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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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潘東裕 債 務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1 年3 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 1 年4 月6 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 年4 月14日向聲請 人借用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貸款契約書(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 息,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 113 年2 月14日止,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後,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1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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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廖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7 年3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 年3   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 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 13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自113 年3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2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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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魯政華 相 對 人 馮耀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2 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2 年10月28日,經112 年 7 月3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借 用400 萬元,並約定112 年10月28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1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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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盧詩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336 萬元、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139 年5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109 年6 月9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1 日向聲請人借用250 萬元、30萬元、17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 息至113 年2 月10日止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1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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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劉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1 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12 月3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1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 400 萬元、12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3 日止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167-20241024-1

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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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相 對 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6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聲請狀記載111 年度應 為誤繕)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36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為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寄信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其因曾供擔保以免假扣押執行而受 有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13 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5 萬579 元及自11 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於113 年9 月16日及19日分別 給付118 萬9,089 元及訴訟費用1 萬3,276 元予相對人,故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聲-37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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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淑綿 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梁清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00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733 號確定民 事裁定,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 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取得本票確定裁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故其聲請返 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聲-33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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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楊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3 年6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 年6   月2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 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自113 年3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19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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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蕭聖芳 張美玲 蕭耀黌 相 對 人 簡語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七、一三九八、一三九九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各自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3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97、1398、13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8 號),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 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9 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0835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聲-3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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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廖明益 債 務 人 高箏即高順志之繼承人 高擎即高順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抵押權,嗣104 年12月間高順志將 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高順 志於105 年間提出欲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 以貸得資金先行償還尚欠聲請人等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等 債權人遂與相對人及高順志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聲請人先 協助塗銷上開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 後,再就不足額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等情,此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驗公正並作成公證書可證。 嗣高順志於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聲請 人,惟仍積欠230 萬元不足額,相對人依約於105 年8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 年12月23日死亡,債務人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詎債務人 未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 年度 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 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本票未設有到期日,即無約定清償日期   ,且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 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而聲請人在票據時效消滅後 5 年除斥期間內皆未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則除斥期間已過   ,不應准許拍賣云云。惟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3

SLDV-113-司拍-1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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