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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 徒刑之總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 定刑等語,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從加 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 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之刑事協商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宣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 於宣示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112年3月17日, 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原裁定附表5所示 之罪,並非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予數罪併罰之要 件不符。原裁定應駁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卻誤為定應執行 之實體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 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而原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112年3月14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原裁定附表編 號5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2年3月14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要件不合,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罪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審法院未察前情,仍 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03-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振家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晚 間8時55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98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937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既係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事後雖檢附開庭當日急診就醫之 紀錄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然經數度電聯抗告人均未獲回覆,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 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於113年9月13日訊問期日到 庭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 佐,亦難認其有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取代觀察 、勒戒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容易情緒不穩的配偶隱 藏丟棄傳票及毀損抗告人手機,抗告人不知道要出庭應訊, 致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無決心悔改,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考量抗告人需處理配偶牽涉之事端,且抗告人父母 年事已高,常住鄉下,未能照料抗告人子女起居,請檢察官 更為聲請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 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 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 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 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 大飯店716室,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1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 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並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985公克,驗餘淨重0.196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113年3月25日8時許),與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109年12月3日相距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因配偶隱藏丟棄傳票及毀損其手機,致其未能 到庭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 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已傳 喚抗告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抗告人113年5月21日 應訊當日發生交通事故急診就醫,依抗告人變更期日應訊之 聲請,另定113年6月11日庭期,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16 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未接聽,進入語音信箱,又於 翌日(即113年6月7日)15時12分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 人不接聽(響了之後不久被切掉)一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6月6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節,認抗告人尚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另抗告人曾依檢察官傳喚,於113年3月26日到庭應訊並表示 意見,嗣113年5月21日當日因故未能到庭應訊,聲請變更應 訊期日,抗告人即應注意有無到庭應訊之相關文件或通知, 卻消極以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7月26日)前, 未曾積極主動聯繫檢察官而放棄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又經 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原審訊問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依循司法機關誡命完成戒癮治療取 代觀察勒戒之意願,原審法院參酌全卷訴訟資料後,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 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自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稱需 處理配偶所涉事端,年長父母常居鄉下,其子女無人照料等 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屬法院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 所應審酌之原因,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毒抗-16-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基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基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基煌對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再審,惟 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再-5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檢察 官前開指揮執行不服,應向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法 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 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 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 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 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 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 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移 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 ,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 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14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二漏載編號5-1,陳振軒處刑部分(詳如附 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53-20250212-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駿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王駿錡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 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至6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 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 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 詐欺組織,並擔任尋找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 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1至95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日、同年月6日 110年6月8日、同年5月26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⑵編號1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78號 ⑵編號2、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1號)

2025-02-12

TPHM-114-聲-229-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 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 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 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 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 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訊問及庭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並僅就 量刑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亦無爭議,顯已 充分認識自己過錯,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警惕,深感懊悔,深知所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弟妹,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被告 曾為機車行半技師,擁有一技之長,若得以停止羈押,即能 重返工作岡位,提供家庭必要之經濟援助,且無再實施詐欺 之想法,長時間之羈押使被告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家裡經濟 負擔越加困難,而無多餘資金得以支持被告,請求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址詳卷),或同時命限期 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罪)、8月(1罪)、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 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 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家境困難且有 家屬賴其扶養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 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限制 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31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張濬洧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前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僅針對受刑人各罪之有期徒刑 宣告部分,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 案聲請之列,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 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衡以受刑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 固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 57、59、69至7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就本案聲請 定刑聲請時,已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 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情當庭詢問受刑人,經受 刑人明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竹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08

TPHM-114-聲-17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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