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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5、31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無罪。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張玉錡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玉錡 明知甲○○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基於對甲○○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 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 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致甲○○不堪其擾,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7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張玉錡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張玉錡並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承前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單一犯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恐嚇之犯意,持 續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6所示 之方式,持續透過手機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文字,並密集撥打電話或語音電話與甲○○,及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槍枝照片 及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使甲○○心生畏怖,及 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甲○○住所(下稱甲○○住所),並為附表編號6、7 所示之行為,而接續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跟蹤騷擾行為、 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時間、方式、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前 往甲○○住所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甲 ○○沒有分手,附表編號1的語音是我打的,訊息是我傳的, 附表編號2的訊息是我傳的,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打給我又 不出聲,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我很生氣就罵告訴人,告訴 人也有罵我,但告訴人都把訊息收回,附表編號3的訊息是 我傳的,但槍枝照片不是我傳的,當時我在開車,我請張銘 洋幫我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拿我的手機傳的,那張槍 枝照片是我手機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4的電話是我打的,但訊息不是我傳 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 息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 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電話 及語音電話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 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及透過 友人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 截圖、簡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17、19至37 、66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25號卷第12至13、29至36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 、6、7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25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575號卷第12頁); 又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 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 9716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 息內容非其所傳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槍枝照 片均係透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與告訴人,傳送之 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傳送時間:第1段文字16時42分、槍枝 照片16時42分、第2段文字16時43分),槍枝照片並係夾於 兩段文字訊息間傳送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為 其所傳送,衡情在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傳訊應 為同一人所為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在開車,請張銘 洋幫忙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傳的,槍枝照片是其手機 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等語,以張銘洋當時使用之手機 為被告之手機,若非被告告知,張銘洋何以能知悉在被告手 機相簿中有槍枝照片,並可在被告傳完文字訊息後不到1分 鐘內即尋得該槍枝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再將手機交還被告, 由被告傳送後續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無足採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透過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手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一節,業經告 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 66至73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傳送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輔以此部分訊息傳送者 之口吻、使用文字之習慣與本案被告其他傳送與告訴人之訊 息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傳送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 言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 容為其所傳送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並未分手,惟告訴人證稱其在111年3 月與被告交往,交往不到1個月分手,之後被告即一直對其 騷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47頁),且由卷附 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9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 訊往來情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手機來電或通訊軟體LI NE語音來電均係不予接聽,對被告之傳訊亦不加回覆,甚且 封鎖被告,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聯絡 ,且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多次向警方報案,警方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未 罷手,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 思,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 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 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 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 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 害怕之心者。