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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周雪蓮 被 告 林相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 10月18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80,000元×6月(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違 約金每月160,000元×7月(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止)+律師費50,000元=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為廠房約300坪、空地約80坪,而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價額應計為5,401,661元【計算式:(300坪+80坪)× 3 .30579平方公尺/坪×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5,4 01,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廠房部分業已燒燬不予 計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 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律師費合計1,89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自113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 中之第1期給付240,000元=1,890,000元】,均係起訴前所生 ,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 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1,661元【計 算式:5,401,661元+1,890,000元=7,291,6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04

TNDV-113-補-1045-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鑾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 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 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 立。聲請人前受僱於「和葦素食餐廳」,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同 年8月間提出本件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惟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完整,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先以113年9月3日南院揚民丁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 關資料,該函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11 3年9月3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函(稿)暨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1 頁)。聲請人固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補正部分 資料,從其自陳已自和葦素食餐廳離職,現求職中,暫無工 作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與 聲請時應有所不同,自認有再命其說明之必要,本院復於11 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事項(本院按:除收 入狀況外,其餘與第1次補正通知內容大致相符),及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裁定及開庭通 知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9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並未到場,代理人亦表示聲請人 並未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僅依現有聲請人聲請 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45頁),顯然無法反應聲請人當下之收入情形,且聲請人 迄今尚未提出如附件三、四之存摺影本、投保紀錄等資料, 致本院無從查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進而評估聲請人確切之 償債能力,及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開始更生之必要。則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相關資料,不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即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義務,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首開說明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陳報㈠狀內記載聲請人現求職中,暫 無工作,請說明何時離職,並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離職起 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作內容及可得 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 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 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 (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1-29

TNDV-113-消債更-421-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 代 理 人 嚴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告日期為113年3月1 2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1月9日 699元 AZ4396427 2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1月9日 422元 OA0781664

2024-11-29

TNDV-113-除-29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何旭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因原告居間仲介得知訴外人顏瑞良欲出 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6分之1、全部)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下分稱 為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向顏瑞良斡旋,經原告仲介人員居間協調後顏 瑞良同意以12,800,000元出售,買賣雙方遂於112年11月2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30 ,000元之本票予顏瑞良(下稱系爭本票)補足總價金1成之 第1期款即簽約款。原告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顏瑞良成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2之約定服務報酬256,000元【計算 式:12,800,000元×百分之2=25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立後,當事人 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應不包括契約 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願書、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與顏瑞良間之買賣契約其 後雖因被告違約經顏瑞良解除(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 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完成居間仲介服務所得請求之報酬。從 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 56,000元【計算式:12,800,000元×百分之2=256,000元】, 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債務,並無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雖於113年6月13日寄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6,惟 因被告已遷移,尚不生合法送達或催告之效力,應至原告起 訴意旨即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1月2日午後12時生效時(見本院卷 第57頁),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6,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5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 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 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 ○○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 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 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 ),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 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 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 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 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 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 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 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 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 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 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 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 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 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 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 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 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 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 ○○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 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 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 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 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 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 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 (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 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 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 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 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 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 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 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 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 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 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 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 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DV-113-訴-1276-2024112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董秀齊 被 告 黃紋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 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將 戶籍遷離,及給付原告欠租、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 ,411元。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 現值為5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 月23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 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13,411元,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 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11元【計算式:52,600元 +13,411元=66,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簡補-503-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劉駿逸 劉駿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小-1466-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更正判決第7頁第1行:109年6月2日締約 增租五王段797號(南簡卷第79頁),上訴審誤植房子契約1 10年2月」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詳述准駁之理由依據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意旨 稱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云云,惟亦將其請求更正之「錯誤」 同列於「再審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實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有所不服,即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聲請 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6

