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曾美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5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簡上-64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6號 原 告 地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宋羿萱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力興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 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補-253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 同被告程品諾及黃馥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兩造雙方約 定利息按年息4.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 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73%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萬879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影本三份、被 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被告名 雅緻傢俱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名雅緻傢俱 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訴-219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萬61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 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為擔 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然民國98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據此,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315萬3806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因 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15萬380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4萬6142元元 (計算式:315萬3806元×6×5%=94萬6142元),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4萬6142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聲-33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相 對 人 卜仲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99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3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 996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有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05號, 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6 25號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 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 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 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 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6×5%=15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6

TCDV-113-聲-331-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阮靖衿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菖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菖祐負擔。 貳、阮靖衿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阮靖衿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0,72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菖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靖衿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蔡菖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昌祐(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附 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總簽約 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靖衿(下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 11月26日口頭要求上訴人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①上訴人就已完成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829元。②上訴人就待確認工 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電工程3萬2,500元、木作工程5萬2,800 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燈具工程1萬9,068元。③ 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 利益2萬2,347元。④上訴人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 。⑤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 程款47萬2,500元,及上訴人同意因施作錯誤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239元,及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證六項目表簽 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除玄關木作烤漆門之 費用兩造同意以1萬8,500元計算外,就其餘項目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阮靖衿給付2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1萬2,300元之請 求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300元。  ⒉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 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被上訴人後 續自行找第三方施作衍生之費用與規格有出入均與上訴人無 關,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800元。  ⒊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上訴人已裝設加強用五金 完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監工服務費係依工程款總金額10%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6萬5,213元,原審依上訴人進場工作 天比例計算,僅判決阮靖衿給付3萬1,882元,違反合約精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331元。  ⒌上訴人雖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但負責配合施工之全宇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確實持有相關執照,本件工程 係以全宇公司名義交付10萬元保證金給管理委員會,保證金 同意書所載施工方為全宇公司,並由全宇公司進料及施作, 且政府並未規範室內裝修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執業,故上訴 人就未完工合理利潤2萬2,347元之請求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所有相關費用以 我今天所列為準,如果不行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所製作之表格,是雙方分別就工程是否完工之事 項各自退讓所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聲證六之表格自 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 表編號1、3、5、6之燈具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燈 具工程之報酬。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希望可以乘坐在 鞦韆上,但上訴人並未就此進行加強,無法達到乘坐之效用 ,且鞦韆並未掛上去,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應認上訴人沒有 施作。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之前提為於施作工程期間,須 自身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負責管理 施工事宜,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 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 現場,上訴人不得主張監工費用。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 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20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 費用)、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機電工程、木作工程(含 玄關木作烤漆門、主臥、次臥浴櫃)、鐵件+玻璃工程、燈 具工程(含軌道),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 監工服務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47萬 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為28萬 0,829元;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上訴人所稱待確認 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燈具工 程,就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萬2,500元;系 爭契約剩餘未完成之項目為13萬1,45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 「天花畫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 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 又上訴人施作錯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500元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至69、147頁);此外,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 、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兩造已同意自系爭契約中扣除 ,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 4,462=19,068)等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除機電工程之3萬2,500 元為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木作工程5萬2,8 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等報酬,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燈具工程未點交之附表編號1、3、 5、6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玄關木作烤漆門」部分合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 審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 、「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 「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主臥門加工及安裝)」請求3,900 元、「鞦韆」請求1,500元部分,合計請求3萬4,300元。本 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浴櫃材料已在現場,並將桶身安裝固定於 牆面,但浴櫃門板並未安裝;鞦韆已裝設掛勾,未掛上椅子 ;主臥門門框有洞(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卷二第69、 109頁),被上訴人陳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未安裝,門片未施作;主臥門因高低 落差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8至70頁)等 施工狀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 第163至164頁),及上訴人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鞦 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 二第109、113、116頁、聲證二十六),上訴人此部分同意 扣款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 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 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 應以2萬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鐵件及玻璃工程「主臥造型吊衣桿」部分得請求 之報酬5,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次浴浴鏡鐵件」5,5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6扇」6萬6,0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4扇」4萬4,000元、「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次臥鐵件層架吊櫃」7,200元部分,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1萬9,800元。