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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主文參照)。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然就被告寄豬頭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告亦依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2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 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竟意圖損害中 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張秋波、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 即原告林錦駿、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即原告許立和、資深經理 即原告徐興隆、前總經理即原告陳宏州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原告姓名、住址、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 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友人即訴外人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為此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又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手機通訊 錄內載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傳送給王泰幃,王泰幃與訴 外人曹榮霖商議如何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告,曹榮霖則 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訴外人曾禹喬屆時負責至便利商 店寄送包裹。其等謀議既定,王泰幃即於同年4月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樓包廂內, 將本案個人資料及報酬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同年4 月13日凌晨2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 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並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 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後,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 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碼與「死」字諧音),以 表示「陳堅強」委託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意思。嗣曹榮霖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寄貨單分 別黏貼至各豬頭包裹上,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 ,及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 隨即搭乘訴外人蔡明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並同時將 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寄 貨單5紙,且將該等貨物寄送與原告。嗣原告於同年4月14日 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述地址之包裹且內含豬頭1顆後,均 因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過高;又 寄豬頭部分,被告並未有侵權行為,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並為該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 ,竟意圖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某時,將其並 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中,復於111 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 ,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友人王 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點: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4月前之 某時,將其並無存取權限之本案個人資料儲存入手機通訊錄 中,復於111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之住所,將含有本案個人資料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友人即王泰幃,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本案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為中鋼運通公司之船員,原告張秋波為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錦駿為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原告許立和為管理部門副總經理、原告徐興隆為資深經理、原告陳宏州為前總經理,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原告張秋波、陳宏州、林錦駿為碩士畢業學歷,原告許立和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告徐興隆為專科畢業學歷,被告為二技畢業學歷,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寄豬頭部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若有,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送內含豬頭之包裹與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就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之行為,被告經前開刑 案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 共同實施前揭寄豬頭之行為或對於前揭寄豬頭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提供個 資給王泰幃等人,所以王泰偉才會寄豬頭,我們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雖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自主 權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是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寄豬 頭之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係因王泰幃、曹榮霖、曾禹 喬寄豬頭之行為所致,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 資自主權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王泰幃、 曹榮霖、曾禹喬寄豬頭予原告之行為,即被告違法提供個資 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3

KSDV-113-訴-444-2024121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可提 供「工作」之資訊,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成員除陳冠廷外,至少還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雞毛逼」、「桑陳」之人。陳冠 廷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先「雞毛逼」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內有不詳人士申辦提款卡之包裹,經「雞毛逼 」告知密碼後,改受「桑陳」指示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並前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將款項放置馬桶水箱內供他人收取 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冠廷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 ,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差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雞毛逼」、「桑陳」及其 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不法 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工作,然陳冠廷為獲得報酬,仍基同意為之,即 與「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陳冠廷依「雞毛逼」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雞毛逼」告知 密碼,旋依「桑陳」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二所示,再前往指定公共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馬桶 水箱內,供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 