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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94 ,8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3/50,餘由上訴 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上訴審主張 係受讓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和雲分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詹皇 志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甲○○於原審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相悖,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 本件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是主張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已從詹皇志處受償2470 00元,則和雲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受讓自詹皇志本身因為車禍而須賠償和雲公 司所生的損害,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 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 ),可知甲○○對於受讓之債權,於原審未主張受讓自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而是於本院審理中 為上開主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 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是乙○○上開 所辯,無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和雲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詹皇志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另須支付 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247,000元,經詹皇志 賠償與和雲公司,和雲公司將系爭事故對乙○○求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 ○○,且和雲公司亦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 再者,甲○○自身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亦得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44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㈠、甲○○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 先通過、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且疲勞駕駛之過失 ,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並未對「山 路」為明確定義,解釋上,只要道路位於山中,且一邊靠山 壁,另一邊道路內外具高低落差,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因該路段是否屬市區道路 ,或道路寬窄而有區別,況依據「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 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業經臺北市 政府認定為山區道路,則甲○○駕駛車輛為靠山壁且往下坡方 向行駛,於山路交會時,依法應禮讓乙○○駕駛位於道路外緣 且往上坡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然甲○○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亦未減速、未禮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擊已於對向 停止等待會車之A車,可見甲○○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於甲○○於警詢時未陳稱有減速,並透過道路反光鏡注 意對向有無來車,迨上訴後始稱因乙○○行駛於反光鏡死角, 致其無從注意,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且甲○○既未聲請透過專 業單位鑑定之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偏行於道路中央左側,是因遭碰撞推 擠,才偏向道路中央,且A車有停等讓B車優先通過,是乙○○ 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曾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然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實質評論乙○○所提 覆議理由,僅憑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路緣相對位置顯有錯誤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經邏輯跳躍而直接 形成乙○○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覆議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乙 ○○雖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 ,然此情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 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 靠右路段,至於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係A車遭B車撞擊後, 因天雨路滑,兩車均往下坡方向滑行後所停止之位置,且兩 車撞擊停止之位置應更靠近東側道路,亦即乙○○係行駛於道 路中央右側而遭撞擊,覆議意見書未就乙○○之主張實質鑑定 ,覆議結論稱乙○○為肇事主因,實難憑採。 ㈢、甲○○於原審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 的部分不主張」,甲○○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於上訴審又 主張原審已陳明不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審已召開5次 言詞辯論,給予甲○○充分時間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甲○○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所定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系爭事故B車撞擊處為 左前側,惟估價單卻載有修復右側、底盤、冷凝器及輪胎等 維修費用,甚至檢修後保險桿等,顯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 ,皆應剔除,且剩餘部分亦未計算折舊,是甲○○並未舉證核 實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而營業損失部分,汽車出租單上就租 金記載為990元,再依詹皇志與和雲公司簽立之「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 約定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依定價之50%償付營業損失,且 期間最高以20日計,是營業損失至多僅9,900元,甲○○主張 亦非合理。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和雲公司,下同)同 意乙方(即詹皇志,下同)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 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予甲方:㈠本租約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 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 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 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故損害之發生與乙○○並無因果關係,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 ㈤、另甲○○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聲稱未受傷,且事後未儘速就醫 治療,迄於111年5月25日方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又僅載「 肌痛」,而肌痛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甲○○ 未受身體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乙○○應給付 甲○○23,1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並就甲○○勝訴部分 ,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 決各自不利之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4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贅載)。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部分亦為贅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甲○○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曾駕駛B車與乙 ○○所駕駛之A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34頁)。而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是兩車於未劃 設分向線之彎道道路上發生對撞,佐以現場圖所示A車於車 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33 、35頁、第40至42頁),A車車身之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尚有 至少1台車寬之空間,顯見A車於案發前未靠右側行駛,此由 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A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 彎,我從反光鏡看到有車從對向過來便停車,對方下山時左 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 讓後方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更證乙○○當時未靠 右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依甲○○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B車沿指南路3段 40巷北向南過彎,過彎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指南路3段40巷 南向北過彎,其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現場 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可見甲○○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發現 A車時未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因而導致兩車相撞,是認甲○ ○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3.乙○○雖辯稱:其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 方車超車」等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 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 路中央靠右路段,實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請乙○○回想事故 前的行車狀態,乙○○才會詢問是否與有車從乙○○右側超車有 關,這句話應該是乙○○的詢問,卻被記錄成乙○○之陳述。乙 ○○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南向北往上坡方向過彎,其 方向盤往左打,自反光鏡發現B車後,於系爭道路中央右側 停止等待會車,而於遭B車碰撞後,因A車前輪處於往左之狀 態,故依據慣性及車輪角度,A車會沿左後車角方向滑行, 因此才會滑行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實際上A車之位置應該 更靠近道路東側道路邊緣,故A車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241至246頁、第312至320 頁、第339至347頁)。然查,乙○○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 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我會車子比較靠 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說詞,顯有不符,已難遽採。