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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 號2至9、11至12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罪刑及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黃茜茹:  ㈠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之罪,處「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詐騙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 、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指示,前往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付予該名交付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按: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以外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 惟為便於理解,就整體事實一併記載如上)。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黃茜茹(下稱被告)所有犯罪之量刑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犯罪事實,增 加相同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而移送併辦( 下稱系爭併辦部分。上見本院卷106、158、242-243頁)。 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想像競合」類型,舉重以明輕 ,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增加,亦屬上訴效力所及「 有關係」之部分,應循上開裁定意旨,而將檢察官移送併辦 於本院者之罪刑及沒收一併審判。至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6、243頁)。 三、據上,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關於罪、刑及沒收應一併審理, 其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量刑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罪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9-22、69-71頁, 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耀璋、林聰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按: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爰不 贅述。惟為便於理解,就相關證據出處卷頁仍附記如附表一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 比較,以新法為有利,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偵卷9頁反面- 10頁、19-22、69-71頁、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8 頁),並於本院判決前繳交整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633元(上見本院卷251-254頁)。  2.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及方式如下: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 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佐以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計算 ,並就最終結果四捨五入估算[(原起訴犯罪所得:4萬9,90 0+3萬1,998+1萬3,000+7萬+2萬9,000+1萬4,123+6萬9,152+9 萬9,970+4萬9,969+1萬4,213+2萬3,000+檢察官上訴併辦部 分:14萬9,989+2萬+2萬+9,000+9萬9,967)×1%≒7,633元], 故被告犯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 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比較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綜上,關於被告上開罪刑,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以新法為有 利。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 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 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論罪與競合(犯罪事實上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 001號於本院移送併辦,則系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告訴人,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有所增加,與公訴 意旨屬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表一編號1、10 )。又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之意旨,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無礙其訴訟權益(本院卷105-106、242頁)。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暨就原判 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量刑,固非無 見。惟①檢察官移送系爭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0屬同 一案件,應一併審判。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應綜合比較而適用新法。③被告繳回整體犯罪所得, 而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就洗錢 防制法減刑部分納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就上開部分已繳回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論相關罪刑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併辦)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既 有上開量刑有利因子,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10之罪刑撤銷改判,並就其沒收宣告撤銷(附表 二編號2-9、11-12之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無從據以撤銷)。 五、量刑:   關於附表二編號1、10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 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坦承犯 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耀璋達成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111-112頁),以及告訴(被害 )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先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87頁、本院卷247-248頁),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1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就該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衡屬過苛,是就該部分應併予 撤銷。  ㈡另原審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加總後,在主文單獨一項整體宣告 。被告雖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2-9、11-12 之沒收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整體沒收一併宣告撤 銷改判。是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全 部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參、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請求略以:  ㈠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當時遭被告加入的詐騙集 團詐騙時告訴人家中突遇變故,生活困苦,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加總為9萬8,093元(分別為4萬9,981元、1萬8,129元、 2萬9,983元),不只起訴書所列2萬9,983元等語。經查:該 告訴人遭騙之2萬9,983元係匯入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 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5189號帳戶,該告訴人所述另二筆( 4萬9,981元、1萬8,129元)遭騙款項,係匯入國泰世華銀行 末四碼為9564號之另一個帳戶,此有請求上訴狀所附原證五 之匯款明細可憑(本院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係描述該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及回應,核非上訴理由)。  ㈡惟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9萬7千元之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對編號9被告提領10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對編號10及11被告合計提領12萬4千元之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被告提領較高金額之編號10及11 犯行卻(比編號9較低金額犯行)獲判更低之刑度,若以被 害人損失額為準,編號1被害人損失4萬餘元與編號10被害人 損失額相當,然被告獲判刑度卻不同。又編號1被害人損失4 萬餘元顯大於編號11被害人損失之1萬餘元,然被告獲判刑 度之輕重卻相反。若從編號6告訴人黃詩婷部分被告提領2萬 9千元犯行,獲判刑度卻高於編號1提領9萬7千元之刑度且等 同於編號10及11合計提領高達12萬4千元之刑度。整體而言 似有罪罰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告訴人黃詩婷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司法院量刑系統所設區間,本案各罪似應均提高刑度,以 有期徒刑1年6月為起點,再依各罪被告提領金額等情節增加 刑度,或乾脆不必增加以免徒增繁瑣與標準不一之疑慮等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配合調查,與若干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與其他案件相較 量刑過重等語(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106、111頁) 。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上訴後,另外在民事程序 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管若琳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本院 卷177-179頁),得為減輕量刑原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不當,因被告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 而有如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12刑之撤銷部分,同前開五、所示 量刑因子(包括原審既存及本院新增不同告訴人調解、各該 歷來表示之意見,不含已在前述撤銷改判之告訴人)及理由 ,量處如上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刑及量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但被告現正在監,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41-47頁),依上說明, 宜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及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10新增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所 示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黃耀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SHOPEE專屬客服」、「李專員」等,向黃耀璋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4萬9,900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67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時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4,123元、2萬3,123元) ⒈告訴人黃耀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耀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耀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58卷第48頁)。 ★112年11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7至29分許 ★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廖芬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KK(下稱臉書)暱稱「蔡亦文」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芬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二手鞋,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廖芬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3萬1,998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至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廖芬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廖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芬萍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3 劉孟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劉孟萱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Xiao」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劉孟萱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劉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劉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被害人劉孟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9至160頁)。 ⒊被害人劉孟萱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4 方煜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方煜煒好友「顏慈盈」,以LINE向方煜煒佯稱: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方煜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⒈告訴人方煜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方煜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方煜煒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7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5 沈翌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樂天金融網站客服人員向沈翌善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交帳戶解凍費、金融保險費云云,致沈翌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翌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沈翌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5至211頁)。 ⒊告訴人沈翌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6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Adelaide」、「7-11客服人員」等帳號,向黃詩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直學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7 管若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MOSDRESS」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管若琳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增加多筆訂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管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至36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35元) ⒈告訴人管若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⒉告訴人管若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8 張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為「饗饗」、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哲瑋,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訂位資料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5,178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至49分許、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應予更正) 全家便利商店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3萬元、 1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025元) ⒈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8至262頁)。 ⒉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9 王思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卉凌」之帳號向王思琦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王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4至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思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王思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99至304頁)。 ⒊告訴人王思琦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10 林聰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聰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4至56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⒈告訴人林聰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告訴人林聰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⒊告訴人林聰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21卷第121頁)。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 ★9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8至11分許 ★統一超商泰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4萬9,969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萬元、3萬元) 11 藍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藍靖傑,向其佯稱:因會員續約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藍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213元 ⒈告訴人藍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6至337頁)。 ⒉告訴人藍靖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4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2 王御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羽球比賽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王御展,向其佯稱:因比賽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御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3,024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2至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仁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⒈告訴人王御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0至353頁)。 ⒉告訴人王御展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1頁)。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增修,編號1、10為罪刑上訴,其餘均為 科刑上訴):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616-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收款收據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N」之人、黃 彙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參與「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丙○○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款項後,甲○○即依「KN」指示至不詳超商印製載 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方式偽造私文書2紙 ,再交給車手黃彙雯,並至上址監控現場狀況,由黃彙雯向 丙○○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假收據2紙上外務經 理欄位簽自己之名字,交付丙○○以行使,以表彰「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 。黃彙雯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金訴卷第41、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彙雯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至99、105至107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9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 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6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418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起訴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1至149、155至167、175至179、187、191 至195、208至209、210至223頁、偵緝卷第93至13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上開見解,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之該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該罪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 行,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 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人推由黃彙雯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112年7月20日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2紙,內容足以表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至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 設立之法人,並非所問,故該2紙收款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 書,至為明灼,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由 黃彙雯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被告冒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列印其 上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交給黃 彙雯,由黃彙雯持之對告訴人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派分擔上開行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 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 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 量被告所為僅單純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付給黃彙雯,未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得報酬亦不高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科刑紀錄,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至22頁),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和奶奶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遭黃彙雯領取 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僅交付上開偽造之假收據給黃彙雯,沒有實際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 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12年7月2 0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黃彙雯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扣案之112年7月14日、7 月19日、7月26日收款收據3張,依卷內證據難認係被告所偽 造,故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5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 留簽證入境我國後,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 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不得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另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 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 、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其除與其越南國籍男友阮洲江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外 ,兼同時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禁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 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即其居處,使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 暱稱「shally639」刊登醫美廣告招攬客人;並於112年5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行動電話聯絡阮洲江,接續委由阮洲江自越南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各詳如附表一「禁藥、醫療器材屬 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並將裝有上開禁藥及醫療 器材,寄至其位在上址居處,自越南國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及 醫療器材後,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 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或雷射除斑、除毛等醫療行為,為 不特定外國籍顧客注射如附表一所示針劑(各詳如附表一「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雷射除 斑或除毛等醫療業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 