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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 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 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 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 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 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 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 ,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 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 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 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 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 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 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 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 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 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 ,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 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 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 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 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 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 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 )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 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 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 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 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 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 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 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 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 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 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 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 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 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 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 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 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 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 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 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 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 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 ,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 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 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 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 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 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 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 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 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 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 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 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 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 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 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 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 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 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 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 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 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 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 、「……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 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 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 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 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 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 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 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 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 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 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 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 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 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 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 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 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 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 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 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 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 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 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 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 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 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 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存在。㈢超過2820萬元部分,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 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7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因債權涉訟; 聲明㈢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 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500萬元、1200萬元, 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10 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億170萬2000元(詳如附表2),超過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附表1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先位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備位聲明㈠、㈢係為排除系爭裁定超過 2820萬元部分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自 經濟上觀之,三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再抗告人所受利益即 880萬元(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700萬元扣除再抗告人無 異議2820萬元之餘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 ㈡部分,係確認相對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以本金3 700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備位之訴起訴日(113年4月8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469萬3260元(詳如附表3)。備 位聲明㈡與㈠、㈢、㈣目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為1億3 49萬3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先 、備位之訴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349萬3260元。爰廢棄桃園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改核定如上。 三、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3700萬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 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僅請求確認880萬元 債權不存在,其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則此部分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究為880萬元或3700萬元?該利息、違約金計至備位之 訴起訴前之數額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命再抗告人陳明並 計算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逕以債權本金3700萬元 ,按年息24%、73%計算利息、違約金,與備位聲明㈠、㈢、㈣ 項併計為1億349萬3260元,進而以之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相 較為高,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旺 王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以銷售靈骨塔位、提供祭祀場所及殯葬設施為業, 被上訴人陳坤旺、王惠雪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負責銷售塔位及接待客戶,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於指定 之工作時間、地點完成指定勞務而獲取報酬,對工作內容無 獨立裁量權,與上訴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 付,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陳坤旺、王惠雪底薪各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2萬5000元及膳食津貼,係被上訴人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據以計算其2人之月薪為4萬 6800元(日薪1560元、時薪為195元)、2萬6800元(日薪89 3元、時薪為112元)。被上訴人均於110年4月10日退休,退 休前5年有:1.應休未休之例假158天、特休未休105天,應 加倍按日薪發給例假加班費24萬6480元、14萬1094元,及特 休未休工資16萬3800元、9萬3765元。2.平日延長工時1小時 (被上訴人中午用餐之1小時,仍須接待客戶,應計入工時 ),應發給加班費28萬730元、16萬1240元。3.被上訴人國 定假日未休天數43天,應按日薪計發加班費6萬7080元、3萬 8399元;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塔位銷售獎金7600元、5700元。 4.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4萬6800元、2萬6800元乘上33個基數,金額依序為154萬4 400元、88萬4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陳坤旺231萬90元、王惠雪132萬4598元各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 岱 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上訴人係當時唯一之董事,而成為法定 清算人。審酌法定清算人係以處理已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清算事務為標的,如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辭任終止 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 益之虞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 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前,繼續執行職務,以保障公司債 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上訴人未實行並完結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亦未有新清算人產生並就任,縱被上訴人之清算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或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人 職務時,關係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然上訴人既 未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命令開始特別清算 ,亦未向主管機關舉發,俾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處理,則 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難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3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鄭勝正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勝斌 鄭勝良 鄭燕玉 鄭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勝一因任職 之公司提供保留戶購屋優惠,乃與兩造父親鄭有巖於民國68 年間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各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鄭勝一和鄭有巖各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鄭有巖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經鄭勝一於109年9月28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不存在,鄭有巖之繼承人為兩造,則被上訴人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鄭勝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鄭 勝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舉 證責任分配,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9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選任並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上訴人之安 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擔任加油服務員。