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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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高聖勛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君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愷 王凱威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70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P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1839 3卷】第152、155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6 日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院是 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87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0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偵18393卷第103頁), 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本案涉 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 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 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 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5號 原 告 王思潔 被 告 林君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4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 原 告 魏綉穎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104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原 告 王思潔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3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馮信雄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翁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3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蘇柏翰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君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65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蘇聖凱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陳承奕 林君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愷 王凱威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78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李如凱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26-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廖秀芳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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