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告 周鴻安 被告 吳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73,160 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現金賣出匯率4.548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2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退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周冬梅 被 告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7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880,03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4萬6,723元) 1 利息 84萬6,723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288/366) 5% 3萬3,313.69元 小計 3萬3,313.69元 合計 88萬37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5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告 許棕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2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伍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北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2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宋慶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賠償新臺幣(下 同)1,200,0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另原告請 求教育局刊登監察院調查報告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 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相較,僅被 告改為桃園市政府外,請求內容均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 ,9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8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詹豐彰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富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9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告 李世鏘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房屋牆面 因滲水受損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原告房屋牆面損壞所 需之修繕費用為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復原 告房屋牆面之修繕費用為多少金額?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估價單,請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倘原告未能陳報 修繕費用及相關證據,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房屋 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本院將依原告房屋價值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4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繼中等間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6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告 黃俊瑜 被告 曾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8,7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22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