TNDV-113-簡上-40-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 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 、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條第3款 、第8條亦有明定。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 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 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 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 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 於112年2月1日前經營「盛功行」從事佛珠、沉香之網路拍 賣,其後擔任全職餐飲外送員,收入不固定,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檢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惟其債務人清冊記載之債務人為「 甲○○○、中租迪合乙○○○、創鉅有限合夥、台南地院」,債權 人清冊中卻記載債權人為「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且未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僅曾聲請與甲○○○公司調解;嗣本院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 完整,以113年7月2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該 函業於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第103頁);復於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05號卷宗 時始得知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於聲請更生前並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事實,又於113年9月12日為聲請人 排定調解,以補正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 373頁、第425頁)。  ㈡本院以上開113年7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雖陸續 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1日 、11月18日、11月22日具狀到院,惟多次於書狀內自稱將於 某某時限內陳報、最晚於某某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7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83頁、第623頁、第633 頁)」,其他資料尚且不論,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行訊問程 序時和聲請人再次確認其尚未提出如附件二之最新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惟聲 請人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卻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9日聲請第2次保全處分時始於聲請狀內記載有13位債權人( 見消債全第45號卷第7頁),其中有11位從未於本案程序提 及。依其於113年11月6日所述:那時候融資公司比較早強制 執行,我想說已經強制執行的先陳報,以後再陸續陳報,因 為執行命令一直來;第2次有把全部債務列出來,有更多債 權人,執行命令一直來,我不知道能不能擋得住,現在連我 的保單也被執行;我想說債權人提列出來,應該全部都擋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76頁),可見聲請人向法院 提出資料與否或先後所考量者,自始僅有其名下財產是否已 被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擬以消債條例保全處分阻擋執行程序 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自陳保全處分聲請狀所 列為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576頁),卻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再增列3位債權發生時間在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人,更漏未 記載創鉅有限合夥及本院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37頁、第359 頁、第435頁)。即自聲請人聲請更生起至本院裁定之日止 超過半年,各次揭露之負債狀況皆有不同,每每聲請人陳報 內容更易,法院又須重新調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掌握聲 請人之債權人數,確定其更生債權數額,有害程序之迅速進 行,自難認聲請人有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債務人聲 請更生之實質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之資 產顯然大於負債,不符更生程序開始要件,應駁回債務人更 生聲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於113年7月3日鑑定之價格為7,142,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2紙、不動產 估價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第669頁至第693頁)。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已高於聲請人11 3年11月22日陳報狀記載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5,2 89,916元【計算式:149,520元+53,832元+32,419元+10,182 元+3,405元+10,277元+108,655元+4,522,780元+28,000元+9 2,710元+79,331元+60,054元+41,709元+4,299元+4,960元+3 ,783元+24,000元+60,000元=5,289,916元,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37頁】,況聲請人於112年間尚有申報所得242,963 元、自陳於113年1月至9月間有209,235元之繼續性勞務收入 【計算式:29,257元+22,355元+23,938元+26,300元+22,975 元+20,062元+27,282元+18,891元+18,175元=209,235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可見聲請人仍有 相當工作能力可獲取固定收入,加計聲請人上開資產,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使聲 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自難謂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有上開資 產,資產高於債務,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以 兼顧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 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如有剩餘債務 ,仍得就剩餘債務循前置協商或調解等程序與債權人再為協 商,並無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迅速 進行,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且聲請人名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依其 財產狀況及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此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最新正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及其實際使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内頁影本(須補登至本函送達之日後)。 四、請提出資料說明聲請人更生聲請(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者 ,則為調解聲請)前2年内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關於其所 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動產擔保等)、無償(如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請陳報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等節。 五、請提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具體工作内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連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各為何(獨資商號為 其他型態)?並請提出近3個月「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每日、 每月可得薪資各為何?如有兼職,工作內容、公司聯絡地址 、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 型態)及可得薪資又為何?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 原因。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原因。 七、請聲請人以表格方式陳報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說明聲請人「本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否有領 取如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受有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所稱受其扶養之人(即聲請人配 偶、兒子)有無其他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又受扶養人 名下有無財產?有無工作?現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何;或 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 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 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 提出證明文件影本。如無任何投保紀錄或有效保險單,則請 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證明。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24-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對於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 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 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債權人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 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消債 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 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 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前案裁定於113年7月22 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於113年9月20日滿60日,保全處分即因期間 屆滿而失其效力。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期間,若無從裁定准許禁止債權人之權利行使 及制約債務人之財產管領力處分之保全處分,恐難貫徹上開 立法目的。故縱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 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 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 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 分(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於前案保全處分期間後 ,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同一標的另為保全處分,僅受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定 次數期間之限制,即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至多 為120日,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現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並為前案裁定所是認(見前案裁定第2頁第18行至第26行 )。聲請人另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錢債權為其餘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97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573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 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 拍賣及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 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 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 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 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 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 切金錢債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 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 尚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款 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以行使權利,是倘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 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即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之個人行為致 其財產減少影響日後之償債能力,以債務人為對象所為之限 制處分,另其記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同條項第5款 之處分,則未指明任何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25

TNDV-113-消債全-4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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