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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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 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 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 ,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7-202501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A000000004              法 定代理人 A05 訴 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01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A02、A03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A02、A03(下合稱A 02等2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A01涉有附表1、2、 3所示侵權行為,請求A01與A000000004(下稱A004)連帶賠 償損害等項(詳如附表4第㈠欄),原審命A01、A004應連帶 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A0370萬元本息;駁回 A02等2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4第㈡欄)。A01就敗訴部分上 訴,A02等2人就附表4第⑴⑵列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又A01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A01上 訴效力不及A004,A004僅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A02等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於二審程序 不主張此一請求權,更正先前相關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00頁筆錄),A01與A004對於其更正請求權並無異議(見同 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A02等2人更正法律上陳述, 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主張:A02於99年7月16日至 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 業務督導(即南區督導),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 30日任職於A004,原擔任00000000台中一中店(下稱台中一 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任店長;A02 等2人任職期間,A01為A004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 導,擔任A03上級主管。A01竟利用職務機會或假藉工作名義 ,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5月5日,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分別對A02實施不當肢體接觸或言詞,共計3次;其次, 自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A01於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地 、附表3編號1至11所載時地,多次對A03進行不當肢體接觸 或言詞,總數達23次。A01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 工作情境   ,損害伊人格尊嚴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性騷擾,應依112年8 月16日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 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A004 為A01雇主,對於A01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應依 112年8月16日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規定訴請:㈠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A 01與A004應給付A0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 A0370萬元   ,A01與A004應給付A03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A02等2 人其餘請求部分及A004關於附表4第⑷列第①點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附帶被上訴人A004則以:  ㈠A01辯稱:伊並無附表1至3所示各件性騷擾情狀;伊與A02、 原審共同原告甲○○分別擔任A004中區督導、南區督導、北區 督導,三人之間存在業務競爭關係,不宜遽信A02與甲○○證 詞。A02等2人指控性騷擾情節與先前   申訴內容不符,A02等2人既未證明伊性騷擾,其請求即非可 取。再對照A03溫馨留言,益證伊並無不當言行。又A03於一 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達30、40次,於二審減縮為23次,但是其 請求慰撫金數額仍為150萬元,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A004另辯以:縱使A01確有A02等2人所述各件性騷擾情節,慰 撫金應以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A02等2人前開請求,判決: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A0370萬元,並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A 02、A03其餘請求。A01提起上訴、A02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A01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2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A02等2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A01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A01、A004應再給付A02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1、A004應再給付A038 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A004答辯聲明: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1-273、401頁筆錄)  ㈠A01自107年12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   擔任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導。現已離職。  ㈡A02於9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   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督導。現已離職。  ㈢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於A004,   原擔任台中一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 任店長。現已離職。  ㈣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00000000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下稱A4性騷擾防治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㈡A0 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㈢A01是否對A03進行 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㈣若是A01構成性騷擾,其與A004應 賠償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方面:   A02主張A01於附表1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3件性騷擾(見 本院卷㈡第195-198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按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3月19日在 台茂購物中心,對其摸手、勾肩膀、摟腰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96頁)。經查:   ⑴原任A004營業副理與北區督導之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 庭期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1…?)認識,同事關 係。工作上會有互動跟接觸,基本上我是負責全區兼北區 督導,被告1A01是中區督導,我是在總公司…」、「(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的 下屬。A02是負責南區督導業務    」、「(問: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見過兩人互相 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他們也是同事關係。沒有看 過兩人互相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問:在108 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工作上會與A02接觸嗎?接觸過程 為何?)會接觸,定期是每個月A02會上來總公司開會, 我本身負責全區事務,所以我到南區出差的時候,還有辦 大型活動的時候,還有百貨進撤櫃的時候,我們都會碰到 面」、「(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    ?A02怎麼說的?)我當時是接到A02的電話,他告訴我的 。當天是台茂購物中心進櫃,當時A02先過去台茂,我還 在總公司,我接到A02打來的電話,當時A02的口氣很緊張 害怕,他希望我趕快過去台茂。…他電話中,說希望我可 以趕快去台茂,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被告1A01對 他動手動腳,希望我趕快過去,我就回答他說我知道了, 我把手邊的工作處理完我就會趕快過去,電話就結束了… 」、「(問:A02在電話中有無具體說明被告1A01動手動 腳做了什麼行為?)我問A02他是怎麼動手動腳,A02在電 話中告訴我,被告1A01是在A02搬貨的時候從他的肩膀到 手到腰摸下去」    、「(問:證人到現場後有看到A02嗎?A02有無再針對這 件事情跟你說明?)我有看到A02,他就是就剛剛電話中 的內容再告訴我一次」、「(問:你聽到A02說這些事情 後,你有無處理?)我到現場以後,就立刻把被告1A01還 有A02的工作區隔,就是A02本來在進櫃,我先把他帶出來 ,叫他先去吃飯,我也陪他一起去吃飯,被告1A01應該是 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他。吃完飯之後我還有回到櫃位, A02跟我說希望我不要離開台茂,要一直待在那邊,所以 我當天整天一直陪伴在A02身邊一直到進櫃結束,我到的 時候大約下午一點多,到晚上八九點,這段期間我都跟A0 2在一起」、「(問:這段時間被告1 A01有接近出現嗎? 有無再肢體接觸A02嗎?)被告1A01有出現,我們還是有 一起工作,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1A01沒有再碰觸過A02 ,這段時間被告1A01也有跟A02以及我講話,講話的內容 不記得」、「(問:這跟你說的區隔不同?你只是陪伴    ?並沒有任何區隔的作為?)因為我也沒有權力叫被告1A 01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219至220之2頁筆錄) 。依甲○○證詞,其並未在108年3月19日目睹附表1編號1事 件經過,而是A02在當天以電話向其表示,搬貨過程遭到A 01觸摸手部、腰部;甲○○聞訊前去桃園台茂場地與A02共 同工作,此後,A01與A02並無肢體接觸。   ⑵A02配偶乙○○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 1,和A01是何關係?)我跟他有過一面之緣    。當時我是跟A02辦理婚宴的時候,他有來」、「(問    :是否知道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曾聽A02提到A01 ?)A02說是同事,…A02說被告1A01講話很輕浮、沒有營 養」、「(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A02那時候出差約2-3天,他回到台南的時候跟我說的, 他當時告訴我說,當時要吃午餐,被告1A01要夾肉給他, A02不要,後來他們有拉扯的動作,所以被告1A01有摸到 他的手    ,我問他結果如何,A02說他們鬧得很不愉快,A02說被告 1A01有跟他提到不要讓哥不開心,整段過程他說的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他想吐,A02跟我 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眼眶泛紅」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24-226頁筆錄)。依乙○○證詞,其於108年3 月19日並不在桃園台茂,A02於事後始表示A01在當天午餐 過程要為其夾肉遭拒,二人發生拉扯且A01對其摸手。   ⑶A02另稱108年3月19日曾向同事丙○○告知此事並求助(見原 審卷㈢第109頁)。然A004專案設計師丙○○於原審111年11 月2日庭期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A004 ?職位、在職期間為何?)是,時間是從2016年9 月到20 21年10月,我擔任專案設計師,是隸屬設計部」、「(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與他工作上互動情 況?)我認識,我和他是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    」、「(問:是否認識被告A01,和A01是何關係?與他工 作上互動情況?)認識,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問:證人是否知道10 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A01和A02間發生了什麼事 ?)