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 訊息及槍枝照片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被 告所傳槍枝照片中該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玩具槍,以該槍枝 外觀整體為深色手槍、有滑套、槍柄及槍托,與真槍之外觀 無異,傳送照片之人顯意在向觀覽照片之人展現其持有極具 殺傷力之武器,輔以被告同時間並表明「我告訴你,張先生 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我就請他 」、「吃」等語,依其表意內容,顯然係欲以槍枝對他人為 不利舉措,以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 正常理性之人猝然遭他人展示槍枝並告以上開言語,其因而 產生畏懼害怕心理,擔憂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自屬常情,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 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手 機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電話與告訴人、 前往告訴人住所等干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本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訊息、密集 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續時間並長 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 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明知甲○○已向 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並基於傷害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徒手拉扯甲○○手部 ,致甲○○右手腕、左手臂部位受有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碰 觸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述:111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有來我 住家找我,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就突然生氣徒手拉 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受傷等語,並 提出傷勢照片為佐,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傷勢照片,其中僅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50 頁之傷勢照片(下稱照片1),於下方有「加到相簿中 移至 封存 從裝置中刪除 移至已上鎖的資料夾 設定」、「2022 年9月3日週六‧21:36」、「新增說明...」、「詳細資料」 等字樣,其餘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間而無法確認係於何時所 拍攝,此等未顯示拍攝時間之照片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照片1顯示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21時36分,距 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其手部成傷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19時 許僅約2.5小時,惟照片1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 ,衡情應非甫於2.5小時前遭拉扯所能造成,是此傷勢照片 與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尚難認相符,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用力拉扯 其手部成傷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8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提及此 部分之事實,但僅稱「我要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恐嚇、傷 害之告訴」,於112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 就此部分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嗣於112年5月11日 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針對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家暴案件是否亦均有要提告跟蹤騷 擾防制法?)是」,足見被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就此部分 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 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11年9月3 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則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 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對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一、㈡ 111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111年9月8日某時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在幹嘛、想你、有吃飯嘛」、「你這樣,也不會打給我聊天」、「我想昨晚你又在洽張先生是嘛越不理你你越想找他,搬回他房間睡了嘛」、「到底在搞什麼啊,我昨晚回新竹不回我」、「其怪故意不接」、「你不知道我在找你嗎」、「然後來去抱抱看你睡覺好嗎」、「所以你是不想見我喔」、「又不讀比我還忙」、「我在等你打給我」、「我那天打兩封給你看結果封鎖了」、「今天我生日本來真的你能陪我誰知封鎖我」、「我等你兩天電話也沒打來」、「跟他和好了吧,又跟他睡一起吧」、「打給你不接我也不知道想什麼」、「你他媽的會陪我嗎會愛我嗎」、「去死吧真的啊,我打給你不信嘛連男友生日就當沒事」、「去死吧真的不想,說你」、「一樣沒用的人給我多愛,睡別人家是給我多少錢」 2 一、㈢⒈ 111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17分許 透過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你完了賤人」、「幹賤ㄋ人」、「我今天沒把你搞瘋跟你姓」、「賤ㄋ敢去找男人吃藥為何不敢接講我壞話給人聽死定」、「我到今天才知道你那麼賤」、「打給我,不然我上去一定把你搞瘋掉」、「你賤ㄋ人,你要去給誰幹給誰拿藥吃我不管(略)就是有你這樣賤人」 111年9月30日20時11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3 一、㈢⒉ 111年10月1日16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我告訴你,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槍枝照片)」、「我就請他」、「吃」 4 一、㈢⒊ 111年10月4日3時15分許至111年12月1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及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合計至少50通) 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他張先生,你要聽他話沒關係,我跟白痴一樣給你這樣玩,要不要來我不在問,我忙我案子」、「人呢,為何不接真的要你那找我要你命嗎,還沒告訴我,誰告我他還是你」、「幹,你等著別後悔十天後再看的我跟你型」、「要幹,來找我」、「你要嗎」、「賴可以開起吧」、「在幹嘛賴開了沒」、「幹,人呢,你沒用了,我真的真的這次對你完完全全死心,比一個我認識不到十天還不如,怎麼講得結果,你去死別」、「我只會玩死你雞八人」、「妳怎麼不拿錢給我」、「妳現在給我裝什麼個性,幹,在他家跟死人一樣乖的什麼」、「只會吃死我媽,妳要逼我等等我去你家你知道,你今晚一定不然住下去」、「叫你回來不回來是嗎,我會比你雞八一白給你看」、「打不接,你知道我現在有多有多不爽你嗎,你知道你這樣對我只會恨你很到最後」、「在雞八沒關係」、「我也跟你時間回來不甩我你等著看」 5 一、㈢⒋ 111年10月11日17時27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6 一、㈢⒌ 111年12月14日11時1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呼喊甲○○姓名要求甲○○出來,且在上址後門朝房屋丟擲磚塊,並向甲○○稱若不接電話就要讓其今晚住不下去 111年12月14日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7 一、㈢⒍ 112年1月22日17時4分至同日17時12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不斷呼喊甲○○名字要求甲○○出來

2024-11-27

PCDM-112-易-1038-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 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 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傳送訊息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人際往來正當 分際,竟以撥打行動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傳送訊息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輕判, 惟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 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除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買賣車輛業務而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 許至113年5月6日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透過撥打A女手 機、直接前往A女公司,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陸續 傳送「吃飽了嗎?」「在忙嗎?」「請問妳改天你有空嗎? 」「一起出來吃個飯好嗎?」「方便電話嗎?」