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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30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30號(即113 年度新簡字第 8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27,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小-30-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寶生即林宥鈞繼承人 何明珠即林宥鈞繼承人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寶生、何明珠承受林宥鈞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查本件原告林宥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林寶生、其母何明珠,且均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戶籍、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寶生、何明珠承受原告林宥鈞之本件 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3

SSEV-112-新簡-767-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慧珊 訴訟代理人 洪英化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 15時35分、同日15時36分、同日15時37分、同日15時38分, 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 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各併 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4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9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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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劉盈佳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6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同日21時45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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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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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7-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3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26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間,假冒業者致電原告佯稱:其購買之餐券多刷款項,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4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200,12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的,我是被騙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當時 我要辦理貸款,他們拿我的帳戶、金融卡說要做金流,我不 知道那些錢怎麼來的,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如果真的要賠 償,可以與原告私下協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 卷第9-12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 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1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 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核貸條件,倘若申貸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刑事 偵審中供稱:伊曾經辦過貸款,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有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但代辦公司不做了,不需要 美化金流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32頁、 刑事一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亦當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 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然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 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4 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 成原告受有44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66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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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徐慰伯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日14時10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7-202501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徐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佩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2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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