訴人自承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經辦人敘明本件債務緣 由及處理方式往上簽核,經初審意見表示「請提高償還金額 後再議」,再由經辦人致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高金 額後再議,後續就沒有找到與被上訴人磋商的其他資料(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來電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系爭申請書記載:「…本 人為軍人退伍,享有政府給予18%之優惠存款,該筆存款約 壹佰餘萬在89年間遭貴行(指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用於償還富吉公司本息,由於本人現已00歲,每當想起此 案,心中仍隱隱作痛,除造成本人家庭妻離子散,另與本人 所受軍人教育所中心思想強調的榮譽有違,因此希望在有生 之年,能免除富吉案之連帶責任,為畢生心願,由於本人無 工作收入,且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清償全部欠款,為展還款 誠意,申請每個月償還新臺幣壹萬元整,為期5年,合計新 臺幣陸拾萬元整,請貴行免除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 (指被上訴人)當勉勵依約履行,如未能依約履行,申請即 喪失前述之減免優惠利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發出 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之發票人 責任」之要約,上訴人就此顯未能同意,亦無為承諾之表示 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舉;嗣後又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兩造就與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之清償數額、 給付方式等節達成延期給付、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之共識, 且被上訴人除遭上訴人於89年間強制執行其優惠存款受償外 ,從未為任何任意清償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存在。  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外之其他承認 債務之契約行為而言:   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債務 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 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已表示其知悉系 爭本票債務存在,亦有還款意願,此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同,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然查,上 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案當事人間就是否存有投資及借款等 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重大爭執,故債權人擬具協議書約款 並經協商後,債務人於協議書後方寫下分期還款數額並親筆 簽名,此際債務人是否為債務承認而應受拘束之爭議(見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及 數額從未為任何爭執,且自系爭申請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 明顯意在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亦即與上訴人協商減免債務,其目的並非 放棄已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之抗辯權,而與上訴人確 認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參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申請書 之減免債務要約,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接獲上訴人來電請其 提高金額之通知,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提及「 為展還款誠意」等語,逕認兩造於時效完成後已另行成立債 務承認契約。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主張時效抗 辯,並放棄異議,任由其受領案款,已有不再質疑其權利形 成事實之默示表示,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仍為履行 之給付」,被上訴人現又主張時效抗辯,違反禁反言法理, 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上開 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業經銷毀,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 成卻故意放棄以異議之訴為權利救濟,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 1年間因閱覽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卷 宗,始發現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所謂禁反言之問題,更難認悖於 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任意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 行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1 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商書,陳明願分期 償還187萬元後免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即 已主張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勸諭調解,兩造均同意試行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先 提出方案,待上訴人簽核後再作處理(見原審卷第67、69、 7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讓步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協 商書,若調解不成立,自仍主張本件訴訟繼續進行、請求法 院依法判決,核無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仍拋棄其時效利益 之意思;而上開調解過程復於112年5月22日因兩造尚有爭議 而調解不成立,續行審理程序(見原審111年度調補移字第2 71號卷第65頁),顯見兩造於調解程序最終未能達成相互一 致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債務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已因進入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協商書而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 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 本票票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卻仍以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已如前述 ;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 其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商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 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 云,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 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8

TPHV-113-重上-328-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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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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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 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5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3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 求: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0,000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 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俊廷,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尚承公司(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除本件被告外亦有 尚承公司,而尚承公司積欠原告本件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在案,該 案將被告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本案審理範圍僅包含 被告部分而不含尚承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311,575元 ,遂與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尚承公司 原應於同年3月給付之2,131,575元,改由尚承公司應於同年 6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於每月20日清償33萬元予原 告、第七期清償331,575元,並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 期之利息(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尚承公司自第一期起(1 12年6月20日)即未清償原告款項,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無回 應。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承公司未依清償系爭還款協議約 定第一至三期款項,惟現第四到七期款項亦均已到期,尚承 公司應返還全部之貨款2,311,575元。又系爭還款協議已約 定,上開分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 ,而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6個月未 滿9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 協議約定請求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即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 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尚承公司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應支付各期約定之款項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遲延利息」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 尚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 書第1條約定,與尚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債務是尚承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何會牽涉 至被告,應是由尚承公司償還債務,而非被告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 、連帶保證契約書、臺灣銀行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 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尚 承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 可佐,自應就尚承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何況就 附表所示債務尚承公司至今尚未償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尚承公司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 計算利息,該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 )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 1.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 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自緩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被 告與尚承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各期應償還本金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備註 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⒈ 33萬元 981元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計8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⒉ 33萬元 363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 33萬元 376元 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⒋ 33萬元 376元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⒌ 33萬元 363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⒍ 33萬元 376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⒎ 331,575元 36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0-04

TYDV-113-訴-8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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