又乙 ○○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以及其自稱之行向等情,憑空推 論A車、B車發生碰撞,A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撞擊後從車道右側大幅度滑行至車道中間云云,自無足採 。    4.乙○○又辯稱:依照現場圖,B車之右前車角距離西側道路邊 緣為2.6公尺,而B車型號為「Toyota-Prius-c-2020-1.5」 ,車寬為1.695公尺,故B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邊緣應為4.29 5公尺(即2.6公尺加上1.695公尺),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為7 .8公尺,可見B車撞擊A車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中央往東側 道路邊緣方向達0.395公尺(即4.295公尺減掉「7.8公尺的2 分之1」),故認B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 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 數據,徒以B車車頭經撞擊後有超過中線0.395公尺之情形, 遽謂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5.乙○○另辯稱:甲○○有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 、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並無乙○○所稱行駛 道路外緣之車輛緊鄰懸崖之情,且道路寬度達7.8公尺,已 如前述,顯難認屬「山路」或「峻狹坡路」,此由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益明(見原審 卷第221頁、第297頁),乙○○辯稱甲○○負有靠山壁車輛應禮 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義 務,道路位於山中,一邊靠山壁、一邊有高低落差,即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乙 ○○所提出「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 路)維護範圍一覽表」,雖包含指南路3段40巷,惟此乃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業務服務範疇,自無從援引為系 爭路段為山區道路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 所稱「山路」或「峻狹坡路」之證明。  6.至乙○○雖辯稱甲○○疲勞駕駛云云,惟疲勞駕駛僅是導致駕駛 人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在疲勞駕駛之駕駛人並未違反 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下,顯難僅以疲勞駕駛之情形,即逕認 該駕駛人對車禍為有過失,是乙○○辯稱甲○○有疲勞駕駛之過 失云云,亦非可採。  7.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在說明乙○○行駛車輛於未 劃分向線道路之現場反光鏡死角,致其看到時即遭撞上。又 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偏右斜擺 且位於道路中心線上,車頭右側距離道路邊緣至少1台車寬 ,並於現場反光鏡僅露出一小部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A車偏左行駛,處於現場反光鏡死角,導致甲○○無法於可 煞停之距離前,察覺A車存在,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斜 坡彎道,下坡行駛時,僅能依靠反光鏡判斷對向車輛行駛狀 況,惟因乙○○處於反光鏡之死角,甲○○無法藉由反光鏡察看 乙○○之行車動態,並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 上,距離多遠不清楚」說詞(見原審卷第36頁),顯有不符 ,且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除未於原審主張,對於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334頁),足見其上開所稱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就甲○○主張:和雲公司對乙○○的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 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 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 )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為和雲分 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嗣A、B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 故,B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 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和雲分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且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佐以分公司與總 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 ,和雲公司就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 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和雲公司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皇志,詹皇志於受讓上開債權後, 復將債權讓與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甲○○於 本件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甲○○自得就B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請求乙○○賠償 。  2.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甲○○主張B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之事實,有和雲公 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工作傳票可徵(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可以認定。乙 ○○雖爭執附件編號5、6、7、8、16、24、26、28、30、31、 32、41、52、57、58、66、69、74、75、77、85、86、87、 88、89、91、92、94、95、96、97、99、100所示之工項, 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觀B車受損照片 ,B車車輛前方即車頭部分,左側雖較右側受損嚴重,惟二 側均有受損(見原審卷第133至193頁),且系爭事故造成車 輛前方受損,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亦有受損,並更換 輪胎均需重新定位,前方受損亦會影響到冷媒等管線等情, 有和雲公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上開附件編號所示 之工項,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必要,乙○○前述所辯 ,並非可採。惟B車是110年3月出廠,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38,625元、零件183,769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 見原審卷第365頁)。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B 車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5,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8,625元、油料407元、外包1 ,200元,則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修復費用145,493元【計 算式:105,261元+38,625元+407元+1,200元=145,493元】。    ⑶又B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B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 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B車之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1日止,共69日,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以甲○○僅租賃9小時,租金為99 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已達68,310元(計算式:990元×69日= 68,310元),惟甲○○僅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計算 之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依該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 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㈢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 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375頁)。 參酌B車之維修期間,已超過20日,依上開約定,應以B車20 日租賃定價之50%為其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型號為 「TOYOTA/PRIUSc」,且該車之租用定價為每小時230元,連 續租用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等情,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汽 車出租單及公司網頁圖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第407頁 )】,自屬合理,是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營業損失金額2 3,000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失共計168,493元(計算式: 145,493元+23,000元=168,493元)。   3.乙○○雖抗辯:甲○○受讓權利後,於原審陳明不主張和雲公司 債權讓與部分,遲至113年7月1日始於本件二審主張,已罹 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甲○○自本件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是請求B車車損224,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3,0 00元,足認甲○○已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時行使本件受讓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未逾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之 2年侵權行為時效。至甲○○113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 第388頁),依文義,其係表明「不主張」,並非拋棄該權 利,亦無由以此認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所受讓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須重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重 新計算,本件並無乙○○所稱甲○○於113年7月1日始為本件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情。 ㈢、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 純的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無異 於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無須具備客觀證據即可為類此主張 ,故疼痛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 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 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 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   2.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杏福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21頁)。