實際獲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按 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嗣經警方據報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1時4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或輸入禁藥所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二「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說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NUR INDAHSARI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宗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 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宗第33 頁至第37頁、第150、251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ERRISA F EBRIANA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至 第48頁),並有抖音廣告截圖(含中文翻譯)、證人ERRISA FEBRIANA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指認抖音暱稱「shall y」帳號頁面、貼文內容、住處外觀照片暨通訊軟體WhatsAp p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證人ERRISA FEBRIANA與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 務站113年9月12日書函、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各1份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83頁;本 院卷宗第79頁、第9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宗第203頁至第20 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 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 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 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 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 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 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 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 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 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 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 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 、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5、6、8所示之物,係屬禁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輸入、販賣禁藥。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 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 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係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醫療器材,並非禁藥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 輸入禁藥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 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 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 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 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 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 月29日 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對外刊登醫美廣告,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 情事,即擅自從事診察、診斷、施以針劑及提供藥品等醫療 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意 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輸入 禁藥、販賣禁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 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數罪名,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 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藥事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案外人阮洲江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輸入禁藥、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 我國並為逃逸移工,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勤勉工作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對社會 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療器 材管理完整,竟貪圖獲利而共同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獨自販賣禁藥供特定人使用或施打 ,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或醫療器材同業形成 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他人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他人健康 ,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他人權益,對於受 施打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兼衡其違反醫師法行為期 間,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 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 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 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 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至扣 案除如附表一編號5、6、8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違反醫師法犯行 使用之藥械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⒉被告前開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犯行,並實際獲取執行 醫療業務所得合計90萬元(按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實際獲取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約每月為10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4頁)云云,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屬實,並辯稱: 其遭警方逮捕情緒緊張,且心想欲加速遣送出境,故為上 開陳述較高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150頁)等語,爰審酌 被告係外國逃逸移工,所辯核與常情無違,況本院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販賣禁藥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每月為10萬元等情屬實,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 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前於105年6月30 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目 前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第二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38087198 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10 月18日移署中中二勤字第1138535547號書函檢附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附卷可參,其 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違反藥事法、醫師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為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有基於輸入、販賣禁藥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上揭輸入、販 賣禁藥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為其論據;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送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為,此部分物品均不以藥品 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1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03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非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堪認定。公訴意 旨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禁藥等語,容有誤會。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輸入、販賣禁藥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輸入 、販賣禁藥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雷射除毛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   2 雷射除斑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 3 蒸氣美膚機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3、4、5 4 注射針筒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7記載232支 5 麻醉針劑 3支 禁藥 (含Lidocaine HC1 Hydrate Epinephrine Tartrat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8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6 止痛錠 (陽生百舒疼加強錠) 6盒 禁藥 (含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58錠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7 高頻電灼治療儀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3 8 生理食鹽水 (氯化納注射液體) 11瓶 禁藥 (含Sodium Chlorid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5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9 麻醉劑注射針筒 223支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7記載232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0 玻尿酸注射液 9盒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18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1 針頭 2盒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70支 12 手術用夾剪子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9記載13支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2支 供違反醫師法、輸入醫療器材或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原扣案物品編號20 14 美容用品單據 1張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1 15 手術用埋線針 2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180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皮膚用藥 (B-TOX PEEL) 79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6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2 美白黑斑藥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9記載1盒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3 美白淡斑藥劑 8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4 美白塗抹藥物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0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5 美容針劑 (1 Prong Needl) 18支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6 臉部美白左旋注射液 4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4記載40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7 紫外線美白注射液 66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6記載22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2025-01-20