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碰到A02,我也沒有看到A02哭 ,我當天有跟他講到話,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問:108年3月19日,當時妳在台茂分店是負責什麼工作 ?)進櫃跟監工及店舖設計」、「(    問:妳當天是幾點離開?當時還有誰在櫃位?)應該是晚 上,我沒有印象還有誰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215頁 筆錄)。依丙○○證詞,其於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茂負責 監工等工作,直到晚上才離開,當天雖然有碰到A02,但 是對於A02與A01相處情形沒有印象,也沒看到A02哭。   ⑷綜觀前開三名證人證詞,其在108年3月19日均未目睹A01有 附表1編號1之行為。證人丙○○雖然與A02一同在桃園台茂 現場工作,但是對於A01與A02相處情形、乃至於A02是否 向其求助等情狀,均毫無印象,顯與A02所稱向在場丙○○ 求助情節不符;已難認A02關於當天之記憶為正確。又甲○ ○與乙○○係由A02轉述事件經過,但是甲○○證稱A01在桃園 台茂搬貨過程對A02肢體接觸,乙○○則證稱A01與A02午飯 時發生拉扯、摸手;是A02向二人所轉述過程顯有差異, 且與當天始終在桃園台茂工作之丙○○證詞不符,故甲○○與 乙○○證詞,不足為有利於A02之判斷。是以A02主張A01有 附表1編號1行為,尚無可憑。  ㈢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12月21日, 於桃園國際棒球場伸手撫摸A02腹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查:   ⑴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遭受A01言語性騷擾,並未表 示A01曾經在108年12月21日撫摸其腹部之嚴重冒犯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迨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 委員會成員訪談時,亦陳明:「(問:請問性騷擾相對人 與您共事的期間内是否有其他的騷擾情形?)在沒有見證 人情形的話,是之前108年3月台茂進櫃時,在進櫃休息時 間時,…性騷擾相對人拉我的手對我說:妹,我們先去吃 飯,一手牽我的手並滑到我的腰想找我先去吃飯,…」、 「(問:請問在台茂之後到今年1年的期間內,性騷擾相 對人是否有對您在做其他令您感到不舒服的事?)肢體的 話沒有,肢體就那一次(指108年3月19日在台茂)…」( 見同卷第127頁),上開記載與A02所提供錄音譯文相同( 見同卷第450頁);可知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在109年7月2 4日訪談時,請A02確認A01不當行為之次數、態樣,A02當 場明確表示A01肢體接觸行為只有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 茂場地那一次(指附表1編號1)。衡諸常情,若是A01確 於108年12月21日撫摸A02腹部,A02對於此件嚴重冒犯行 為應留有相當印象,並且向訪談者指控此事;但是其當時 確認A01只在108年3月19日肢體接觸,此後並無肢體接觸 。   ⑵然而,A02於訪談後3個多月即109年11月19日起訴時,忽主 張A01曾在108年12月21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2肢體接觸(見 原審卷㈠第21頁),顯與其在訪談時陳述不符,即有可議 。A02遽稱A004調查委員於訪談時不友善    ,其遭受極大壓力,以致申訴時遺漏此件性騷擾情節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2-294頁);然而,A02在109年6月9日申 訴時並未表示此件肢體接觸行為,迨109年7月24日訪談時 ,確認僅有附表1編號1肢體接觸,均如前述;則其空言訪 談人員態度不友善,以致其遺漏陳述附表1編號2之肢體接 觸行為云云,即有不足。何況,A02迄今無法說明訪談人 員態度如何影響其記憶、訪談後如何回復關於附表1編號2 之記憶;是以A02前開說詞尚屬無憑。至於A004業務專員 丁○○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證詞、甲○○與乙○○於原審111年1 1月2日庭期,固然證稱A02事後對證人轉述A01關於附表1 編號2行為(見原審卷㈢第184-186頁、第220之2頁、第225 -226頁筆錄);然而,上開證人均證稱108年12月21日並 不在場,參以A02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尚難憑以推論A01 確有附表1編號2之行為。  ㈣A02主張A01在109年5月5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見本 院卷㈡第198頁),固為A01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109年5月    5日,證人是否有跟戊○○、A02、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 舖?當天為何會至店鋪?)有去,原因是因為被告1A01有 在那個臺北市茶霸店舖附近看一間門市,他希望我們可以 在那裡觀察人流,所以我們才會坐在那裡觀察人流」、「 (問:當天A01和A02有什麼樣的對話或互動嗎?)有看到 ,當天是戊○○先問A02身體的狀況,有沒有打算要準備懷 孕,被告1A01用台語說你要生小孩,我看你的臉就是生不 出來,你還是不要生好了,乖乖上班就好了」、「(問: 之後有無人說什麼?)被告1A01講完這句話之後,戊○○就 說欸欸欸,之後就沒有人講話了」、「(問:你知道A02 當時狀況如何?)我知道A02在一年前有子宮方面的零期 ,有病變做治療    」、「(問:A02聽到被告1A01講句話之後反應為何?)A 02沒有說話」、「(問:證人聽到A01說的話以後,做了 什麼處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高鐵時刻表    ,時間差不多了,要不要先走。是過一陣子我才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0之2至220之3頁筆錄)。乙○○亦於同 一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109年5月間在茶霸 店舖,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當天是A02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台南高鐵站載他,在車 上跟我陳述說今天他們去臺北市茶霸店舖開會,業績討論 ,A02提到說他不想在這間公司做了,因為他2018年的時 候得了原位癌之後身體很不好,我有勸過A02就回來休息 。A02在車上告訴我說,他有跟他的主管說他想要請辭這 件事情,這個時候被告1A01有來問A02是什麼原因,A02告 訴他他想要備孕這件事    ,結果被告1A01回他說看你的臉就生不出來,重點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完被告1A01說看 你的臉就生不出來以後,A02就開始哭了    ,他哭了大概五分鐘,然後沉默到我們回到家裡,從高鐵 站到我們家車程大約四十分」、「(問:109年5月茶霸店 舖事件發生後,A02是否至醫院就診?為何就診?)我們 很在意生小孩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們去做了孕前檢查, 發現A02不孕症,我們有做試管嬰兒,第一次去取卵沒有 著胎,第二次有幸著胎了,但23週的時候還是早產了,所 以我們對這句話很介意」、「(問:A02有因此去看過精 神科醫生嗎?)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227頁筆 錄)。核證人甲○○、乙○○證詞均與A02所述情節相符,益 證A02所言為真。   ⑵A004經理戊○○固然於原審111年11月8日庭期結證稱    :「(問:您目前職稱為何?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目 前是行政經理,…2019年的職務是業務經理,…」、「(    問:請問甲○○、A02、A01是否會有相互競爭業績    ?)業績是我負責的項目,實體加門市每天的營業額,以 及一個月累積起來的業績。公司會有每個月的業績排行, 這個在我的報表內,每個月會給老闆看,上面三個人是各 自負責一區,他們會有業績的排行」、「(問:工作上A0 2有向您反應過,她覺得A01有什麼問題嗎?)他沒有直接 跟我反應,他是跟我們公司EMT的主管反應」、「    (問:109年5月5日,您與甲○○、A02、A01是否有去茶霸 店鋪?)有去,當天早上我們先開營業檢討會,開完會後 ,大概已經下午一兩點,沒有吃飯所以我就說我帶他們去 看A01找的店舖,因為是台北的店,所希望甲○○也到場一 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茶霸看人流,我們是坐在窗戶旁邊 ,邊看人流也討論店舖員工的問題,…」、「(問:當時A 02身體有什麼狀況嗎?)無」、「(問    :您當天有特別關心A02身體狀況嗎?)無」、「(問    :A02當天有跟你提過要離職嗎?)無」、「(問:當天 你有無關心A02有無要懷孕嗎?)無」、「(問:109年5 月5日在茶霸店鋪,妳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A02說    :『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 時間了啦,好好工作』這句話嗎?)沒有」、「(問:自 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A02有跟妳反應過她遭被告性騷擾 嗎?)沒有」、「(問:A02有向妳提過離職原因嗎?) 沒有」、「(問:108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證人是A004 的董事之一嗎?現在還是嗎?)是,現在也是    」(見原審卷㈢第244、246、251、254-256頁筆錄)。戊○ ○固然在109年5月5日當天並未聽到A01有何特殊發言,但 是戊○○係A004高階主管兼任董事職務,工作忙碌且業務繁 雜,且A02對於A01發言並未當場以激烈言詞回應,則戊○○ 對於當天言論欠缺記憶,亦屬常情    ;則其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A01之判斷。   ⑶A01另稱其與甲○○、A02間有業務競爭關係,甲○○與A02前開 說詞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338頁)。惟依戊○○ 上開證詞,甲○○、A02、A01三人間確有業績排行之評比關 係;但是,戊○○並未提及三人處於惡性競爭狀態。是A01 憑空指控A02、甲○○說詞為不可採,洵非可信。   ⑷是以A02主張A01於109年5月5日對其表達「妳要生小孩喔? 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 」等言語,確有其事。且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稱 ,其在107年罹癌接受治療,108年結婚    ,配偶支持使其恢復信心;但是A01109年5月5日前開言語 造成其心靈受創,陷入低潮,要為自己發聲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23頁)。嗣於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 會成員訪談時,亦明確表示A01當時發言:「妳要生小孩 喔?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 工作」,當下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同卷第126-127頁); 於訴訟中均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9 8頁);參酌A02尚且109年6月25日在安安婦幼診所就診( 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掛號資料) ,足見A02對於懷孕生子至 為重視。而A01上述言語譏笑A02難以懷孕,具有歧視女性 之意涵,形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對於有意懷孕之A02人 格尊嚴造成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構成性騷擾行為。  ㈤綜上,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3所示性騷擾行為,應   屬可採;其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2行為,則非可取。 八、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2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2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00-214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A03即在同年7月29日向A004申訴A01對其性騷擾,略稱 :「A01常常來巡店時,就要叫到旁邊無人之處,且無監視 器照到的地方單獨談話,談話過程皆有肢體碰觸,會摸頭、 勾肩搭背甚至擁抱,每次拒絕的話A1哥都會說『我是你哥哥 ,你就像是我的妹妹,哥哥抱妹妹有什麼奇怪的?所以你現 在不把我當哥哥看待囉?』,長久以來,A1哥都強調我們中 區店長就是一家人,是兄弟姊妹   ,因此每次他要抱我時,就會拿這句話來壓我,若我抗拒不 從,他就會說我是不是只把他當主管不當哥哥看待,原來在 我心裡他只是個主管等之類的話來逼我接受他的擁抱。有時 也會說『哥哥愛你,那你愛不愛哥哥?你真的有愛我這個哥 哥嗎?』又不是我的哥哥卻每次都要用『哥哥』這個名義來脅 迫我做出不想做的事或不想說的話,我連回想起來都覺得噁 心」、「…所謂的『單獨談話』根本不是主管要交辦店長什麼 事情,而是他下手對我性騷擾的每一次的恐懼深淵」、   「A1哥都會舉辦中區聚餐,每次聚餐大家都一定要到,…我 從第一次參加聚餐時就表明我酒量不好,…A1哥…嘴巴說不會 怎樣,但過沒多久之後又再拿酒要我喝酒,測試我「   會不會做人」,我只好硬著頭皮喝下去,當下感受倍感羞辱   ,我覺得我被當成陪酒的酒家女…」、「有一次己○在過年前 發了業績獎金要給各店點,請各區督導拿給店上人員,但A1 哥在發獎金時卻要求我要『主動』抱他才可以拿獎金…   」、「A1哥要求每次面試我都要一起陪同,某次我陪同面試 結束後,告知A1哥我很想上廁所,但他知突然用手摸我肚子 ,故意要壓我肚子,我當下真的很驚嚇,之後也有幾次都會 故意要摸我肚子,我都會越來越害怕他會不會哪天就往肚子 的上面摸或者往肚子的下面摸,每一次的肢體性騷擾、言語 性騷擾都會不斷地擴大我的恐懼、我的陰影、我的不安   ,有好長一大段的時間,我背負著龐大的業績壓力與性騷擾 的恐懼過生活,只能躲在自己的房間哭…」、「摸頭、捏臉   、捏耳朵、時常主動擁抱或強迫我去主動擁抱都是常態性的 性騷擾了,千萬拜託公司拯救並且保護我們在職的女店員, 不要再有人過著這種擔心受怕的日子工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9-200頁)。描述A01於執行中區督導職務如巡店、 會談、團隊聚餐、會議、頒獎、面試等事務時,藉機對A03 摸頭、捏臉、捏耳朵、勾肩搭背、擁抱、摸肚子而為肢體接 觸,或要求陪同喝酒、或以令人反感言詞與A03交談。A03並 整理A01各件性騷擾具體言行,詳如後述。  ㈡A03主張A01向其表示將以兄妹疼愛方式擁抱部分(詳如附表2 編號1):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指明108年3月19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時,其向A01表示想留 在台茂跟南區A2學習,A01當下變臉,向其表示想跟A2學 就調到南區等語;並表示:「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 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 ,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 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 要抱妳」等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1);A03聽聞其言詞, 深感到奇怪(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訪談紀錄、第217頁附件 )。