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馬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 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4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準),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4元。  ㈡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之面積, 再除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 13年公告現值為15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面積42.79㎡(見本院卷第14頁),而該房屋登記為4層樓,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15,323元(計算式:151,000元/㎡×42.79 ㎡÷4層=1,61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535元。  ㈣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元(計算式:2,154 元×5/31=347元)。  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3,205元(計算式:1,61 5,323元+77,535元+347元=1,69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1

PCDV-113-補-2214-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林三文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務 送達費新臺幣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 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 51元=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 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 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若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 件,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 毀諾?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1月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居住於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之家人 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 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並請說明為何戶籍地係設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 (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實際居住地是 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顯 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1. 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1 月7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 支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 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 併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1月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2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王秀池 被 告 黃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26,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824,000元 1 利息 824,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2+182/365) 5% 102,943.56元 小計 102,943.56元 合計 926,944元

2024-11-21

PCDV-113-補-227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1

PCDV-113-補-2236-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林淑茹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7月2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 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7月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兒子,惟仍請具體說明其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 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 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7月23日日至113年7月2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7月23日日至113年7月2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 以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 據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7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 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7月2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17-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吳重德 鍾吳美惠 吳美琪 吳美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5,68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3樓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新臺幣(下同)29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 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9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 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52,37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 惠、吳美琪、吳美怜4,20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675,6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49號2樓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89,858元/㎡,而系爭49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 為123.8㎡,陽台面積為5.67㎡,合計為129.47㎡(計算式:123 .8㎡+5.67㎡=129.4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49號2樓房屋及土 地交易價格約為11,633,915元(計算式:129.47㎡×平均交易 單價89,858元=11,63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 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6,059,210元【計算式:(2.5㎡×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5.4㎡×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73.83㎡×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93,862元/㎡×層次比例1/3)=6,059,210元】 ,是系爭49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4,705元(計 算式:11,633,915元-6,059,210元=5,574,705元)。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系爭49號3樓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系 爭49號2樓相同,亦應核定為5,574,705元。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系爭51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為106.38㎡,陽台 面積為4.86㎡,合計為111.24㎡(計算式:106.38㎡+4.86㎡=111 .24㎡),故本件起訴時系爭51號2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 為9,995,804元(計算式:111.24㎡×平均交易單價89,858元= 9,995,804元),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5,281,248元(計算式:16 7.5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4,550元/㎡×層次比例1/3=5,281, 248元),是系爭51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4,556 元(計算式:9,995,804元-5,281,248元=4,714,556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0元(計算 式:293,700元×4人=1,174,800元)。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2,04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5,510元×4人=1,182,040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合計7,223元×4人=28,892元)。      ㈦訴之聲明㈥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71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53,928元×4人=1,015,712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所示合計6,207元×4人=24,828元)。   ㈧訴之聲明㈦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0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79,765元×4人=2,719,060元)  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9,298元(計算式:5,5 74,705元+5,574,705元+4,714,556元+1,174,800元+1,182,0 40元+28,892元+1,015,712元+24,828元+2,719,060元=22,00 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93,700元 1 利息 293,7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810.48元 小計 1,810.48元 合計 295,51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179元 【計算式:4,895元×(1+14/30)=7,179元】 1 利息 7,17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4.25元 小計 44.25元 合計 7,223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52,372元 1 利息 252,372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555.72元 小計 1,555.72元 合計 253,928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6,169元 【計算式:4,206元×(1+14/30)=6,169元】 1 利息 6,16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38.03元 小計 38.03元 合計 6,207元 附表五: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75,600元 1 利息 675,6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合計 679,765元

2024-11-19

PCDV-113-補-1959-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 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9

PCDV-113-重訴-77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保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57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5

PCDV-113-補-2191-20241115-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瑞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1年5月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鈞院 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該裁 定並已確定。從而,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 權,於法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5

PCDV-113-消債聲-113-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