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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三第15行更正為「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三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 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復健 科櫃臺掛號、批價、收費、退費等業務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所為本應從重量刑 ;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證15),達成分期賠償之和 解條件,然迄今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還款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關於被告114年3月5日還款5000元部分)在卷可稽 ,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4年之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醫院服務員護佐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負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 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 表三總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還款 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247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范如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 員工,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馬偕醫院,並於103年1 月24日起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該院5樓復健科櫃檯之掛 號、批價、收費及退費等業務,且需以自身使用之醫院公務 電腦,以其工號「K441」進入該院「批價系統」、「帳務管 理系統」登載收退款帳目,並於每日下班後,需將當日現款 存入「入金機」,再將「入金收據收執聯」、「收費員報告 表」及辦理退費需檢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下稱「收據紙本」)、「馬偕紀念醫院七日退費切結書」( 病患如遺失收據紙本,需出具此切結書,下稱「退費切結書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業務組組長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 以供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如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馬偕醫院, 利用病患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毋需檢附門診醫令單,即可前 往櫃檯辦理退費之行政漏洞,假冒病患或不知情親友名義辦 理自費項目退費程序,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經收款項為所 有而挪作已用,具體方式敘述如下: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 辦理退費,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廢日期」,在上址醫 院內,以下述方式完成退費作業:  1.電腦作業部分:登入「批價系統」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個 資後,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中之自費項 目,再登入「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該等原始收據 之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註:「原始收據」內容如包 含掛號費等非自費項目,則無法全額退費,電腦系統會將非 自費項目款項,另生成附表一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之 收據),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退費給 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如當日退費金額較多,為免起疑,則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次退費方式」完成退費:  ⑴以「病患」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務管理系 統」,輸入「作廢」原始收據之「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 令,其餘自費款項則透過電腦系統產生附表一所示之「自動 生成收據序號」;擇日再輸入「作廢」該等「自動生成收據 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 自費項目「分次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  ⑵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 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 「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輸入「發生 」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偽到院門診並支付「處置費」或「治療 費」等應收帳款之虛偽資料來沖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親友 個資,登入「批價系統」,點選「直接批價」,並輸入「自 費項目代碼」、「項目碼」等虛偽資料,電腦系統則會自動 產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序號」),藉此製作醫院已將 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之部分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 已向該等親友收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之「作 廢日期」,輸入「作廢」該等「虛設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 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親友之不實電磁紀錄。  ⑶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輸入「作廢」、「發生」上開收據之 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 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 表二所示之親友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同時連動影響馬 偕醫院「櫃檯管理系統」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相關數 據。  2.文書作業部分:  ⑴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名義,於空白「退費切結書」紙本 上署押病患姓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 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以出具「退費切結書」方式辦理退費。  ⑵如未偽造「退費切結書」,則登入電腦系統列印附表一、二 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虛設收據序號」之「收據紙 本」,以示該等病患或親友以該等「收據紙本」辦理退費。  ⑶登入「櫃檯管理系統」,將該系統數據轉載至EXCEL表單內, 並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列印為紙本。  ⑷將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取金額」後,將餘款存入「入金機」內,並使用「入金機」 列印出「入金收據收執聯」明細表。  ⑸於每日下班前,將前述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 「收費員報告表」3份及「入金收據收執聯」分別繳給張秋 芳及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後,再將其餘2份「收 費員報告表」等文書轉交予張秋芳及會計人員查核;張秋芳 則需於翌日彙整全部掛號櫃檯人員之「收費員報告表」,並 製作「收費處報告表」、「櫃檯結帳報表」後,連同范如菁 前述「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等文書一併交給馬偕醫 院會計人員查核。  3.范如菁以前述電腦及文書作業方式,接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費流程」,致生損害於實際就醫之病患、未實際就醫 之親友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並接續詐 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4,247 元(計算式:9,837,847元【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 表二總金額】=10,624,247)。  ㈡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見病患張慶裕於 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前往馬偕醫院完成「自費心理治 療」療程且至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 始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之機會,而將該等「收據紙本 」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之「作廢日期」,以前述電腦 作業方式,登入「批價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 作廢」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 此製作已將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金額」退費給張慶裕之 不實電磁紀錄;再以前述文書作業方式,將不實之「收費員 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及張慶裕未取走之「收據紙 本」等文書,分別交予張秋芳、馬偕醫院出納及會計人員彙 整及查核,於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裕及馬偕醫院查核、管 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合計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2萬2 ,000元。 二、案經馬偕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如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弟范植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植舜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妹夫賈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賈維軒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㈤ 馬偕醫院人事管理資料影本1份(即告證2)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馬偕醫院擔任任職復健組事務員之事實。 ㈥ 證人張秋芳於110年9月3日、112年3月1日所提供之馬偕醫院病患退費及結帳作業流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擷取畫面、「退費切結書」、「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收據紙本」等樣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馬偕醫院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以辦理退費作業,檢附不實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並列印不實「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等資料給證人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查核之事實。 ㈦ 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影本1份(即告證5、25)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之事實。 ㈧ 附表一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2、2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病患名義辦理退費,詐取983萬7,847元之事實。 ㈨ 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6)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辦理退費,詐取78萬6,400元之事實。 ㈩ 附表三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9)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登入馬偕醫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被害人張慶裕名義辦理退費,詐取2萬2,000元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紙本」共14紙(即告證28)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在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附表三「原始收據序號」所示之「收據紙本」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紀錄」1份(即告證30)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馬偕醫院安排之「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 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本件被告范如菁明 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並未辦理上開程序,仍登入馬 偕醫院「批價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發生」 本案收據序號之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三所 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 二所示之親友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 文書,且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三、核被告范如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 退費切結書上偽造病患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之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偽 造不實退費切結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 起至110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主觀上均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 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是被告所為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本件被告與馬偕醫院業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 份(即告證15)在卷可按,建請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 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 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於判決 前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馬偕醫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3-訴-597-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捷運站附近,拾獲張嘉翔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9日消費該卡內剩餘之儲 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扣款二筆,合計76元)。