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認識A03 嗎?工作上會與A03接觸嗎?接觸過程為何?)    我認識,他是一中店的店長,每個月公司會舉辦店長會議    ,A03會到場,我會看到他,除此之外,公司如果有展新 店舖,通常公司會拉店長來支援新店舖,那個時候我也會 看到他」、「(問:A03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有上下 從屬關係?)被告1A01是A03的直屬主管    ,戊○○是跟我說被告1A01是代理中區的督導…」、「(問 :據你所知,A03在A004工作期間是否曾因工作表現或事 蹟而受口頭上、實質上獎勵?)A03很特殊,他很常被在 店長會議的時候叫出來表揚,因為個人業績很好」、「( 問:證人是否知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 3怎麼說的?)我在109年7月中    ,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 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 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 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 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 小時」、「(問:這個通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    ?)…我就跟A03說公司現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 」、「(問:你是否知悉A03有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 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我知道。因為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他說他發給家人及當時的男朋友    ,也傳一份給我,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 提出申訴」、「(問:提示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9,這個是 否就是A03傳給你的不自殺聲明?)A03是LINE給我    ,應該就是這個」、「(問:據你所知,除了性騷擾事件 之外,A03和A01是否有其它私人恩怨?)我不知道    」、「(問:你跟A03平常有在聯繫嗎?)我跟他不熟    ,他就是一位店長,他不是我直屬員工」、「(問:在10 8年3月19日在台茂店,A03有無跟你說什麼?)那天我們 是在台茂進櫃,他當時只是新人,他說他想要留下來學習 陳列跟銷售,但是晚上回飯店之後,他臉色不好,我問他 怎麼了,他就說他被被告1A01罵,他說被告1A01說為什麼 要跨區學不同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232 頁筆錄)。依A02所述,A03在108年3月19日即向A02反映 ,其有意跨區學習但是遭到A01責罵,核與A03前開申訴、 訪談資料所描述情節相符。再依證人所陳,A03業績優良 ,經常受公司表揚,與A01並無私人恩怨;若非A01確有上 情,何須向A02哭訴並向A004申訴,益證A03前開指訴為真 實。   ⑶A01固然否認此情,辯稱其與A03在當天相處融洽,    互道晚安,足見其並無前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3    、318-320頁)。惟依A01所舉108年3月19日22時28分至30 分Line對話:「A03:我們回到飯店囉」、「A01:好喔, 大家小心喔,早點休息,大家辛苦了,晚安」    、「A03:好喔,您也是,早點休息唷,晚安」、「A01: 恩恩,晚安」(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Line截圖);核其 內容,僅係一般客套問候用語,參諸A02證稱A03經常受A0 04表揚,可知A03處理人情事故亦有相當經驗,應會避免 與A01公開翻臉,則A03以同事身分而為日常道別、問候, 亦無可厚非。是A01所辯,尚非可信。   ⑷綜上,A03主張A01在108年3月19日對其陳述附表2編號1言 語,託詞兩人如同兄妹關係、將以兄長身分擁抱A03;上 開言詞具有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 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A03主張構成性騷擾一節;應屬可取 。  ㈢A03主張A01另有附表2編號2、3、8、9、10所示利用面試機會 ,以及附表2編號4、5在A004台北辦公室,對A03為擁抱、摸 頭、捏耳朵、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部分: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陳明:「〔問:請詳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的過程(    何時、何地)?〕每次他都會避開監視器的地方,跟我們 進行單獨談話。我有量過二個人坐真的很窄,通道只有11 4公分,因為他比較高大,我們坐會有肢體接觸,他都會 要求要坐旁邊,如果不坐他旁邊他就會兇,會說你現在不 聽話了,…」、「(請問被申訴人的騷擾是從去年8月開始 的嗎?)不是,更早就有,只是那個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 日期,像我們回去台北開月會他也會抱我,我說的8/7(    指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8月7日)不是第一次,這個是我 有印象他抱我的」、「(問:請問他是如何抱的?能夠描 述一下?是在什麼場合?)他是直接環抱,從正面抱。20 19/8/7回台北開月會及聚餐,那天是要表揚上半年度業績 成長的店點,因為那天台茂交接不清楚空櫃…A01氣沖沖地 跑進會議室叫我出去罵,罵我為什麼會犯這麼低級的錯誤 ?那時可能是因為業績壓力大,我就哭出來。之後我們去 餐廳,才坐下沒多久他就把我叫出去在餐廳門口外面    ,問我為什麼哭?我說因為我氣我自己做不好也讓他丟臉 了,也跟他道歉,他就突然抱住我叫我不要再哭了,直接 正面抱而且抱很緊。我當下是嚇到了。他說不要再哭了, 這樣會讓別人以為我在欺負你,我就覺得為什麼要抱我」    、「(請問您當下有跟他反應不要抱,不舒服?)像我去 中港支援,他來都會把我叫去樓梯間說抱一下,我會說我 男朋友會生氣,不行。他就會說你又來了,哥哥跟你說過 什麼。我是把你當自己的妹妹看待,你現在不給我抱是把 我當一般的主管看待嗎?我們是一家人,所以我們沒有家 人的情感囉,每次都這樣講,就會說快點來抱」、「(請 問這件事您的家人或朋友知道嗎?)我的家人、男朋友都 不知道,唯一知道的是三井店長辛○,但他離職了,現在 知道比較多的是中港店長壬○」、「(請問您是什麼時候 跟壬○講這件事?)就是剛才說他在為他的行為鋪路的時 候,我就有跟他講我覺得督導怪怪的,有跟他說A01之後 可能會約我出去吃飯、喝酒,我覺得有點害怕如果他真的 約我的話你可以陪我去嗎,他說好,叫我要盡量小心避開 」、「(請問您說摸頭、捏耳朵都是平常他來巡店時在沒 有人的場合下嗎?)沒有監視器拍到的時候他都會這樣子 ,也會摸肚子,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肚子,有一段時間 我去中港陪他面試,有一次面試結束我說我很想上廁所    ,快忍不住了,但他卻突然很大力的壓我肚子,我就嚇到 說不要摸,我就很想上廁所你不要再摸了,他就說好你快 點去,那次他就會故意摸我肚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這 種肢體接觸我就會很害怕他往上或往下碰我,會嚇到…」    、「(請問在這些過程裡,您有不只一次跟他反應過不喜 歡這樣?)有,我有跟他說我男朋友會生氣不要這樣。但 其實我男朋友都不知道,他就一直說我對你是親情的愛, 是哥哥對妹妹的關愛,我不是把你當女朋友是把你當自己 的妹妹在關心…」、「(問:請問您從去年1月到現在有跟 其他人反映過這件事?)沒有,我們也沒有管道,因為我 的上面就是A01,…我們分級得很清楚不能越級上報    ,…,所以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14頁 訪談紀錄、第217-220頁附件)。A03清楚描述A01利用面 試新人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或是趁辦公室無 人在場,多次對A03為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不尊重女性之舉動,且託詞係兄 妹般感情而有肢體動作;礙於A004當時限制員工越級提出 申訴而未揭露此事,直至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 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A03始即在同年7月29日 申訴A01前開性騷擾行為,逐一整理上開性騷擾具體情狀 如附表2編號2、3、4、5、8、9、10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 0-214頁即原審卷㈠第292-296頁),    足堪採信。   ⑵A01固然否認涉有此等性騷擾情節,辯稱在附表2編號2、3 、4、5、8、9、10所示時間,並未與A03碰面,或者並無 肢體接觸云云;並舉其與A03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63-266頁)。惟查:    ①依108年4月24日、7月9日、8月7日、9月1日A03與A     01間Line對話,內容為雖然為:(4月24日)音響維修 工作、(7月9日)語音電話、(8月7日與9月1日)並未 以Line連絡(見本院卷㈠第291-292、299-301頁Line截 圖)。但是,上開對話截圖並不足以推論與兩人當天未 曾碰面,故無從憑此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②再者,109年3月24日中午對話,A03向A01提及面試人員 到達,下午18時16至18分告知已連絡新人癸○○、庚○○於 同年月26日報到(見本院卷㈠第316、320-321頁截圖) ,核與附表2編號8所載面試行程相符。同年3月31日與5 月26日Line對話,A03分別向A01報告面試新人已到場( 見本院卷㈠第325、328-329頁Line截圖);分別與附表2 編號9、10面試時點相符,益證A03略稱附表2編號8至10 面試空檔遭A01以擁抱等方式性騷擾情節為可採。    ③至於A01辯稱向來與A03相處和諧,並舉A03在108年1月17 日祈求平安福、109年1月24日新年祝賀、同年3月23日 詢問A01是否受傷(見本院卷㈠第310、313-314、315頁L ine截圖),以及109年5月28日向A01分享同事「小菇」 對話內容、同年月29日詢問A01是否返回飯店,同年6月 9日關心A01、同年月12日再度關懷A01(見同卷第330-3 35、348頁,卷㈡第93-97頁);上開對話純屬同事間問 候、關懷,尚不得憑以推論A01並無前述性騷擾情事。    ④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 )我在109年7月中,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 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 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 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 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 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小時」、「(問:這個通 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A03對話裡跟我說一個例子 ,就是因為他是店長,他跟被告1A01要面試人員的時候 ,座位靠的非常近,他覺得為什麼要靠的這麼近,還有 A03說他想要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1A01就動手摸他的 肚子,他覺得很不舒服很難過。…。我就跟A03說公司現 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     ,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提出申訴」、 「(問:A03有無告訴你他提出性騷擾申訴後,A004有 做什麼處理?)我接到他的電話,他哭著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1A01現在要來巡點,公司沒有制止他,他覺得很害 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到總公司跟甲○○說要去制止碰面 ,甲○○說好好好他會去跟人事說要去制止他們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1頁筆錄)     。依其證詞,A03於109年7月間向A02訴苦,遭到A01摸 肚子等行為;迨A03向A004申訴後,公司仍然指派A01巡 視台中一店,A03深感恐懼,經由A02輾轉向A004反應, 始排除此一尷尬場面。益證A03遭到A01上開多次摸肚子 等行為後,不願再面對A01督導,足認前揭指訴確有其 事。   ⑶綜上,A03主張A01於附表2編號2、3、4、5、8、9    、10所示時地,利用面試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    或是趁辦公室無人在場,對A03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確有其事。又上開肢體顯 有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3人格尊 嚴遭受損害,A03主張A01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  ㈣關於附表2編號6、7、11方面:   ⑴A03主張A004109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A01藉機對其 擁抱(詳如附表2編號6);同年3月5日,A01無端向其表 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詳如附表2編號7) ;A01在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 喝酒等情(詳如附表2編號11)。A03並於109年9月3日接 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陳明:「(請問肢體 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在台茂也會嗎?)像3/5KA NO聯名系列上市那天他來巡店,…,他說要去附近的肯德 基買晚餐給我們吃,跟我借機車鑰匙,結果買回來就跟我 說A3你的安全帽有你的髮香味,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你 的髮香味好香喔,我就覺得很噁心,這種貌似癡漢才會做 出的舉動,怎麼會發生在我的督導講出來的話」、「(問 :請問發獎金擁抱和他私下擁抱的情形一樣嗎?)