查「次浴浴鏡鐵件」、「主臥浴鏡鐵件」部分並無鏡子;連動拉門則尚未安裝,且拉門只有鐵框,並無玻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7、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171、1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至35、113頁),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除之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72頁),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11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已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就鐵件及 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就未完全 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 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協商結算承攬報酬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一開始是對方先擬,後來我方擬,大約有5次,後來沒有 共識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1至262頁),顯見兩造並未曾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達成合意。再參以聲證六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擬,並 在其上簽名,惟上訴人在聲證六上已註明該表格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對話欄提供之項目表,非我方同意之」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該聲 證六表格作為上訴人報酬認定基準之要約,兩造既未合意以 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該聲請六 表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聲證六表格 所載金額認定其就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 分得請求之報酬,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7至9部分業經上訴人點交予被 上訴人,編號1、3、5、6部分則尚未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按系爭契約報價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 1萬4,462元,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 :33,530-14,462=19,068),並同意本院毋庸再審理兩造其 他有關燈具之攻擊防禦理由(見本院卷第160、173頁)。從 而,就燈具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應為1萬9,068元。惟原審就燈具工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5,373元,就超過1萬9,068元之6,305元部分 ,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為有理由。  ⒌綜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應為20萬7,768元(計算式:32,500+18,500+22,000+5,700+ 110,000+19,068=207,768)。   ㈣關於監工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6萬5,21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上訴 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監工服務費,自屬有據。且所謂工程 管理費或監工服務費係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各項工項之 施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實際進場施作進 度、施工情形,均由上訴人安排、聯繫,被上訴人就施作狀 況之意見,亦係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進行處理等節, 有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 1至44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進 行監工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 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 場為由,拒絕給付監工服務費,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 工服務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與業主、施工人員溝通 聯繫、至現場監工,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利益。本院 審酌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 ,要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負有監工責任之上訴人 ,於契約工期期間,需至現場監工,管理工班之施工情形, 從而原審按上訴人為監督管理工程已付出之勞力、時間,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實際進場日數,占全部契約 工期之比例,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應屬妥適。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 0個工作天,上訴人之工作日數為44個工作天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74頁),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應為3萬1,882元(計算式:65,213×4 4/90=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監 工服務費,於3萬1,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原本依系爭契約,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   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 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 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 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觀諸兩造聯繫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兩 造聯絡時上訴人之暱稱為「蔡設計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之議定及履行過程中,屢有要求上訴人進行設計或變更設 計之情形,並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並有上訴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立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 ),由此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契約 ,上訴人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業者無訛。而110年 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7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若法院認為上 訴人為裝潢設計業者,同意以17%計算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 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37頁),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未施作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依未完成項目金額17%計算之所失利益2萬2,347元( 計算式:131,450×17%=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惟我國就從 事室內設計業務,並未限制應以領有相關執照之業者為限, 而上訴人並非單純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其同時負責本 件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按 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 ,自無足採。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 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 」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合計3萬0, 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鞦韆 鐵件加強」部分之報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按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 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 「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其已裝設鞦韆之加強用五金完畢,固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本院參諸追加工程之 「鞦韆鐵件加強」乃就系爭契約原施工項目之鞦韆部分,為 確保鞦韆使用安全而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 於聲證二之分項表說明:因其擔心鞦韆直接懸掛於木作天花 板,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小孩使用有安全疑慮的問題,基於安 全考量而施作鐵件補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 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 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綜上足認兩造所約定追加之「鞦韆鐵件加強」工程,應達可 供乘坐安全無虞之結果,始得謂已完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有裝設鞦韆用鐵架,然該鞦韆並未掛 上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上 訴人並未確認其所安裝之鐵架部分之承重能力及安全性,是 否可供人安全乘坐鞦韆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施作之鞦韆加強工程,已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結果 ,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 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 完工工程之報酬28萬0,829元、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報酬20萬7 ,768元、監工服務費3萬1,882元、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2萬2,34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3萬0,900元,合計應為57萬3, 726元(計算式:280,829+207,768+31,882+22,347+30,900= 573,726),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萬0,50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後,上訴人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0,726元(計算式:573,72 6-70,500-472,500=3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 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 ,7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上訴人於3 萬0,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㈡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就其上訴於其中6,305元部 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非適法 ,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燈具工程):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philips 可調角度LED 6,282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2 philips 15cm圓崁燈 5,235元 3 philips LED櫥櫃崁燈 3,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4 philips 軌道燈14W COB 11,883元 5 軌道 1,98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6 LED燈條 2,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7 主浴天花鋁條燈 800元 8 LED 12W感應層板燈 750元 9 紅外線感應15cm崁燈 400元 合計 33,530元 扣除編號1、3、5、6後合計為19,068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19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鍾啟章 被 告 鍾明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不 動產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7號 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 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之稅 籍紀錄表暨平面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113年 度中司調字第927號卷第39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 他部分出入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有損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 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 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 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 人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 之迫切需要,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 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 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 動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 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 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甘潭段 214 102.40 全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 一層:59.54 二層:59.54 三層:59.54 四層:49.41 全部 1.主要用途:住家用 2.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伲 合計:228.0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鍾啟章 2分之1 2 鍾明兆 2分之1