甲○○雖經杏福診所診斷「肌痛」,惟其是在系爭 事故一週後之111年5月25日就診,已間隔相當期間,尚難認 該「肌痛」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縱認「肌痛」為系爭事 故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 態、持續時間長短,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該「肌痛」已對甲 ○○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乙○○「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 系爭事故應由乙○○、甲○○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 ,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17,945元(計算式:168 ,493元×70%=1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至乙○○辯稱: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 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係因詹皇志、甲○○共同違約行為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 之法理,應將詹皇志、甲○○共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納入系 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評價,不應容許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 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 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惟B車車損 是因系爭事故而生,已如前述,此不因詹皇志有無違反系爭 租約而有別,乙○○以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 駕駛為由,主張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應免除乙○○責任,且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 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 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要無所憑,不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乙○○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甲○○主張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17,94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 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94,845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 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3 ,1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69×0.369=6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69-67,811=115,958 第2年折舊值    115,958×0.369×(3/12)=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58-10,697=105,261

2024-12-11

TPDV-113-簡上-43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2024-12-1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月間接受被告委託,雙 方簽訂健康管理系統建置開發案及智能業務助理開發案(下 合稱二案)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約定原 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載明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二案工作項目後,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45,0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增加、調整需求,歷經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 間多次會議後,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部工作,詎被告未提 供任何依據法令或合約得不予驗收之正當理由,即拒絕驗收 工作成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驗 收並付款,被告仍拒絕驗收、付款迄今,被告顯係以違反誠 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依約取得服務費用,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通過二案工作成果之驗收,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 0元,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期限為112年7月28日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正式函覆不能驗收之原因並催告原告更正 ,原告毫無回應,二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驗收通過後付款, 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 4條第1項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實則,因原告多次未能按時提 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屢次錯過商機,經協調後,始改由原 告交付所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全部驗收認可後再支付服務費 用,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完全無法驗收,被告於112年6月 7日、7月12日回函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見原告補正,原告之 工作成果無法驗收,且對被告無使用價值可言,甚至因原告 多次遲誤交付工作成果,令被告錯過商機,蒙受工作夥伴求 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且被告直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泰 源、劉孟函,始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經同意即私下轉包合約 勞務予第三人,不僅違反保密義務,更與被告同意合作之初 衷大相逕庭,本件爭議完全是原告擅自外包、又未充分傳達 被告需求導致,系爭合約著重於商業服務本應包含醫療在內 ,原告完成之系統至少應具備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項 功能,且有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 無須進入原告註冊網域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備約定功 能與規格,原告給付早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條載 明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得 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發函被告 驗收付款,已經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函等件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修改為全部工作 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此有起訴狀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書函為證,且此點亦有 被告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合約付款條件 確已經兩造修改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始支付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 求,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錯過商機,且原 告交付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被告限期補正,未見原告補正 ,原告未經同意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之 系統應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 進入原告網域使用等情,均已經被告敘明,並有被告公司書 函及所附截圖、光碟,證人姜書翰、楊盛閎之證詞,電子郵 件等件可憑,並非無稽,足見被告未予驗收有正當理由存在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即第三人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泰源、經理 劉孟函之證詞,可知原告建置二案AI系統雖尚待大數據資料 配對累積經驗,而不能因配對過程偶有失誤而遽指系統存在 瑕疵,但原告轉包系統建置工程予第三人施作,已與系爭合 約第六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合,此殆無疑問;而且,於本件 審理期間,兩造對原告有無義務將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交付被 告,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也能獨立連結至 資料庫操作使用,原告雖主張依約並無此義務,僅交付可供 被告操作系統後台之原始碼,使被告於原告註冊網域使用即 屬履行合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所有原告交付之項目,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 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處分系統之權利,亦即 被告基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對原告建置之二案系統應能 獨立完整使用,即使於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亦應能獨 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不受原告限制,而參酌證人姜書 翰之證詞,本件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之主因乃在於原告並未提 供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環境使用 所致,顯然未依約交付二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與規格,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逾時提出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 事由係因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本件結辯時雖改稱 願依判決要求提供系統完整之安裝檔予被告,惟已經被告拒 絕,被告並辯稱原告遲誤令被告錯過商機,嚴重損及被告商 譽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二案系統本應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上線使用,距今已遲誤近二年,以AI科技發展 之現況,原告之遲誤確實已造成被告商機嚴重延誤,且AI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類似本件之AI系統已有長足之發展,自難 苛求被告仍須接受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 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經拒絕原告給付,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重訴-138-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2筆共計新臺幣13萬8024元整,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2份,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分別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9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履催未蒙置理。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六條及 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自應清償本金 即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3頁第31行),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與 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清償乙節為真, 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9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2筆共 計新臺幣13萬8024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 份可稽,且約定以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 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並提出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8303-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潘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 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北處,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因為原告沒錢 維修,所以等法院判決完以後,拿到賠償金,原告才會去維 修才能夠補上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7200元及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萬9362元。