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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榮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2日考領有合格之 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111年7月30日逕行註 銷,註銷起迄日111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 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 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 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 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害 非輕,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所載「駕駛執照 經吊銷」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 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 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張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註)銷,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德路與建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建昌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穿越建昌路之行人李牧緡,致李牧緡受有頭部外傷、頭 暈、左肩撕裂傷(約3公分)、右踝及左足擦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左側尺神經病灶之傷害。詎張晉榮未留置現場查看 李牧緡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 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牧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牧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李牧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0

KSDM-113-審交訴-102-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應聘-林世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 時許,向林珊羽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珊羽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蔡 明蕥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上址,出示「格林證券外務部」職員「黃佩如 」之工作證與林珊羽,且在「格林證券」收據上偽簽「黃佩 如」之署名1枚,交與林珊羽而行使之,待林珊羽交付假鈔 予蔡明蕥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蔡明蕥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蕥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黃佩如」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 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格林證券 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及偽造之「黃 佩如」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行動電話 1支 1 2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2 3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5 陽信證券工作證 1張 7 6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8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4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34-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瑋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仍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萬丹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沈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案 發地點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榮國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 球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白內障、顏面骨骨折、 多處損傷等傷害,幾經治療,上開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 ,視力僅餘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 他治療方式,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 雖已癒合,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 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嗣陳祥瑋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榮國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04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光覺, 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左側遠端股骨 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雖已癒合,但左膝 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 1250704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酒後駕車,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吊扣(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駕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2-審交易-407-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與「張智盛」(張智盛所涉罪刑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再由張智盛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40萬1,000元,再將款項交由李承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盛所述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宇翔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收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轉匯,再指示共同被告張智盛提領詐得款項, 再由張智盛將款項交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 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 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 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參與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 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所犯之 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 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 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收 水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40萬1,000元之 0.5%,而本案報酬2,005元(計算式:40萬1,000元X0.5%=2, 005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胡宇翔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宇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30萬200元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33-2024112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顆、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來」、「姓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向丁○○佯 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依詐欺 集團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 1枚,再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向丁○○出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乙○○」之工作證,並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蓋「乙○○」之印文1枚及偽簽「乙○○」之署名1枚, 交付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蓋「乙○○」印文並偽造「乙○○」署 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2年10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乙○○」)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 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印文,及偽造之「乙○○」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 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 ○○」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6日) 偵卷第97頁 2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1日) 偵卷第35頁 3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 偵卷第37頁 5 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0月27日) 偵卷第39頁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546-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後吳宜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 」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 ,向高潔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高潔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1 萬元至王俊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操作上開 台銀帳戶轉匯款項至吳宜為中信帳戶內,再指派吳宜為於11 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57萬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並隨即將該筆款項轉交與「阿翔」所指定之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潔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王俊凱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其 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113年修正對被 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 定故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2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6,0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5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 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6,000元,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412-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西法」、「小北京」、 「西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 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張家駿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 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卡西法」、「小北 京」、「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6萬9,000元、11萬1,000元、3萬9,000元、9萬8,000 元之1%,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690元、1,100元、390元、9 80元(計算式:6萬9,000元X1%=690元、11萬1,000元X1%=1, 100元、3萬9,000元X1%=390元、9萬8,000元X1%=980元), 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夙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29分許,接續向蔡夙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夙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6分許、4萬5,678元;同日晚上7時41分許、3,001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9,999元;同日晚上8時3分許、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4萬9,000元;同日晚上8時6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8時7分許、1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7分許,接續向簡嘉宏詐稱因誤操作會員儲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值云云,致簡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9萬1,279元;同日晚上9時6分許、9,950元;同日晚上9時8分許、9,9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8時43分許、3萬1,000元;同日晚上9時11分許、2萬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慧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向黃慧儀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終止付款云云,致黃慧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1分許、3萬9,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接續向詹璿樺詐稱需開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詹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9時33分許、4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 112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9時37分許、4萬8,000元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黑莓卡2張 3 讀卡機1個 4 新臺幣5萬元 5 提款卡1張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63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共柒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各於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之H型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共計竊得H型鋼75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 一,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H型鋼75支,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H型 鋼75支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文 1 113年2月5日4時47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7日4時4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8日3時4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9日4時11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15日3時2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2日4時1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3日3時5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4日3時53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2月25日4時1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2月27日3時3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2日4時2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4日4時3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4日2時57分、同日4時1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3月16日2時1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3月18日3時5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KSDM-113-簡-4483-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弘專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茲本件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18

KSDM-112-審金訴-922-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 ,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1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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