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及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古良銘 彭裕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1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古良銘、彭裕龍(下稱上訴人等2人),已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 訴人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均相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2人之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自應予撤銷,請對上訴人等2人均宣告緩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 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2人非法於 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 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復考量 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及 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暨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均已 參酌各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既未對上訴人等2人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違法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 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等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以自白 、認罪協商,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6 至441頁、第442至444頁)。然查,是否再開辯論既為審判 法院審酌之職權,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未予再開辯論, 於法自無違誤,尤以認罪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為之,上訴 人等2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進行認罪協商,難謂於 法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泛稱原判決應予撤銷,均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1-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 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 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 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 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 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 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 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 ,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 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 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 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 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 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 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 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 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 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 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 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PCDM-113-訴-847-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陳聰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聰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9年7月25 日」修正為「109年7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 堅、陳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1份」、「資 源回收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堅委託同案被告袁穗榮(另經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聰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張志堅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 被告陳聰基所提供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陳聰 基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張志堅與同案被告袁穗榮,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 告張志堅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衡酌 其所棄置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 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2人亦非藉由 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 物已由被告被告2人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張志堅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及資源回收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131頁),足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 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2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志堅有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聰基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 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張志堅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要其 扶養;被告陳聰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聰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陳聰基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見被告陳聰基犯後 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陳聰基一 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聰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陳聰基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陳聰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聰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聰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張志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堅(綽號:阿順、張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因在 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擔任散工,見該工廠有棧板、塑膠、紙 、電線、鐵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認有回收變現之價值,明 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2 月5日某時聯繫陳聰基,委託陳聰基尋找可暫時放置上開廢 棄物之場地,陳聰基復於同日詢問賴如誠(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否借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 暫放物品2至3日,賴如誠即表示應允。上開商議底定,張志 堅即與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袁穗榮(另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張靜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車主:袁穗榮),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 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復由陳聰基與張志堅、袁穗榮會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上開河川地, 陳聰基明知袁穗榮所載運之物品,顯屬廢棄物,竟仍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張志堅、袁穗榮得以該地作 為放置廢棄物之場所,袁穗榮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 至上開河川地上,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路過民眾發現 ,隨即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檢舉,該分署人員即於 同日17時16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發現上開 河川地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委託被告袁穗榮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被告陳聰基帶領前往上開河川地堆置之經過。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其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劉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袁穗榮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㈦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3年4月20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國土匯測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7日、113年4月20日到上開河川地稽查之結果。 ㈧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證明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前第四河川局)所有,並由同案被告賴如誠申請使用許可之事實。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行記錄軌跡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2月7日先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復於同日14時4分許,出現在上開河川地附近,並於同日15時28時離開之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朝貴報案之過程及指訴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志堅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 為故意犯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6

NTDM-113-訴-17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澤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旻澤因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參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1年7月+6月+1年2月=3 年3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犯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 1日間,編號2所犯之罪係在110年9月12日,編號1、3所示之 犯罪性質為加重詐欺之罪,與編號2之罪間,其犯罪時間並 無密接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聲-104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 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 於109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查獲日期為110年1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見訴字卷第33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 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被告於 本案所清理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對環境造成嚴 重污染之有毒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包括棄置廢泡棉、廢塑 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 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物,且乃遭任意 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並焚燒,本案係因里長發現有難聞異味而 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應,由警員會同 清潔隊及環保局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現場有多處燃燒痕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 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第5至7、23至2 7頁),足見本案所堆置、焚燒之廢棄物具有相當數量,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 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獲報酬僅1,000元, 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 有限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見訴字卷第97至157 頁,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0.25公噸)等節,固俱屬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 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 如前述,原審認有該規定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無該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鄧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黃柏齡(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案件審理中)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等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 置在他人土地並焚燒之行為,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 自然環境衛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已 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犯 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 為本案,犯罪意念相對較強,惟其於本案所獲取報酬僅1,00 0元;並參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環境所造 成污染之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鄧育正、黃柏齡間之 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駕訓班擔任助教,無家人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 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 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 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 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 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 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 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 ,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 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 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 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 、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 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 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2-訴-60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