嗣温志宏於103 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為訴外人杜盈志駕駛之訴外人府城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加油後,未拴緊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油箱蓋 有無鎖緊即起駛,致系爭大客車油箱之柴油沿路溢出,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 大片油漬至路面,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該路口,因路面油漬失 控側滑人車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 下稱系爭事故)。徐珮蓁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 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 )910萬9654元本息,杜盈志與府城客運、温志宏與上訴人 就上開金額各自連帶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履行範圍 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上訴人嗣已付徐珮蓁679萬7127元。系爭契約係上訴 人用於各項採購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 7項關於「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 、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 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免除上 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以勞動派遣之合意締結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就派遣之 員工温志宏執行加油職務應拴緊油箱蓋乙事,均有未充分為 教育訓練及適當指揮監督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可 歸責,責任相當,應各負2分之1責任。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徐珮蓁之金額, 固非無據,惟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即僅得請求 賠償339萬8564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 39萬85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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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李瑟理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鄭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楊扁(下稱李 老獅2人)同意所僱長工,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同區○○路00巷4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磚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40年以後,以白米市價收 取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契約目的及 當事人真意,該租約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 迄今近70年,已達不堪通常使用狀態。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⑵、面積 37.3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爰 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倘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 依民法第227條(原審誤載為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 3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 ㈡命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伊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不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既有期限,無從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租期。而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 文教等條件並無變更,亦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先祖李老獅2人於 日治時期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搭建草寮供休憩。臺灣光 復後,因草寮傾倒破損,而同意改以磚瓦興建系爭房屋,40年 後改以白米市價收租而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綜據戶籍登記簿、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請書、91年契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房屋 照片影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所指定之人張長 海到庭之說明,參互以察,可知系爭房屋於46年12月17日前興 建完成,為磚造1層樓平房,訴外人鄭鴻銘、陳鴻麟(均為被 上訴人之兄弟)於62年間向前手訴外人張景賢購入後,因房屋 重要構造即「台瓦」屋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於某時改建為 2層樓房建物、更換屋頂為金屬板,並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 ,改建後迄今現況,外觀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未達建築法 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之狀 態。 3.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係65年 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斯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李金財(上訴人李瑟理之父)、李復禮〔上訴人李初 惠以次4人(下稱李初惠4人)之父〕,應有部分各1/2,嗣由李 瑟理、李初惠4人於82年、92年間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李金財 、李復禮應有部分。另觀租金收據與彙整表、租金轉帳紀錄, 82年以前,租金多由李陳嫦娥、李輝龍(分為李瑟理之母、兄 )收取;82年分割繼承後,則由李瑟理繼續收取至108年間、1 09至112年則匯至李瑟理指定之帳戶。據李瑟理陳述,系爭房 屋同巷共20幾戶,分由李金財、李復禮各自收租、互不干涉, 伊去現場收租時系爭房屋即為2層樓房,亦無任何表示等情。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由李金財及其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與管理。而原租約雖於原建物用以遮風 避雨之屋頂因老舊破損而達不堪使用程度時期限屆至,然經改 建後已無不堪使用之狀態,承租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李瑟理於收租時明知此事實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4.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雖未明定租賃 期限,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情形,系 爭租約仍為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規定,以租約年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進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本件系爭租約定 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具類 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得據以請求法院 酌定租賃存續期限。上訴人備位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自屬無據。 2.系爭租約自103年度後年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參之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由103年度之1萬8000元至109、110年度上漲為2萬520 0元,幅度達40%,上訴人請求法院調增租金,即非無憑。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公車站、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 ,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依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 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前 開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參諸88年增訂民法 第449條第3項,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與避免有礙社會經濟,使其 免受租期限制之規範意旨,及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本其 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期,於原建物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時租期本應屆至,惟經承租人改建房屋仍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李瑟理基於分管協議繼續收取地租未即表示反對,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應解為雙 方約定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現 況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狀 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 回土地,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成立後,於存續期間逾2 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 間者,仍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文義自明。蓋地上權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之權利,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當事人於設 定地上權時,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固從其所定,倘未定存續期 間,恐使地上權永久存續。為達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土地利用 之目的,發揮其經濟效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乃明定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酌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定有承租土 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不確定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與前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間,二者性質殊異, 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進而認當事 人得據以請求法院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甚或終止租約。又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應遵從該契約之 內容或本旨而履行,若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 一切客觀情事其後發生異動,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契約效果之餘地。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 房屋改建承租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瑟理明知房屋改 建情事仍繼續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系爭房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則系爭租約繼續 存在,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無不能預料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 原審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因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部分為不利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按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備位聲明㈡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非調整租金之形成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堅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租金給付 至111年1月1日為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其聲明為其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非就租金調整說明並判決,尚無違反闡明 義務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70-20241226-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7號 聲請重審人 吳衍璊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確定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77 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 外,尚無從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 服,如非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 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吳衍璊提出「依續准予」狀對本 庭111年度台覆字第77號駁回其覆審聲請之確定決定(下稱 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 。惟該決定書於民國112年3月9日已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大 廈,由該大廈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 重審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4月10日已告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重審,顯已逾 期,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CM-113-台重覆-17-20241219-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 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9 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 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 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 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 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蘇石泉對本庭113年度台重 覆字第9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兵案件被通緝,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並製作筆錄後移送歸案,軍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卻訛稱係憲兵隊移送,本件有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 所定聲請重審之情形等語,惟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 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CM-113-台重覆-2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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