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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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祥、林川期、林雪花、李宜珍 、李宜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58-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志偉 戴富華 吳國榮(即邱金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戴志偉、戴富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 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應連帶支 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吳國榮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連帶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戴志偉前就讀東海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戴富華及第三人邱金菊(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47,289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 人戴志偉自民國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423,51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戴富華(兼保證人) 、吳國榮、戴志偉(兼借款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邱金菊(歿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 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 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 富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 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 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42-202501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彭至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智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智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智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智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戶籍內無配偶、 子女,且父母均殁,有臺北○○○○○○○○○114年1月9日北市士戶 資字第11470004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 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758-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高莘韋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彥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層 之1)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彥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彥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彥雍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789-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除戶戶籍謄本 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被繼承人陳翰陞之繼承人有無向戶 籍地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㈡確認繼承人是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如是,併請更正請求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6

TCDV-114-司促-149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 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 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 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 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 ,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 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 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 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 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 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 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 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 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 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 )」「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 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 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 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 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 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 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 ,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 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 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 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 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 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 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 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2025-01-16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于翠萍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王思微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1,766,667元、7,702,151元及利息未還,原告已分別 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124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王明輝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乃依民法1156條之1規定向本院 聲請命其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被告未於3個月 內陳報遺產清冊到院。然原告曾於108年2月間對王明輝之財 產聲請執行,知悉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 內存放有王明輝之古董、黃金等有價財產,但執行當日為王 明輝及被告楊月凉阻止查封。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 然故意隱匿遺產屬實,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 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667元,及自10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702,15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繼承遺產,故沒有陳報遺產清冊,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王明輝遺有古董、黃金等均不實在;再者,原 告已於89年間簽屬協議書,債務兩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 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46號受理,並於108 年3月12日執行查封時知悉被繼承人王明輝屋內放有古董 、黃金等有價財產等情,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 該次執行筆錄,並無記載原告所述屋內存放有古董、黃金 等有價財產之情事,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是原告就其主張顯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再者,縱認被繼承人王明輝於108年間有古董、黃金等財 產,然王明輝係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是否仍遺 有上開財產,不無疑問。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遵期陳報遺產清冊,顯然故意隱匿遺產 屬實等語,惟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 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則明示:「至於繼承人如未 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 ,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 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 ,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 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 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至第 3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 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 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 ,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 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 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 1162條之1規定為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被告縱未遵 期陳報遺產清冊,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以遺產清償債 務,於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始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被告未遵期陳報遺 產清冊,逕認其等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 之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1,766,667元、7,702,151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919-2025011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鈺琇 徐鈺惠即劉素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徐鈺琇 、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 應由債務人徐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徐鈺琇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鈺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劉 素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7,9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徐鈺琇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徐鈺琇(兼借款人)、徐鈺惠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劉素琴(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12-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錦芳即徐崇煒之限定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徐崇煒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47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鶯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許素幸即許錦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許錦生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因許錦生之繼承人許素貞、許文憲、許文彬均已拋棄繼承, 許素幸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 事起訴(補正)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許素幸」,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錦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許錦 生於00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5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下系爭借款),原告則於100 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存款 方式分別將5萬元、70萬、40萬元款項存入許錦生中華郵政 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內以為借款款項之給付,嗣原告向許錦 生追討上開欠款時,許錦生先以有房屋貸款待清償,後再以 其為臺南永康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之受災戶,無力清 償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向其追償欠款,原告考量許錦生 之經濟狀況及男女朋友情誼,未再向許錦生積極催討借款, 直至111年年中,原告再次向許錦生催討欠款,許錦生則以 其將滿55歲,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且其有保險公司保險金 即將到期,待其領到保險金後即可清償對原告欠款等語回覆 原告。詎許錦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 素貞及許文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素幸則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而為限定繼承,且為唯一繼承人,然在許錦生 殯葬期間,許錦生家人向原告表示不認同許錦生積欠之債務 ,是原告以被告為許錦生之繼承人,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訴外人許錦生陸續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 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此有許錦生親自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可證,而被告 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系爭借據上立 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 、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件( 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 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顯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確為許錦生所親簽,已可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就100年12月8 日5萬元借款、101年1月16日70萬元借款、102年8月5日40萬 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㈢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及102年 8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70萬、40萬元之借貸款項 存入訴外人許錦生之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內,其中101年1月16 日及102年8月12日之70萬及4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同日自其鳳 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民路郵局 帳戶)提領同額金額後再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 內;至原告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借款雖無提款證明,惟5萬 元金額非高,一般人身上經常留有5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或預作其他開支使用並不違常情,是100年12月8日給付之5 萬元借款雖係原告以身邊留用之款項為給付而無法提出5萬 元提領資料,惟由該5萬元借款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 錦生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正本 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許錦生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期與原 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亦可推認原 告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 許錦生無訛。  ㈣原告主張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101年1月16日之70萬元等2 筆借款均未定清償日期(102年8月5日之40萬元借款有約定 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許錦生繼承人即被告於收受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30日內返還(或承諾返還)許錦生於00 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元欠款 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催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 為該2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  ㈤基上所陳,訴外人許錦生向原告借款共115萬元,原告亦已給 付款項115萬元予許錦生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由系爭借據之 正本現仍均由原告持有而未由許錦生取回等情可證,許錦生 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許錦生於遺 產範圍內就115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應有理由。  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 ,是原告與許錦生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至多為70萬元云云,惟 原告固有於111年12月5日至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屬表示許錦 生有欠債之事實,然在原告未具體告知金額時,即遭許錦生 家屬否認,是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許錦生積欠金額,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實在。此外,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參加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依保險 資料所示,該保險繳費年期為6年(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8 年9月止),每月繳納之保險費為3,006元,是被告所指無摺 存款3,000元部分,係原告存入用以繳納保險費使用,核與 許錦生無關。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 年8月5日並無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4752號函文內 容可知,系爭借據上「許錦生」簽名、書寫地址等字跡無 法認定為許錦生本人親簽,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無法認定 係許錦生之印章所蓋印,故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 形式上真正,系爭借據並非許錦生本人親自書立。   ⒉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 ,原告仍須就「原告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許錦生 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所提無摺存款收執聯(原證 3)並未記載存款人之帳號、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自不 能證明於各該日期存入各該金額至許錦生系爭帳戶之人為 原告,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交付115萬元予許錦生 ,自不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債務之責。  ㈡若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15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許錦生至多僅向原告借得110萬元款項,且於生 前業已清償40萬元或213,450元之借款債務:   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至多僅有110萬元: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 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不爭執。    ⑵原告固主張曾於100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 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曾以自己款項匯入5萬元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原告提供之無摺存款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 存款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自不得僅憑原告 片面之詞,遽認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借款 予許錦生。   ⒉依原告本人於111年12月5日之發言,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 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退步言,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 局帳戶及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許錦生於生前業已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⑴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 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在場之 人許文憲、許素貞、許文彬、詹傑欽(被告許素幸之子 )及被告友人鄭慶豐均親自見聞上情,足證許錦生已向 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是縱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關係,許錦生亦已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 ,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至多為70萬元。    ⑵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是倘認許錦生並未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 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10 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 ,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另對照許 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 日提款1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104年8月2日提 款5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及員工編號329045、10 4年10月6日存款295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 13960、104年12月2日存款190元之經辦局編號010130及 員工編號528930、105年1月4日存款380元之經辦局編號 019142及員工編號559684、105年3月2日存款570元之經 辦局編號010123及員工編號208271、106年1月6日存款3 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51363、106年 11月1日存款3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3 58131、107年1月23日存款3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 8及員工編號358131、107年10月3日提款10,000元之經 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602610等紀錄,均與原告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 、員工編號、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 亦徵上開無摺存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茲整理許 錦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以 清償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許錦生於生前業已 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訴外人許錦生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素貞及許文憲等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許素幸亦為許錦生之繼 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 在案。  ㈡原告持有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即系爭借據),其內容之 記載分別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51、53、55頁,被告 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  ㈢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有交付70萬元、4 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許錦生(即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 02年8月12日自其所有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內提領70萬元 、40萬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 開元路郵局帳戶戶內)乙情,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8日 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之紀錄。  ㈤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印文鑑定結果認 為(本院卷㈡第35-36頁、本院卷㈢第29-31頁):   ⒈字跡部分: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 與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永康地 政事務所之文件(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另 其上地址字跡,因無足夠許錦生於系爭借據相近期間,以 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 法認定。   ⒉印文部分:因系爭借據上「許錦生」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   2年8月5日有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錦生間就系 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 正,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上立據人、 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銀行、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文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 相符(詳如不爭執事項㈤),而該許錦生之簽名既屬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 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之,是系爭借據應認為真 正。   ⒊原告與許錦生就系爭5萬元、70萬元、4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曾以郵局無 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 元路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款項予許錦 生,惟由該5萬元款項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錦生 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 正本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系爭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 期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 而被告就該5萬元之存入又未能提出其他說明與舉證, 是應可認定原告已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許錦生無訛。    ⑶系爭借據係屬真正,且原告已交付款項,業如前述,而 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據之內容,又已明確記載系爭5萬 元、7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則原告自已就其 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告清償借款: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許錦生有 清償部分借款(40萬元或213,45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因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 分期攤還新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 部為止」而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自102年10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 ,000元,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清償 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對照許錦生之系爭 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日(即附表二 編號⒓)之經辦局編號及員工編號,與原告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員工編號、 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亦徵上開無摺存 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云云。惟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之 金額,並非如102年8月5日借據記載每月清償5,000元,且 開始清償日期亦不相符,又未能證明存入者為何人,是被 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清償該借據之款項,尚難遽 採。至如附表三編號12款項,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 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乙節,僅能證明該二筆 交易有可能係由同一人前往郵局辦理,亦難以此即遽認該 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 」云云,並聲請傳訊許錦生之大哥即許文憲為證,而證人 許文憲雖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許錦生還差他70萬元」, 然證人與許錦生係兄弟之親,本即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 詞,況證人僅能為前開乙詞之證稱,然就系爭借款之其他 相關細節均不清楚,是亦難以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 論許錦生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剩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許錦生有清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 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 借據日期 借據內容 100年12月8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5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16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70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102年8月5日借據 本人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4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5,000元及約定存息913元。 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特立此據為憑          借款人:許錦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往前計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往前計算5年(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三:許錦生清償借款日期、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⒈ 102/10/15 6,200元 清償102年10、11月款項 ⒉ 102/12/11 3,100元 ⒊ 103/01/07 3,000元 ⒋ 103/02/13 3,000元 ⒌ 103/03/11 3,000元 ⒍ 103/04/11 3,000元 ⒎ 103/05/09 3,000元 ⒏ 103/06/10 3,000元 ⒐ 103/07/11 3,000元 ⒑ 103/08/15 3,000元 ⒒ 103/09/12 3,000元 ⒓ 103/10/08 3,000元 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 ⒔ 103/11/11 3,000元 ⒕ 103/12/10 3,000元 ⒖ 103/12/31 3,000元 清償104年1月款項 ⒗ 104/02/10 3,000元 ⒘ 104/03/04 3,000元 ⒙ 104/04/08 3,050元 ⒚ 104/05/06 3,000元

2025-01-10

TNDV-112-訴-70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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