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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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曾昱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1月22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34號

2025-01-16

TNDM-113-聲-238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durex保險套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于婷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曾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為證,素行 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durex保險套1盒,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9號   被   告 高于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21時37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康 榮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urex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21 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李 英琪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于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01-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進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0號   被   告 許進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9月2日10時許,在上址住家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 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2日22時許,在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下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運 一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及海洛因分裝杓1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0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2324 ng/mL)、嗎啡(濃度為20082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31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籍 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121-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梁鄭秋梅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現因右側大腦梗塞中風合併出血與 腦幹壓迫等疾病,入住麻豆新樓醫院,目前人乃需他人協助 翻身、上下床、更衣等情,且插鼻胃管進食、言語、記憶及 行動能力均有待回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 另據被告家人亦稱被告現行動不便、語無倫次、缺少辨識能 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此,被告顯因上開原因, 現無從到庭。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15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47號),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明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9千5百元、砂輪機及鑷子 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于秋亮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 告劉明騰、于秋亮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犯罪前科,有渠等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非佳。衡以被告劉明騰犯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 至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鑑定書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被告于秋亮犯後自始自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以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渠等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明騰分得4萬9千5百元,被告于秋亮分得5百元);砂 輪機及鑷子各1件,則是被告劉明騰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7號   被   告 劉明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秋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明騰與于秋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56分許,由劉明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于秋亮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風木城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由劉明騰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鑷子破 壞兌幣機之鎖頭,致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零錢、紙鈔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于秋亮則在前開地 點旁把風。嗣劉明騰得手後,即將得手之500元分予于秋亮 ,再由劉明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于秋亮離去。 二、案經黃宗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 2 被告于秋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遭人破壞後,零錢5萬元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徐鴻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劉明騰、本案車輛均為劉明騰所使用等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秋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明騰涉犯前開犯行等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且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審酌被告劉明騰否認 前開犯行,甚欲透過提訊等候之時機,要求被告于秋亮作偽 證以逃避其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懲 劣行,並彰法紀。 三、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易-2363-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思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盧思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吟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 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犯罪手 法,詎盧思吟貪圖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導」、「kyli e」等人允諾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縱使如 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劉導」、「kylie」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20時13分許,由盧思吟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陳姵綺佯 稱:須先給付保證金,方可提領博奕遊戲獲得之獎金云云, 致陳姵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20時55分、113年4月25 日13時20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15,000 元至盧思吟之一銀帳戶,復由盧思吟於113年4月23日21時7 分、113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先後將12,000元、15,000元 轉帳至BitoPro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加值至其開立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 ,並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陳姵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以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以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傳訊詢問「這樣算洗錢嗎?」、「擔心」,證明被告可預見以其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值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 5 BitoPro交易所之防詐宣導 證明被告可預見以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之事實。 6 被告前遭詐騙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金訴-2324-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 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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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賭博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賭博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及金流,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他字卷頁58)。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被   告 李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寧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 使他人將犯罪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犯 罪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對價, 收購其友人陽琳琳(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並指示陽琳琳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阿德」所 指定之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功能後,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至臺中交 予「阿德」,供其所屬網路簽賭集團作為賭資派彩等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網路博奕集團取得上開陽琳琳之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在其等經營之「THA」賭博網站,招募 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而從事網路簽賭以營利。嗣周熒容加 入「THA」網站會員後,即依指示操作網路簽賭,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陽琳琳之華南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周熒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同案被告陽琳琳、證人即告訴人周熒容於警詢 、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 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725號函、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被告李寧與前同案被告 陽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 行111年5月23日開元字第1118101937號函、交易明細表、客 戶基本資料表、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變更申請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5 月26日彰科字第11100000100號函、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 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及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洗錢、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原因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周熒容 賭博網站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以邀約告訴人操作網路簽賭 ,告訴人因而匯款。 於111年1月4日9時1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前同案被告陽琳琳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4日9時35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於111年1月4日14時20分許,跨行轉帳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簡-65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700號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 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向 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 明),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 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 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 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 經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  ㈡參以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 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堪信屬實 。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 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 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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