嗣 經張嘉翔發覺遺失且有遭人使用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案經張嘉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翔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至 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33、35至45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佳,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 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街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剩餘儲值金額合計6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然因被告 曾自行加值1,000元,復經使用後剩餘儲值金額12元,已連 同該張悠遊卡一併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尚未發還之犯罪所 得僅52元,而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68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昭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 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新生捷運站 (下稱忠孝新生站)內,拾獲黃允佑遺失之行政院通勤月票 TPASS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卡侵占入己,並 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忠孝敦化捷運站(下稱忠孝敦化站),使用該 票卡進站失敗,曾昭富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票 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捷運站內。嗣 黃允佑發覺本案票卡遺失且遭人持之欲使用進站之紀錄後, 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忠孝敦化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進 站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拾獲本案票卡,並有持本 案票卡至捷運站服務處,嗣後並將本案票卡丟棄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其在忠孝新生站撿到 本案票卡,其就拿到服務台,服務台告知本案票卡已經過期 ,其認為已經沒有價值所以就丟棄,其試圖感應進站只是要 測試,因其並沒有看過類似卡片云云(本院卷第68-69、87 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許之期 間內,在忠孝新生站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票卡,並於 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使 用該票卡進站失敗,被告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 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站內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調院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8-69、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3-15頁 ),並有忠孝敦化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偵卷第11-1 2、27-28頁、調院偵卷第2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0027號函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 之使用紀錄、相片紀錄表(偵卷第17-24頁)、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280號函附被告之悠 遊卡個人資料(偵卷第31-33頁)、悠遊卡介紹之網頁列印 資料(調院偵卷第35-5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有持本案票卡至閘門欲感應進站,然因被告無法 持本案票卡進站,因而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服務台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持本案票卡至服務台後,有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有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 05897號函暨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票卡使用紀錄及卡 片狀態(易字卷第49-53頁)在卷可證。 (三)又經本院函詢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稱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之意思,函覆內容略為:因本案票卡於112年12 月22日在捷運先嗇宮站刷卡進站後遺失,故當日未有刷卡出 站紀錄...故被告於12月23日持拾獲悠遊卡無法從捷運忠孝 敦化站刷卡進站,而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詢問處請站務人員 修改票卡(進出站)紀錄,惟因該卡為T-PASS悠遊卡(月租卡) 無須補繳車價,該卡最後有修改成功並顯示紀錄等語,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9月2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 3300547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四)是以,依據前揭函文,可知被告拾獲本案票卡後,有前往服 務台要求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應可認定。又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拾獲票卡後,既知悉該票卡並非自身所有,應會 交付予站務人員處理,應無刻意持拾獲之票卡至閘門感應入 出站或更改入出站之必要,然被告於拾獲本案票卡後,既然 持以至閘門感應試圖入站,復有更改本案票卡紀錄之情況, 均與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欲持本案票卡進出站,方持以至閘 門感應,發現感應失敗後,再至服務台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 紀錄,欲使本案票卡回復可使用狀態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至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如被告僅欲將本案票卡交由站務人 員處理,實無刻意持以感應閘門、修改票卡紀錄之必要,凡 此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非能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薄利,而侵占 本案票卡並企圖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因本案票卡於被告使用時無法使用 ,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侵害,且本案犯行態樣輕微,兼 以被告過去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以及勞保年金作為收入,月入 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拾得之本案票卡,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如前,又審酌本案票卡業經告訴人停卡,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9 頁),是本案票卡已無從使用,且本案票卡實體經濟價值甚 低,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易-1001-202503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 8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告訴人衣物,係告訴人於一時未隨身 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本案以累犯論處,然本件之法定刑並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已歸還部 分物品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 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 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瑞昱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然被告所侵占之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 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 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 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8號、106年度 審易字第2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 月、5月、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劉寧達仍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接續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同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見李瑞昱及其女友李佩 璇所有已洗好之黑色裙子1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 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法蘭絨襯衫1件、黑色上衣1件、 白色襯衫1件、黑色牛仔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 元)遭店家放置在洗衣籃內,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昱瑞發現衣物失竊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密接,乃基於一個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裙子1 件、女用內衣5件、浴巾2件、灰色短褲1件、男用內褲2件, 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瑞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 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那些衣服其實是放 在失物招領區旁的洗衣籃,不是從洗衣機裡面拿的,伊是挑 選人家沒有來拿的衣服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113年10月3日9時,到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直到113年10月5 日,才返回自助洗衣店將衣物拿回來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4日3時5分許,在洗衣店內,並非從 洗衣機內拿取告訴人之衣物,而係自店家放置之洗衣籃內, 拿取告訴人已放置1日以上,尚未拿取之衣物,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其所拿取之衣物,應為 脫離告訴人管領之衣物,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 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遺 失物犯行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 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 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 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 ,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 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 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 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 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 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 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2

KSDM-113-簡-498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462-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EM-114-士簡-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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