2024-11-20

TCDV-113-訴-2770-20241120-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效力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 000000000之保險(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南山人 壽超實踐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下稱系爭保單 ),於112年4月17日變更附約為「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變更附約前 ,有向被告業務員陳詠心說明台中慈濟醫院稱原告白血球過 高,建議做抽血、抽骨髓等檢查,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及 4月8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檢查,醫生均未有告知「疑似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僅在病歷上註記,病歷上是英文字正常 人不可能會知道,且原告亦未於變更附約前確診,陳詠心亦 未有針對健康告知書上內容逐一詢問,僅要求親筆簽名,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才確診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並無違反保 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申請保險理賠 ,卻接獲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解除契約函,被告已逾1個月 之除斥期間,且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件。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因「主訴白血球上升」 至台中患濟醫院就診並檢查出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卻於 投保系爭附約時未在健康告知書中據實說明,已足以變更或 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系爭附約第22條亦約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 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2條解除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保險法上 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 第22條解除系爭附約乃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 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 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 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 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 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 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8日「主訴白血球上升」至 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並進行檢查,並經診斷為「疑似慢性淋巴 球性白血病」,原告為針對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徵求第二意見 ,於112年5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有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271、41 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卷第27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依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415頁)之記載「 病患於112年4月8日回診看報告,告知流式細胞儀的報告為 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當時有告知病患 須加做骨髓切片檢查做確定診斷,病患對骨髓檢查有所遲疑 ,未接受骨髓切片檢查」,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已被 告知「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可證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即曾有接受診療、檢查的 事實,且對於自己有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 瘤乙事,確有自知。  2.然原告於上述辦理加保時所簽署之健康告知書(卷第283至28 8頁)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24項 :「24.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21項告知為〝是”者?」之 問項中,僅告知「開痔瘡已完全康復」,惟未就「疑似慢性 淋巴球性白血病」一事於前述健康告知書中據實告知,則原 告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難謂已據實陳述而無遺漏 或隱匿情事,而此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情形,確足以變 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保險法第 64條及系爭附約之告知義務,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其於112年7月24日確診為慢性淋巴性 白血病為申請事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在原告同意調閱病 歷下,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原告申請理賠所檢附診斷 證明(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因該病歷上有( CLL diagnosed at 潭子慈濟,here for 2nd opinion )之記載(卷第275頁),故被告再向台中慈濟醫院調閱原告 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方取得台中慈濟 醫院之病歷資料(卷第272頁),被告始得知原告於112年4月1 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曾赴台中慈濟醫院主訴白血球上升進 行檢查。則被告公司於知有解除原因即112年11月8日取得台 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後,於一個月內之112年12月6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附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在 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台中慈濟醫院病情 說明、存證信函(卷第271至275頁、第327至332頁),應屬有 據,且未逾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 除系爭附約,為屬合法,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關係業因 解約而消滅。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 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0

TCDV-113-保險-1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國字第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國字第1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臺中市政府列管之 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 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自稱 在補習班教學,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本院調得之111年、112年 聲請人稅務所得資料,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 ,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 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9

TCDV-113-救-200-202411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異議人 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然本 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 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5

TCDV-113-聲再-21-20241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