獎金擁 抱那次的擁抱我有刻意避開,但他就主動抱很緊,他沒規 定我們要抱多久,但他就是會突然摟緊。他發激勵獎金也 會要求我們要合照,都會勾肩搭背,要求我們要笑,如果 沒笑就重拍,也要我們靠很近才可以,照片都有上傳到群 組也不能刪照片」、「(    問:請問他在喝酒時會對你們有肢體接觸嗎?)他會逼我 們喝酒。而且他知道我不能喝喝是一杯倒、會起酒疹不舒 服的,也一直跟他強調這件事,他就說你還是要喝,…」 (見原審卷㈡第211-213頁訪談紀錄、第219頁附件)。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亦證稱:「〔問:這個通話裡 面(指A02與A03在109年7月間通話),對話說了什麼?) …A03還有說業績有達標發獎金的時候會拍照,但他會被肢 體接觸,會被摟肩膀跟腰,還被要求要笑,他說他不喜歡 這樣,…」、「(問:A03告訴你他被被告1 A01性騷擾的 事件,就是你剛才舉例的那三個而已嗎?)A03還有告訴 我其他的,比如說他在中區聚會喝酒,有被摸腿,這個我 印象比較深刻是A03跟我說我是來做店員的不是來陪酒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2頁筆錄),核與A03指述109 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被A01逕自擁抱、同年7月2日深 夜至3日凌晨聚餐被迫飲酒等情,大致相符,堪認A01確有 上述不當行為。   ⑶A01固然否認上情,辯稱A03長期與其相處和諧,並    舉A03自109年1月24日之新年祝賀迄同年6月12日間之各次 留言與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314、315、330-335、 348頁以及卷㈡第93-97頁Line截圖)。然而,前開對話純 屬同事間一般問候、關懷,尚不得為有利A01之判斷,業 如前述;則A01仍執前詞,即非可取。   ⑷綜上,A03主張A01於109年1月20日對其擁抱;同年3月5日 ,A01無端向其表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等 ;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喝酒等 情(詳如附表2編號6、7、11所載),確屬可取。A01上開 擁抱等動作、向女性部下形容私人物品味道與反應、強迫 喝酒等言行,顯係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 並致A0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至 於A03於附表2編號11所列A01躺在其他女性同仁大腿、對 之勾肩搭背,核屬A01與第三人間糾葛,尚與A03無涉,附 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2編號12部分:   A03主張108年11月間,A01和A03、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 ,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 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其感到相當噁心 、反胃,事後更立刻換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即 原審卷㈠第297頁)。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經查: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固然表示:「(請問肢體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 在台茂也會嗎?)…像有一次他就在群組線上開會的時候 說我咬唇照也太性感,我當時不知道回答什麼只能沉默, 不知道這種是稱讚還是什麼,當下只覺得噁心,有一段時 間我都不敢放自己的大頭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1-212 頁訪談紀錄)。然而,A03並未具體描述線上開會之時間 、參與者、議題內容與結論等項,難以知悉A01在何時地 為前述發言,即有不足。   ⑵A03在原審固然表示A01在108年11月線上開會時,發表前開 言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但是,A03仍未具體說 明開會時間、參與者與議題等資訊以供查證,復未提供會 議群組原本使用之個人圖像、刪除或更改後圖像資料以供 比對,參以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所證稱A03反 應事項,並未提及此事(見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 尚難遽採A03此部分主張。至於A004109年(109)銳字第000 0000號函文所認定A01成立性騷擾情事(見原審卷㈠第69-7 3頁函文),並未記載A01有前述發言,故無從據以推論A0 1有上開言詞。至於A03所提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就醫資料 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亦未能補充A 03本件主張之所欠缺必要資料(如會議資訊、群組相片等 ),故A03上述主張,尚無憑採。  ㈥綜上,A03主張A01有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言行,確屬 可採;關於附表2編號12主張則無憑採。   九、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1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為A01所否認(見同卷第263-268 頁)。經查:  ㈠A03固然於本院主張A01在附表3所列時、地,對其施以撫摸、 勾肩搭背、捏臉等肢體動作,且以「哥」、「妹」等言詞形 容二人關係,進而表達超同事關係之情緒,致A03感覺遭受 歧視、反感云云。但是A03於109年間向A004申訴內容以及談 話紀錄,並未提及此等具體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99-200、20 7-220頁);於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㈠狀僅泛稱「編號3-12 :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台中一中店公 開場向A03摸頭並表示「乖」),共17次」、「編號3-13:1 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隱密空間摸頭、 摸耳朵、捏臉、拍屁股、要求擁抱等動作),共17次」(見 原審卷㈠第296-297頁),合計34件性騷擾行為;但是上開書 狀僅記載性騷擾次數為每月平均一次,並無具體行為日期, 且與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之間,產生重複記載之疑義 。  ㈡嗣A03於本院113年6月2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將前述性騷擾 次數減縮為11次(見本院卷㈡第130-148頁表格編號2-12-1至 編號2-12-4以及編號2-13-1至編號2-13-7);並於113年8月 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重新製表、編號(見同卷第217-236頁 )。然而,此與其先前向A004申訴內容、原審所稱34次性騷 擾情事有異,顯有不足。其次,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 日庭期所證稱A03反應性騷擾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情節(見 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至於A03所舉一品堂虎尾中醫 診所就醫資料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 亦無從推論A01確有附表3所列11件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A03聲請向A004調閱申訴有關證人庚○○、癸○○(下合稱庚 ○○等二人)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以及庚○○等二人個人申 訴性騷擾之調查報告資料、A004109年7月30日工作環境問卷 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05-308頁)   。由於A03於申訴與訪談資料均未提及附表3所示具體時地之 性騷擾情狀,難認庚○○等二人曾經就此為相關說明;故上開 資料均無調取之必要(關於A01對其他女性同仁言行,例如 附表3編號9要求店員即庚○○等二人改穿裙裝、形容身材等情 節,核屬於A01與第三人間糾葛,與A03無涉,附此說明)。  ㈣綜上,A03主張A01對其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尚無 憑採。 十、關於A01與A004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 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 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1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對A02為該欄位所性騷擾 ,並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對A03為上述欄位所載性 騷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01於行為時係A004營業部副理 及中區督導,於執行職務時,欠缺兩性平等與和諧之基本修 養,恣意為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 ,以致A02等2人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事後A01毫無歉 意;本院並參考兩造事後均已離職,以及身分、地位、經濟 、家庭、交友等一切情狀,認A02與A03對A01所主張慰撫金 ,分別以10萬元、70萬元為適當。A02等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可取。A01辯稱A03於二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遠少於一審 所主張,故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惟查, A01係A03主管,竟然多次對其實施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11件 性騷擾   ,致A03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 定A01應賠付慰撫金為70萬元,尚屬適當,A01前述辯詞即非 可採。又A01係執行A004中區督導職務,卻利用職務機會對A 02等2人性騷擾,A02等2人主張A004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A02等2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A0 2等2人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A02等2人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 原審卷㈠第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A01、A004應連帶給付A03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87、8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A02等2人前開應予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A01上訴、A02 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 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195-199頁表格;一審僅認定編號3成立      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2) 1 108年3月19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台茂購物中心(地址:○○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茂購物中心)協助貨物進櫃時,A01竟直接拉著A02的手,說:「妹,我們先去吃飯」,又勾著A02肩膀,甚至再進一步伸手摟住A02腰部,令A02感到相當不舒服,並立刻把手抽回來,A01竟繼續稱:「不要這樣啦,哥會生氣。」 2 108年12月21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桃園國際棒球場(地址:○○市○○區○○○路○段0號)協助A004辦演唱會,A01見到A02,並以要給A02糖果為藉口,強行把手伸進A02的帽T前方貼身口袋裡,並趁機撫摸A02之肚子,令A02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3 109年5月5日 當日上午A02開完會後,和戊○○經理、甲○○、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鋪(地址:○○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附近統計人流量,當時戊○○經理隨口問及A02去年結婚後之計劃,這時A01竟直接以台語對A02說:「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令A02感到相當難堪、噁心、不舒服,臉色立刻改變。 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14頁附表編號2-1至2-12;一審認      定前11件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9日 當日A03至台茂購物中心支援一個禮拜活動,並認識南區督導A02,因想增加自己能力,故主動表示希望能留在台茂購物中心櫃位向A02學習,惟遭A01立刻拒絕,嗣後A01便要求A03一同外出買便當,並趁四下無人時對A03大罵:「乾脆直接調到南區跟著她算了」、「不忠誠、不服從、不禮貌」。 A03感到委屈便哭了出來,並且解釋只是想學習。 A01便說:「希望妳能真心服從我」、「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要抱妳。」顯然假借權勢之便,假借兄妹之名義,正當化後續性騷擾行為。 之後A01又對A03說:「就算妳真的想調到南區跟A2(即A02),我也不會允許的,我寧可直接毀掉妳。」令A03感到害怕不已。 2 108年4月24日 當日中午於新光三越中港店(地址:○○市○○區○○○道○段000號,下稱: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徐于婷,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由於A004櫃位在11樓,抽菸室在10樓,必須走進711穿越員工樓梯下樓才能到抽菸室,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3 108年7月9日 當日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A01便趁走到樓梯四下無人時,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4 108年8月7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開會,正電話處理公務時,A01便進會議室指責A03工作疏失,A03因業績壓力而開始哭,當日中午員工聚餐時(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將A03叫出去詢問哭泣原因時,竟趁四下無人時強行抱住A03,表示:「不要再哭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在欺負妳」、「哥哥秀秀」等,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噁心至極。 