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家親聲-305-20241213-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家婚聲-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 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 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 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 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 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 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 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 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 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 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 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 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 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 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 、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 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 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 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366-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聲請人於民國 00年00月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約在聲請人就讀小學二 年級時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均未打理家務,於離婚後,相 對人不曾對聲請人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亦缺席聲請人之人生 各歷程。相對人再婚後生活不濟,四處向親戚借錢,甚至因 出借身分證遭判刑。相對人不思自力更生,竟輾轉找聲請人 索要金錢。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述之內容及事實沒意見;離婚前 伊沒有工作,離婚後伊和大女兒一起生活,聲請人是小女兒 ,聲請人和爸爸一起。伊沒有扶養聲請人,伊已78歲,左眼 看不到,右眼晚上幾乎看不到,伊沒有謀生能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3年9月13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父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 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2

SLDV-113-家調裁-50-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0

SLDV-113-家補-80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號4樓(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D030病號2床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認聲請人的妄想干擾加劇,是無憑據的 誣賴,而聲請人長時間使用瓦斯燒水是因水中有病毒味,且 非聲請人第一次這樣燒水,也從沒燒壞水壺或失火;因嗅幻 導致進食減少,則是因為聲請人於今年9 月初買酒精消毒房 間及共用空間沒戴口罩,感覺不適後才停止噴灑,醫師認為 聲請人在10月住院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完全不合理;吸入 酒精會從喉嚨排出影響生活,導致無法休息跟胃口不好等語 ,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 :個案於30歲開始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長期居住在 家 ,並曾經接受居家治療(0000-0000),但皆未穩定進入 醫療體系就醫返診。此次,約於半年前,個案開始出現被汙 染的妄想(認為有很多黴菌、細菌汙染),在家頻繁使用酒 精 、漂白水、消毒水大量噴灑。入院前兩個月,因妄想干 擾加劇,個案出現傷人風險,包括在家中頻繁使用瓦斯爐燒 水( 認為水有毒),有著火的危險性,家人勸阻不聽,而 有口角爭執,家人曾於2024/10/01報警。個案也因妄想症狀 而也有自傷之事實,包含近兩個月因為嗅幻覺(自覺有酒精 自口鼻中揮發),而導致進食量變少,兩個月體重減少五公 斤。綜合以上情事,個案有妄想症狀與自傷傷人風險與事實 ,判定為嚴重病人,並予以申請強制住院療程。綜合上述之 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語,認 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 ,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榮民 總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 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 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衛-22-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相對人曾經是臺灣銀行的公務員,退休後終日沉迷求邪 道與六合彩,刻神像、開宮廟、問明牌,沒中六合彩就找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出氣,聲請人若回嘴,相對人就拿菜刀作 勢要殺人。聲請人國中期間常被相對人毆打,後來考上明志 工專,在母親與舅舅資助下,完成學業,從五專起,很少回 相對人處。相對人常年行為不檢,聲請人小時候被相對人精 神折磨,去年10月幫跳樓的妹妹收屍安葬,聲請人晚上常哭 著醒來,看精神科服藥中,也改成茹素,聲請人面對父不父 的相對人,無法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 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 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 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 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 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 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 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 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 ,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家親聲-20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A0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姓名、年籍詳卷) A04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受安置人之父A04雖到 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小孩腳好了,可以回來 由伊等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A03亦到庭稱:伊可以接受 繼續安置,但希望可以常常看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 安全的環境,造成受安置人於一年內兩度受嚴重傷勢,而受 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A02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 安置人A02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護-17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