等內容予告 訴人,經A女及A女之丈夫於112年10月21日制止後,甲○○又 多次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電話予A女,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7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000-K11204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000-K112040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Z000-K112040A與代號AE000-K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AZ000-K112040A明 知其與A女已與民國112年4月分手,AZ000-K112040A仍違反A 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續前往A女工作 地點盯哨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以此 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 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Z000-K1 12040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4月26日分手,我沒有跟蹤騷擾的 犯意,至於附表編號10之行為,我是為了取回我與告訴人簽 訂之「愛情保證書」,始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是被告與告訴 人交往期間所為,情侶如發生爭執,聯繫之內容與次數往往 激烈,實不足為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雖發生在雙 方分手後,但被告傳訊息及打電話之本意是為取回曾簽訂之 「愛情保證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且附表編號10之 行為應非「守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4月26日分手,且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28至2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保證書翻拍照片、市話來 電顯示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場所 之照片、112年4月18日影片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及被告提供)、永和永貞郵局174號存證 信函影本等證據(見偵卷第25至93頁、第103至107頁、第12 5至193頁、本院審易字不公開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 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 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 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 為。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訊 息、不定時撥電話之舉,已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有很大 的影響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不 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112年4月18日見面時之對話譯文,當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旅館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且對於被告糾纏不放之 行為展現不滿、排斥之意(見偵不公開卷第173至175頁);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⒈112年4月19 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在營業中,你不要煩我了,可以 嗎?」、「你這樣子我怎麼工作?」(見偵不公開卷第133頁 )。⒉112年5月9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不給我封鎖你的 賴。讓你每天發這些訊息掃燒我是嗎?」,被告則回覆「收 到,您忙吧」(見偵不公開卷第163頁)。⒊112年5月13日,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你說過了,我只有等公證的人就 拿給你了。你同意了不是嗎?我一定要有公證人才拿給你的 。麻煩你不要為了這張紙,找理由,吵鬧我好嗎?我做生意 的人。一大早我開店,也麻煩你你不要隨便打電話,打不停 到我的公司或者我的手機燒繞我,影響我的心情。影響我的 好運氣。ok嗎?」(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55頁)等雙方對 話內容,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因素,然告訴人自 112年4月18日見面起,已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被告接觸或 聯繫之意願,被告卻漠視告訴人意願,仍反覆、持續地傳送 如附表所示含有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及短時間內不斷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甚至守候在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進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 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 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 行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0之行為不構成 守候,當日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且係為確認告 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是否願意返還「愛情保證書」,過程中 被告僅與數名進出該場所之友人打招呼及交談,停留時間不 足1小時等語,惟被告既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目的係 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返還該「愛情保證書」,且係刻意前往 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非恰巧經過,則被告主觀上即有等待告 訴人出現之意圖,否則如何收受告訴人返還之「愛情保證書 」,至於被告在守候告訴人之過程中是否與其他友人交談、 守候時間是否達1小時等節,與被告實際上確有守候之行為 無涉,是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跟蹤騷擾犯意,係因告訴人有時會消 失,其出於關心及心急,才會為附表之行為,分手後則係要 取回先前簽訂之「愛情保證書」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時,被告曾傳送如「我確定我不要你這種人盡可夫,到處騙 男人感情的女人」、「公交車,投錢就可以上車的女人」、 「你明明就有其他男人,為何不承認」等夾雜情緒性用詞之 訊息予告訴人(見偵不公開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 ),二人分手後,則傳送「你不好好說,我今晚不會讓你去 跟別人去約會的」、「感情的大騙子,妳不會有好下場的」 等訊息(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49頁、第55頁),可見被告 傳送之訊息內容非單純關心告訴人行蹤或是向告訴人討回「 愛情保證書」之目的,而多為被告指摘告訴人與異性間之交 友及相處情況,故被告是否真為出於擔心告訴人之行蹤或是 欲取回「愛情保證書」,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無疑 。  ⒉而本案除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傳送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聯繫 之訊息外,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數次 ,該等撥出電話大多未經告訴人接聽之情形下,衡情應可知 悉告訴人已無意與被告聯繫,且輔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 ,透過LINE傳送「我等妳回音…希望妳這次不要再騙我,我 也不會在妳上班時再找妳了…」(見偵不公開卷第167頁)、 112年5月16日,傳送「昨晚是我們最後一次談話,爾後不會 再見。」(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見 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有任何互動,惟仍未罷 手,繼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 上應具跟蹤騷擾之犯意無訛。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於對話中主動向被告允 諾被告喜歡就24小時都可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47頁),然因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並未載明對話之時點,難以判斷告訴 人係於何時允諾被告得隨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從判別是 否係發生在本案案發期間,況當時被告亦回復告訴人「你工 作時我不會隨便亂打的…」等語,足見被告亦已允諾告訴人 不會任意撥打電話打擾告訴人工作,是尚難僅憑此對話紀錄 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 2年5月19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 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且被告案發時已有家庭,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 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 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 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僅坦承 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犯意,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已與112年4月分手,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求 與告訴人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8 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停車場守候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稱:「麻煩妳跟我好好睡覺;麻煩妳今天讓我好好休息,陪 我好好休息,我最後對妳的情分可以嗎?