原告家住○○○○○○街00號,原 告上班的地方在市○○道○段00號。如果要坐捷運的話,原告 必須每天早上6點起床,6點30分出門,要走路15分鐘才能到 達捷運站,等捷運及搭捷運到七張站平均要15分鐘(因為小 碧潭站是冷門地方車子不多)。然後轉搭新店捷運到台北火 車站這個路程35分鐘,然後改搭板橋線捷運從善導寺下車平 均10分鐘。再走路到公司15分鐘。所以原告每天必須花90分 鐘才有辦法從原告家裡到上班的地方。這樣折騰原告沒有力 氣專心上班。下班同樣的道理也要90分鐘。原告已經56歲了 ,沒有辦法這樣折騰,因為原告下班還要煮飯洗衣服打理家 務,原告是一定會租車,因為原告下班還有很多事要做。原 告無法浪費那麼多時間坐捷運。如果法官覺得租車費太貴, 那就算原告計程車的費用。一天來回新臺幣900元4天28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50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期提 出證據(評價如后),然被告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0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 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 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 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含租車費 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萬710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估 價單,零件4萬6950元,工資6萬9612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扣除租車費用7200元後,修車工資應為6萬2412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3年5 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5元(計算式:4萬6950元 ×1/10=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萬7107元(計算式:4695元+6萬2412元=6萬710 7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7200元:   衡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0至91 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具 車廠印文租車費用證明(本院卷第97頁),故請求5日代步 費用計7200元為適當。  ㈢合計7萬4307元(計算式:6萬7107元+7200元=7萬4307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30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4307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自 己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交通規則與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然欠缺北都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有該項 支出,因此,若原告未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則原告如能 舉證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則原告如不能補正該發票 章,則原告可請①第3公正機關鑑定、②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金額。  ⒉若原告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 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 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復請求交通費7200元部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項費用如仍需主張,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①提出維修廠商開具之單據,證明1808-P5(下簡稱系爭車輛 )維修之天數、並且於前揭維修期間曾租賃與系爭車輛同類 型之車輛;②如果不能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得請求每次上、 下班或假期出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上班地點或假日前往之地點,並陳明搭乘一次大 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509-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倒時車未注意 其他停放中車輛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承保之BFM-901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 ,尚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原告賠付必要修付費用合計新臺幣2萬8468元整,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停放中車輛 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所主張之依據為原證1報 案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惟由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並無法證明係 於何時何地受有損害,自無法依其主張即認為被告有所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由警方之分析研判表亦可得知,本 件所主張之事故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 不予以分析研判,足見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更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内、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内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 於交岔路口係不得臨時停車,此觀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 停放於交岔路口,明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停放汽車重大 過失致生損害,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訴亦應予 以駁回。原告雖提出原證3估價單,惟該估價單無法證明與 被告之行為間造成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系爭車輛靜 止停放狀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亦僅 為輕微擦撞不會造成修理費用高達1萬8468元,原告自應就 其修理費用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致有修繕之必要 為逐項之說明,以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34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5、9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 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 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 然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停放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巷口,被告車倒車東北與西南向等情( 本院卷第39頁),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 及認定,僅能得知斯時系爭車輛停於路邊處而被告駕車經過 該處,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 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 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依期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 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 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 ,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 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 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 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 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故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6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並無監視器可以證明原告之保戶所受之損害,尚 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察局之初判表 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被告在警詢時否認有撞到任何車輛(本院卷第41頁) ,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之行為合信賴原則尚無故 意過失可言,其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 (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 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系爭車禍之原因為被告所致,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被 告。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達公司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 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 ,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 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 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34-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並經其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7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證一),租期 屆滿未續租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證二)。