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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王俊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復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94,88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該書狀於113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事件卷 宗可參;另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2,50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而原 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屏司簡調字 第298號受理,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4年1月2 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 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0,677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9萬4,883元 1 利息 179萬4,883元 113年12月2日 114年1月1日 (31/365) 5% 7,622.11元 小計 7,622.11元 合計 180萬2,505元

2025-02-10

PTEV-114-屏補-6-20250210-1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禹希 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卷宗,復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0

PTEV-113-屏救-12-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彥禎即蘇皇蘭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彥禎即蘇皇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89,142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自陳其 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至多17,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本院審酌,惟聲請人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且自102年12月2 7日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民俗技藝工作人員職業工會, 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足徵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多17,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清燕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清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41,849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2年2月至 113年5月因罹患子宮肌瘤在家休養而無收入,此段期間生活 開銷均由其長女資助,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 1至112年均無所得,且其於87年11月3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 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 1年5月算至114年2月之所得共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 0×【8+1+7+2】=3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自111年5月算 至114年2月之必要支出共為310,452元(計算式:17,076×【 8+1+7】+18,618×2=310,452)。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 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圻即陳婉瑜即陳采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蔡順帆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宣圻即陳婉瑜即陳采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6

PTDV-114-消債聲-8-2025020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昇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昇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5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5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6

PTDV-114-消債聲-7-20250206-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唐○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0日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2時20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 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刀械照片以觀,前開刀械之刀刃 處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 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另被 移送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㈡至扣案之刀械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佐,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6

PTEM-113-屏秩-28-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下稱中簡案)民 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立委託書乙節,有中簡卷存委託 書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 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 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事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㈠本件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受 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 ,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 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 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 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 。⒈貸款額度:2佰萬以內。⒉還款期數:120期以內。⒊保證 人有無(關係):黃麗華。⒋擔保品有無(描述):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等語,堪認原告為被告尋得貸款單位, 其核准之貸款條件須符合上開約定條件時,始能認為原告已 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民法第203條、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 為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故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所謂「法 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而非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㈢原告固提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 見中簡卷第22頁),主張其已為被告覓得穩穩信用股份有限 公司核准貸款額度1,000,000元、還款期數84期,已完成受 託工作云云,惟依上開附擔保借款核准建議書約定之利率為 週年利率16%,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法定 利率,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受託工作。 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 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 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 %(應收取之費用)費用,完成支付..」、「除雙方另就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 ,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可知原告可請求委託費用 ,乃以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為前提,並於 被告未依約給付時,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然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 ,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本即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縱未支 付委記費用,亦無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委託書約定,給付委託費用15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 00元暨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290,000元(150,000元+100 ,000元+40,000元=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371-20250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濰筠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5元,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11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 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 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 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 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被 告周廖月期於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 、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面部損傷、顏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 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及甲車受損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牽引其飼養之寵物 犬於道路行走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103元乙事,有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85,103元。  ㈡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楊 伯綸看護,每日1,200元,計36,000元;原告任職天恩寢具 ,每月工資26,40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月ㄨ26,400元=79,200元 );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及拆除鋼釘手術,預計金額為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 民卷第48、50、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未來醫 療費用為70,00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250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6、53頁) 。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 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 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 ÷(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 3) ×1/3×(11+10/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8,438 =2,8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2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會計,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籒原告 陳明在卷,被告並不識字,無業,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欄可 查,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3,115元 (85,103元+36,000元+79,200元+70,000元+2,812元+100,00 0元=37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有附民卷存第5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繳納裁判費110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 理費所徵收,即就系爭車輛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637-20250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寧珊 被 告 張國閔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元,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0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於111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9,394元(零件費用12,109元、鈑金費用7,425元、 塗裝費用9,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997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25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09÷(5+1)≒2,0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9-2,018) ×1/5×(25+3/12 )≒1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9-10,091=2,018】,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425元、塗裝費用9,859元,乙車損害額 為19,302元(計算式:2,018元+7,425元+9,859元=19,302元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 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 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 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 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雖原告自承未為修理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乙車之修理費用。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乙車財產權,尚難認有人格權受侵害,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就診日期為112 年8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長達1年4個多月,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之頭痛、失眠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47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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