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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 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 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 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 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 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 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 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1-13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土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土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土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乙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駕駛情況 、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相隔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危險性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前科記錄,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 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黃土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土丁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 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 路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   遂於,對黃土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   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土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73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3、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 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14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102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間某日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8月1日 102年1至2月間某日至103年1至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44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6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罪日期 102年5至6月間某日至103年1至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6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1-13

TCDM-113-聲-394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刑度則可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是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 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科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 予更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5日 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3604號(基隆地檢代執行)

2025-01-13

TCDM-113-聲-2628-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竑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19號、第47232號、第47981號、第48070號、第5260 1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 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丑○○、子○○雖有提出 告訴,然自卷內證據無法看出係向何分局提起告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睿於事發 時尚未成年,而係少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以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合庫帳號資料、彰銀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 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 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合庫帳號、彰銀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1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與除告訴人丙○○、庚○○以外之告訴人、 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調解,並且有依約給付,而就被害人 丙○○之部分已匯款1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就告訴人庚○○ 部分則已提存30,000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情形已如上述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 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 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然 而被告匯款、提存之情形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 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 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 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未註明者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周○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瑀涵」、LINE暱稱「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周○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evyllaluzaraujo72」、LINE暱稱「忘憂」向癸○○佯稱可以透過「Uswaptube」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月莉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line暱稱「宏毅」、「曼庭」聯絡辛○○後,向其佯稱聊天前要先匯款、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8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你媽豬肉」、「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寅○○佯稱要購買網路私密照必須先依指示操作、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LINE暱稱「弘毅」、LINE群組「s0000000已申請」等向乙○○佯稱可以透過「DESK」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DESK網站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XED」網站、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等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帳號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向庚○○佯稱可以透過「haccooins」、「DESK」、「DF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inne_1226_」、LINE暱稱「涵」向戊○○佯稱可以透過「imtrone」網站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于恩」、「德斯克客服」、「曼庭」、「弘毅」、LINE群組「Wang9377已申請」等,向陳冠潔佯稱可以透過「德斯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不詳LINE帳號、Instargram帳號「楊小帆」向丑○○佯稱可以透過「SNTR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丑○○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pengfen123」、LINE帳號「sp0218」等向子○○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名稱「李建」、LINE暱稱「李建」、「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等,向丁○○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3

TCDM-113-金簡-306-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施宜均財產 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徒 手竊取施宜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前 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宜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曾進清所為,經通知曾進清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進清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13

TCDM-113-中簡-2991-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5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是該等晶體既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 晶體之外包裝袋等,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 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檢驗前淨重26.8021公克,純度65.3%,純質淨重17.5018公克,驗後淨重26.16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黃色晶體,檢驗前淨重0.1488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0.0992公克,驗後淨重0.031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2025-01-13

TCDM-113-單禁沒-800-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再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12年10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均為竊盜犯罪,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欲之物,率爾竊取被害人齊文揚所有之AIRPODS 2 PRO耳機,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害人取回乙情;又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起竊盜前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耳機係其犯罪所得 ,然該耳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86號   被   告 何金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再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12年10月2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H coffee brunch」咖啡店,見齊文 揚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AIRPODS 2 PRO耳機放置 該店用餐區桌面至店內上廁所之時,徒手竊取該耳機,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齊文揚發覺耳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 取店家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耳機尋獲後已發還予齊 文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何金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未經被害人齊文揚同意即將桌面上耳機拿走之事實,並供稱:伊見AIRPODS放在桌上,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便拿走了,當下想要自己使用,但不會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齊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移送書意旨載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害人齊文揚係將上開耳機暫時 放置在咖咖店用餐區桌面上,是該耳機仍屬於被害人持有中 ,並非已脫離其持有,且被害人短暫離開後被告旋即取走, 被告所為顯係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竊取之,亦非誤認為遺失 物,所為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11-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盧建甫 男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簡附民-312-202501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2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篩檢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 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有 詐欺案件另案偵查、審理、(待)執行中,認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且被告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證,是 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審理、(待)執行中,不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毒聲-7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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