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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郭陸綺 鄭玉琴 相 對 人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郭冠君 郭嘉欣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謝伯勲 賴庭樑 郭君如 郭玲玲 郭展維 郭豐源 郭沛詒 郭雅雯 郭自然 郭欣怡 郭曉娟 賴廷威 林正斌 陳益明 李善罷 陳釗沛(即郭自信之承受程序人) 陳雅琪(即郭自信之承受程序人) 陳兩伍(即郭自信之承受程序人) 楊丞澤(即郭玉釵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 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原告郭陸綺與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鄭玉琴與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 對人依判決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件附表三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查,相對人郭自信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釗沛、陳雅琪、陳兩伍,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郭自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相對人郭玉釵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原繼承人楊振律、楊瑞娟、楊時郁業已拋棄繼承,次順位繼承人為楊丞澤,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6號卷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說明,上開各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上開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詳如本件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繳款人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郭陸綺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鄭玉琴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13、373,法院112年10月3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1月1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郭陸綺 地籍謄本費 3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05、209,法院112年9月13日補正函、聲請人112年9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地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15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郭陸綺 戶籍謄本費 4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05、209,法院112年9月13日補正函、聲請人112年9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2年9月18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郭陸綺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 41,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65、471、473,法院112年11月24日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命繳費函及113年1月9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收據影本。 郭陸綺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 41,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65、471、473,法院112年11月24日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命繳費函及113年1月9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收據影本。 鄭玉琴 郭陸綺合計:49,650元。 鄭玉琴合計:43,490元。 聲請人二人合計:93,14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0 郭陸綺 1,164 16 賴廷威 4,385 0 郭俊輝 2,328 17 林正斌 000 0 郭如茨 2,328 18 陳益明 1,164 0 沈郭如梁 2,328 19 郭冠君 連帶負擔 1,164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314 20 郭君如 0 郭冠君 000 21 郭玲玲 0 郭嘉欣 3,725 22 郭展維 0 鄭郭秀銘 1,862 23 郭豐源 0 林杏洳 1,241 24 郭自信(歿) 00 林伊芬 000 25 郭沛詒 00 林佳靜 000 26 郭玉釵(歿) 00 謝伯勲 3,492 27 郭雅雯 00 賴庭樑 9,508 28 郭自然 00 郭欣怡 000 29 郭欣怡 00 郭曉娟 000 30 郭曉娟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主文第四項前段,訴訟費用由原告郭陸綺與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本件聲請人二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3,140元,故附表一共有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570元【計算式:93,140×50%=46,570】,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係46,57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0 鄭玉琴 2,328 16 賴廷威 4,385 0 郭俊輝 2,328 17 李善罷 000 0 郭如茨 2,328 18 陳益明 2,328 0 沈郭如梁 2,328 19 郭冠君 連帶負擔 1,164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314 20 郭君如 0 郭冠君 000 21 郭玲玲 0 郭嘉欣 3,725 22 郭展維 0 鄭郭秀銘 1,862 23 郭豐源 0 林杏洳 1,241 24 郭自信(歿) 00 林伊芬 000 25 郭沛詒 00 林佳靜 000 26 郭玉釵(歿) 00 謝伯勲 1,164 27 郭雅雯 00 賴庭樑 9,508 28 郭自然 00 郭欣怡 000 29 郭欣怡 00 郭曉娟 000 30 郭曉娟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732號主文第四項後段,訴訟費用餘由原告鄭玉琴與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二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3,140元,其中附表一所占訴訟費用額為46,570元,故附表二共有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570元【計算式:93,140-46,570=46,570】,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係46,57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總額 應給付聲請人郭陸綺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鄭玉琴之金額 0 李善罷 000 000 000 0 郭俊輝 4,656 2,467 2,189 0 郭如茨 4,656 2,467 2,189 0 沈郭如梁 4,656 2,467 2,189 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628 9,872 8,756 0 郭冠君 000 000 000 0 郭嘉欣 7,450 3,948 3,502 0 鄭郭秀銘 3,724 1,973 1,751 0 林杏洳 2,482 1,315 1,167 00 林伊芬 000 000 000 00 林佳靜 000 000 000 00 謝伯勲 4,656 2,467 2,189 00 賴庭樑 19,016 10,078 8,938 00 郭欣怡 1,164 000 000 00 郭曉娟 1,164 000 000 00 賴廷威 8,770 4,648 4,122 00 林正斌 000 000 000 00 陳益明 3,492 1,850 1,642 00 郭冠君 連帶負擔2,328(備註四、五) 連帶負擔1,233(備註四、五) 連帶負擔1,095(備註四、五) 00 郭君如 00 郭玲玲 00 郭展維 00 郭豐源 00 郭自信(歿) 00 郭沛詒 00 郭玉釵 (歿) 00 郭雅雯 00 郭自然 00 郭欣怡 00 郭曉娟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負擔總額係附表一應負擔金額及附表二應負擔總額之加總。   三、聲請人郭陸綺支出訴訟費用49,650元,聲請人鄭玉琴支出訴訟費用43,490元,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3,140元,聲請人郭陸綺支出之比例為【計算式:49650÷93140=53%】,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陸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負擔總額乘以聲請人郭陸綺支出比例53%所得金額,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鄭玉琴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負擔總額扣除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陸綺之訴訟費用額所得金額。 四、郭自信已於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釗沛、陳雅琪、陳兩伍,就郭自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郭自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郭玉釵已於11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承澤,就郭玉釵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郭玉釵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2024-12-09