死轉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74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二人頭帳戶開戶明細資料(見偵卷 第49頁)、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 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否認有何主觀 犯意,辯稱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依「雞毛逼」指示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 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改依「桑陳」指示持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並以首揭方式供其他人員 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 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 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提領 贓款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 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 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此外,參考附表 一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各自遭騙經過,可見其等均係先 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經不詳詐騙份子佯裝為買家欲進行交 易,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其等謊稱下標後帳號竟遭拍賣網站列 為高風險帳號凍結,誘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 云云,其等才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據此以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聯繫並施詐 ,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 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 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得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 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等角色而犯多 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最後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1萬 元至2萬元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9頁),估算被告於本案 實際獲得犯罪酬勞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 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穎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傳送訊息予林穎君,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林穎君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下標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林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2 張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張莉敏,向張莉敏佯稱:欲購買張莉敏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張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萬萬華區桂陽路1號家樂福桂林店之提款機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5萬元 5萬元 3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穎君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2 張莉敏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2

TPDM-113-審訴-2101-20241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雲龍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來春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 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分應有部分約7.2坪)及150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日交付第一期簽約 款300萬元予黃來春。嗣經黃來春同意,被告於105年12月27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承擔 黃來春與原告之原契約,故被告取得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同 時負有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其雖未實際 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300萬元,且為一併承擔原契約,故一 併承擔黃來春收受的30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交款備忘 錄、親筆簽名捺手印確認收受簽約金300萬元,視為已取得 簽約金300萬元。又簽約金性質即為訂金,被告違約不願意 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9 條第4款,民法第179 條請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 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6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擔原告與黃來春間之契約;又即便有 契約承擔,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已經還 給原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 、其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 日」,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 收購期限之適用;另,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 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 之適用(即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 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此外 ,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尚 未收購完成,原告不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最末, 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因此系爭契約因逾該條 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來春於105年9月間,在左營區水沐蓮華大廈(高雄市○○區○○ ○路0號11樓之2)簽立原契約,即由黃來春收購系爭土地。原 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由 黃來春收購之系爭土地,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 。  ㈡原告曾於105年9月8日交付乙紙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8日; 發票人為張芮芠;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FKA000000 0)予黃來春,並由黃來春於105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提示付款,取得300萬元。黃來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收購系爭土 地。系爭契約記載原告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被告 購買由被告收購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 地之單價。被告未實際收到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  ㈣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定 :「(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賣方 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二)買方補貼 賣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即土地法第34條之1差額。(三)地上 物地主應自行拆除,其費用由買方負擔。(四)地主應配合房 屋稅籍滅失。(五)本筆土地1503地號應配合分割土地,分割 後面積約24.03m2(依地政事務所為準)。(六)買方不買、賣 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總價10%。(八)立約時,其 中1498、1499地號訴訟中,如逾半年不再此限,以判決日為 準,雙方互相另議。(九)另收購人黃來春,買方保障黃來春 必定收到收購金額與27萬元正的差額,其土地34-1的差額由 其中扣除。