最後一次情分可以 嗎?我沒有逼妳,我不逼妳,麻煩妳讓我好好睡覺好嗎?陪 我好好睡一夜可以嗎?麻煩妳陪我好好睡一覺可以嗎?讓我 把體力、身體養回來可以嗎?我拜託妳可以嗎?難道妳現在 再回去,那我晚上都不要睡覺繼續再打電話給妳嗎?」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盯哨之照片、被告撥打電話 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住處)之照片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 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停車場 守候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上揭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 3至114頁),並有112年4月18日影片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見偵卷第127至1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惟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 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而本案遍查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案發前,曾有以任何方 式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聯繫或接觸,是難認被告 該時係明知此舉有違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刻意為之,故與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要件未合。惟此部 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4月19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一定要打敗你這種害人無情的女人。 ㈡我確定我不要妳這種人盡可夫,到處騙男人感情的女人。 ㈢AE000-K112040,我這輩子所有努力辛勞所來的名譽成就…要毀在妳那些曾經給我希望未來的假言假語。 ㈣如果晚上我們不約會,妳也不讓我開番,我就要走了。 ㈤晚上有要約會嗎 這是重點。 ㈥我最討厭就是妳這種對愛情,可有可無的態度,及一副無所謂的模樣,沒有一個確認的答案。沒有一個持續對待一個愛人的心,讓愛妳的我,無法對妳信任,沒有安全感。 ㈦公交車,投錢就可以上車的女人,妳外面的綽號是公交車。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33通 親自至AE000-K112040工作之地點守候 2 112年4月21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0通 3 112年4月22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覺得妳現在非常討厭我,已經沒有那種愛情了。 ㈡整個人是沒有溫度,只有做愛時有點熱情。 ㈢妳明明就有其他男人,為何不承認。 ㈣妳有其他男人變心。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3通 4 112年5月1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們的愛情殺傷力太大。 ㈡妳不好好說,我今晚不會讓妳去跟別人約會的。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7通 5 112年5月7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好像是應該要結束了;碰到妳打開我心房…所以珍惜過度,造成妳的壓力…對不起;如果是因為這男人出來,是妳又背叛我,我真的已經無法再有站起來的能力了。 6 112年5月9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沒有愛就放我走,捧300番的挺妳的人,就把字據還給我;妳不是把愛藏心裡,是根本沒有愛。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6通 7 112年5月10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24通 8 112年5月15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7通 9 112年5月16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29通 10 112年5月19日 親自至AE000-K112040工作之地點守候 撥打電話至AE000-K112040工作地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26

TYDM-113-易-91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 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 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 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 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 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 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 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 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 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 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 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 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 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 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 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 ,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 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 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 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 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 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 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 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 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 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 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 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 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 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 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 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 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 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 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 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 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計程車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 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 性質,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 月12日、112年2月23日,反覆跟蹤、騷擾A女,於刑法評價 上,僅需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接續犯, 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詳如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040號之女子(下稱A女)前相認識。甲 ○○為追求A女,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之13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A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附近守候,待A女步出家門後,再駕駛該車尾隨A女 告稱:「妳要上班嗎,我載妳」等語,經A女屢表反對、警 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後,仍續為之。甲○○ 復於同年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尾隨A女至新 北市○○區○○○路0號前之金國戲院公車站牌,下車後向A女嘲 弄稱:「妳有痔瘡」,及向A女同行友人稱:「她有痔瘡」 等語。甲○○遂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反覆持續守候、 尾隨A女而接近其住居所等經常出入活動之場所,對其嘲弄 、干擾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6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 (四)本案計程車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2-簡-375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 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行 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00000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00000000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4-11-22