TCDV-113-司聲-1103-20241209-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狀中,其聲請意旨略載:「再審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復於聲請狀最後記載:「聲請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判 決:㈠相對人被告美國公民,黃耀聰必須把系爭土地屏東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188號,移轉處分登記原告黃耀烱所有並發放所有權狀 給原告黃耀烱保管使用。」,可見其訴狀內容前後矛盾,然 法院與前既已與聲請起人聯繫,聲請人確實稱:要係要對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有公務電話記載附卷可查 ,見高院卷27頁),本院乃認定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6號聲請再審而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承上,聲請人雖係對本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 審,然其聲請狀意旨內容略為:「再審聲請人黃耀烱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9日以繳納再審裁判費1千元,聲請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第一法庭法官李育任傳喚雙方當 事人黃耀烱與相對人法官陳怡先出庭舉行公開辯論;請問審 判長法官陳怡先,妳為什麼不敢傳喚原告起訴被告美國公民 ,原告之兄長黃聰耀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 正本出庭舉行公開辯論,為什麼故意藏躲暗箱內判決,故意 違背法規,故意把原告其所有,使用50年土地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 號土地)別給美國公民黃聰耀去公開拍賣,原告保管,自由 使用50年的土地、房屋,若被賣掉或設定債權抵押登記,原 告黃耀烱已經82歲孤苦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無家可歸、 流浪街頭、凍死街頭、無人收屍,謀殺原告兇犯,就是屏東 地方法院垃圾法官陳怡先,不敢請求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反 告,不敢向檢察官提反訴,必須把屏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判還原告黃耀烱所有,雙方辯論終結;認所有權存 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固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 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 權狀正本反證外,原告毋庸舉證(29上378號參照)請求被 告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反正免賠償否 則回復其損害如聲明。」,而觀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 號裁定內容,則是以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 駁回之,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與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無關,至為酌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均與其聲請再審之案件 無涉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條款之法定 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何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 未加以表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6

PTDV-113-聲再-10-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YAN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AYANAH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白色短袖上衣壹件、黑色短褲 壹件、餅乾貳包、海苔壹包、遮陽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AY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白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短褲1件、餅乾2包、海苔1包、遮陽帽2頂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高鴻明,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MUAYANAH              女 40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印尼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AYANAH為印尼籍人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監護工名義 來台,在高鴻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負責照 顧高鴻明之母高吳阿珠。詎MUAYAN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上午5時7分許,在高鴻 明上揭住處,趁高鴻明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 鴻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白色短袖上 衣1件、黑色短褲1件、餅乾2包、海苔1包、遮陽帽2頂等物 ,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將上揭物品攜離該處。嗣經高鴻明發 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鴻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UAYANAH僅坦承有竊取餅乾2包、海苔1包之事實, 辯稱:500元1張是我的薪水,是老闆之前有發薪水給我,衣 服及遮陽帽是我跟雇主的小孩用錢買的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鴻明指訴綦詳,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8張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范賢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UAY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2-05

ILDM-113-簡-82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寶亨6號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幸蓁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二罐及詐得之小寶亨6 號香菸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供付款,其所攜帶之icash卡 內亦無儲值金可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趁店長楊美玉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美玉所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 330cc啤酒2罐,未經結帳即開啟飲用;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向櫃臺門市人員楊宗穎佯欲購買小 寶亨6號香菸,使楊宗穎誤認吳幸蓁有錢購買而陷於錯誤, 自櫃臺後方拿小寶亨6號香菸1包刷條碼後交予吳幸蓁,吳幸 蓁取得後無付款之意隨即拆封,楊宗穎始知受騙。嗣經楊美 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美玉、楊宗穎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啤酒 2罐,固有返還被害人,惟均已開罐飲用,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簡-839-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 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 ,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 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 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 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 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 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 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 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 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 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 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 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 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 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 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 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 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 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 ,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 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 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 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 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 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 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 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 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 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 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 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 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江直螢於警詢 中證述遭被告駕車碰撞之過程」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有肇事,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林育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寬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0九小吃部」飲 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迴轉後欲至上揭小吃部搭載其母,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倒車不慎與江直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 7分許對林育寬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交簡-65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梁文漢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方鐘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蘇禹蓁 賀世憶 被 告 潘趙秀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所示面積16.98平方公 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 對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 趙秀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潘瑞斌,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 卷第186至188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潘趙秀玉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515地號土地為袋地,以經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部分、被告潘趙秀玉所有同段52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⑶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路)通行至公路,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通路上有水溝及田 埂路面不平整,而有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許伊通行及鋪設 級配,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國產署以:系爭515地號土地原為耕作使用 ,可經由東側之同段514、513、511、510、509地號土地( 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514地號等5筆土地)既有通路連接 恆春鎮虎頭路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趙秀玉以:因為會影響耕作,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路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通路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15地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 能到達公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又系爭515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548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水溝,部分區域有雜草掩蓋其上;南側為502地 號土地雜草叢生;東側則為513、514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 周均無對外聯絡道路。