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5、31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無罪。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張玉錡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玉錡
明知甲○○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基於對甲○○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
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
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致甲○○不堪其擾,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7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張玉錡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張玉錡並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承前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單一犯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恐嚇之犯意,持
續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6所示
之方式,持續透過手機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文字,並密集撥打電話或語音電話與甲○○,及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槍枝照片
及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使甲○○心生畏怖,及
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甲○○住所(下稱甲○○住所),並為附表編號6、7
所示之行為,而接續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跟蹤騷擾行為、
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時間、方式、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前
往甲○○住所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甲
○○沒有分手,附表編號1的語音是我打的,訊息是我傳的,
附表編號2的訊息是我傳的,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打給我又
不出聲,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我很生氣就罵告訴人,告訴
人也有罵我,但告訴人都把訊息收回,附表編號3的訊息是
我傳的,但槍枝照片不是我傳的,當時我在開車,我請張銘
洋幫我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拿我的手機傳的,那張槍
枝照片是我手機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4的電話是我打的,但訊息不是我傳
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
息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
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電話
及語音電話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
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及透過
友人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
截圖、簡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17、19至37
、66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25號卷第12至13、29至36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
、6、7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25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575號卷第12頁);
又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
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
9716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
息內容非其所傳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槍枝照
片均係透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與告訴人,傳送之
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傳送時間:第1段文字16時42分、槍枝
照片16時42分、第2段文字16時43分),槍枝照片並係夾於
兩段文字訊息間傳送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為
其所傳送,衡情在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傳訊應
為同一人所為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在開車,請張銘
洋幫忙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傳的,槍枝照片是其手機
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等語,以張銘洋當時使用之手機
為被告之手機,若非被告告知,張銘洋何以能知悉在被告手
機相簿中有槍枝照片,並可在被告傳完文字訊息後不到1分
鐘內即尋得該槍枝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再將手機交還被告,
由被告傳送後續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無足採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透過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手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一節,業經告
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
66至73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傳送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輔以此部分訊息傳送者
之口吻、使用文字之習慣與本案被告其他傳送與告訴人之訊
息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傳送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
言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
容為其所傳送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並未分手,惟告訴人證稱其在111年3
月與被告交往,交往不到1個月分手,之後被告即一直對其
騷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47頁),且由卷附
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9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
訊往來情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手機來電或通訊軟體LI
NE語音來電均係不予接聽,對被告之傳訊亦不加回覆,甚且
封鎖被告,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聯絡
,且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多次向警方報案,警方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未
罷手,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
思,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
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
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
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
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
害怕之心者。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
訊息及槍枝照片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被
告所傳槍枝照片中該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玩具槍,以該槍枝
外觀整體為深色手槍、有滑套、槍柄及槍托,與真槍之外觀
無異,傳送照片之人顯意在向觀覽照片之人展現其持有極具
殺傷力之武器,輔以被告同時間並表明「我告訴你,張先生
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我就請他
」、「吃」等語,依其表意內容,顯然係欲以槍枝對他人為
不利舉措,以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
正常理性之人猝然遭他人展示槍枝並告以上開言語,其因而
產生畏懼害怕心理,擔憂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自屬常情,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
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手
機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電話與告訴人、
前往告訴人住所等干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本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訊息、密集
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續時間並長
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
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明知甲○○已向
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並基於傷害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徒手拉扯甲○○手部
,致甲○○右手腕、左手臂部位受有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碰
觸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述:111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有來我
住家找我,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就突然生氣徒手拉
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受傷等語,並
提出傷勢照片為佐,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傷勢照片,其中僅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50
頁之傷勢照片(下稱照片1),於下方有「加到相簿中 移至
封存 從裝置中刪除 移至已上鎖的資料夾 設定」、「2022
年9月3日週六‧21:36」、「新增說明...」、「詳細資料」
等字樣,其餘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間而無法確認係於何時所
拍攝,此等未顯示拍攝時間之照片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照片1顯示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21時36分,距
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其手部成傷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19時
許僅約2.5小時,惟照片1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
,衡情應非甫於2.5小時前遭拉扯所能造成,是此傷勢照片
與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尚難認相符,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用力拉扯
其手部成傷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8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提及此
部分之事實,但僅稱「我要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恐嚇、傷
害之告訴」,於112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
就此部分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嗣於112年5月11日
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針對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家暴案件是否亦均有要提告跟蹤騷
擾防制法?)是」,足見被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就此部分
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
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11年9月3
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則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
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對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一、㈡ 111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111年9月8日某時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在幹嘛、想你、有吃飯嘛」、「你這樣,也不會打給我聊天」、「我想昨晚你又在洽張先生是嘛越不理你你越想找他,搬回他房間睡了嘛」、「到底在搞什麼啊,我昨晚回新竹不回我」、「其怪故意不接」、「你不知道我在找你嗎」、「然後來去抱抱看你睡覺好嗎」、「所以你是不想見我喔」、「又不讀比我還忙」、「我在等你打給我」、「我那天打兩封給你看結果封鎖了」、「今天我生日本來真的你能陪我誰知封鎖我」、「我等你兩天電話也沒打來」、「跟他和好了吧,又跟他睡一起吧」、「打給你不接我也不知道想什麼」、「你他媽的會陪我嗎會愛我嗎」、「去死吧真的啊,我打給你不信嘛連男友生日就當沒事」、「去死吧真的不想,說你」、「一樣沒用的人給我多愛,睡別人家是給我多少錢」 2 一、㈢⒈ 111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17分許 透過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你完了賤人」、「幹賤ㄋ人」、「我今天沒把你搞瘋跟你姓」、「賤ㄋ敢去找男人吃藥為何不敢接講我壞話給人聽死定」、「我到今天才知道你那麼賤」、「打給我,不然我上去一定把你搞瘋掉」、「你賤ㄋ人,你要去給誰幹給誰拿藥吃我不管(略)就是有你這樣賤人」 111年9月30日20時11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3 一、㈢⒉ 111年10月1日16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我告訴你,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槍枝照片)」、「我就請他」、「吃」 4 一、㈢⒊ 111年10月4日3時15分許至111年12月1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及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合計至少50通) 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他張先生,你要聽他話沒關係,我跟白痴一樣給你這樣玩,要不要來我不在問,我忙我案子」、「人呢,為何不接真的要你那找我要你命嗎,還沒告訴我,誰告我他還是你」、「幹,你等著別後悔十天後再看的我跟你型」、「要幹,來找我」、「你要嗎」、「賴可以開起吧」、「在幹嘛賴開了沒」、「幹,人呢,你沒用了,我真的真的這次對你完完全全死心,比一個我認識不到十天還不如,怎麼講得結果,你去死別」、「我只會玩死你雞八人」、「妳怎麼不拿錢給我」、「妳現在給我裝什麼個性,幹,在他家跟死人一樣乖的什麼」、「只會吃死我媽,妳要逼我等等我去你家你知道,你今晚一定不然住下去」、「叫你回來不回來是嗎,我會比你雞八一白給你看」、「打不接,你知道我現在有多有多不爽你嗎,你知道你這樣對我只會恨你很到最後」、「在雞八沒關係」、「我也跟你時間回來不甩我你等著看」 5 一、㈢⒋ 111年10月11日17時27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6 一、㈢⒌ 111年12月14日11時1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呼喊甲○○姓名要求甲○○出來,且在上址後門朝房屋丟擲磚塊,並向甲○○稱若不接電話就要讓其今晚住不下去 111年12月14日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7 一、㈢⒍ 112年1月22日17時4分至同日17時12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不斷呼喊甲○○名字要求甲○○出來
PCDM-112-易-103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