5 108年9月11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市○○區○○○路○段000巷0號)開會,在預備搭電梯上六樓辦公室時不慎被電梯門夾到,A01竟突然拉起A03的手不斷撫摸,A03抽回手後,A01又說他要看A03的手有沒有受傷,又再次將A03的手拉起來來回撫摸,令A03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6 109年1月20日 當日在中港三越,A01要發放公司工作獎金時,竟要求A03一定要擁抱渠才能領取獎金,如不從則不予發放。A03害怕A01之權勢不敢不從。 7 109年3月5日 當日晚間9時間,A01於台中一中店(地址:○○市○區○○街000號之0,下稱:一中店)時,向A03借機車騎去買晚餐,回來後竟向A03稱:「A3(即A03),妳的安全帽有妳的髮香味耶,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聞起來好香喔!」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8 109年3月24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庚○○、癸○○,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開始勾肩,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9 109年3月31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10 109年5月26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廖怡庭,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在離開前A01又要求A03陪渠去等電梯時,問我吃飽沒,竟突然摸A03的肚子,A03請A01不要摸,A01仍舊會冷不防的突然摸A03的肚子,並且得意洋洋的說:「摸到了吧!」。 11 109年7月2日晚上至7月3日凌晨 當日中區店長開會和聚餐唱歌(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開始以督導身分逼迫A03喝酒,A03已明確表示酒量不好,不太能喝,A01仍不斷要求A03陪酒,如同將A03物化成酒店小姐,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 此外,A01在和嘉義店店長子○○說話時,甚至突然要求嘉義店店長坐到渠旁邊,並且將頭躺在嘉義店長的大腿上。此外,A01亦有要求躺在同事丑○○大腿上,對渠勾肩搭背、摟腰,甚至嘗試將手摸進丑○○褲縫中,並在唱歌結束後搭計程車回飯店過程中,再度將頭躺在丑○○大腿上。 12 108年11月間 當日A01和A03(位於○○市○區之住家內)及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A03感到相當噁心、反胃。 ************ 事後A03更立刻換掉照片。 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表格編號3-1至3-11,一審均       認定不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3日 A01於108年3月13日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先是於所有下屬面前告知渠要把A03及另一位新進同仁寅○○○升為正職,當時擔任一中店店長之卯○○臉色一沉並表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 而A01聽到後立刻將卯○○叫去旁邊談話,後A01又找A03談話,剛坐下,A01便拍拍A03之肩膀並說:「你不要把卯○○剛剛說的話放在心上,她是什麼咖啊?以為自己是店長了不起嗎?我她媽比她更大耶!我是督導耶!我要做什麼人事異動需要她來管嗎?」 A03回覆:「我能夠理解她想表達的意思,我不介意,也沒有怪她,確實我是新進人員,還有很多要學習的地方。」 此時,A01便撫摸A03之頭部並說:「我就是覺得妳能力很好很棒,是能夠做大事的人,我就是要突破先例將妳升為正職。」 A03回覆表示謝謝A1哥賞識,然A01又再度拍A03之肩膀甚至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說:「之後去台茂支援要加油喔,可以學到很多東西,我和公司的人都會過去。」A01將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許久,致使A03感覺不舒服,然礙於A01之職權而不敢表明不適。 2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於抵達店內時立刻將A03叫去樓梯間內單獨談話,A01先是自行坐上台階並稱:「來,妹,妳坐哥的旁邊。」即要求A03與渠肩併肩坐在同一個台階上,然該台階狹窄,而A01身形壯碩、人高馬大,只要是兩人坐在一起便會身體貼著身體,不論是肩膀、手臂甚至是腿,都會是貼在一起,A03雖心理極為不適,然其害怕A01如過往般因其稍有不順其意便破口大罵之情境,且迫於主管命令,A03僅能聽從指示。 待A03坐下後,A01便撫摸A03之頭部稱:「心情有沒有好一點了?」 A03回覆說:「恩,有。」 A01又稱:「真的有好起來嗎?哥很擔心妳欸。」然A01一邊說話邊一邊不斷用手撫摸A03之頭部,更往下撫摸A03之頭髮,A03因感到不舒服而試圖閃過A01之手並回應:「有啦,真的有好起來了啦,我沒事了。」 然A01不顧A03之閃避與拒絕,又再次一邊撫摸A03之頭部一邊稱:「好啦,沒事就好!妳是哥最疼的人,哥這幾天都很擔心妳,要不是公司有一堆事要忙,不然我早就來店裡看看妳了。」 更甚者,語畢後A01又將手又往下撫摸到A03之背部,同時說:「這個月一定要把CALL客名單打完,要盡量讓訂貨的客人回來店裡取貨而不是用客寄的。」等語云云。 3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兩人先是站著抽菸,討論該月將舉行之不二良簽名會須準備事項,抽完菸後A01便自行坐在台階上,並要求A03也必須去坐在渠旁邊,致使A03再次被迫與渠之身體緊貼。 待A03坐下後,A01便將手放在A03之肩膀上,向A03交代因為台茂店長剛離職,台茂新人一定要好好帶好,要把新人的業績銷售水準提升到即使沒有我在,也能夠把業績做好,之後他會再把新人補齊,一次訓練好,這段時間就辛苦一點等工作事項。 語畢後便將雙手放在A03左右兩邊之肩膀上拍打說加油,然此時兩人身體極為貼近,讓A03感到非常不舒服。 4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因隔日即是不二良之簽名會,故A01於晚上八點多左右便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規劃桌椅擺設、準備客人入場之動線及其他事項,後便要求A03與渠到樓梯間單獨談話。 A01稱明天有很多公司的人都會來,戊○○也會來,因此提醒A03絕不能出任何差錯,業績也要做好等語云云,A03回應表示:「好。」然A01接著便突然伸出右手撫摸A03之頭部同時說:「妹,我們都要一起加油,一起讓中區成為最強的,幹掉北區和南區他們,他們越是看扁我們,我們就越是要用業績打敗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們的厲害,知道嗎?」A03對於A01此一藉工作討論之由碰觸、撫摸其頭部之行為感到十分噁心、排斥。 5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再次要求A03隨同渠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先是詢問A03對於中港店盤點盤虧之想法、教育台茂新人目前進度以及業績成長幅度之掌握等工作事項,之後便詢問:「A3(指A03)你最近怎麼了?」。 A03不解地回應:「什麼怎麼了?」。 A01又說:「就是覺得妳很奇怪啊,上線都感覺不太講話,到底怎麼了?」。 A03回覆:「沒有啊,就是在聽你們講話而已啊。」。 接著A01突然用雙手抓住A03之雙臂並身體向前、非常靠近A03之臉部並說:「妹,妳看著哥的眼睛,跟哥說,妳最近到底發生什麼事了?」。 A03對此感到非常噁心,一邊表示:「就真的沒有啊!」一邊嘗試甩開A01,然因A01雙手抓著之力道很大,A03無法甩開。 A01又說:「有,我覺得妳一定有,快點啦!跟哥說,有什麼心事可以說出來啊!」由於A01不斷以A03有心事沒說為由不願放開雙手,A03為脫離A01之箝制,僅能隨便敷衍地回應說最近跟男朋友吵架所以心情不好等語,A01聽完A03之回應後才放開手。 6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A03因生日排休假,約晚上7、8時左右正在吃飯時,A01突然來電並破口大罵:「妳在搞什麼?!為什麼又有客訴?」。 A03詢問:「發生什麼客訴了?」。 A01稱:「一中店又有很嚴重的客訴了,妳現在立刻給我過來處理!」。 A03回覆說:「我一定要現在過去店裡處理嗎?可是我休假耶,不能明天再處理嗎?」。 A01稱:「對!不能!妳就是要現在過來給我處理好!妳身為店長還想拖延處理客訴嗎?妳可以幾點過來?」。 A03回覆:「我不確定。」。 A01稱:「為什麼不確定?妳是還要多久?」。 A03說:「因為我還在慶生用餐,不確定何時吃完,如果我給你一個肯定的時間結果我卻遲到了,這樣不是變成我沒信用了嗎?」。 A01稱:「總之妳就是要現在立刻給我過來店裡!」隨後便立刻掛掉電話,A03原本過生日的好心情都瞬間被破壞了,再之後A01才再次打來說是為了要A03慶生,要我過去店裡。 約晚上九點左右,A03到了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之後,A01向A03稱:「生日快樂!」然卻於說話時用一邊捏著A03之臉頰,一邊撫摸A03之頭部。 7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惟一來便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隨後A01便指責A03沒有好好處理店員與店員之間的感情糾紛,導致公司也要介入插手,付了一筆資遣費給店員,稱以後不要這麼感情用事等語云云,又說:「妹我就是知道妳人太好了,但妳要知道太好就是會被欺負,妳看妳一直為人家著想,結果呢?人家根本沒把妳放在心上。」 A03因遭指責而落淚,然而A01竟突然正面擁抱陳。昱蓁並稱:「好啦,妹,不要哭了,我知道妳也很難過,我看到妳難過我也很難過啊!」、「但以後我們要記得怎麼保護自己,妳看妳人善被人欺,妳想幫助人家,但人家有感謝過妳嗎?」。 其後A01又撫摸A03之頭部稱:「好了不要再哭了,這件事有學到教訓就好,總之以後妳不要再這樣為別人著想了,知道嗎?」等語,A03對於A01種種逾越分際之肢體觸摸、擁抱感到噁心難耐,至今仍難以平復。 8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晚上7、8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然A01一進來便訓斥A03、店員辰○○以及來支援之三井店店員巳○○,責罵為何沒有做銷售演練?A01之喝斥聲音連外面街道之路人都聽到紛紛往店裡看,隨後A01便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先是斥責應該要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做銷售演練,並稱A03身為店長應該要做好本分教育好她們,又抱怨渠遭排擠、壓力很大等語云云, 該日A01單獨大聲怒罵A03非常久,A03因受到驚嚇而邊哭邊道歉表示下次會再注意云云,A01隨後稱:「好啦,妹,其實哥也不是要故意這樣兇妳的,只是因為妳是店長,我還是要罵妳給店員她們看,這樣她們才知道我一視同仁,沒有因為妳是店長就不罵妳啊。」 A03回應:「我知道」接著,A01便突然正面擁抱A03並撫摸A03頭部說:「好了,不要再哭了,看妳這樣哭哥會很心疼很捨不得,是哥太兇了,妳不要再哭了。」 然可能是A01怕被其他店員撞見,所以抱不到三分鐘就放開緊抱的雙手,又撫摸A03頭部說:「我知道這陣子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你要一中店跟中港店兩邊跑,但就是因為妳能力夠,哥才需要妳的幫忙,妳在哥的心中非常重要,如果沒有妳的幫忙,中港店根本就是扶不起的爛泥」、「妳跟午○在哥的心中都很重要,之後妳們可能會再升起來當大店長,繼續當哥的左右手,現在這些都是磨練,會很辛苦,但是哥絕不會虧待妳們的,知道嗎?」其後,A01起身說:「回去店裡吧!」 孰料,A03才剛起身要走下階梯,A01便突然拍打A03之屁股說:「好啦加油!」A03頓時驚嚇不已,感覺十分噁心,然礙於A01之威勢與職權,A03僅能忍著心理上之不舒服感,惟遭A01拍打屁股乙事對A03之心理打擊極大,不僅認為A01很髒,也認為自己的身體很髒。 9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下午大約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進店後先叫癸○○及庚○○開始試穿衣服、進行銷售演練,隨後又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並又要求A03以緊貼身體之姿勢坐在渠之旁邊聽訓。 結束單獨談話後,A01便回到店裡,開始不斷拿出短褲、短裙要求庚○○及癸○○試穿,而當癸○○試穿出來之後,A01便用眼光打良癸○○全身上下然後說:「妳的身材真好。」接著又向眾人說:「A3(即指A03)身為店長很辛苦,一下要跑中港顧業績,還要顧好一中店業績,她壓力非常大,妳們要自己獨立,不要總是讓A3擔心,知道嗎?」然A01一邊說話一邊於癸○○及庚○○面前撫摸A03之頭部。 10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渠先要求店員癸○○自行進行銷售演練,然後把A03叫去側門旁邊單獨抽菸談話,A01先坐在樓梯台階上之後叫A03也坐在A01旁邊,然台階很窄,若兩人坐在隔壁一定會手臂貼手臂,是以A01之要求讓A03感覺遭冒犯、十分不舒服,隨後A01便開始訓斥A03。 訓斥完後,A01便要求一同回到店內,A01將店內人員集合談話,並於眾人面前撫摸A03之頭部說:「A3已經很瘦了,不要老是因為妳們事情沒做好害她被我罵!妳們看她多可憐,被妳們折磨到越來越瘦!她是妳們店長耶!妳們忍心看她這樣繼續瘦下去嗎?」等語,A03雖感覺非常不適,惟礙於階級關係僅能沉默不語。 11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且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自行坐在與A03不同之台階上,先是關心近日業績狀況,之後向A03表示:「我知道妳想問我什麼,我最近狀況不太好,一言難盡,只能說公司發生了一點事,等過一段時間就會處理好了,不用再問。」。 A03僅能附和表示:「好,加油,打起精神來。」。 接著A01便又撫摸A03之頭部說:「到時候16號開月會,我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沒辦法進公司跟妳們一起開月會,妳們到時候不管去哪裡都要一起,不能分開單獨行動,知道嗎?如果有人要找妳們講話,妳們也千萬不要理他們,如果他們對妳們說了一些奇怪的話,都要跟我說,也千萬不要說任何有關我們的事,知道嗎?要保護好自己人。」等語云云。 附表4:(A02等2人一審請求、一審判決結果) ㈠A02等2人一審請求 ㈡一審判決結果 ㈢備註 ⑴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2本項其餘請求。 A01、A02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⑵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3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1、A03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⑶A004應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A02本項請求。 A02未上訴。 ⑷A004應給付A0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04應給付A033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3、A004均未上訴。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綉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不存在;第2項為:被 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辦 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之目的係屬同一,是本件以訴之聲明第1項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又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 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關報酬給付 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1