依 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 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 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負有繳 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收 回系爭國宅時,發現被告尚積欠水費新臺幣2086元、電費17 51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710 0元及溢繳租金7380元合計1萬4480元扣抵後,尚欠清運費3 萬4557元(7100元+7380元-2086元-1751元-4萬5200元=-3萬 4557元,證二),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依前揭契約 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4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 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 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 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 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 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 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 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 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 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 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 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 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 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 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 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 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退租欠費 審查表、繳費憑證及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乙 節為真,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55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4557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 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未續租已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原告收 回國宅後,發現原告尚積欠原告水費2086元、電費1751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7100元 及溢繳租金7380元扣抵後,尚欠3萬4557元,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4557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欠費審查書、戶籍資料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3417-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姚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姚振權,於民國113年5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損原告承保AWD-69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通知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幣4萬549 8元(工資:3萬2351元;零件:1萬3147元)。原告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本件事 故中,被告姚振權既因過失肇事致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 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498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姚振權認為不合理,被告當初沒有碰到系爭 車輛,原告說有碰到,當場警察有來也看不出來原告保戶系 爭車輛哪裡壞掉,原告用手指保險桿上面有一點,被告當時 根本沒有碰到系爭車輛,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保險桿也沒有破 損,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49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9、121、123頁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9頁第28行),責問權 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 ,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 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 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 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 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 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 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姚振權駕車具後 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本院卷第14 頁),且被告姚振權於警詢談話紀錄,陳述以我當時沿外側 車道往中正路直行,起步時不慎推撞前方停等的自小客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姚振權於事發當場既已自陳過失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其抗辯即難信為真 ,又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且被告姚振權 為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7902元、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本院 卷第17至18、2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 卷第16頁),則至113年5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760元 (計算式:3萬7596元×1/10=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662元(計算式:790 2元+3760元=1萬1662元)。㈠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萬166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14頁),前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依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49-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白乃權 被 告 李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9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W飯店前,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 沒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遭被告車輛車門碰撞 致受損,有行車紀錄器及照片可證。因車輛受損,原告請求 賠償維修費用新台幣2萬4048元及營業損失3天1萬2000元, 合計3萬60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由飯店之迎賓車道,不顧及乘客下車之 安全右側乘客下車處,強行通過。原告車行方式不當,導致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此發生之事故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61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 頁),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述)。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 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車上右後座不詳乘客開啟車門,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此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且事發道路並未畫有任 何禁止停車標線,被告將車停放該處難認有何過失,駕駛人 對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無控制可能,難命被告就乘客之 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48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W飯店前,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沒注意後方來 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下簡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萬4048元 及營業損失3天共1萬2000元,以上計3萬6048元,並提出估 價單、報案3聯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原告主張必要之維 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 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 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 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 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 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 要費用、…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沒 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下簡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之主張既係訴外人x開門時沒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假設語氣),則被告對於系爭禍尚無過失之 行為,原告遽以請求已難認有理由,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營業損失3天共1萬2000元…」,請 原告提出半年內營業額或年度報稅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61-202412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 附民原告 王邑珊 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汝諠 附民被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經原告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聲 請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附民被告林孟涵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判決在案;惟附民原 告王邑珊、林汝諠係於113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對附民 被告林孟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 是附民原告王邑珊、林汝諠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附民被告林孟涵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 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若附民被告林孟涵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 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即附民原告林汝諠如亦不服,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附民原告王邑珊、林汝諠自非不得於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另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載稱:若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不符法律要件時,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辦理,並聲請訴訟救 助乙節,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係因逾時提出聲 請,始遭駁回,業如前述,並非因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致,自無法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簡附民-3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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