(十)見證人陳盧淑娥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尾款補部分,賣方同意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  ㈤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手寫内容:「茲收到左南段1501地號(所 有權人王瑞賓、李王玉琴、黃韋蓉、黃炎清);左南段1505 地號(所有權人黃炎清、黃韋蓉、李王玉琴、王瑞賓)並有盧 嘉弘親筆簽名及蓋手印。」。  ㈥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須移轉登記給被告,方屬收購土地完成 。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6日前,尚未收購完成,且未達土地 法第34條之一條件。  ㈦之前原告有以低於每坪27萬元之價格,即每坪25萬元,向被 告購買已收購之土地。   ㈧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3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105年12月27日與本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2504萬7800元 出售高雄市左營區左南段1498、1499、1501、1503(部份持 分約7點2坪)、1505地號等土地予本人,本人並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300萬元,同時本人亦委託張雲龍先生交付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正本八張(所有權人:王瑞 賓、李王玉芬、黃韋蓉、黃炎清予台端)然台端遲遲不為後 續履行買賣契約之進行。今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後 三日内,與本人所全權委託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張雲龍先生 連繫,以處理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另近日獲悉台端欲將前 開土地出售予他人,此舉已係故意違反契約約定,亦有詐欺 本人之嫌,請台端依照契約約定履行,若台端仍不出面處理 ,本人將依契約書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第六款,追訴台端 違約之相關責任,並依法提出相關民、刑事訴究。請台端查 照,希勿自誤。」  ㈨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64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内容為:「敬啟者:台端於高雄新興郵局所寄發0011 32號存證信函已收悉。然台端所言係台端對係爭合約第十四 條特別約定有所誤解。此合約還有無效力本人有所存疑。台 端要依係爭合約第14條第6項追究本人相關違約責任及依法 提出民、刑事相關訴訟為台端之權利不容本人置喙。請台端 細研係爭合約書内容,倘有不解本人可以向台端解釋。希台 端於函到後照辦避免無端訴訟造成日後困擾,希勿自誤,以 為誠信是禱,是祈。」  ㈩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33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内容為:「台端111年6月9日來函,稱雙方於1 05年1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今是否尚有效力有所 存疑云云。然雙方簽約時,台端已親自簽收本人交付之簽約 金新台幣300萬元,台端今既不願依雙方合約履行,足證台 端已屬違約,本人爰依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 除雙方105年12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請求返還簽約金3 00萬元,並依第14條第6項約定,賣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即為1250萬元,兩者合計 1550萬元。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七日内,依約給付本人1550 萬元,若否,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敬請台端三思為禱,以 免訟累。」。惟上開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訂金為300萬元、違約金為1250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㈤承㈢,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是於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時之收購期限,則本件無收購期限,則被告迄今 尚未收購完成,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出賣已收購之土地?  ㈥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第8項1498、1499 地號土地之訴訟?如有,則系爭契約是否因逾該條收購期限 而致契約歸於全部無效?抑或是系爭契約除1498、1499地號 土地之部分為無效外,其餘仍屬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黃來春到庭證稱:原告要我整合收購土地,左楠 段1505跟1501,這兩塊地連在一起,有一塊比較小,這兩塊 我都有持分。當初原告只是拿300萬元訂金而已,叫我去放 訂金,一個一個放,我與他只簽約半年,時間快到了,整合 不起來且資金也有問題,剛好姚建良介紹被告出來出錢。( 問:原本如果沒有收完要怎麼處理?)介紹另一個出來收。 (問:有無約定收購完,但沒有收購完成怎麼辦嗎?)要有 人接替。我們原本有約定我收購完,也有約定期限,但沒有 約定沒有收購完怎麼處理。(問:你說有約定收購期?)對 。但期限內沒有收購完,姚建良幫我介紹被告出來,出來提 供資金,他們兩個也有簽立合約,我的部分就退掉。(問: 你說被告是代替誰?有簽什麼合約?跟你的合約有什麼關連 ?)沒有關連,就是我退出,他們進來,被告有資金,所以 就換他們去收,我沒有收了。系爭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但 不知道被告簽約內容。之前收購的有幾筆拿到權狀了,後來 那些權狀在被告這邊。簽系爭契約時沒有交付300萬元,之 前給我的300萬元,我沒有做了,換被告做,我之前放出去 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 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0萬元,是用移轉的。( 問:有無說誰取代誰?變成誰是收購誰是叫人家收購的?) 等於是被告收購給張雲龍。他們談的內容為何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4頁)。另證人張麗雪即系爭契約簽 約之代書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有,這份 契約是我寫的。(翻閱契約書)應該是買方要買這筆土地。 是張雲龍要買找別人收購這筆土地。(問:這份契約有無參 考其他資料?)應該是這份契約之前還有壹份契約,而那份 契約已經撕掉了。應該是同一天撕掉的,我那天好像寫完的 時候,他們有要求把壹份合約撕掉,但內容我真的不記得, 可能是內容一樣有衝突才會撕掉。(問:當日簽約時,雙方 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簽約當時有交付權狀,還有三百萬元 簽收。(問:現場有無交付三百萬元?)有,如果沒有看到 錢怎麼會簽收呢,現場有交付才會簽收,不會沒收到錢就簽 收。(問:300萬元是不小的數目,現場如何交付?)不記 得了,只知道一定有這筆款項,才會簽下去,是現金還是支 票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則證 人黃來春證述,原本是原告與黃來春約定,由黃來春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收購系爭土地,因黃來春無法繼續收購,因此透 過姚建良介紹,請被告收購,證人黃來春並退出,而原先黃 來春因收購系爭土地、簽定原契約時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 ,亦直接移轉給被告,並將已收購的權狀交付予被告等語, 與證人張麗雪證述,系爭契約之前,還另有一份契約,與系 爭契約可能是因為有衝突,因此當天撕掉,系爭契約簽約時 ,並有交付300萬元,因此才會在系爭契約註明300萬元之簽 收等語,覆核相符。則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黃 來春並有在場,也因被告疑慮同時撕毀原告與黃來春簽立之 原契約,黃來春因原契約所收受之訂金300萬元,以及已收 購完成的權狀,並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之當日,交付予被告, 可知系爭契約是承受原告與黃來春之原契約。故原告主張, 被告承擔黃來春與原告於105年9月間簽立之原契約,應可採 信。    ㈡承上,若是,黃來春所收受之300萬元,其中的100萬元是否 已經還給原告?   又被告雖抗辯黃來春有把100萬原還給原告云云,然黃來春 到庭證述:我之前放出去的訂金要收回300萬元給張雲龍, 但張雲龍說不用了轉給被告就好。所以簽約那天沒有收到30 0萬元,是用移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可知黃來 春所收受之300萬元訂金,並未還給張雲龍或原告,而是交 付予被告,則被告抗辯100萬元已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他特別約 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買方同意 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是否有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始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 適用?抑或係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 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既得 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院即非不 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 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 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3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内容為:「十四、其 他特別約定:「(一)本筆如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 買方同意賣方收購期限立約起半年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 ,而代書張麗雪到庭證稱:(問:特約事項第一點是什麼意 思?)