TCDV-114-補-16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財教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進丁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 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7,29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土地總面積:567.15+92.2+9,858.66+1,617.13=12,135.14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12,135.1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4,247,299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1-21

TNDV-114-補-5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陽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消費,於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滿該 餐廳外場服務生李溙倪之態度,而起口角爭執,李溙倪見李 政陽大聲咆哮,有報警之意。李政陽聞言,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李溙倪恫嚇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李溙倪,使李溙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溙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判處其恐嚇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恐嚇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之勘驗筆錄,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一)、(二)之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沒有意見,惟認為勘驗筆錄內容(三)部 分有重新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亦於113年12 月12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本院卷第133頁)。就以上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部分,均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㈢除以上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陳述以外,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 辯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 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對 告訴人講若報警要找人來這樣的話,而且依勘驗筆錄顯示雙 方在對話起爭執而已,告訴人並沒有害怕、恐懼的情狀云云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所工作之餐廳用餐,因對告訴人 不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溙倪、證人即餐廳員工吳珈寧、宋莉晴、證 人即被告女友許涔葦等人歷次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惟①證人即 告訴人李溙倪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 凱旋路49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我是該餐廳的服務生,當天被 告進來從點餐、送餐都不是由我負責,唯一有接觸是他們要 離場時,要打包沒喝完的飲料,我幫他們打包完飲料,他們 在櫃檯結帳時,我剛好幫其他客人點完餐,就突然聽到被告 在咆哮,我就轉過去看,他看到我轉過去看他,就朝我走過 來,一直對我超級大聲咆哮,情緒超激動,激動程度是他眼 睛都已經往外突,一直盯著我看,一直說「你那是什麼態度 、你那是什麼眼神」,等語(偵卷第53、55頁);②證人李 溙倪於原審再證稱:那天被告要離開時,我在櫃檯替其他組 客人點餐,我就聽到被告在咆哮,我轉頭看,被告就往我這 邊走過來,對我咆哮,被告很大聲說「你是什麼態度、你是 什麼眼神、要叫警察的話就找人上來」等等言語,我當下被 嚇到發抖不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③證人宋莉晴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及餐點是否上齊,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餐廳 人員發生衝突。當時我在幫許涔葦結帳,他跟我反應有個服 務人員太不不好,打包飲料用丟的,我想跟她確認是哪位時 ,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那位服務人員態度很差,是在差什 麼,直接就走去找那位服務人員,被告在現場咆哮告訴人, 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被告就說「好啊,你現在叫警察 ,我會打電話叫山下的人上來」等語(偵卷第75、77頁); ④證人吳珈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外場 主管,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我們餐廳人員發 生口角,當時我就在旁邊,被告覺得告訴人的服務態度不好 ,跑來向告訴人大小聲,被告當時表示「你態度是怎樣」、 「你什麼態度」,告訴人問我可否報警,被告聽到,就情緒 很激動,說你現在要叫警察,他就要找人上來,有威脅的感 覺,被告聲音蠻大的,旁邊的服務人員應該都有聽到糾紛等 語(偵卷第63、65頁)。是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在場證人,確 實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嚇稱「要找人上來」等言詞無誤。再 對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有轉身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向告訴人揮動手部,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數次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對告訴 人極度不滿,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自有可能對被告為上 開言詞,尚難認告訴人係無端指控。且現場證人宋莉晴、吳 珈寧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場有對告訴人講「要找人上來」之 言語無誤。雖證人兩位係被告之同事,惟其彼此間並無特殊 密切關係,本案衝突事件與證人兩位亦均無利害,且證人等 於偵查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述亦無 何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本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說她要報警時,我是說我要幫 她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於當下已對告訴人 不滿,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大聲咆哮之態度,表示 「要報警」,則雙方處於對立面,在此情狀之下,被告焉可 能猶好意對告訴人說出「要幫忙報警」之此等言詞?綜上論 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否認犯本案恐嚇 罪,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 身體逼近告訴人,作勢傷害告訴人一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對話衝突之過 程中,兩人之身體確有互有移動之情狀(詳本院卷附113年1 2月12日審判筆錄)。惟二人當下均情緒激動,過程中,雙 方之身體有前進或後退,然動作不大,且亦無互相推擠或碰 撞,難以推認為二人以上身體動作,有特別之肢體語言,起 訴書所指被告有「逼近」或「威脅」告訴人之惡意,尚嫌率 斷。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體亦有朝向被告方移動,所以 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雙方衝突過程中之肢體動作, 本院認為自外觀而言,難認有何特別意涵,已如前述。而被 告係來店消費之客人,因對在場服務之告訴人不滿而對之稱   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之言詞,顯具有惡意,告訴 人聞言後,對於自己仍要在該場所繼續工作,而對被告之上 開言詞感到受威脅及心生畏懼,亦為人情之常,被告辯稱告 訴人當下並不害怕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之威脅動作, 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即有誤認。又檢察官上訴以 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較原審之情節為輕 ,且本院衡量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僅上開言語而已,情 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難認有理 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恐嚇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已 確定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女友偶至告訴人服務之餐廳消費,僅因 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不思以理性、平等方式表達自己不 滿情緒,在餐廳之公共場所犯本案,甚不知尊重他人,對社 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1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 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 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 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 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 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 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 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 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 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 。