TCDM-113-醫訴-6-2025012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洪千琇 被 告 林瑋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優必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重新 路5段611號往重新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後頸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79,170元,應由被告林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優必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16,610元;②證明書費用200元;③交通費用2,360元;④ 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林瑋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停車 場車道出來,伊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人,並有看左邊確認沒人 ,才將車往前開,原告就出現在伊右前方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前開時、地,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旅程復健科診所(下稱新旅程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搭乘單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瑋雖以 上開情詞置辨。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瑋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湯城 的園區道路行駛出重新路5段準備右轉。我行駛到事故路段 時,我不確定自己車輛是否完全靜止不動。我先看右方確認 無人,我再查看左邊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對方站 在我右前車頭,對方有說我有撞到她。」等情,此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 圖,可知被告林瑋在駕車前進過程中,顯處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之情況,本應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 過,卻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已違反上 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 優必闊公司即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觀原告提出 之上開診證明書中所載關於右膝、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勢 ,顯與原告所稱左側身體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關,併 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優必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10元部分:有關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中於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所分別支 出之140元、100元,係醫院就相同傷勢所出具,核無必要 ;另於新旅程診所支出之增生注射費6,400元、震波治療 費5,000元,亦難以看出與療原告傷勢有關及其有必要性 ,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為4,970元。 (二)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此係新旅程診所就原告所受相同 傷勢及非本件車禍所成之傷勢所出具,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2,360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臺北醫院、新旅程 診所就醫及復建所支出之搭乘捷運引用,對照其治療次數 各為5次、54次,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60元,應 屬合理必要而有依據。 (四)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林瑋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6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約585,28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 ,宜蘭縣羅東鎮土地1筆,彰化縣芳苑鄉土地4筆,事業投 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559,639元;而被告林瑋為研 究所畢業,任職於優必闊公司,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所 得總額約983,07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 土地2筆,木柵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財產總額約36,138,046元,並審酌被告優必闊公司所營事 業性質,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238,793,800元等情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優必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林瑋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 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林瑋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7 ,330元(計算式:4,970元+2,360元+2萬元=2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7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列「46分」應更正為「37分」;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第9列、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第7列所載「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列及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7列「。嗣該」前均應補充「,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係幫 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上限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新臺幣6萬元匯入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 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 該款項其中1萬元業經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使詐騙份子 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9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1萬元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 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 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 甲○○、丁○○(下合稱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0126號)之犯罪 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3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 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意 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刑事報到單1紙 、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15、17、63、73至74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丙 ○○、丁○○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 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 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甲○○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 提領之款項1萬元,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尚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因 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1萬1000元予告訴人甲○○,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傳真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是該 1萬元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劉偉 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37分許,在 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臉 書向丙○○攀談,復以LINE佯稱可以投資基金之方式,幫忙洗 錢回台,並允為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 日16時39分許,將新臺幣6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丙○○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 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甲○○謊稱:可在其提供之網路平台 申辦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本案中信 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27號(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 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7分 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該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丁○○冒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人員,只要繳交保證金,即可協助丁○○解除遭凍結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22分 許,將新臺幣4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移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丁○○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照片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227號(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1-16

MLDM-113-苗金簡-22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極可能為不法人員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 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洋洋」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過年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提 供予「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社群網站抖音向李佩鈴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等語 ,致李佩鈴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早上10時42分許 以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秀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洋洋」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李佩 鈴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秀 珍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0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 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洋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 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因我在抖音認識 「洋洋」要與我合作,他是我的電商上線,由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他,購物者先與我聯繫,收到款項再轉給他,但客人 說沒領到貨,我先墊的款項也無法領回,因此於112年1月17 日報警「洋洋」有詐欺嫌疑,「洋洋」便刪除其抖音的聯絡 方式,但後來他又以LINE與我聯絡表示因我去報警,造成他 的帳戶不能用,並告訴我說被害人李佩鈴匯入本案帳戶的5 萬元,是他向表姊借款5萬元,要我將該5萬元匯到他親戚的 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林秀珍有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後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洋 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1-13 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15-19、25、35-37頁)、被害人李佩鈴提供之臨櫃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47頁)、林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27-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 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 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 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林秀珍與「洋洋」僅是於112年過年前在 抖音剛認識之人,且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其抖 音帳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憑( 偵卷8、174頁;本院金訴卷36-38頁),且在發生本案前 ,被告在與「洋洋」合作從事電商時,即已曾因發生未出 貨給客人,被告先墊的款項亦無法領回等情,被告因而以 「洋洋」涉犯詐欺嫌疑為由,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偵卷21頁;本院金訴卷 36-3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為前揭款項 移轉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在與「洋洋」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顯然認 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 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 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為前揭轉匯行為,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 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53歲,且自陳台北商專肄業,曾在 抖音賣化妝品(偵卷7頁;本院金訴卷36、39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洋洋」可 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轉匯款等行為 ,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11 2年1月17日報警後,「洋洋」將抖音的聯絡方式刪除,我 覺得他在迴避責任,有懷疑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 金訴卷37-3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洋洋」為詐欺集團 成員,卻仍依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洋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轉匯款項,則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 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 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無本件犯行云云。