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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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林宗賢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31

KSDV-113-審重訴-281-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周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 謝桂姬 住○○市○○區○○街00巷0 弄0號」應更正為「原告 謝桂姬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31

KSDV-113-審訴-1296-20241231-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顏翊修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靖雅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75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30

KSDV-113-審訴-1078-202412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沈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陳羿蓁 宮玉明 楊佳靜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66,640元,及以3,000,000元計算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8月29日止之利息77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243元(計 算式:566,640元+772,603元=1,339,24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170元,尚應補繳8,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27

KSDV-113-審訴-912-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祥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 2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791,154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及請求之791,154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4-12-19

KSDV-113-補-1757-20241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呂宗澤 被 告 蔡美慧 楊蔡秀華 蔡麗美 蔡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諺(現更名為蔡 塏鋮)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蔡秉諺之債權人,爰代位蔡 秉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蔡簡誾生前 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1至95),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4至8),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2至6),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3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2024-12-19

KSDV-113-補-85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其 戶籍地於113年5月27日遷入金門縣○○鎮○○○0號(後於113年1 0月23日再遷至金門縣○○鎮○○○00○0號),嗣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表明其實際住居地係在金門縣,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管轄權,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破產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9

KSDV-113-補-710-20241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95元,此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83-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李豐隆 被 告 李建鴻 莊碧珍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777元,此裁定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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