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 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 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 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 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 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 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 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 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 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 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 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 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 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 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 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 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 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 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 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 、「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 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 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 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 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 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 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 ,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 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 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 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 :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 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 ,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 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 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 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 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 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 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 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 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 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 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 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 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 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 ;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 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 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 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 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 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 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 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 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 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 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 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 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 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 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 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 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 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 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 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 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 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 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 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 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 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 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 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 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 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 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 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 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 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 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 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 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 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 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 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 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 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 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 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 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 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 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 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 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 「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 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 ,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 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 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 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 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 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 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 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 ;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 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 (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 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 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 (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 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 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 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 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 、「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 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 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 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 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 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 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 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 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 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 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 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 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 ,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 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 、「(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 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 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 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 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 ;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 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 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 ○○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 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 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 ,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 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 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 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 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 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 。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 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 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 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 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 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 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 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 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 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 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 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 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 。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 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 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 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 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 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 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 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 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 、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 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 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 ),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 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 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 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 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 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 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 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 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 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 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 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 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 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 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 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 ;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 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 「『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 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 (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 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 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 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 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 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 ,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 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 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 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 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 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 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 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 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 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 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 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 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 ?)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 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 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 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 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 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 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 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 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 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 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 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 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 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 )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 )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 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 ?)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 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 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 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 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 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 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 ?)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 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 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 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 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 ?)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 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 。(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 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 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 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 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 ?)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 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 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 ○○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 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 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 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 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 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 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 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 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 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 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 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 :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 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 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 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 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 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 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 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 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 「…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 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 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 ,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 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 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 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 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 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 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 :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 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 (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 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 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 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 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 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 ,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 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 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 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 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 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 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 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 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76-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0,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41-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0-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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