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雅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下稱A裁定),惟聲明異議人係因於103年4 月至104年6月陷入「無法自拔毒癮的人格傾向」而犯A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罪,經先後起訴、審判,致刑期層層堆 疊,難謂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無影響;另聲明異議人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B裁定),惟B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1至22之罪,部分犯行因自始基於相同審判程序 ,而受有相同之刑罰(宣告刑),然B裁定逕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3年8月,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難謂無違。況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毒品案件於警詢、偵查階 段均已自白,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非上開A、B 裁定合計之有期徒刑26年10月。本案屬「責罰顯不相當」、 「特殊個案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請 求本院撤銷業據A、B裁定執行中之執行指揮書2張,並審酌 聲明異議人於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性質、期間 、法定刑度、宣告刑等綜合評價,重定不逾有期徒刑18年之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①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即A裁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3年8月(即B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 卷可參。縱使被告係以上開各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 針對各裁定)為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 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 檢察官依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年8 月=26年10月)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㈡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請求重組A、B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惟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 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 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297-2024121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出海 之理由仍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 遵時到庭,顯無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 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又因原限制出、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自113年 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 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29004563號函、113年4月30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390022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1、73、249至250、2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135至13 9、209至213、21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 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 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自陳目前在 日商工作,亦需前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 上會請同事幫忙或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 錄足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 出海,在處理工作上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 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 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 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 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 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 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25-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昊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定 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 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 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相關犯罪 ,類型上可細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112年5 月18至同年月26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27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銘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誤載第1款)、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為藏匿人犯罪、附件編號2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均為11 1年4月9日,並考量整體應予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並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懺悔書(本院卷121、123、12 7-135頁,其關於有無犯罪之陳述,應循其他非常救濟管道 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117-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張瓊月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13

TPHM-113-附民-203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非藉此獲利,亦未 藉此遂行犯罪或實際使用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該 爆裂物體積僅有9.2公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 立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 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復考量被告明知持有本 案子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等,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仍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爆裂物時間 、數量非鉅,以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已有妨害自 由、傷害、槍砲、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洗錢等前科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 刑前經營洗車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法定刑度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 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4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現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 達),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30分 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7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行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4至85、12 9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 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 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好,離婚後尚需獨自撫養身 心障礙兒子,壓力過大無法入睡,又因服用藥物,致精神及 判斷能力不佳,又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信任朋友,並遭 對方恐嚇不照辦,則對其身心障礙兒子不利、亦使其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無法核貸。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改過自新機會,希可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 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㈢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上開規定減刑所得之處 斷刑結果,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4年11月,新法則為3月 至4年11月,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 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他人,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外送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另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無被告所 指恣意過重情事。又其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本 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 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節,為無理由。至被告主 張其因離婚獨自照顧身障小孩,壓力過大,於服用藥物後, 致精神及判斷能力不佳,且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誤信朋 友並遭對方恐嚇對其與其子不利,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 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 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開主 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 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 」、「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 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 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 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 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 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 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 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 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 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 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 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 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 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 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 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 ,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 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 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 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 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 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 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 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 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 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 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 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 「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 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 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 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 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 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 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 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 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 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 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 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 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 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 」、「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 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 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 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 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 、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 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 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 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 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 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 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 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 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