自恆春鎮虎頭路沿507、509地號土地 往西側方向,雖有通路可通行,惟行至514地號土地即雜草 叢生並有柵門於其上,無法通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 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515地號土地確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 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農田水利署、國產署固抗辯系 爭515地號土地,可經由東側514地號等5筆土地之既有通路 對外通行,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惟51 4地號土地現已無既有通路可連接至公路,業如前述,且如 由514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不僅通過之土地筆數較多, 距離亦較系爭通路為長,影響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較大,堪 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路,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查原告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又系爭51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為達系爭通路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通路範圍鋪設級配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5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國產署所管理5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⑵部分所示面積124.11平方公尺、潘趙秀玉所有52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訴-4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 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 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 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 ,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 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 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 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 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 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 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 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 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 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 。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 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 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 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 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 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 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 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 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 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 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 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 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 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 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 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 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 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 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 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 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 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 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 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 ,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 、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 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 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 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 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 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 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 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 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 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 、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 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 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 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 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所載「遺失」更正為「遭 竊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 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因向鄒曜全 任職之「湳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簽立 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並在 新北市○○區區○路00號,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該公司承辦 人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冬山分駐所,向員警謊報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前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警察局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39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路段,發現鄒曜全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懸掛2面林彥全報案遺失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予 以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鄒曜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113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翻 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取回同意書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本件被告報案稱上揭自用小客車遺失後,偵辦該案之公務 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簡-83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同日上 午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應更正為「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正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   告 黃正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億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某超商飲用500cc啤酒3罐,酒後已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飲用 酒類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 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住處,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 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8.1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黃正億進行酒測,依呼氣 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億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4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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