意思是土地有其他共有人願意出售,他們有去收購, 收購不是馬上收購,契約簽約日期是105年12月17日,要給 他們期限收購才會變成完整,或是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才 可以執行,可能部分共有人要賣,但不到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問:是約定要收全部?)不用,只要部分共有人 出來就可以,土地法34條之1是共有人超過二分之一,或應 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就可以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處分。( 問:收購期限內是要收到土地法34條之1的部分才可以?)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可知收購是需要期間 收購,而於非全部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同意收購時,亦可依 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若超過二分之一,或應有 部分超過三分之二,即可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 。另依證人姚建良到庭證稱:(問:簽約時你有無聽到收購 期限?) 收購期限是我們提的,是半年,如果超過半年, 因為黃來春有告隔壁的土地,他們要跟他買土地,對方不賣 。以官司判定為準。(問:當時約定要收購,如果沒收購完 成要如何處理?)怎麼想也不會想到會有這種事情,會半年 都沒辦法收購。如果1個月簽6個,半年36個就可已完成,如 果像黃來春所說有委託書了,當時很有自信能夠完成,後來 發現土地持分人沒有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可知系爭契約依當時談的情況,最多僅需半年之收購期 限即可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收購,而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 規定處分時,依土地法34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 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則依規定可 知,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之情形下,需耗費比 較久之時間收購,因此系爭契約才會約定,在適用土地法34 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然於未適 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期限,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足認未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之收購 期限等事項未約定收購期限,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本院認兩造就需耗費較長時間之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 分,已有收購期限之約定,為達成兩造間締約之目的及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此部分之契約漏洞自應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予以填補。且參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土地法 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已有收購期至106年6月26日之約定, 因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耗費之時間必短於 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時,因認在系爭土地之所 有地主均同意收購時,收購期限亦為至106年6月26日之解釋 ,即不論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 期限之適用。  ㈣承上,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約事項,不論有無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均有本條延長收購期限之適用(即不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為前提),則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 ,是否逾收購期限而致契約歸於無效?  1.而就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契約效果為何,兩造亦 未約定,而經查,證人張麗雪到庭證稱:(問:如果超過收 購期限效果為何?)一般超過期限,看他們要另外約定,或 將價金返還都有可能。(問:本件超過期限沒有收購到的效 果為何?)本件沒有寫到這裡,上面沒有特別寫到要如何處 理。(問:當日有無談到?)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8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收購期限已完成而未完成收購之 契約效果為何,系爭契約未臻周詳而有漏洞。  2.查系爭契約以每坪27萬元為買賣土地之單價,若未收購完成 ,因為土地非全部收購,整體坪數較小,價值相較於全部收 購為低,若要求原告仍須依原來坪27萬元的價格購買,對買 方不利,因認賣方此時不可要求買方依契約買,較為公平; 而相對的,買方要求賣方賣時,賣方可以不依約賣,符合契 約之公平。故兩造之約定,是在有全部收購完成時,才適用 之約定。此外,本件原告要求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亦非原來 約定之價格,原告亦表示,因為不是全部收購完成,價格也 有影響,顯見原告也認為,未收購完成之情況下,不可依照 原來契約之約定條件履行,而是針對已收購的部分,向被告 提出一個新的買受價格。因此,解釋契約下,在期限屆至, 被告仍未收購完成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契約, 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已逾收購期限而致系爭契約歸 於無效。  ㈤承上所述,因期限屆至仍未收購完成時,系爭契約已逾收購 期限而歸於無效,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2

KSDV-111-重訴-24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力昌發科技有限公司即力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855-20241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被 告 鄭炳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間拆屋還地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萬5,150元 (即上訴人原審敗訴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式 :36,5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71.1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4萬8,515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9

KSDV-111-重訴-173-202412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 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訴-1155-20241206-5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辣椒水噴霧1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核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0號   被   告 葉冠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辰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陳冠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辣椒水噴霧,向陳冠廷臉部噴灑, 並以徒手毆打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合併角 結膜炎及雙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冠廷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並扣得辣椒水噴霧1個。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冠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2 ⑴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監視器擷圖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水噴霧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5-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重訴-248-20241206-5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冠廷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68,952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70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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