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 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轉 匯至特定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遑論被告前已曾因於110年12月13日提供 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5月12日以111年偵字第15826號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附卷可憑(偵卷269-272頁),則被告對其前揭行為易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乙節,當更較一般人有所知悉,被告卻仍輕率依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洋洋」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足 認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林秀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 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李佩鈴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揭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 後續尚依指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 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2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促成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曾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39頁)及受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 庭經濟(本院金訴卷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螢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9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先後給付林姿含、劉智芳 各新臺幣拾肆萬元、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之損害賠償,給 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給 付壹萬元予林姿含,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及自壹佰壹拾伍年 參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劉智芳,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   事 實 一、陳品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 社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 被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 款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迅速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 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 警之追緝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提領、轉匯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顯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即使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品螢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品 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匯入本案兆豐帳戶,除本案兆豐 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5,240元外,均由陳品螢再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劉智芳、林姿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 第88-90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品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智芳、林姿含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 節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1672卷第8頁),復有   告訴人劉智芳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參見警卷第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15頁)、宣傳簡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6-17背面)、告 訴人林姿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1672卷第15-18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55939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參見警卷第8-11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0321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參見偵1672卷第9-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 與該具有確定犯意之不詳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 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提領或轉匯,應各係本於同 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後提領、 轉交或轉匯該帳戶內之贓款,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 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分別予以提領 、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騙我8萬元及要我去提領71萬 多元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參見偵10199卷第7頁),並自始堅 決否認知悉或認識詐騙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見警 卷第4頁),又被害人所指之「空海大師」、「劉秘書」、 「王專員」或「吳經理」等人,僅為LINE上之暱稱而己,並 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或數人,而檢察官對此迄未提供任何 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數人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尚難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 違誤,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 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參、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相較於先前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仍一再否認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已有未洽,此有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 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亦有所疏漏,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林姿含達成和解,除承諾依 其能力而分期支付賠償金,且已於114年1月5日支付第1期賠 償金,此有和解筆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93-94頁、第131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原審法 院亦未及審酌,容有未盡周全之處,自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以期周全,此為其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另 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而予以論罪科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前科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 1頁),素行良好,惟於本案基於不確定之犯意,提供本案 兆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後,又進一步提領、轉交或轉匯該 帳戶內之贓款,以遂行該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 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 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 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 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林姿含達成和解,開始支付第1期賠 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大學護理科系畢業,目前從事長照,穩定做了1 年,平均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要撫養父母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2年9月13日,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 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 ,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 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 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 所示之方式,依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姿含、劉智芳所受之損 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 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肆、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分工僅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兆 豐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贓款款項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或再利用、指示他人出面提領或轉匯贓 款,堪信其並非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 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71萬5534元、14萬元(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 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本案既未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犯罪方式 1 劉智芳 112年9月13日 9時14分許 715,534元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號 (陳品螢) 112年9月13日 12時5分許 45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海大師」與劉智芳聯繫,佯稱須匯款諮詢風水問題云云,致劉智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50分許 26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2分許 20,000元 上開款項其中715,534元 2 林姿含 112年9月13日 13時56分許 14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2分許 2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秘書」、「王專員」、「吳經理」與林姿含聯繫,佯稱須幫忙繳稅已取得空海大師財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姿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8分許 2,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10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14日 21時38分許 27,000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612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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