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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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參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3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60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 8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 於113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131 頁,112年度安保字第058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 驗數量為0.6150公克,驗餘淨重為0.608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46號鑑驗 書1 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核交字第353號卷第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 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單禁沒-1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3年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志家 楊駿騰 葉家妤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涉犯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1(下稱聲請 人)既屬檢察官所認定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爰對於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法第297條之罪…。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4款、第455條之4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被告前揭被訴罪名 各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4款所定之罪,且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參與訴訟之主體已不存在,未能符合 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聲-3580-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胡博翔 被 告 黃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交簡附民-287-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郭美蘭 旁雨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周真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90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益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豐原林師父推拿(經絡推拿)」之負責人,領有職類名 稱「按摩」之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平日以推拿等民俗調 理為業。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址 推拿館,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泗浬進行按摩時,本應注意告 訴人巫泗浬之身體狀況,且應注意告訴人巫泗浬自按摩床下 床時可能有摔倒之風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告 訴人巫泗浬經按摩後自按摩床起身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巫泗 浬之身體狀況,採取任何適當且有效之積極作為,導致告訴 人巫泗浬因暈眩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巫泗浬左手因此撞擊在 旁雜物及地面;被告見狀後,不顧上情,仍接續對告訴人巫 泗浬左手施以電療。嗣於告訴人巫泗浬返家後,疼痛難耐, 經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左側橈骨遠端及左側尺骨莖突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泗浬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299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昊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昊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為警 查獲前,業已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並向被害人收取新 臺幣4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現已辯論終 結,而被告雙親已年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家  頓父母,等候執行通知等語。本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移 審訊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 意,另斟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斟 酌被告自述上情,堪信被告之家庭狀況應對其具有相當之羈 絆,故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應足以擔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 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4-聲-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9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 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訴 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8-202501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叁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 並於114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定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1-03

TCDM-113-醫訴-6-2025010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72、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美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 道右轉進入光華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梧棲區往 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宜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穿刺 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36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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