TPDM-113-易-50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子媛介 紹,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 G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參與其生活 及活動,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 接續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明知告訴人係某國立大學 合唱團成員,而於112年9月13日至該合唱團參與迎新活動、 同年月17日再至該合唱團參與社團活動,以接近告訴人之活 動場所、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㈡以其IG帳號「yanliang_ 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截圖後加註「我19歲的時候也沒那麼巨 嬰好不好,○中畢業還這種腦袋夠了沒,○中之恥欸」之內容 ,以截圖傳送私訊予告訴人,並傳訊:「小孩不要再丟臉了 ,你他媽的現在最好給我再道歉一次,你又他媽的在對我發 脾氣,操你媽憑甚麼」,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 語。㈢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 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發布包含:「乙○你沒被我打死,是 你的榮幸」、「乙○是○中合唱團,要是他因為害怕我而退社 ,○大老師也會覺得可惜,因為這老師也是帶○中合唱團的, 也會希望乙○留在○中合唱...希望○大管樂那邊會順利一些, 至少那裡沒有乙○」、「我是被乙○搞到不能參與的」、「乙 ○吃屎就可以了」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99位IG粉絲皆可 以見聞,對告訴人為威脅、嘲弄、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㈣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 傳送:「請你叫乙○聯絡我吧,你沒資格選擇,你以為你有 得選喔,是以為我很想聯絡妳喔,你跟乙○怎麼都那麼大頭 症,做不到我就上報○○法律,因乙○不聯絡我,你是共犯, 我不找你找誰,找你媽喔」等訊息予洪子媛,要求洪子媛轉 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告訴人經洪子媛轉告,始悉此情。㈤於1 12年12月4日,在Dcard網站張貼:「...另外乙○從頭到尾都 是主動約我見面,約我做愛,自己瘋狂暈船,我對他根本沒 意思...」,對告訴人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捐款予特定機構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 本院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 7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存入憑條影 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本院113年11月18日、同年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北簡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39頁)在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 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328-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林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3-附民-59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甲男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就醫而結識醫生即代號AB000-K113108(下稱甲男,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且萌生愛意,然甲○○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時, 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0000000PVR」持續傳送「 爸媽同意我們交往你加萱萱個人賴好嗎?」、「O醫生(按 指甲男,以下同)你愛我嗎?」、、「O醫生我愛你O醫生那 天要抱抱嗎千萬不可以告訴我們家人喔」、「O醫生要出來 散散心嗎」、「O醫生萱萱喜歡你怎麼辦呢」、「O醫生要親 親嗎?」、「我真的好愛你」、「只想跟你在一起」、「我 的心裝的全是你」、「你今天有沒有想我」、「O醫生你說 我當你女朋友嗎呵呵呵」、「O醫生你今天怎麼沒有跟萱萱 抱抱手牽手」、「O醫生不要封鎖萱萱喔」等訊息予甲男, 以騷擾甲男,且在甲男明確拒絕後仍持續為之,致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復經告 訴人甲男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陳凱翔出具職務報告、上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係出於同 一騷擾目的為之,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 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和解情形,為適 法之裁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2

TCDM-113-易-374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卷)前係情侶,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1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分別依據刑法314條及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 (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 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 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 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 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 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36號、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 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甲○○指示乙○○撰寫書信內容,且由 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64-65、13頁),並有乙○○至郵局寄信之錄影畫面截圖 及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則依被告及乙○ ○之供述情節及前開證據,2人顯係共犯關係,而告訴人已於 113年3月4日當庭對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頁),檢察 官並就乙○○所涉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71-72頁)存卷可佐,且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認乙○○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足認被告與乙○○就附表4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指之犯 行,係屬時間密接,且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跟蹤騷擾告訴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是依前揭意旨前案及本案自有 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共同正犯乙○○撤回告訴,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 犯罪事實及被告,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 2 112年11月3日2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A女 3 112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並靠近A女 4 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將載有「亂搞男女關係」、「跟同事、學生發生性行為,住在別人家中」、「在外面亂搞胡來、隨便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曾經跟外人懷孕過,並且墮胎」等不實言論之文件,透過余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至A女前夫、A女親友、A女子女就讀幼兒園,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名譽。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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